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
被上 訴 人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其選舉區內拜票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前,見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余福來坐在該處,即下車拜票並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余福來上衣口袋內,要求余福來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余福來應允而收受之;
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拜票時,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田旁,見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楊村河在田裡工作,即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2,000元,逕放入楊村河上衣口袋內,表示要求楊村河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楊村河亦應允而收受。
嗣經警約談余福來、楊村河到案,並自渠等處扣得賄賂現金4,000元後移請伊偵辦,經偵查後,伊以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由,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無任何買票之行為,檢察官以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犯行之依據,惟渠等之證詞均有刻意隱匿重要事實及嚴重與常情相悖之處,渠等證詞顯有嚴重之瑕疵,均不足採信。
檢察官起訴伊對余福來、楊村河為賄選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在案,足認伊確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賄選行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參與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等事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宜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參與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有賄選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須先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實,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無非以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證述為據。
查證人余福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偵查時固證稱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日期已忘記,應該是9月或10月某日下午,當時其在自家門口坐,被上訴人開車經過下車,對伊說這一次選舉拜託,就塞了2,000元在伊上衣口袋。
伊要還給他,但被上訴人一直把伊撥開,之後被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第17頁)。
嗣於宜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4年4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被上訴人當鄉民代表時,伊已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競選村長時,伊亦曾同競選不同村之村長。
此次被上訴人買票之經過,日期已忘記,當時伊坐在自家屋簷下,被上訴人開車經過時停下來,對伊說拜託、拜託,並將錢放入伊口袋。
伊對被上訴人說「不用、不用」,但被上訴人已將錢放入伊上衣口袋;
被上訴人只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
當時被上訴人有用發聲器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
惟證人余福來於原審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還沒拿錢給伊時說「這回拜託一下」,說完之後才拿錢,塞進伊口袋,除了說「這回拜託一下」外,整個過程被上訴人未說其他話。
當天被上訴人未使用發聲器,而伊仍聽得懂等語(原審卷第66頁),是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發聲器與其講話,證人所述已有不同。
㈢余福來於宜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4月14日審判期日證述後,經質以就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發聲器一節,為何證述與民事事件內容不同,即改稱「之前沒有拿,之後拿的」;
「起初是看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嘴型,後來他就拿出發聲器」;
「被告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說完才把錢放入其口袋」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卷第121頁反面)。
但證人余福來前已明確稱被上訴人僅說「這次拜託一下」,未講其他話,何以經質問後,即改稱被上訴人拿出發聲器之前有說「拜託、拜託」?嗣再次被質問被上訴人在未使用發聲器前,已說「拜託、拜託」,並將錢塞到余福來口袋,則何需再用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余福來又改稱「剛開始沒有拿發聲器就把錢塞入我口袋,他就拿起發聲器說這次拜託一下就走了」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22頁),復與其前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有說『這次拜託一下』,沒有說其他」等語不符,是證人余福來於刑事偵查、審理,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實難憑採。
況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8日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住院,診斷為雙側聲帶良性腫瘤、喉部梭狀肉癌及喉部惡性腫瘤,經全喉切除術後,並接受持續追蹤及手術治療。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須持續接受追蹤、語言及藥物治療。
另就醫學言,病患因曾於97年4月10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導致其無發聲器官,須仰賴人工發聲器始可發聲及清楚表達意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27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使用發聲器時,其說話無法發出聲音,則證人余福來所稱被上訴人拿出發聲器前有說「拜託、拜託」等語,顯有不實。
㈣另一證人楊村河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28號103年11月25日訊問時證稱伊選舉區五結鄉鄉民代表的候選人有五位,有何秀美、黃武助、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是五個選二個,這五位都不太認識,但路上碰到都會打招呼。
被上訴人是在一個月前某日上午,在伊住家附近田裡交給伊2,000元現金,被上訴人騎機車從那邊過去,就從褲子口袋拿出2,000元,放進伊上衣口袋,並說給你老人家買菸等語(選他字卷第7頁)。
然證人楊村河之三女訴外人楊蕙菁即為訴外人林裕淵之妻,而林裕淵係與被上訴人同為宜蘭縣五結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9頁),證人楊村河故意隱匿林裕淵與其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即屬偏低。
而證人楊村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竟仍證稱與被上訴人同選舉區參選鄉民代表者,尚有何秀美、黃火東、林裕淵、吳明吉,其認識後四人,但沒有什麼交情,就是打招呼而已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23頁),經質以林裕淵為其女婿,何以稱沒有交情時,始改稱之前說錯了等語(同上卷第123頁),足見其所述有閃爍迴避之情。
