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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永傳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區)候選人,與其配偶曾甜妹及友人黃章宏均為「黃氏宗親會」成員,黃章宏與黃元煥熟識,黃元煥則與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熟識,渠等均知上訴人為新竹縣第18屆議員候選人,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⑴曾甜妹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與上訴人之2名女性助選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羅世榮、謝幸芳、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陳淑和、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陳福英(未帶同助選員),請其等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陳淑和、陳福英收受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謝幸芳、羅世榮則拒收賄款。
⑵黃章宏於103年9月間某日至黃元煥住處,以每票1,000元,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元煥,約使其及有投票權家屬曾桂妹投票支持上訴人,黃元煥收受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
黃章宏於上揭時、地,另交付10餘萬元予黃元煥,囑黃元煥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黃元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交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囑其及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其等收受賄款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
⑶黃元煥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交付1萬3,000元予張香妹,委由張香妹以每票1,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張香妹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交付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囑其等及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其等收受賄款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
④黃元煥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交付8,000元予李冬蘭,委由李冬蘭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李冬蘭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交付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囑其等與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其等收受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
⑸黃元煥另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交付4萬8,000元予劉邦武,委由劉邦武以每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劉邦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交付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人,囑其等及有投票權人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其等收受賄款後,許投票支持上訴人。
嗣103年11月29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舉辦之新竹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獲得投票權人共6,746票支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惟上訴人之配偶曾甜妹、選舉樁腳黃章宏、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下稱曾甜妹等6人)因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6、77、126、132號提起公訴,因黃元煥等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而陳淑和、陳福英及附表一至四之人亦坦承收受賄款,且供稱曾甜妹等6人為上訴人行賄投票尚有未被查獲之收受賄款人,可見確有相當多選民受上訴人與曾甜妹等6人之賄選行為所左右,而上訴人之當選得票數為6,746票,為該選區第二低票數當選人,以上訴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遭查獲者即有40人,足認上訴人與曾甜妹等6人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結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又依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限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其與他人有共犯關係者,亦有該條之適用,曾甜妹並無薪資收入,可知賄款由上訴人提供,其由2名上訴人之助選員陪同前往行賄,足見上訴人就賄選行為知情;
而曾甜妹等6人已坦承為上訴人行賄投票,並有扣案賄款可證,上訴人對曾甜妹等6人之投票行賄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不因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追訴之影響。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
