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選上,2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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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姜政焜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姜進添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新竹縣○○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新竹縣選委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83頁);
而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於103年12月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4-8頁),未逾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求當選,於103年4、5月選舉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下稱姜禮村等12人)共同謀議向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陸續將姜禮村等12人之戶籍遷至與上訴人同戶籍址之新竹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然姜禮村等12人實際並未居住系爭地址,但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命:新竹縣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103年7月間決定參選,而姜禮村等12人係於同年4、5月間即陸續遷徙戶籍,上訴人並未代為申請,故其等遷徙戶籍與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無關。
又姜禮村等12人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其等或因○○村福利較好,或為申請獎學金、工作等原因而遷徙戶籍,且部分亦有實際居住於其等祖厝即系爭地址之事實,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況姜禮村等12人中,僅姜禮村、姜冠敏表示投給上訴人,姜冠瑄、彭桂美、許其宗均稱投給被上訴人,至姜秀蘭、李宇軒、李宇浩、許家瑜、姜禮杰等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投給上訴人,難認上訴人與其等有共謀之情。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姜禮村等12人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且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與姜禮村等12人有共同謀議行為,是上訴人並未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縱認姜禮村等12人均屬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予上訴人而不加計其等票數,因上訴人得票數逾被上訴人21票,扣除後尚贏9票,並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被上訴人獲得411票,上訴人獲得432票,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村第20屆村長。
且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村第19屆村長,與上訴人係隔壁鄰居。
㈡系爭地址共分為4戶,戶長分別為姜禮概(上訴人之兄)、姜禮(上訴人之堂兄)、姜秀娟(上訴人之姊)及姜秀雪(上訴人之姊)。
上訴人戶籍設於姜秀雪戶內,實際居住於○○村000-0號。
㈢姜秀蘭為上訴人親姊、被上訴人堂妹,於103年4月8日連同並代理其子李宇軒、李宇浩將戶籍遷入姜秀娟戶內(見原審卷㈠35-36頁,第179-180頁);
姜禮村為上訴人堂哥,於103年4月15日連同並代理其女姜冠瑄、姜冠敏、姜姿蓉,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堂哥之姜禮戶內(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第181-188頁),其後在104年1月15日均將戶籍遷回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原戶籍(見原審卷㈠第249-251頁);
許其宗為上訴人之舅,連同並代理其女許家瑜於103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親姊之姜秀娟戶內(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第186-187頁);
姜禮杰為上訴人堂哥,自行於103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姜禮戶內;
姜秀玲為上訴人堂姊,連同並代理其嫂彭桂美於103年5月1日遷入姜禮戶內;
陳瑞卿為上訴人堂嫂,亦於同日自行遷入姜禮戶內,且姜禮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執行長(見原審卷㈠第32 -34頁、第166頁、第177- 178頁、第184-185頁、第188頁)。
