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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葉柏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連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有新竹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竹市○○○○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而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6頁),未逾新竹市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即103年10月間,向新竹竹蓮寺達摩慈善功德會(下稱竹蓮寺)申請發放救濟米及物資,將上開物資發送予新竹市湖濱里具有選舉里長資格之選民即訴外人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及李玲美等人,顯對上開之人有行求、期約、交付白米或其他物資,作為賄賂使其當選之對價,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命:新竹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竹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長期協助愛心募款及捐贈物資等行為,並自擔任新竹市湖濱里里長起,因竹蓮寺於101年間成立達摩功德會慈悲網,希藉由里長協助發放物資給「艱苦人」,故於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後發放救濟物資。
被上訴人基於協助發放立場,於101至103年間向該寺共領取7次白米等物資轉送給清寒家庭,在102年5月前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金泉前往竹蓮寺載運救濟物資,102年6月間因湖濱里集會所建蓋完成,則由竹蓮寺人員將救濟物資送至集會所,是被上訴人係經常性領取物資代為發送,難認此屬賄選之對價。
又竹蓮寺20多年來,長期在三節舉辦清寒弱勢家庭白米捐贈活動,對象並不限低收入戶,家境清寒者只需里長簽名,一樣可領到白米,被上訴人無以此賄選之必要;
況上訴人父親葉金陣於擔任里長期間,亦曾轉送竹蓮寺救濟品予蔡茂榮,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賄選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0頁、第29-30頁)㈠兩造為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經新竹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湖濱里第20屆里長。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間向竹蓮寺申請領取救濟米20包(每包20台斤)及醬油、乾糧20份。
㈣被上訴人於竹蓮寺101年間成立慈悲網時,即加入幫忙發放救濟米、物資,最少7次以上。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曾發放所領取之上開物資予蔡茂榮及其兄蔡茂沐。
㈥被上訴人與徐金泉曾共同發送白米及其他救濟物資予湖濱里居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賄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新竹市東區湖濱里第20屆里長資格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發放物資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者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贈、發放救濟物資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倘若行為人之捐贈、發放救濟物資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範圍,即不能僅因發放物資者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當選,假借發放救濟物資名義,向竹蓮寺申請領取救濟物資,對系爭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徐金和、呂樟、蔡茂榮、蔡茂沐、李玲美等人行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徐金和於原審到庭證述略謂:伊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被上訴人並未給過伊白米,都是廟或天公壇管理者拿捐贈物品給伊,天公壇給伊一包米,是過年時給伊一張蓋章的卡,被上訴人並無因103年11月29日之里長選舉給過伊白米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明白證述其係因具有低收入資格而取得寺廟捐贈之物品,並無因系爭選舉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白米或其他物品。
另證人蔡茂榮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先前還有申請兒子的殘障補助,之前竹蓮寺的救濟品是上訴人的父親即老里長葉金陣送過來,這次是被上訴人送來的;
被上訴人是在103年10月間,與徐金泉開車一起將竹蓮寺提供之救濟品毯子、米粉、米、醬油(以禮盒裝)、海苔肉鬆、營養口糧,總共7項送過來給伊,被上訴人送過來時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照相,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參選里長,請伊支持,是後來快選舉時,被上訴人送口罩給伊時才有講,被上訴人也有要順便送伊哥哥蔡茂沐救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亦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發放竹蓮寺救濟品時,並無對其談及參選里長暨請託證人投票支持等情。
又證人李玲美於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刑事賄選案件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查時證述:伊係黃國文之妻,被上訴人於
103年選舉前有騎摩托車來伊住處,伊開門出去聽到隔壁阿嬤說里長送東西給伊,伊以為是每年收到古奇峰普天宮的明信片,可以去廟裡領一些米油那些生活用品,因為明信片已經過期,伊以為里長是送廟方給的東西來,伊記得被上訴人送來一包米,箱子裡有醬油,照片上竹蓮寺包裝內的不是米,好像是罐頭、米粉等物品,被上訴人送東西來時未為任何表示,將東西放了就走,亦未向伊說選舉時請投他一票等語(見新竹地檢104年度選他字第5號偵查影印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157頁),亦清楚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發放竹蓮寺救濟品時,並無向其請託拜票乙情。
⒉雖證人呂樟於原審曾到庭證述:「(問本身是否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我沒有去申請。」
、「(問本身是否有輕微中風?)有,102年10月時中風的。」