聲明: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上訴人當選無效。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依文義解釋,其賄選犯罪行為主體應限於經公告之候選人,為其助選拉票之支持者,不在法條文義範圍內,不應擴張解釋。
現行選罷法係96年11月7日修正,參照修正前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關於行為主體之規定,修法前後並未修正,而修正前第46、47條對於競選團隊助選人員部分,另設規範及資格限制,足認立法當初對當選人及助選員之區分明顯,並未將助選人員之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範疇。
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人影響甚大,若認可將犯罪主體擴及樁腳,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之個別不當行為,即將行為歸屬當選人,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即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他方助選人員之抹黑或誣陷,達到當選無效之目的,顯非妥適。
故在未修法明確規範之前,不能擴張解釋而為不利當選人之認定。
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其所指曾甜妹等6人之行為,均非伊之行為,被上訴人除片面指述曾甜妹等6人之賄選行為與伊有關外,並未提出其他伊有參與賄選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伊有當選無效之事,顯屬無據。
而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並未起訴,足見伊無「賄選」行為,且與曾甜妹等6人之行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認伊之當選無效。
㈢證人謝幸芳、羅世榮於刑事案件係針對曾甜妹至其家中買票乙情而陳述,明確表示伊未一同前往,故伊對曾甜妹買票一事確不知情;
依證人黃章宏、曾甜妹於原審均表示伊與其等買票行為完全無關,伊未至黃元煥家中,對黃元煥買票之事不知情,另證人黃元煥雖稱伊有央求幫忙賄選,然其證述內容反覆,諸多重要待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或與常情不符,可見其證述不足採。
㈣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屬公益性質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可參,依其意旨所示,「當選無效之訴」與「確保交易安全」之考量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損益同歸」法理,認伊應就曾甜妹等6人之行為負責,顯屬無據,伊與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均不認識,而曾甜妹、黃章宏、黃元煥非伊競選團隊成員,彼等縱有賄選行為,因伊根本毫無所悉,與伊無關,更無「損益同歸」法理之適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不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妻曾甜妹於103年9月24日以1票1,000元,交付2,000元予陳福英、交付3,000元予陳淑和、交付3,000元予謝幸芳、羅世榮,約使其等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其中謝幸芳、羅世榮拒收。
而黃章宏交付10餘萬元予黃元煥,囑託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黃元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票1,000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交付1萬3,000元予張香妹,由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二所示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
又交付8,000元予李冬蘭,由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三所示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交付4萬8,000元予劉邦武,由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四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
嗣103年11月29日新竹縣第18屆議員選舉投票日,上訴人獲6,746票之支持當選議員;
而曾甜妹等6人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訴外人薛黃金連、華惠蘭、高佩杏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新竹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卷宗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曾甜妹等6人之投票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就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日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103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同上卷一第3頁),未逾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法定期間,合於法律規定。
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28條所明定。
衡以社會常情,選舉競選活動常非候選人一人得獨立完成,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甚為龐大,故均有組織競選團隊,輔選幹部、助選人員與親友之競選團隊成員均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群策群力、共同參與,候選人固為統籌選舉事務居於分工合作之主導者,然團隊成員為候選人贏得選舉目標下,對於各項選舉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選舉時之投票行賄,因須大量金錢投入,所費不貲,攸關選舉勝敗,候選人為籌措財源與分配賄選支出,當會參與此重要事項之討論與決策,又候選人為避免檢調機關之查察賄選,借由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者,就競選團隊成員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人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謀議、授意之犯意聯絡,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