㈣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姜禮杰、姜秀蘭、李宇軒、李宇浩、姜秀玲、彭桂美、陳瑞卿、許其宗、許家瑜等12人,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
㈤姜禮杰、姜秀玲為上訴人競選主任委員姜義燦之子、女,陳瑞卿為姜義燦之媳婦。
㈥姜禮村等12人自原戶籍地址遷入系爭地址之日期、戶長、申請人,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姜禮村等12人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使姜禮村等12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當選新竹縣○○鄉○○第20屆村長資格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且依其96年1月24日修正理由載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等實施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㈡查姜禮村等12人均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原各設籍於如附表一、二「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嗣於附表一、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或遷入戶籍,將其等戶籍登記於系爭地址,成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生活戶,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開票日,均前往新竹縣○○鄉第290號投開票所領取系爭選舉選票且投票等情,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地址全部戶籍謄本、同所104年2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姜禮村等12人之戶籍遷入申請書相關資料、新竹縣選委會104年1月16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縣○○鄉○○村○000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9頁、第176-188頁、第63頁、第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至被上訴人以姜禮村等12人均在短期內密集遷入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系爭地址,且遷籍者與上訴人間有至親等特殊關係,復無合理遷籍原因等為由,主張上訴人與其等係共同謀議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彭桂美、陳瑞卿、許其宗及姜秀蘭等人亦到庭否認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詞置辯。然查:
⒈就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及姜冠敏3人所述部分:
①姜禮村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村每年均有舉辦旅遊活動,福利較好,遂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且伊為○○鄉農
會會員,子女若要領取○○鄉農會獎學金,須與伊同一戶
籍,始將其女姜冠瑄、姜冠敏2人之戶籍一併辦理變更;
在系爭選舉前有與姜冠瑄、姜冠敏商量,伊投票給上訴人
,姜冠瑄、姜冠敏則分別投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3-224頁)。
惟經原審以○○村去年即103年何時舉辦旅遊活動、原設籍之○○村有無舉辦旅遊活動、
○○村旅遊活動之補助內容等情詢問證人姜禮村時,姜禮
村則證稱不清楚何時舉辦,並對○○村旅遊活動之補助內
容,先稱不清楚,嗣則稱旅遊全部免費,詳細情形並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224頁)。
倘證人姜禮村確係因○○村有旅遊福利而遷籍該村,衡情於遷籍時即應就○
○村之旅遊福利內容有所瞭解,並據此比較○○村及○○
村兩村有關村民旅遊活動之舉辦情形及補助內容,作為決
定是否遷籍之判斷依據,斷無可能就原審上開所詢問題為
「不清楚」等語之回答。再者,就姜禮村原設籍之○○鄉
○○村及系爭地址之○○村,是否有於101年度至103年度舉辦旅遊活動,及其補助或優惠之內容為何等情,經原審
函詢○○鄉公所後回覆:村鄰長文康研習活動係由各村辦
公處自行辦理,相關經費除由鄉公所編列村鄰長每人2,500元配合辦理外,餘由村里自籌,且該二村於101年至103年,每年度均有舉辦1次2天1夜之村鄰長文康活動等情,有○○鄉公所104年4月20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表2紙及104年4月28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第13-14頁及第49頁),且函覆內容亦未載明參加之村民享有何種優惠,故就○○村
及○○村所舉辦旅遊活動之次數及有無補助費用而言,尚
難認有何差別,益徵證人姜禮村陳稱係因○○村之旅遊福
利較佳而遷籍云云,實難盡信。
②至姜冠瑄於原審到庭證稱:投票前已知兩造均為伊等親戚,伊父要伊與伊妹姜冠敏一人投一個,伊投給被上訴人,
伊妹投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固與姜禮村上開陳稱配票乙節相符,惟與姜冠敏於原審所證:
伊係支持上訴人,伊不知伊姐姜冠瑄及伊父姜禮村支持何
人,去年選舉縣長、縣議員、鄉長、村長等選舉,伊均無