、「(問平常經濟狀況?)沒中風前有做雜工,中風後就沒辦法去做了。」
、「(問中風後,呂連村有無去你家看過你?)沒有。」
、「(問去年〈指103年〉呂連村有無打電話到你家?)有,有一次,打電話來說我中風,他沒有空來看我,不好意思,說過年快要到了,要載一些米給我,我說我夫妻二人吃米很省,不用載給我。
大概是快過年的時間打的。」
、「(問該電話中,呂連村有無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你支持他?)有。
」、「先說要選里長的事,才提送米的事。
他說他要選里長,我中風他沒空來看我,之後才提送米的事,我說不用,他就說那選里長請我支持他,後來他就沒有再和我聯絡,鄰居後來有說請我在選舉時支持被告,我說我會看他做的怎麼樣,做的好我就支持。」
、「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是說我中風,他沒有空來看我,不好意思,說過年快要到了,要載一些米給我,我說我夫妻二人吃米很省,不用載給我。
他就說他要選舉了,請我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然依證人呂樟上開所述,到底被上訴人係先提選舉之事,或係先有送米遭拒後,才提及選舉之事,前後說法不一,已難盡信;
況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縱曾打電話向呂樟問候,惟內容係單純請求呂樟支持其選里長之意,其間雖併詢問是否須轉送米糧之詞,但在經呂樟婉拒後,被上訴人亦僅再次表示請求呂樟支持,並未有另提供他物資、物品作為尋求呂樟支持其當選之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發放救濟物資時,曾出言請託呂樟支持其參選,即遽謂被上訴人有以發送救濟物資之名,作為行賄呂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存在。
參之證人莊玉貴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伊曾任湖濱里12鄰鄰長幾10年,一直做到7、8年前因年紀大了才沒有再做,伊曾在103年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蔡茂沐、呂樟生活困苦,請被上訴人載一些救濟品給他們,因被上訴人很熱心,未擔任里長前是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巡守隊是被上訴人組成的,巡守隊的經費也是被上訴人去張羅的,被上訴人未做里長前就有在送救濟品,擔任里長後,也有送救濟品給里民,像呂樟、蔡茂榮都是伊叫他去送,其他鄰有貧苦之人被上訴人也都會送;
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有送物資給蔡茂沐、呂樟,但呂樟不在,因蔡茂榮表示困苦,被上訴人就送給蔡茂榮,伊曾打電話向呂樟表示里長要送米過去,但呂樟回說他不太需要,請送給需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應鄰長莊玉貴之邀而詢問呂樟是否需救濟物品,並非主動提供救濟物品予呂樟;
且呂樟亦證述自中風後即無法從事工作,與鄰長莊玉貴所證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本於現任里長職責,詢問呂樟是否需提供白米等救濟物資,並未逾社會救助相當性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趁機請託其投票支持之行為,即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證人袁華堂雖到庭證稱:係在里長選舉前1個月左右看到被上訴人騎著摩托車到伊山下壹統寺,隔了2、3天後,被上訴人就載著2包米問伊是否需要,伊因老婆跑掉不需要煮飯而拒絕,被上訴人則向伊表示選舉時拜託一下,伊心裡想這是賄選,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來找伊,伊是在里長選舉之後之104年9月或10月前往上訴人家買鹹酥雞聊天時,聊到被上訴人送米之事,上訴人就請伊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且依證人袁華堂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是在證人袁華堂拒絕收受白米後,才向證人提及選舉並出言請託拜票之行為,可見該2包米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袁華堂行賄之對價,縱證人袁華堂心想此為賄選,亦係其主觀之臆測,自難僅憑證人袁華堂上開證詞及主觀之臆測,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徐金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巡守隊隊長,至104年已有5年了,曾與被上訴人發放過白米給里民,約在98年左右,以前陸續也有,因為有些廟宇或里內民眾有需要,會叫伊等幫忙發送,因為伊有貨車,被上訴人沒有,所以會請伊幫忙,被上訴人會問哪些是低收入戶的,且除發放予低收入戶里民外,有時也會發放給其他較為貧困的里民,被上訴人未做里長時,送救濟品的事就一直在做,一年送幾次不一定,有時也會有功德會或私人請伊等幫忙發放,莊玉貴曾告訴被上訴人說呂樟比較困難,如果有救濟品就可以送給他,伊去過一次,但當時呂樟不在就沒有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送救濟物品給民眾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且當時向竹蓮寺領取的物資未發放完畢者,就放里集會所拿來煮給老人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其多次與證人徐金泉載運白米至訴外人徐金和、羅世昌、陳琦民、蔡茂沐、鄭秀勤等人家中所拍攝之相片(見原審卷第126-133頁)觀之,以相片中被上訴人與受捐贈者合照時所著衣物,有冬季衣著,亦有夏季衣著,且手持物品非盡為包裝米,復有毛毯、米粉等不同物品,足見被上訴人在參與系爭選舉前,確曾多次與證人徐金泉有共同發送白米或其他救濟物資予湖濱里居民。
參以被上訴人在竹蓮寺於101年間成立慈悲網時,即加入幫忙發送救濟米、物資,最少7次以上,於103年10月向竹蓮寺領取物資並非第一次等情,有竹蓮寺104年5月8日竹達會字第00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
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向竹蓮寺申請領取救濟米20包(每包20台斤)、醬油、乾糧20份等物品,縱係在其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後,惟被上訴人既係延續其在101年間加入慈悲網後,每年例行發放救濟物品之行為,且發放者即證人徐金和、李玲美等人確有納入新竹市東區湖濱里之低收生活扶助名單,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發放上開物品係援助里內清寒家庭等語非虛,益徵證人徐金泉上開所證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在發放救濟物品時既未有以該物品作為請託支持投票之對價,依前所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發放物品予湖濱里里民之行為,即認其係假借發放物資之名,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之行為,而使湖濱里具有投票權者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存在。
㈣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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