是上訴人稱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規範要旨,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有刑事不法賄選行為始足當之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之妻曾甜妹於103年9月24日以1票1,000元,交付2,000元予陳福英、交付3,000元予陳淑和、交付3,000元予謝幸芳、羅世榮,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業據:
⑴曾甜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訊問時稱:「…(黃永傳湖口鄉農會帳戶內分別於103年8月29日、9月25日、10月17日及11月3日提現各100萬元,是由何人提款?目的為何?)這也都是我本人去提現的,其中200萬元目的是要借給我的大兒子黃貴金作為經營藥局週轉用,另外200萬元是我自己要用來支付競選所需的開銷。
(你前述皆未管理競選活動的收支,是由競選總部的會計管理,何以需要由你來提領收存現金,並支付廠商費用?)因為該筆款項是用來支付競選活動中用品的開銷,所以是由我自己領款支付給廠商,至於競選總部的會計只負責記錄競選總部開銷的費用,這筆費用並不會記載在總部的帳上,而且黃永傳競選總部於11月13日才成立,也才開始請會計來幫忙記帳,之前都是我們夫妻2人自己提款、付款,這段期間的開銷都沒有記帳…」(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6頁反面及第38頁),復有上訴人湖口鄉農會存款存摺動用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亦稱:「…(上訴人出來參選103年度新竹縣議員選舉,你是否有幫忙從事選舉活動?)我身體一直不太好,我身體可以的話,會幫忙請鄰居支持,大部分我是在家休息,我那時剛出院不久(是否有在103年9月24日前往謝幸芳、陳淑和、陳福英等人家中拜票?)有。
(當天你與何人一同前去拜票?)我跟朋友,共二人(103年9月24日是否有拜託陳淑和支持上訴人,並交付3千元給陳淑和?)我不認識陳淑和,但我有承認。
(所交付的金錢自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有一家我交2千元,還有一家交3千,另外一家本來要交3千,但他們說不用錢會支持我們。
但陳淑和那一家我真的記不清楚。
(為何會想交付金錢爭取支持?)我當天像撞邪一樣,就做了錯事。
(上訴人103年出來參選縣議員之前,有無參選過縣議員?)有,參選過一次,這次是要選連任(上訴人在中山路曾否擔任村長?)有,是仁勢村,任三屆村長。
(本次103年選舉,除了於103年9月24日有去拜訪過選民外,有無其他時間去拜託選民爭取支持?)我身體許可會去拜託鄰居,請支持我先生。
(是否會與上訴人在競選期間一同去拜訪選民?)身體許可時會,但很少(上訴人出來競選多久期間?)幾十年了,應該有20年了(20年來的選舉經驗驗,你是否知道不可以賄選?)知道(若先前未曾賄選,為何你會在103年9月24日賄選,是否因選情告急?如果穩定當選何必賄選?)對。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反面),足見曾甜妹確有領取上訴人之農會帳戶存款200萬元用於競選活動之開銷費用,此款與上訴人事後成立競選總部後所支出之競選開銷無關,而衡以常情,200萬元並非小額費用,難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可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用於選舉事務開銷,而曾甜妹與上訴人為夫妻,2人關係親密,亦為最信任之人,曾甜妹本身又無收入,為協助上訴人順利連任當選,以1票1,000元行賄有投票權人,顯為上訴人所授意至明。
⑵證人謝幸芳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稱:「…黃永傳太太曾甜妹於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2位身穿輔選背心女子陪同下至我家拜票,因為黃永傳曾是仁勢村前村長,並且開設中藥行,所以當曾甜妹至我家時,我即認得渠係黃永傳太太,當時曾甜妹表示要上廁所,我便帶領渠及兩名助選員至廚房時,曾甜妹就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回答『3票』,後來我先生聞聲從房間出來至廚房打招呼,此時曾甜妹示意其中一名年約30歲、燙髮及肩之女性助選員(姓名不詳)從黑色肩背包中拿出3張千元鈔票,意圖買票,隨即遭到我先生羅世榮制止稱『我們不收這錢,但是我們會支持你』,曾甜妹與二名女子隨後即離開我家。
…」、「…黃永傳本人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4時一個人到我家中拜票,當時我家中尚有我先生羅世榮及我在家,黃永傳表示現在選情告急,一定要支持,現在外面抓得很緊,不知道該不該繼續發放(錢,用手比錢姿勢),如果檢調來問是否有收到錢,你們一定要配合說沒有,當時我先生回答『本來就沒有收』,黃永傳再次拜託投票支持,隨即搭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六第46頁至第47頁),其於新竹地檢署偵訊亦稱:「…除曾甜妹來拜過票之外,黃永傳也於103年10月11日到我家裡,我跟我先生在客廳,黃永傳一進來就說現在選情非常緊急拜託、拜託,現在抓很緊不知道是否還要發放(黃永傳用手筆圓圈形狀),黃永傳說拜託一定要支持,黃永傳還說如果檢調有調查的話一定要說沒有收到這個(黃永傳用手筆圓圈形狀),你要回答說沒有,我先生就說我們本來就沒有拿,然後就握手,黃永傳說拜託、拜託,當時是司機載黃永傳過來的。
他的車是靠近綠色的藍色…」等情(同上卷六第3頁至第4頁),依其所述,曾甜妹於103年9月24日至其家中拜票時交付3,000元,請其夫妻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惟遭謝幸芳夫妻婉拒,以證人謝幸芳與上訴人、曾甜妹既無利害關係,顯無誣陷上訴人或曾甜妹之必要,其就曾甜妹至其家中行賄投票,及上訴人於
103年10月11日前往其家中拜票時,囑其要否認有收到賄款乙節,自無杜撰之必要,所為陳述應可採信。
上訴人既於事前授意其妻曾甜妹行賄投票,於事後唯恐收賄選民遭檢調偵訊時吐露實情,對其有重大不利影響,乃於事後登門拜票時,囑咐謝幸芳等人如接受檢調偵查時要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應可認定;
是曾甜妹之投票賄選行為,確為上訴人所授意,2人就投票行賄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⑶雖上訴人稱曾甜妹並未隨伊從事競選活動,亦未參與競選總部運作及財務支出,其領取伊農會帳戶400萬元與賄選行為無關,伊之競選團隊會計黃富成可為證明;
伊忙於選舉事務,不知曾甜妹有助選,其個人之賄選為行為,伊事前毫無所悉。
