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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趙李英記
吳正毅
被 上訴人 游啟業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當選人,然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所為之下列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㈠被上訴人為前聚葉里里幹事,甫從區公所退休,卻於民國 (下同)103年 9月13日星期六非上班時間,與訴外人即現任聚葉里里幹事廖志國,疑似攜帶聚葉里里民民冊及白米,發送白米予富裕里民,而非低收入家庭或獨居老人,被上訴人發放白米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9條第1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在投票日前 2日,上午於聚葉里辦公室具名公告里民踴躍投票,下午在里長辦公室公佈欄及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住家門口張貼支持被上訴人文宣,覆蓋政府公文,里民如有不從,並請現任里長入內說項,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㈢被上訴人挪用回饋金公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製作志工服裝,並於選舉前夜穿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31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之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㈣被上訴人與配偶陳英文、子游秉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內,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符合幽靈人口之要件,且目的在取得投票權及參選里長資格,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2 項之罪,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聚葉里原里長紀碧雄前所承租里辦公室租賃期至103年8月31日止,由伊接續承租該處作為服務處使用。
而每年農曆中元普渡後,附近宮廟會將祭祀過後之白米送至聚葉里里辦公室,委請里長、里幹事協助將白米分送里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獨居老人等弱勢民眾,而伊曾任里幹事長達20年,對里內居民生活狀況較為熟悉,多年來皆由伊協助里長發送白米予里內弱勢民眾。
因聚葉里里幹事廖志國公務繁忙,無暇處理白米分送事宜,致白米堆置里辦公室,伊為使承租後服務處能順利裝潢以供使用,遂應紀碧雄之託,協助廖志國分送白米,期間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獨居老人等名冊均由廖志國持有,伊僅單純幫忙分送,並未提及與選舉相關事項,廖志國且明確告知受贈對象白米為宮廟所贈,自無以此為對價關係而賄選之情形。
又伊並未在聚葉里里辦公室之二處公佈欄張貼任何選舉文宣,也未持有公佈欄鑰匙,上訴人所提供照片之拍攝日期、地點均不明確,無法證明文宣為伊所張貼;
至於里民住家樓梯口之文宣何人張貼,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法證明為伊於投票前2日所張貼,縱認為伊所張貼,其內容僅請求里民惠賜選票支持,未涉及誹謗或侮辱等不法內容,屬選舉期間合法之宣傳行為,難認不法。
而伊競選團隊所穿著背心,係伊自費購置,與聚葉里志工制服之形式、顏色及文字圖案均不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公器私用之情況。
況伊退休後已非公務員,無該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等構成要件之可能。
又伊之子游秉憲並未遷入聚葉里,無虛遷戶籍可言。
而伊與配偶陳英文於103年2月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處所),因而遷入戶籍,並自103年7月動工裝修,裝修期間伊暫住紀碧雄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房間,後遷至服務處居住迄今,並無虛設戶籍情事,陳英文則因工作及照顧家庭,仍居住萬華區中華路 2段舊住所,惟陳英文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與系爭選舉無關,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針對非家庭成員之規定,迥然有別,況陳英文於投票當日擔任臺北市○○區○0000號投票所之工作人員,未曾投票,上訴人以陳英文及游秉憲係幽靈人口,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主張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趙李英記為系爭選舉之1 號候選人,上訴人吳正毅(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為3 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
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趙李英記得票數166票、吳正毅得票數917票,被上訴人得票數1,101 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里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選舉公報、103 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中山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張貼支持被上訴人文宣於里辦公室公佈欄或里民住家大樓門口、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與其家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及發放白米予里民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罪,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可知選舉罷免訴訟,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張貼支持被上訴人之文宣、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被上訴人、陳英文、游秉憲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而虛設戶籍,及投票行賄等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且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可知同一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得依上開規定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係以當選人有對於其他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事,始該當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選舉文宣張貼在里長辦公室公佈欄及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家門口,影響里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71至7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之選舉文宣貼於牆上、公寓樓梯門口等處,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張貼,縱認上訴人指稱該等文宣為被上訴人張貼屬實,然於選舉期間,候選人張貼選舉文宣實為一般常見之選舉宣傳行為,得使選民得知候選人之政見,並決定其投票之人選,客觀上亦難認屬對於其他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顯無依據。
㈢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對象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張貼上開文宣明白寫明伊為聚葉里里長2 號候選人之旨,縱有張貼地點、處所不當情事,尚無令觀者混淆認為張貼該選舉宣傳文宣係政府作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該等文宣可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亦無依據。