再證人楊村河復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所給的錢後,放在褲子口袋裏,即使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同上卷第124頁),如所述屬實,則楊村河顯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一事甚為重視。
然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
上午、中午、下午或傍晚;
買票之經過;
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發聲器等節,其竟均稱時間久了,忘了(同上卷第123頁反面、124頁),是其陳述應有隱瞞之情而有瑕疵,亦難逕採。
㈤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約談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同時,亦扣得渠等所持有賄賂現金各2,000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余福來於警詢時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10月初間下午3點多向其買票等語(同上警卷第9頁),於宜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則證稱被上訴人拿錢給伊,至警方去找伊時,已隔好幾天。
收到被上訴人的錢後,家中沒有人知道;
伊交給警察的2,000元,即是被上訴人將錢放進伊上衣口袋的錢,伊不敢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故放在自己褲子的後口袋,換衣服時,會掏出錢後再放入褲子的後口袋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卷第119頁背面、122頁)。
則從103年9月底、10月初被上訴人交付賄款,至警方約談余福來時,應已逾一個月。
另楊村河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被上訴人係於一個月前拿出2,000元放入其口袋等語(同上警卷第6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所給的錢後,放在褲子口袋裏,即使換褲子,仍會隨身攜帶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24頁)。
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不論是有心舉發或返還被上訴人,均可及早為之,而非長時間將金錢置放褲子口袋中,更換衣褲時再取出放置另件褲子口袋,如此反覆逾一個月,並於警方前往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行賄時,均如出一轍的提出二千元,故其等所述,俱有可疑。
㈥復就本案之查獲,證人余福來於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均證稱未將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告訴他人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20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
惟五結分駐所所長朱子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選前蒐集情資時,有一位住在五結鄉之線民、亦是候選人,稱余福來有收受賄賂,線民說是余福來自己跟他說的,伊就向羅東分局陳報,然後就與羅東分局第三組警員李文華去找余福來,請余福來做指證筆錄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219頁)。
另證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曾萬忠亦於原審證稱本案係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該候選人為五結義警分隊長,他有去拜訪五結分駐所所長,提及余福來有收現金買票之情資。
伊為余福來製作筆錄時,余福來還詢問何以會找他等語(原審卷第62頁),如余福來確未向他人談起,則該林姓候選人何以知悉?另證人楊村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拿到被上訴人的錢後,伊未去檢舉,女婿亦未去檢舉被告,是直到羅東分局來找,伊才知道,不然之前也不知道等語(宜蘭地院選訴字卷第124頁反面)。
嗣改稱家中另有二女兒及孫子,有對女兒說等語(同上卷124頁反面),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而證人曾萬忠於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亦均證稱被上訴人行賄楊村河亦係由五結鄉之林姓候選人提供情資等語(同上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62頁)。
況該選舉區林姓候選人僅林裕淵一人,證人楊村河為候選人林裕淵之岳父,其指訴是否欲使被上訴人落選,非無可能;
而本案二次收賄之檢舉情資復恰與同選舉區競選對手林裕淵有關,且證人余福來、楊村河之證詞有上開可議之處,故難認可互為補強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發聲器僅為以手指壓喉之細節動作,余福來為42年生,記憶能力無從鉅細靡遺,縱證人余福來有無使用發聲器、或先說「這回拜託一下」再把錢塞入口袋,或先拿錢給證人再說「這回拜託一下」,先後證述不同,但就被上訴人如何行賄、交付金額等重要事項已明確證述。
而余福來當時尚有過失傷害案件在宜蘭地院審理,與對方商談和解爭取緩刑中,嗣於103年11月25日判決緩刑2年,若證人余福來另有受收賄罪嫌之判刑,恐影響其緩刑。
另證人楊村河與林裕淵均未主動向警方檢舉被上訴人買票,係警方私下查訪得知,亦難認係蓄意誣陷被上訴人,況余福來與楊村河係於103年11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斯時尚未投票,何能得知投票結果為被上訴人與林裕淵之些微差距及被上訴人吊車尾當選。
證人所述若非屬實,何須甘冒偽證、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於尚未投票之際即前往警局受訊問,是證人所證自堪採信等語。
然果如證人所稱渠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長時間將金錢置放褲子口袋中,更換衣褲時再取出放置另件褲子口袋,如此反覆逾一個月,顯見重視此2,000元取得之來源與過程,而證人之證言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重要證據,故證人就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之各項細節當明確證述,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非僅籠統陳述被上訴人行賄交付金額若干。
惟證人余福來不惟前後證述不一,楊村河就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
上午、中午、下午或傍晚;
買票之經過;
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發聲器等節,均稱時間久了,忘了等語,渠等所為證言均有瑕疵,而本案二次收賄之檢舉情資復恰與同選舉區競選對手林裕淵有關,已如前述,尚難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行賄之堅強心證,而可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縱證人於103年11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係在投票日11月29日之前,但被上訴人與林裕淵期時既有競爭關係,而證人所為證言亦有瑕疵,即難遽信。
再證人是否甘冒緩刑撤銷之風險,或甘冒偽證、誣告及行賄罪之風險,而誣指被上訴人,亦不能補強證人證言之瑕疵。
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經宜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㈧末上訴人雖聲請將證人楊村河、余福來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乙情,因測謊鑑定報告不得為證人證詞可信與否之唯一依據,且本件事實亦臻明確,無再對證人進行測謊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於證人余福來、楊村河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