惟證人黃富成證稱:「…競選時財務支出由上訴人自己負責,曾甜妹沒有負責財務支出,伊要支出費用的話會直接向上訴人拿錢,伊不知曾甜妹於選舉期間有領取40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依其所述,並不知曾甜妹有領取400萬元,將其中200萬元用於選舉支出之事,且曾甜妹已陳明所領取中之200萬元是用來支付競選活動中的開銷,與競選總部會計記錄競選總部開銷的費用無關(見偵查卷一第38頁),是證人黃富成前揭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曾甜妹對於有為上訴人行賄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行賄之賄款扣案可考,曾甜妹係由2名競選團隊成員陪同前往行賄,而曾甜妹並無薪資收入,可見其發放及扣案現金為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稱對曾甜妹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與熟識之友人黃章宏均為「黃氏宗親會」成員,而黃章宏與黃元煥熟識,黃元煥與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熟識,其等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黃章宏交付10餘萬元予黃元煥,囑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黃元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票1,000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交付1萬3,000元予張香妹,委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交付8,000元予李冬蘭,委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交付4萬8,000元予劉邦武,委其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附表四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業據:
⑴證人黃元煥因涉嫌違反選罷法於103年11月21日偵查中稱:「…(你何時才答應黃章宏要幫他發錢?)我是在黃永傳及黃章宏找我那次我才答應幫忙,那次黃永傳及黃章宏來的時候,黃永傳說拜託我再幫他連任一次,我就考慮很久,又想到是宗親的關係,後來才答應。
(可否敘述黃永傳及黃章宏來你家時的過程?)黃永傳說叫我幫忙他連任第二次,我說不要,因為黃永傳不是我們來台祖先的那一派,黃永傳就說拜託最後一次就好,後來我才答應他,後來黃章宏就說名冊做好給他,他要把名冊送上去上面,算好多少錢會撥下來給我發,我有問黃章宏一票多少錢,黃章宏說一票1千元,當時黃永傳在場,但是黃永傳他都沒講,講完後黃永傳及黃章宏就離開了,我太太當時是走來走去的,我太太是否知道整個過程我不清楚。」
等情(見偵查卷三第228頁),復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黃章宏去你家幾次?)四次,第一次是黃章宏單獨來找我,被我拒絕,第二次是黃章宏和黃永傳一起來,第三次是黃章宏拿12萬多給我,第四次是黃章宏來給我李冬蘭所抄的部分。
…」、「…(第二次黃章宏帶黃永傳一起來?)對,第二次就是黃章宏帶黃永傳一起來,黃永傳有和我握手,要我幫忙他,我說我這麼老,我不要幫忙,最後黃永傳又開口叫我幫助他一次,連任最後一次,我講不要,黃永傳講拜託、拜託啦,我問我要怎麼幫助你,黃永傳說要我抄長威二街的名冊給黃永傳,我就說我不要,黃永傳問我為何不要,我就說如果抄了名冊,會有人沒分到錢,會怪我,所以我不要做,黃永傳講三大姓,姓陳、張、吳不要抄,外省人當兵退休也不要抄,我後來又說不要,黃永傳又拜託我說『一定要幫我連任第二次』,我問黃永傳抄了名冊,要拿到哪去,黃章宏接著說拿去他那邊,我只問黃章宏如何發,黃章宏說一票一千元,後來我答應黃永傳,願意幫黃永傳抄名單,他們二人就離開了…」乙節(同上卷五第13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曾桂妹於偵訊時稱:「…黃章宏有來我家一次,他怎麼說我沒有聽,但是我老公黃元煥有跟我說他有拒絕黃章宏說要幫黃永傳買票,後來第二次黃永傳、黃章宏一起來,我沒有聽到黃永傳、黃章宏講什麼事情,他們講一講就離開了。
…」等情相符(同上卷四第9頁反面),依證人黃元煥、曾桂妹2人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衡以常情,斷無蓄意誣陷上訴人之理,且其2人上開所述情節詳盡一致,顯非杜撰之辭,是其2人同稱黃章宏於第2次前往其住家時,是與黃永傳一起前往,應可採信;
又黃元煥稱上訴人請其幫忙支持選議員,並請其幫忙抄長威二街有投票權人名冊,黃章宏亦當場告知賄選行情為1票1千元,而其確有收到黃章宏交付之金錢,並有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事,已屬自白有犯罪行為之事實,除須負此刑事罪責外,更須負偽證罪責,若非真實之事,當不會如此陳述,是其上開所述,同屬可採。
另黃元煥於原審證稱:「…(黃章宏有無因上訴人參選103年縣議員選舉之事至你家找你?)有(黃章宏為了上訴人選縣議員之事到你家幾次?)答:二次。
第一次他找我,叫我幫被告選舉,我沒有答應他。
第二次他與上訴人一起來我家,上訴人說叫我幫他選連任第二次,我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不要,他說幫他再連任一次就好,我講不要,他又拜託我,我答應他,我答應他怎麼做,請看我以前回答的內容。
我有答應他,抄長威二街的名字。
(黃章宏第一次到你家找你,請你幫忙上訴人選舉,黃章宏有無與你表示要如何幫忙上訴人選舉?)有,他叫我幫他長威二街做名冊,但我沒答應。
(第二次至你家,請你抄名冊的用途為何?)要選舉,買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211頁),雖其所稱黃章宏到其住家之次數略有不同,但就上訴人於第二次有一同前往,及要求幫忙抄長威二街有投票權人名冊做為買票之用等主要情節,則與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相同,益徵其前揭所述事實可採。
⑵證人黃章宏於原審稱:「…(本身有無擔任黃氏宗親會總幹事?)是,湖口、新豐的總幹事。
湖口、新豐的理事長之前是上訴人。
(有無為了上訴人參選103年縣議員選舉的事拜託證人黃元煥幫忙?)有。
(為了上訴人參選之事至黃元煥家幾次?)2、3次。
(第1次是何時?)9月底10月初。
我第1次去,就說宗親要選,我們都住在東興村,請他幫忙議員選舉。
我身為這邊的宗親會總幹事,希望這邊的票數開好一點。
我說他住社區久了,住戶比較熟識,希望他能幫忙。
他說幫忙沒有問題,我說我們需要時,會請他幫忙買票。
(第1次去拜託黃元煥時,是否就請他抄名冊?)有。
(有無告知黃元煥抄名冊的用途?)有,就是要買票。
(黃元煥聽到你請他抄名冊時,有無答應?)第1次他拒絕我。
(第2次你再去拜訪黃元煥,與第1次相距幾天?)隔了幾天,約10來天。
(第2次為何會想再去拜訪黃元煥?)在那附近我們宗親比較少,那邊的住戶只有他我認識,所以我再去找他幫忙。
(第2次是否與上訴人一起去拜訪黃元煥?)第2次我自己去,因為第1次他不願幫忙,第2次我再去找黃元煥,請他幫忙,幫我買票。
(第2次去找黃元煥時,有無告知黃元煥一票買多少?)有,我說1票1千元。
(第2次去時,告知黃元煥1票1千元,黃元煥是否就答應幫忙買票?)我再三拜託,他才勉強答應。