與伊姐、伊父討論過要投票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有異,則其等3人就配票部分之證述,互為歧異。又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固證稱其等於去年間,
因母親或祖母姜田寶妹仍居住系爭地址內,其等回去探視
、照顧,偶爾會住在該處等語。惟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派警調查包括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
敏在內等12人有無確實居住系爭地址處,並查明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彭桂美、陳瑞卿、許其宗、許家瑜是否
仍居住原戶籍處等情,業據該分局函覆:姜禮村、姜冠瑄
、姜冠敏、姜禮杰、彭桂美、姜秀玲、陳瑞卿、許其宗、
許家瑜等人仍均居住原戶籍址,但系爭地址據被查訪人即
上訴人之母許緞所述,僅姜秀蘭、許其宗居住該處,其他
10人未居住於該處等情,有該分局函及其檢送訪查之相關報告、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90-193頁、第198頁、第245頁),而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對上開函覆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背面)。參以證人姜冠瑄、姜冠敏證稱其等於假日時
,有時會與父親姜禮村一起回系爭地址居住過夜,姜冠瑄
並稱如無其他親戚回去而房間足夠,其姐妹與父親會分房
睡,如房間不夠,其一家人即會居住於同一房間;姜冠敏
則陳稱與姜冠瑄及父親回去看祖母時,均睡在同一房間,
但有分床;惟姜禮村對此卻陳稱「我跟女兒他們都分開回
去,不會一起回去住在同一間房間」、「房間只有一張床
,沒有辦法分床住」、「我住的○○村,距離○○村,開
車只有三分鐘。房間不夠住,我們就會回去住○○村」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第222頁、第224頁)。
足徵其等就是否同回系爭地址居住及如何過夜居住等節,所述互
為齟齬,則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於去年即103年遷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乙情,應堪認定。
③又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固均證稱:因姜冠瑄、姜冠敏2人之戶籍需與姜禮村(為○○鄉農會會員)相同,
始能領取○○鄉農會獎學金,故將姜冠瑄、姜冠敏2人之
戶籍併遷至系爭地址云云。然此經原審向○○鄉農會函詢
姜禮村是否為其會員、姜冠瑄及姜冠敏是否自100年至103年間有向該農會申請學生獎助學金,及若向該農會申請學
生獎助學金者,是否學生及其家長需同戶籍始符合申請資
格等情後,經○○鄉農會檢附相關資料顯示內容如下:姜
禮村係該農會之正會員,有於100年至103年度間以其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表,向該農會申請取得姜冠瑄、姜冠敏之學
生獎助學金,且該農會發放獎助學金之規定即「農漁民子
女就學獎助金申請作業要點」(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所制定),僅於第5條第1項明文「申請人為學生之祖父母者,應與該學生設於同一戶籍連續6個月以上,並有共營
生活之事實」等語,此在上開姜禮村所提申請表內亦有註
記等情,有○○鄉農會104年4月24日豐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查詢1紙、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8紙、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1份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27-48頁),顯見○○鄉農會對於農漁民子女申請就學獎助金申請
人之資格,僅於申請人為學生之祖父母時,方有設籍之限
制,若申請人為學生之父母時,則無設籍之限制,以證人
姜禮村自100年起至103年間已有多次填具申請表向該農會申領其女兒就學獎助學金之經驗,對上開申請有關戶籍限
制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猶與伊女姜冠瑄、姜冠敏證稱
係因其等戶籍需在一起,方能領取農會獎助學金,始將姜
冠瑄、姜冠敏之戶籍併遷至系爭地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難憑採。
④綜上,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上開證述,彼此互為矛盾且與事實歧異而難採信,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⒉證人彭桂美固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因○○村有旅遊活動福利,且婆婆姜田寶妹仍居住系爭地址即祖厝,其為照顧婆婆,有時會住在系爭地址處,故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
惟查,證人彭桂美原設籍之○○村,於101年至103年度亦均有舉辦村民旅遊活動,而○○村與○○村於舉辦村民旅遊活動時,未能看出兩村對村民之補助有何差別;
且○○村103年度之村旅遊活動係在3月29、30日舉辦,均在彭桂美於103年5月1日遷入系爭地址前即舉辦等情,有新竹縣○○鄉公所104年4月20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表等資料及104年4月28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及第49頁)。
