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選上,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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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宏友
被上訴人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辨理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惟被上訴人為使自己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下列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⑴103年5月17日假藉「蘆洲區仁德里自然生態公益研習活動」,透過其樁腳訴外人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葛瑪蘭威士忌給特定選區之人享用,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將要競選仁德里長。

⑵103年5月25、26日蘆洲區公所舉辦「巡守隊花東二日遊」,被上訴人再度透過其樁腳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攜帶高梁紀念酒6瓶,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給特定選區之人享用。

⑶103年5月25、6月1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粽活動完全免費。

⑷103年9月7日再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象,舉辦「中秋烤肉活動」,里民完全免費。

⑸103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宴請里民及巡守隊的人員。

⑹平日期間,被上訴人以所謂「禮品」餽贈里民,例如LED手電筒、鉛筆一組。

此外,被上訴人自行出錢賄選大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出錢修復訴外人之社區樓梯。

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然生態研習活動」被上訴人當時係以里民身分參加該項活動,葛瑪蘭威士忌係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相關米、粽葉、肉、醬料均為出自到場支持者捐贈,被上訴人分文未出。

被上訴人附隨文宣品LED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9.5元,並未逾選罷法上限規定,且為合法。

被上訴人經年辛勤於每日4時40分到晚上9時20分強忍惡臭執行幫助里民清倒垃圾、廚餘等,服務態度誠懇及親民始終如一,從而感動里民,因而選舉期間里民紛紛主動致贈被上訴人飲料、食材、啤酒、水果、花盆、香菸、糖果及現金等為被上訴人助陣,故而高票當選。

上訴人雖為原里長,惟工作不努力政績不佳,並未用心經營地方,自然為選民唾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辨理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或團體或機關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威士忌給特定選區之人飲用,於103年5月25、26日再透過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提供高梁酒給特定選區之人飲用,復分別於103年5月25、6月1日、103年9月7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里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粽、中秋節烤肉等活動,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平日贈送LED手電、鉛筆等禮品給與有投票權之選民;

另出錢賄選大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出錢修復訴外人之社區樓梯等,而有賄選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貼有被上訴人相片及姓名之高粱酒照片、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舉辦端午節包粽活動及中秋節烤肉活動之宣傳單、廣告照片等影本為證。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從參加上開活動,尤無出資購買酒類賄賂,翁議豐購買威士忌與被上訴人無涉,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且被上訴人所附送之文宣品並未超過30元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供選區內選民飲用一節,固提出照片、錄音及譯文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65至70頁),然觀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且多為上訴人以誘導方式與第三人對話,並無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中自承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錄音,尚難以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行為。

而證人胡慶暲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古佳玉有叫翁義豐帶六瓶高梁給巡守隊隊員喝?)這我不清楚,因為不是交給我,有沒有酒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喝酒」等語,證人陳月鳳證述:「(有無參加在103年5月25日、26日蘆洲公所所舉辦的研習活動?)有」、「(你有無在遊覽車上看到巡守隊隊員翁議豐帶六瓶高粱酒給巡守隊喝?)有」、「(你有親眼看到古佳玉拿酒請人送上遊覽車上給人喝嗎?)沒有」、「(你有親耳聽到是古佳玉拿酒大家喝嗎?)我是聽大家說是巡守隊員翁議豐拿上去的,那瓶酒是我從遊覽車待回來的」等語,證人黃銘桂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兩天,蘆洲區公所有舉辦巡守隊活動,你有無參加?)有」、「(這兩天你有無看古佳玉送六瓶高梁拿給大家喝?)我不太了解,我不知道是誰請客的,是在車上喝的」、「(古佳玉是否叫翁議豐帶這六瓶高粱酒去給巡守隊隊員大家喝?)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春生證述:「(103年10月12日是同濟會會長交接的日子,你有沒有被請客?)是前會長張展維叫我去捧場」、「(古佳玉有沒有請客?)沒有,我跟她不認識」等語,證人蔡長進證述:「(古佳玉有無在103年10月12日用同濟會名義請客?)是用同濟會的名義請客,是誰請客我不知道。

因為我和前會長張展維、和其他會員是朋友,他們基於朋友關係希望我去觀禮交接」、「(誰拿請帖給你?)我的朋友,但不是古佳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61頁背面、62頁背面、63頁背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供選區內選民飲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同濟會之名義辦理端午節、中秋節活動,同濟會活動邀請鄰長參加等,並提出活動宣傳單及照片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7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活動之花費都不是被上訴人所支出等語;

然查,政府機關或民間社團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等民俗節日辦理活動乃常見之情況,民間社團之活動邀請非會員或社員參與亦非罕見,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後任會長」或「候任會長」之名義列名於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辦理端午節、中秋節活動之宣傳單上,不論辦理上開活動之花費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依上開活動性質,固有使參加活動之民眾加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識,但仍難認為確有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為選區內之社區大樓修復樓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贈送與選民之禮品有賄選之嫌疑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固有贈送LED手電筒及鉛筆等物與選民之行為,惟前揭LED手電筒之單價為29元5角,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瑞藝精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而鉛筆為一般文具,其價值均不高,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作用當僅係候選人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而已,尚難認為其贈送此種禮品與選民,係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

又證人胡慶暲證述:「(你在選舉期間古佳玉候選人有沒有送你公仔?)公仔是103年由前會長張展維要送給我的,因為是要表揚我而送的,並非因為選舉」、「這個公仔是在103年10月12日以前就有要表揚的,但是是在表揚我對本里有貢獻。

我從79年至今我的戶籍都在蘆洲市民和里從未搬遷,跟本件仁德里選舉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賄選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行為之其餘主張,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里長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之原因存在,尚非可採。

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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