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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51號
原 告 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被 告 王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工程業務之開發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於101年7月30日前往鴻大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工程款支票6張,於102年3月4日前往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萬9,000元之工程款支票2張,並將該等支票均予侵占入己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致造成原告64萬9,000元之損害。
嗣因原告遲未收到鴻大公司、泉和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而向鴻大公司、泉和公司催討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工程業務之開發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於101年7月30日前往鴻大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61萬元之工程款支票6張,於102年3月4日前往泉和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萬9,000元之工程款支票2張,並將該等支票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侵占入己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鴻大公司及泉和公司工程款項明細表以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依據被告自白,華南銀行103年6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6月17日中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第39至42頁、第44頁、第46至53頁),確認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公司票款之事實。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伊與原告合作承攬工程云云,惟依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薪資費用支出證明單、薪資明細各2張及業績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第24至28頁),可知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間並非合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款64萬9,000元,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正當。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㈠所示應賠償金額6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送達日為104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9,00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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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提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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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KA0000000│101 年8 月20日│15萬元│101 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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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KA0000000│101 年9 月17日│10萬元│101 年9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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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KA0000000│101 年10月23日│5 萬元│101 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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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KA0000000│101 年11月12日│5 萬元│101 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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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KA0000000│101 年11月23日│15萬元│101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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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KA0000000│101 年12月13日│11萬元│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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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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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提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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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D0000000 │102 年3 月4 日│2 萬5000元│102 年3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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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D0000000 │同上 │1 萬4000元│102 年3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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