倘證人彭桂美確係因○○村之旅遊福利,而欲於103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衡情對旅遊活動等事項應相當關切,自應對○○村於103年度何時舉辦村民旅遊活動及其於103年度有無參加該活動等情,有相當之瞭解,然證人彭桂美對此卻陳稱:在去年(即103年)將戶籍遷至○○村後,有參加去年該村之旅遊活動,去年○○村何時辦旅遊活動伊已忘記,但記得伊去年戶籍遷過去後,有辦一次旅遊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顯與○○鄉農會上開函覆內容歧異;
且證人彭桂美原居住之○○村除亦有舉辦旅遊活動外,從旅遊活動補助內容,亦看不出○○村有何優於○○村之處,故證人彭桂美陳稱係因○○村之旅遊福利而遷至系爭地址云云,要難信實。
再者,依前揭竹北分局派警查證結果,證人彭桂美仍居住於原設籍之○○村址,並未居住系爭地址,且證人彭桂美亦自承未經常居住於系爭地址,係為了照顧婆婆而往來兩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足見彭桂美非以系爭地址為生活中心,況以彭桂美所居住之○○鄉○○村○○路與系爭地址相距不遠,縱為照顧婆婆,亦無需以遷徙戶籍方式為之,故證人彭桂美證稱係為照顧婆婆始遷徙戶籍云云,亦難採信。
⒊依證人陳瑞卿於原審證稱:彭桂美係伊堂嫂,有向伊提及○○村福利很好,有找伊一起參加該村旅遊,伊就與其同遷戶籍,系爭地址處是伊公公三兄弟持有,伊經常回去,但未在該處住過,因伊祖先牌位都在那裡,故伊年節會回去看看或拜拜;
伊原戶籍之○○村應亦有舉辦旅遊活動,但伊因上班未參加,去年因上班及照顧伊公公,故未參加○○村旅遊活動,伊公公去年亦跟伊住在○○村,伊去年並未去瞭解○○村旅遊活動係何時舉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第229頁),核與竹北分局警員前揭訪查報告亦載明證人陳瑞卿仍居住於○○村原址,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乙情相符,可徵○○村之原設籍址應為證人陳瑞卿之主要生活區。
觀證人陳瑞卿於戶籍仍設於○○村原址時,即因照顧公公及工作等因素,未曾參與○○村之旅遊活動,其於遷籍後既仍需工作及照顧其公公,在○○村與○○村對村民之旅遊補助內容並無明顯差距情形下,何需大費周章以遷籍方式,將戶籍遷至非其主要生活區之系爭地址內。
且證人陳瑞卿若確因○○村之旅遊福利而遷籍,衡情應就○○村於去年何時舉辦村民旅遊活動,加以瞭解,惟其竟陳稱並未前往瞭解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足徵其所稱之旅遊福利應非陳瑞卿遷籍之原因。
參以陳瑞卿之公公姜義燦於系爭選舉時,係擔任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足見陳瑞卿一家人與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友好,是證人陳瑞卿陳稱其係因○○村之旅遊福利而遷籍云云,實難憑採。
⒋證人許其宗於原審詢問時,先證稱在系爭選舉時未前往投票,並表示係因其板模放在系爭地址附近,為免遭竊,故偶爾住在系爭地址處,且為免住在該處遭姜家之人講話,始將戶籍遷至該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然經原審提示其領取系爭村長選舉選票之資料後,許其宗方改稱其有前往領票並投票給被上訴人,係因時間太久而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是證人許其宗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
參以許其宗若僅係為監看工作器具免遭竊取,則只需加強監看即可,根本無需以遷徙戶籍方式為之。
況系爭地址建物屬姜家之三合院老宅,證人許其宗為上訴人之舅,非姜姓子孫,貿然將戶籍遷入,豈非更引人閒話及紛議。
益徵證人許其宗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⒌證人姜秀蘭固於原審證稱因○○村旅遊福利好,且長年在湖口工業區上班,去年打算在○○鄉購屋置產,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等語。
惟查,證人姜秀蘭既證稱去年及今年若有回去○○鄉,係住在上訴人所建之農舍(即○○村0鄰000-0號),非住在系爭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顯見姜秀蘭非但平常未實際住於系爭地址處,縱偶有返回○○村,亦非住在該址,以其自承在湖口工業區工作已27年,婚後即長期設籍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竹縣○○鎮夫家(依原審卷㈠第35頁戶籍謄本所示,姜秀蘭自79年間即設籍該址),而○○村之旅遊福利復無優於其他村莊等情觀之,實難認證人姜秀蘭證稱係為○○村旅遊福利而遷籍等詞為可採。
縱認姜秀蘭確有計劃在○○鄉購屋,理應將戶籍遷至新購屋址,其竟遷籍至系爭地址,亦與常情有違。
參諸證人姜秀蘭與上訴人為親姊弟關係,其在距離系爭選舉約7個月前,突將自己並連同2子李宇軒、李宇浩之戶籍,自其等長期設籍之夫家址即○○鎮戶籍址,併遷移至系爭地址,更加異於常情,益徵其上開所證,均難採信。
⒍又李宇軒、李宇浩遷籍至系爭地址部分,雖據其等母親即證人姜秀蘭到庭證稱:伊2子係因伊欲在○○鄉買房,故其等戶籍就隨伊一起遷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然姜秀蘭所述遷籍乙節,因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已如前述,故李宇軒、李宇浩僅因其母姜秀蘭遷籍即隨之變更戶籍登記乙節,實難採信。
至許家瑜遷籍部分,其父即證人許其宗固證稱:因許家瑜之前勞保跟著伊,伊戶籍遷徙,許家瑜之戶籍亦需遷徙,並無其他特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惟許家瑜係00年0月00日生,其在遷入系爭地址之103年4月30日時,早已年滿二十歲,在法令上並無需隨同其父父親許其宗戶籍遷徙而遷徙之限制;
況證人許其宗遷徙至系爭地址之證述,已因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有如前述,故許其宗上開就許家瑜遷籍之陳稱,亦難認為可採。