至於上訴人所稱前里長紀碧雄深夜到其他投票權人家中為被上訴人說項之行為云云,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此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公款製作志工制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聚葉里前任里長紀碧雄證稱: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沒有用公款去買他的競選制服,公款買的衣服跟被上訴人之競選制服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公款之情,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挪用公款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刑法第1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情,且被上訴人為競選團隊製作制服,該制服形式、字樣、顏色明顯與聚葉里志工制服款式不同(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也不爭執被上訴人製作制服與里辦公室制服樣式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客觀上無混淆之虞,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存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該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洵無理由。
㈤再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又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依前開規定,凡年滿23歲以上,並於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之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即得為該里之里長候選人。
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居住」所指為何,選罷法本身並未明文定義,然揆之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擔任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之戶籍於96年7月13日已遷入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弄0號5樓之6之地址,102年10月9 日遷往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嗣於103年2月26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等情,有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2頁),且被上訴人為前聚葉里里幹事,103年3 月退休,同年7月間開始裝修系爭處所,裝修施工期間借住紀碧雄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處所,約定借住期間為103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另於同年9月1日承租原聚葉里里辦公室即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樓作為競選服務處使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並經證人紀碧雄證稱: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為伊所出具,被上訴人借住了4 個月,有住在那房間裡,伊借給被上訴人的是伊原來的房子,伊當時搬到林森北路485巷18號2樓,所以被上訴人家人是否有跟他同住,伊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有時會過來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自96年7月13日起迄今均居住在聚葉里內,且於103年3月退休前即擔任聚葉里里幹事,而被上訴人裝修系爭處所之行為,亦證其有使用系爭處所之計畫,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年間之生活重心均在聚葉里內,並對聚葉里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知之甚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實際居住聚葉里之規定,縱被上訴人因所設籍系爭處所裝修緣故,無法實際居住系爭處所,另住聚葉里內其他處所,亦難謂被上訴人有虛設戶籍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設戶籍,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㈥再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英文、其子游秉憲 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仍遷移戶籍至系爭處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之子游秉憲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遷入系爭處所,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配偶陳英文雖於103年2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陳英文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等情,然因陳英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戶籍遷徙情形,尚與前開意旨所揭示兼顧倫常之情相符,且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非難之對象,即與「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英文僅 1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得票差距百票以上,陳英文1 人遷移戶籍,亦不致發生被上訴人原無法當選卻因此而當選之結果,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亦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白米予里民,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經查,關於103年9月13日發送白米之緣由、過程,證人即里幹事廖志國證稱:伊自103年4月起擔任聚葉里里幹事,隸屬區公所,因負責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如重陽禮金發放、獨居老人訪查、低收入戶訪查等業務,區公所會提供訪查名冊予伊保管;
伊上午在區公所服務,下午會到里辦公室或里民活動場所簽到,伊於103年8月中旬在里民活動中心看到一堆白米,當時里長紀碧雄跟伊說是廟裡要發給弱勢團體,伊一個人花 3天時間將米送給弱勢團體,過幾天又有一批米下來,紀碧雄說又是廟裡要送給弱勢團體,送白米的對象、數量都是紀碧雄決定,但伊當時要發放重陽禮金,沒有辦法再去發放白米,等到9月12日星期五下午,紀碧雄對伊說,里民活動場所在9月 1日就租給被上訴人,請伊星期六趕快把這些米送一送,紀碧雄有請被上訴人幫忙發送;
發送對象純粹是給低收、中低收及獨居老人,全部大約分送給60個左右對象,發送過程,伊是事前先以電話聯繫,如發送對象不在,會請附近的人或管理員轉送,如果聯繫1、2次聯繫不到,就沒有送,如果同一棟建物有7、8個發送對象,被上訴人會協助將米扛上去,大部分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在樓下等伊,伊都有告訴收受人米是廟方轉送的,伊每戶送完後,只是交代一下米的來源就走了,被上訴人也不會與他們聊太久,有的之前就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但是因為本來被上訴人就是里幹事,那些人就跟他很熟,伊沒聽到他們討論選里長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住戶請託、拜票,被上訴人是紀碧雄請他去幫忙的,應該是因為被上訴人對里內的人比較熟,會送比較快,因為伊第 1次送的時候,很多人找不到,花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101 頁),核與證人紀碧雄證稱:伊有於103年9月請里幹事發送白米,白米是里內新興宮、天皇宮,一部分是景福宮送來,聚葉里每年都有送米,是在每年農曆7月份,每年都是伊自己去送,103年因為伊腦部開刀,沒有力氣,才沒有辦法自己去送,宮廟是叫伊把這些米送給生活辛苦的人,伊就決定把這些白米送給低收入戶及獨居老人,伊請里幹事發通知單,叫這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來里辦公室領,但後來還有剩下一部分,最後一次因為要整理場地,請新的里幹事跟被上訴人幫忙發送,被上訴人是用推車推,由新的里幹事直接發送到發送對象,是伊主動找被上訴人幫忙,因為這種事向來是里幹事在做,被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低收入戶,而且他只是幫忙推車而已,收到米的人不會覺得是被上訴人送的,伊有特別交代不可以跟住戶提到選舉的事情,低收入戶或獨居老人名冊,是里幹事依區公所拿來的資料去送,轄區內低收入戶有流動性,里幹事那裡才有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背面),及證人即聚葉里內鄰長蔡秀真證稱:伊知道103年9月被上訴人有送白米的事情,是送給低收入戶,那時白米都放在里辦公室,被上訴人有登記要選里長,他租里辦公室,米是以前老里長的時候,還沒有發出去,要清辦公室,里幹事就去發,因為老里長身體不好,所以要被上訴人幫忙,伊知道是因為伊常在里辦公室裡面,伊的檳榔攤就設在里辦公室前面,伊有聽到紀碧雄交代里幹事去發白米,被上訴人平常就在里辦公室裡面,是誰找他去的,伊不清楚,應該是里長,因為他以前是里幹事,很多事情他都知道,例如里內的低收入戶所在等細節,他都知道;