(你交付幾次金錢給黃元煥去買票?)2次,第1次是11、12萬元左右,第2次因為他說還有不夠的部分,我補了好像1萬元左右。
…」,此與證人黃元煥、曾桂妹2人所述其前往住家是為選舉之事,並有要求黃元煥幫忙抄名冊、買票錢為1票1仟元及交12萬元左右、1萬元左右等情節相符;
雖黃章宏稱第2次伊亦是自己前往,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且稱:「…(這些買票的錢是你自己出的?)是,我經營殯葬業的資金。
(自己出錢買票幫助上訴人參選縣議員,此事有無告知上訴人?)沒有。
(幫上訴人買票未告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選情究竟有無助益?)我一時糊塗,幫他讓我家裡附近票數開高,只有這樣而已。
我想幫他還人情,上訴人在卸任宗親會理事長時,提拔我給下屆理事長任總幹事,因為我經營殯葬業,需要就是宗親的力量。
(第2次至黃元煥家中拜託黃元煥買票,為何黃元煥會說你與上訴人一起去他家?)我是住附近,我騎機車去,只有我一人去。
我交錢、拿名冊,都是騎機車去。
(上訴人有無與你一起至黃元煥家過?)沒有,從來沒有(為何黃元煥會說你曾與上訴人一起去他家拜託他選舉的事?)黃元煥今天也是被我拖下水,他講的話我尊重,但我確實沒有與上訴人一起去。
(為何除黃元煥外,黃元煥的太太曾桂妹同樣也提到上訴人曾與你一起至黃元煥家中?)黃元煥家人講的話我都尊重,是我再三去拜託,他才願意幫我做這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然依其上開所述,其為償還前欠上訴人之人情,始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但既未告知上訴人買票賄選之事,如何使上訴人知悉其在償還人情?況就選舉買票行賄之事,係屬重大事項,與上訴人政治前途息息相關,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斷無擅作主張之理,是黃章宏上開所述上訴人不知有為其行賄投票之事,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難以置信。
⑶另證人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溫玉蕉、曾梅珍、文慧、謝穎嫻、湯卉柔、呂寶素、劉玉嬌、杜玉娥、古雲燉、范鍾碧杏、黃媛桂、鄭彩珍、謝楨鋐、翁林城、林密仔、林秀月、曾桂妹、黃彭蕉妹、徐本先、古榮禎、翁子涵、鄒瑞寶、孫羽、許禮河、邱秀琴、徐雲梯、江明炫、黃玉峰、曾阿千、吳寶蓮、彭坤仁、余秋蓮、楊秀美、劉明鳳、傅玉蓮、彭秋月等人因涉違反選罷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行賄投票、收賄投票行為之事實證述無訛,有新竹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影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黃章宏交付10餘萬元予黃元煥,囑託黃元煥以1票1,000元為上訴人行賄投票,經由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等人轉交有投票權人,係有計畫性、大規模之交付金錢行賄投票行為,上訴人不僅知情,更有犯意之聯絡,自屬共謀共同正犯關係甚明。
㈤上訴人與其妻曾甜妹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有犯意之聯絡,並於事後至有投票權人家中登門拜票時,囑咐其等如接受檢調偵查時要否認有收受賄款之事;
於黃章宏與黃元煥談論行賄投票事宜時,全程在場,並告知黃元煥不要抄入賄選名冊之對象,再由黃章宏交付10餘萬元予黃元煥,由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以1票1,000元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上訴人就上開賄選行為均為共謀共同正犯,洵堪認定,則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選舉區)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另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自不因檢察官對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罪嫌有無起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選舉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幸芳、羅世榮,因謝幸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甚明,已如上述,而羅世榮因病不克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且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事,已經謝幸芳、曾甜妹2人證述明確,故無對其訊問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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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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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溫玉蕉 │4,000元 │
│ │間某日傍晚(│長威一街40號│ │ │
│ │103年10月24 │ │ │ │
│ │日之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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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黃元煥透過不知情│3,000元 │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21號│之妻曾桂妹將賄款│ │
│ │ │ │轉交予「曾梅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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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文慧 │2,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路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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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謝穎嫻 │6,000元 │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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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湯卉柔 │4,000元 │
