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東成、林張秀娥(下合稱上
- 二、上訴人林張秀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
- 三、上訴人林東成則以:伊已於104年6月3日辭去宜蘭縣議員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均係宜蘭縣頭城鎮第20
- (二)林東成當選縣議員後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於104年6
- (三)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等人涉犯違反
-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
- (二)林東成已辭縣議員職務,被上訴人對林東成提起本件當選無
- (三)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張秀娥、林東成各有違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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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東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林張秀娥
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業經審判長依職權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並於10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林張秀娥(下稱林張秀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林張秀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表示當日須出席宜蘭縣頭城鎮代表大會,聲請另定開庭期日,並提出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104年10月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79頁),惟該聲請狀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2時始到達本院,有該聲請狀之收狀章可據(本院卷第78頁),已逾言詞辯論期日;
且其收受前揭鎮民代表會開會函及本院辯論期日送達證書之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一個月餘,時間尚屬充裕,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不可避之事故,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東成、林張秀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及原審被告林樂賜、林坤樹、林錦梅等5人,有意登記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因選出之代表名額僅4名,林樂賜為求同額競選以順利當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底,邀上訴人、林錦梅、林坤樹至其經營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天外天海洋會館」,協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退選人選,再由參選的4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退選之人,林東成決定退選,並表示每人支付其60萬元即可,但要支持其順利當選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縣議員選舉)。
林樂賜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日確認林東成未參選鎮民代表,改參選縣議員後,即向林張秀娥、林坤樹及林錦梅各收取60萬元,加上自己應支付之60萬元計240萬元,於當晚6時許送至林東成叔叔林再旺經營之金盈銀樓,林東成則於103年9月8日向林再旺取得上開現金240萬元。
㈡林張秀娥於103年9月5日16時50分許,在頭城鎮公所2樓偶遇有意登記參選同一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訴外人林光賢,遂要求林光賢不要登記參選,遭林光賢拒絕後,即至3樓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商量,決議每人支出7萬5,000元計30萬元給林光賢要求其退選,仍遭林光賢拒絕。
因其他候選人不願加價,林張秀娥乃自己添加20萬元,計50萬元給林光賢,林光賢則許以放棄競選而未登記參選鎮民代表。
翌日(6日)林張秀娥收得林樂賜所交付之出資款22萬5,000元,加上自己應分擔之7萬5,000元及添加之20萬元計50萬元,於當日下午在頭城鎮青雲路上之「香香火鍋店」旁交付給林光賢。
嗣林張秀娥、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均分別當選。
㈢林張秀娥、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林東成則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無效;
林東成當選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張秀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被上訴人應證明伊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惟所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偵查卷宗、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僅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指稱伊行賄之對象林東成,係參選縣議員選舉,不影響鎮民代表選舉之結果,所指賄款與伊之請託無因果關係;
伊靠自身努力,深耕基層多年,用心問政,而第一高票當選,與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犯行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張秀娥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東成則以:伊已於104年6月3日辭去宜蘭縣議員之職,效果與當選無效之訴相同,均係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伊就鎮民代表選舉固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然不同選舉間應各自分別獨立認定,伊放棄參選鎮民代表選舉,即不可能當選鎮民代表,無從適用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而宣告伊當選鎮民代表無效。
而伊就縣議員選舉部分,並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不正行為,不構成同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東成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均係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即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
林東成係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即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有該公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5、237、238、238-3頁)。
(二)林東成當選縣議員後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於104年6月3日辭去職務,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
(三)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張秀娥、林東成等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3、35、47號起訴書及宜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在可查(本院卷第81-85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林張秀娥、林東成於鎮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期間,分別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林張秀娥鎮民代表之當選、林東成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㈡林東成已辭縣議員職務,被上訴人對林東成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就縣議員之當選是否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以下分述之:
(一)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1、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張秀娥為求鎮民代表選舉能同額競選以順利當選,於登記前、登記日與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等人共同勸退林東成、林光賢不要登記參選,並許以交付賄賂補償之,經林東成、林光賢同意後,依約交付賄款240萬元、50萬元等情,業經林張秀娥、林樂賜、林錦梅、林坤樹、林東成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再旺(林東成叔叔)、林惠珠(林東成配偶)、林光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等人之陳詞、證言及宜蘭縣頭城鎮之鎮民代表會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參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全卷、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273 -275頁),林東成、林光賢各繳回收受之賄款240萬元、50萬元,亦有北機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20頁反面、312頁)。
而林張秀娥因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對林東成、林光賢等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不爭執事項㈢),是林張秀娥上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林張秀娥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所提偵查卷僅為其「主張」云云,惟偵查卷中有林張秀娥自己之供述,及其他相關等人之陳述及證言,並有賄款扣案可查,已如上述,自非僅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已,所辯委無可採。
另辯稱其當選係長期參與地方事務、熱心服務選民所致,與勸退林東成、林光賢及交付賄款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若林東成、林光賢不退選,將形成6人選4人之局面,縱平日有服務選民,亦無當選把握,則其能順利當選,實與林東成、林光賢接受賄款而退選致能同額競選有關,所辯無因果關係云云,無可採信。
(二)林東成已辭縣議員職務,被上訴人對林東成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選舉縣議員辭職、去職,其缺額達總名額3/10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1/2以上時,均應補選;
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第3項、第43條第6項、第74條第2項、第122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知,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自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並應繳回已受領之競選費用補貼,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再重新選舉或缺額補選。
若因請辭人數過多致應補選時,亦不得登記為補選候選人。
反之,自行辭去縣議員職務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無庸繳回競選補貼費用,請辭人數過多致缺額達一定標準,地方政府另辦補選時,仍得登記為候選人。
故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
是林東成雖已自行辭去縣議員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仍有對其宣告當選無效之實益,其辯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欠缺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三)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就縣議員之當選是否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1、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當選人有第97條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7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東成就鎮民代表選舉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雖辯稱就縣議員選舉部分,並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不正行為,並已繳回收取之賄款,不構成同法第120條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
2、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僅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之行為」者,檢察官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區分當選人係參加何種選舉,亦未排除其放棄特定選舉改參加其他選舉之適用,更與繳回賄款無關。
再參酌選罷法第120條「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收賄之行為」乃民主制度對候選人資格之基本要求,候選人若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已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而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係禁止對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賄選之行為,同條第2項則禁止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收賄之行為,此二行為均以金錢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在法律上之非法評價應屬相當,當選人若有上開行為,均應受當選無效之宣告,否則無異鼓勵虛意參選者,故意放出風聲,收得賄款好處後,再改選他類選舉之行為,以規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顯非該條款規範之目的。
則林東成辯稱其當選縣議員並未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張秀娥、林東成各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均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林張秀娥就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宣告林東成就縣議員選舉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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