⒎至上訴人辯以○○坑除有前揭證人所述旅遊福利較好外,亦有其他福利優於證人原設籍所在之「○○村」、「○○村」乙節,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向新竹縣○○鄉公所查詢後回覆如下:「二、因本縣○○鄉暨竹北市區域垃圾衛生掩埋場設在本鄉○○村,考量掩埋場所在地會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故本所每年均編列預算回饋補助該村,補助明細詳如下表:(一)每年補助○○村綠美化、排水溝及路面工程金額計50萬元。
(二)每年補助○○村住戶自來水費約130萬元(每戶按自來水公司計費期起算,2個月一期,每戶補助1,100元)。
(三)每年補助○○村民觀摩環保綠美化活動費計50萬元。
三、另國軍位於「坑子口射擊訓練場」影響區域本鄉共計(○○、○○、○○、○○、○○、○○)6村暨轄內漁港,每年視射擊天數編列睦鄰經費補助本鄉金額約800萬至1,000萬元,每村每年分配數約100萬元,用以改善該村生活設施。
四、上述各項補助款本鄉○○、○○二村並未獲得。」
等語,有新竹縣○○鄉公所104年10月22日新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觀之,○○村相較於○○村及○○村,雖有垃圾掩埋場及國軍所編列之睦鄰經費等補助款,惟上開補助款,係基於垃圾掩埋場之設置及國軍射擊訓練,因對○○村居民生活品質造成影響所為之回饋,故多用於改善○○村之綠化、美化生活暨工程設施,縱有就村民部分予以補助,亦僅有水費部分依每戶為單位每2個月各補助1,100元,以系爭地址在姜禮村等12人遷入前,系爭地址內至少已有戶長姜禮、姜秀娟設籍其內,則姜禮村等12人之遷入,並未能因人數變多而能獲得更多補助,反而稀釋每人可獲得之水費補助款,足認此應非姜禮村等12人遷籍之誘因。
至垃圾掩埋場每年固補助○○村居民觀摩環保綠美化活動費計50萬元,惟此回饋係基於設置垃圾掩埋場造成居民空氣及生活品質不便而來,一般多認垃圾掩埋場屬嫌惡設施,若非已長期定居於此,衡情當不至為求每年1、2次之補助旅遊即遷籍至○○村。
參之證人姜禮村於系爭選舉後不久,即將其與其女姜冠瑄、姜冠敏之戶籍遷回○○村,而其餘遷籍者亦均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處,有前揭竹北分局查訪報告可按,益徵此均非姜禮村等12人遷籍之原因。
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地址之戶長姜禮、姜秀娟欲證明姜禮村等12人係為○○村有較好之福利而遷籍云云,惟姜禮村等12人遷籍之原因既難憑採,有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姜禮、姜秀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以姜禮村等12人與被上訴人亦有親戚關係,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遷籍,且其等遷籍時,上訴人尚未決定參選,故其等遷籍與系爭選舉無關,其等並非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籍,上訴人與其等亦無何犯意聯絡等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兩造與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姜秀蘭、彭桂美、李宇浩、李宇軒及許其宗、許家瑜、陳瑞卿等人間,固均有親屬關係,惟上訴人與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姜秀蘭、彭桂美、李宇浩、李宇軒及許其宗、許家瑜、陳瑞卿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均屬至親;
姜秀蘭為上訴人親大姊,李宇軒、李宇浩為姜秀蘭之子,即上訴人之親外甥;
許其宗為上訴人親舅舅,許家瑜為許其宗之女,即上訴人之親表妹,則上訴人與姜秀蘭、李宇軒、李宇浩、許其宗及許家瑜間之至親關係,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及;
兼以姜秀蘭、李宇軒、李宇浩、許其宗、許家瑜所遷入如附表二系爭地址之戶長姜秀娟,亦為上訴人之親姐姐,足見上開人等遷入系爭地址之舉,顯與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關係密切。
又姜義燦為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屬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核心助選人員及支持者,而陳瑞卿身為姜義燦之媳,與姜義燦親屬關係密切,復於選前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基於支持上訴人之目的。
而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及彭桂美,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然與上訴人之親等較近,且其等所遷入系爭地址之戶長姜禮,係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執行長,亦為上訴人之堂兄,就系爭選舉與上訴人間具有密切合作關係,參以戶籍法第56條第2項前段「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之規定,可知欲遷入系爭地址,均需經戶長同意始得遷入,以系爭地址如附表一、二之登記戶長姜禮、姜秀娟與上訴人之關係如此密切,若證人姜禮村、姜冠瑄、姜冠敏、彭桂美等人遷入系爭地址之目的,非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係因贊同被上訴人之政績,而以遷籍至對手住處方式繼續支持被上訴人連任,非但傷害親情至深,亦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採信。