伊有看到 9月13日發白米,是被上訴人跟里幹事一起去,大概是里幹事去發,被上訴人在下面顧白米,伊是聽里幹事廖志國說的;
那些米是普渡時候,信眾買的,米應該是從天皇宮來的,伊有在廟裡幫忙做帳,新興宮是另一座宮廟,伊也有在新興宮作委員,新興宮也有送白米,普渡是1年1次,伊會租一部分的白米,買一部分的白米,買的就送給低收入戶,新興宮也是這樣,因為不知道低收入戶是誰,所以麻煩里長及里幹事幫忙送,他們才有這些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背面)相符,參以證人即聚葉里內里民柯丁萍證稱:伊所經營林玉記雜貨店樓上有 1戶獨居老人,有時里內宮廟會在特別節日致送獨居老人物品,這類物品有時會放在伊店內門口桌上,有時會託伊轉交,103年 9月13日當天里幹事或里長有送白米來,伊未注意有幾包,白米應該是過年過節才有,米不是送給伊家,是送給獨居老人,伊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到處跟人家說有收到白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興宮開會記錄、新興宮收支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上訴人也不爭執103年 9月13日當日發送白米來自景福宮等宮廟,用途是宮廟要發放給窮困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101年9月13日當日發送之白米確係聚葉里周邊宮廟於普渡後,將普渡過之白米委託里長分送里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獨居老人,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且發送對象係由當時里長紀碧雄決定,被上訴人乃因紀碧雄請託才幫忙運送,幫忙發放白米過程中,里幹事廖志國並表明係宮廟所發送,被上訴人未提及選舉事宜,也未有以交付該等白米為對價,要求收受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賄選行為。
而依上訴人提出主張對話對造為林玉記店家之錄音譯文,僅有趙李英記詢問:「那個游先生他走多久?」,店家回答:「不清楚耶」、「他拿一下就走、拿一下就走,我沒去注意」、「他站在門口,他拿了就走,沒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多僅能證明趙李英記對話之對象有見到被上訴人拿東西至店門口即離去,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者為何物,遑論被上訴人有以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另上訴人提出多張發送白米照片,也只能看出證人廖志國與被上訴人有於101年9月13日當日以推車載運、發送白米之情(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而以多張照片可看出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志國獨留放置白米推車於路旁之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志國至每戶分送白米的時間應屬短暫,以目前民智開放、資訊發達之民情,一般民眾均知賄選為犯罪行為,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短暫時間明白表示伊係以交付該白米為對價,與受交付人約定應投票予被上訴人或不要投票予其他候選人之情;
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可能先以電話與受賄者聯繫,認定受賄者願意接受行賄後,再進入里民家行賄云云,惟趙李英記自承103年9月13日被上訴人與廖志國發送白米運了3趟,其中1趟伊跟在後面,最後 1趟伊全程跟著,伊有拍到1趟,最後1趟共停了 6個點,有看到被上訴人、廖志國打過電話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運送白米之部分時段全程在場,卻未能就被上訴人有請託拜票、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等行賄受賄者之事實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自難信其此部分臆測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發送白米行為亦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同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等規定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協助里幹事發送白米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詐術或非法之方法,使系爭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情事,也無從認有洩漏政府機關機密情形,且被上訴人僅是協助里幹事發放白米,亦無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或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情,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間即自里幹事職務退休,已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9條第1款規定之情。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張貼支持被上訴人文宣於里辦公室公佈欄或里民住家大樓門口、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卻虛設戶籍,及發放白米予里民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同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罪,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閱聚葉里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使用及歸還登記表、低收入戶及獨居老人名冊,聲請傳訊中山區區公所民政課長黃安妤,以證明廖志國使用名冊種類,公所對廖志國參與競選活動看法、處置云云,惟縱認確有人向區公所調閱上開文書,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上訴人復聲請調閱廖志國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下午手機通聯紀錄、向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二派出所調閱103年 9月13日下午1時至6時之監視器錄影,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9月13日下午協助廖志國分送白米,證人廖志國並證稱伊有先以電話聯繫發送對象等情,則縱調閱上開證物,亦僅足證明兩造已不爭執之上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閱必要;
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孫惠美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張貼文宣乙情,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係受紀碧雄委託協助發放白米,非以里長候選人身分發放白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聲請傳訊前任里幹事李俊昌以證明以往里長選舉期間,並無由里幹事帶領里長候選人發放白米之情云云,亦無調查必要,而景福宮究竟提供多少白米,核亦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景福宮主委陳萬生之必要,又上訴人縱有報案被上訴人涉嫌賄選未獲警員受理情事,亦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戴典益、陳瑞斌、袁啟鳴,以證明上訴人報案未獲受理之情,亦無傳訊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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