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訴更(一),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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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綱錦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三峽區○○國中指導民眾學習靜坐,而認識學員A2即原告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因受A2尊敬,並協助處理A2父親死亡後事超渡事宜,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受A2之邀前往A2母親位在新北市三峽區○○街住處看風水適遇到原告,得知原告前因車禍遺有下肢無力、無法久站之症狀,被告藉詞可以推拿治療減緩症狀,於上址三樓房間為原告推拿及指壓上半身穴道,藉言為減緩原告下肢痠痛無力症狀須按壓會陰穴,未經原告同意,褪去原告右腳所著牛仔褲及內褲,按壓原告會陰穴,趁機以手指伸入原告陰道內接續抽插三次,對原告性交一次得逞,另對在旁之A2稱:「你看,她都沒感覺」、「她身體裡面有東西」等語,並於原告身體上方比劃數下後,跟A2說「就是要這樣修行」云云,方離開房間。

原告深覺有異,返家將上情告知女兒始知遭被告性侵。

被告因上開假借治療之名進行性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本院二審時就妨害性自主罪名亦認罪,被告為求緩刑,透過各種管道揭露原告個人資料、逼原告出面,完全不顧受害者心理感受,使原告身心俱受壓力。

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醫療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因向被告學習靜坐而認識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原告即得以訴狀表明、特定被告之正確姓名、聯絡方式,且原告指出有其胞姐可供訊問調查,得經法院調查後予以補正、更正,非屬不知應賠償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是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經本院前審(102年度訴字第43號)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稱原告於偵查後始知悉被告犯行,顯忽略兩造素來認識且原告已指出得特定被告身分之方法等情。

被告前於102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12萬元於法院,並於102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發簡訊予被告,係為聯繫原告洽談和解,並非被告知悉時效並為承認,兩造既未成立和解,上開存證信函、簡訊所為讓步之表示,即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又原告主張尚須心理治療並無佐證,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回函可知其已停止諮商,而無支出必要性。

另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營養費等,無單據可佐,縱有支出,亦係治療其車禍及職場糾紛所致傷害,與本件無關。

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被告於102年8月9日於法院提存12萬元,業經原告領取,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藉口治療其下肢無力症狀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在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早於85年間因向其學習靜坐而認識被告,知悉被告姓陳,名字似為「錦剛」,每週五於○○國中教禪坐,為原告胞姐A2修習靜坐之老師,也曾至原告母親家中看風水等,故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已知悉、特定侵權行為人為「陳錦剛」,並表示胞姐A2知悉被告正確姓名及聯絡方式,得以訴狀表明、特定當事人,不至於與他人混淆不清,客觀上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云云。

原告則否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陳稱:85年時伊聽A2說有個老師教學很厲害,人可以脫出軀殼看世界,因此由A2代為報名上課,伊是做保險業務員,每次上課都很晚才到,進去就是靜坐,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之姓名,上了幾次課也沒學到什麼,就不去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後彌封袋內原告陳報狀)。

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記:「事發於100年4月29日,但一直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直到100年10月告A2才知道」,並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是告了刑事才找到被告,是在100年10月才找到」、「(是如何知道被告的名字、年籍?)是警員告訴我說要我去告我姊姊,就可以知道被告的資料,我就將我姊姊一起告了」、「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前幾天從(父親過世時)禮金簿找到『陳景岡』這個名字」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前審卷45頁及91頁背面),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誤載為上訴狀)記載:「被告陳錦岡(不詳)……此人真實姓名原告也不知,因A2一直不願說出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告訴,令原告身心受創」;

同年12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答稱:「A2就是不把陳錦剛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我」;

101年3月15日指陳:「我本來就只要告被告陳,可是A2一直不願意告訴我被告陳的資料,所以我只好連A2一起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1、7、47頁),及證人A2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A女在事後是否有跟妳要被告的姓名年籍資料?)有」、「(妳有跟A女說嗎?)沒有」等語(見刑事146號卷第49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確不知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無法對被告請求賠償,係於100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真實之姓名,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人格權,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精神科、心理治療就醫交通費、營養費、復健費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或係發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之前,或記載就診之病名難認與本件侵害有關,自難採認。

另原告雖曾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12次之免費諮商,後經原告同意而停止諮商(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害,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藉口教導原告調整姿勢舒緩其因車禍所遺身體不適症狀,而以手指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妨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顯然。

本院審酌被告畢業於新竹縣立關西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原任職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課工友,於91年退休,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以指導民眾學習禪坐為業(見本院前審卷第52、63頁),於99、100、101年間所得及財產未逾2萬6,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82-86、64-66頁);

原告稱其自學多樣專業針灸、中醫藥、照護等技能,前曾任幼稚園老師、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等職(見本院卷第37、42、49、61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因被告前已將12萬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業據原告領取,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33頁背面),原告僅得再請求4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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