⒉況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在對外宣布參選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規劃及相關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是上訴人雖稱係至103年7月間始決定參選,惟此應指宣布參選之時間,實則上訴人應在更早之前,即已計劃參選,並進行規劃、網羅其競選核心團隊及輔選人員,依常情上訴人應早在姜禮村等12人陸續於103年4、5月間辦理遷入系爭地址時,即已計劃參選○○村村長,以姜禮村等12人與上訴人間,或為至親關係,或為與系爭選舉核心幹部間具有密切關係,衡情其等於遷籍前,就上訴人已計劃參選村長乙情,應有所知悉,足認姜禮村等12人遷籍之舉,顯與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有關。
再者,從姜禮村等12人於103年4、5月間密集於一個月左右,將其等戶籍遷入其戶長與上訴人具有密切關係之系爭地址內,卻未實際或甚少住於該處,復無合理遷籍原因,其等並因此取得投票權,並均於系爭選舉中領取選票投票,且證人姜禮村並證稱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事證觀之,足以推認至少姜禮村確有以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系爭選舉投票之情存在,應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
至證人姜冠瑄雖證稱係依姜禮村之指示投票給被上訴人,而彭桂美、許其宗雖表示係投票予被上訴人,陳瑞卿則稱投廢票云云,然其等上開投票情形之述,因選舉係採秘密投票,已無從證明其等說詞之真實性。
⒊再者,附表一之戶長姜禮不僅為上訴人之堂兄,復為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執行長,附表二之戶長姜秀娟則為上訴人之親姊,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或競選核心人員,在系爭選舉將屆之敏感時期,以系爭選舉屬小規模選區,該選區投票權數匪多,若有投票權之人欲遷入其等戶口,對上訴人日後參選之得票數,當有所影響,衡情對欲遷入系爭地址者,應會主動告知上訴人,據以評估遷入者對系爭選舉之影響,則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準此,以姜禮村等12人於103年4、5月間之不滿1個月期間內,陸續密集遷籍至與上訴人相同之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之戶長復分別為上訴人之堂兄兼競選服務處執行長及親姊,且遷入系爭地址者與上訴人親等關係密切,或與上訴人競選核心人員存有密切親屬關係,若謂上訴人不知,顯以常情不合。
況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乃構成刑法犯罪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衡情若無特殊親誼或密切關係且受請託,斷無可能率性恣為。
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臺灣選舉中,如與本件相同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村里長選舉,在選戰策略上,亦屬可能被採用之手段,候選人鮮有不事先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綜合上開事證及情事以觀,若謂姜禮村等12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上訴人於事先全然不知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故上訴人以姜禮村等12人之遷籍申請非其所為,據以辯稱與其等並無共同謀議云云,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且姜禮村等12人係因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籍,其等均無實際居住系爭地址處,復無合理遷籍理由,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其等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刻意安排遷徙戶籍,故上訴人就姜禮村等12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選舉中,上訴人獲得432票,被上訴人獲得411票,縱認姜禮村等12人係屬虛偽遷籍而投票予上訴人,將其等票數扣除,上訴人仍贏被上訴人9票,並不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亦未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故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
惟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使幽靈人口犯罪之處罰更趨明確,96年1月24日修正之刑法第146條已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規定,依前述意旨,若以虛偽入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要件,至於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問。