│ │某日 │長威二街39號│ │ │
├──┼──────┼──────┼────────┼───────┤
│6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呂寶素 │6,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0號│ │ │
├──┼──────┼──────┼────────┼───────┤
│7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劉玉嬌 │2,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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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杜玉娥 │2,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6號│ │ │
├──┼──────┼──────┼────────┼───────┤
│9 │103年9月間某│新竹縣湖口鄉│古雲燉 │3,000元 │
│ │日 │長威二街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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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范鍾碧杏 │4,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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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黃媛桂 │6,000元 │
│ │間某日白天 │長威二街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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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鄭彩珍 │3,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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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謝楨鋐 │2,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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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翁林城 │5,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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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張香妹 │3,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82號│ │另交付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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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李冬蘭 │5,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三街38號│ │另交付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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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林密仔 │3,000元 │
│ │日 │長威二街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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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林秀月 │3,000元 │
│ │日 │長威二街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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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曾桂妹 │1,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二街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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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劉邦武 │4,000元 │
│ │間某日 │長威一街61號│ │另交付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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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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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黃彭蕉妹 │6,000元 │
│ │間某日晚間7 │長威二街73號│ │ │
│ │、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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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徐本先 │3,000元 │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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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古榮禎 │4,000元 │
│ │月間某日傍晚│長威二街72號│ │ │
│ │6時許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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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翁子涵 │2,000元 │
│ │某日晚上 │長威三街32號│ │ │
├──┼──────┼──────┼────────┼───────┤
│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鄒瑞寶 │3,000元 │
│ │月間某日晚上│長威三街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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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孫羽 │3,000元 │
│ │某日晚上 │長威三街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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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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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許禮河 │每票1,000元, │
│ │某日 │長威一街63號│ │共4票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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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劉邦武透過徐雲梯│每票1,000元, │
│ │月間某日 │長威一街53號│將賄款轉交與戶內│共3票3,000元 │
│ │ │ │具投票權之「邱秀│ │
│ │ │ │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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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江明炫 │每票500元,共 │
│ │某日晚間6時 │長威一街69號│ │4票2,000元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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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黃玉峰 │每票500元,共 │
│ │某日 │長威一街附近│ │2票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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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下 │新竹縣湖口鄉│劉邦武透過不知情│每票1,000元, │
│ │旬某日下午5 │長威一街37號│之吳寶蓮將賄款轉│共3票3,000元 │
│ │時許 │ │交與戶內之「彭坤│ │
│ │ │ │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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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底10│新竹縣湖口鄉│薛黃金連 │每票500元,共 │
│ │月初某日晚間│長威一街47號│ │4票2,000元 │
│ │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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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月底10│新竹縣湖口鄉│余秋蓮 │每票1,000元, │
│ │月初某日傍晚│長威一街55號│ │共4票4,000元 │
│ │5、6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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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楊秀美 │每票1,000元, │
│ │某日晚間7時 │長威一街46號│ │共4票4,000元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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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劉明鳳 │每票1,000元, │
│ │某日傍晚 │長威一街38號│ │共4票4,000元 │
├──┼──────┼──────┼────────┼───────┤
│10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傅玉蓮 │每票1,000元, │
│ │某日晚間6、7│長威一街48號│ │共3票3,000元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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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0月上 │新竹縣湖口鄉│彭秋月 │每票500元,共 │
│ │旬某日晚間9 │長威一街50號│ │3票1,500元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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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高佩杏 │每票500元,共 │
│ │月間某日 │長威一街41號│ │4票2,000元 │
├──┼──────┼──────┼────────┼───────┤
│13 │103年10月中 │新竹縣湖口鄉│華惠蘭 │每票1,000元, │
│ │旬間某日晚上│長威一街42號│ │共2票2,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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