本件至少姜禮村有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期日投票予上訴人,已使投票之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動員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選舉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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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長:姜禮(戶號: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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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遷入日期      │申請人│原戶籍地址                │
│號│      │              │      │                          │
├─┼───┼───────┼───┼─────────────┤
│1 │姜禮村│103 年4 月15日│本人  │新竹縣○○鄉○○村0鄰○○ │
│  │      │              │      │路○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
│  │      │              │      │1月15日遷回此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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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冠瑄│103 年4 月15日│姜禮村│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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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冠敏│103 年4 月15日│姜禮村│同上                      │
├─┼───┼───────┼───┼─────────────┤
│4 │姜禮杰│103 年4 月30日│本人  │新竹縣○○鄉○○村00鄰○○│
│  │      │              │      │路00巷0號                 │
├─┼───┼───────┼───┼─────────────┤
│5 │彭桂美│103 年5 月1 日│姜秀玲│新竹縣○○鄉○○村00鄰○○│
│  │      │              │      │路000巷0 號               │
├─┼───┼───────┼───┼─────────────┤
│6 │姜秀玲│103 年5 月1 日│本人  │新竹縣○○鄉○○村0鄰○○ │
│  │      │              │      │路000巷0號                │
├─┼───┼───────┼───┼─────────────┤
│7 │陳瑞卿│103 年5 月1 日│本人  │新竹縣○○鄉○○村00鄰○○│
│  │      │              │      │街00巷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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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戶長:姜秀娟(戶號:J0000000)                                │
├─┬───┬───────┬───┬─────────────┤
│編│姓  名│遷入日期      │申請人│原戶籍地址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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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秀蘭│103 年4 月8 日│本人  │新竹縣○○鎮○○里10鄰○○│
│  │      │              │      │路○段0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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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宇軒│103 年4 月8 日│姜秀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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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宇浩│103 年4 月8 日│姜秀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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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其宗│103 年4 月30日│本人  │新竹縣○○鄉○○村00鄰○○│
│  │      │              │      │路000巷0號                │
├─┼───┼───────┼───┼─────────────┤
│5 │許家瑜│103 年4 月30日│許其宗│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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