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選上,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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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游正義
被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儉股)
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以其於104年12月1日接受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腫脹疼痛,行動困難為由,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向本院請假,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30日住院,104年12月1日接受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4週。

惟本院所定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04年11月6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住院前,及104年12月6日出院後,即應就其可能因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事即早安排,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然上訴人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請假,且未同時於書狀敘明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江美香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其配偶即上訴人游正義則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渠等2人為求江美香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並相互拉抬2人鄉民代表選舉之氣勢,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江美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籍設宜蘭縣三星鄉對本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而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麗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李麗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李麗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應允之;

㈡於上開時、地另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潘宇妹,約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潘宇妹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應允之;

㈢於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江建成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江建成,請求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江建成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

㈣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廖學煬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塞入其口袋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廖學煬,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廖學煬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

上訴人與江美香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上訴人除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將上訴人與江美香提起公訴外,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上訴人及江美香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投票行賄行為,均已在刑事案件中全部認罪,對於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已無意見,惟上訴人業已辭去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職務,已不具鄉民代表身分,是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亦無具當事人適格要件。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不應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或係解為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

上訴人係為求他選區候選人即江美香之當選而賄選,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所為賄選之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且所協助之候選人江美香如當選,亦得依法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上訴人以賄選之方式妨害自身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實於法不合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判決江美香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部分,江美香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江美香分別登記參選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及第2選區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經各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等2人均當選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

㈡上訴人與江美香為求江美香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並相互拉抬其等2人鄉民代表選舉之氣勢,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江美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籍設宜蘭縣三星鄉對本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而共同為下列行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5頁證人李麗芳、潘宇妹、江建成、廖學煬於原審之證詞,及第155頁上訴人與江美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認罪):⒈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李麗芳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交付2,000元現金予李麗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李麗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應允之。

⒉於上開時、地另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之潘宇妹,約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潘宇妹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應允之。

⒊於103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至有投票權之江建成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現金予江建成,請求其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江建成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

⒋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有投票權之廖學煬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塞入其口袋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廖學煬,請求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江美香,廖學煬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

㈢上訴人與江美香因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5年;

江美香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5年。

嗣經渠等2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將江美香部分撤銷,改判江美香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緩刑5年;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

㈣上訴人與江美香均於104年5月1日提出辭職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

五、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美香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辭去鄉民代表職務,本件是否仍有訴之利益?是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第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鄉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日提出辭職書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提出辭職(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頁),可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已不具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之身分。

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性質與意義上自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

且徵諸選罷法之當選無效,為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足以衍生出莫大混亂與爭議之困境,乃特別於同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亦足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

遑論當選人除前開規定外,其餘相關之事項,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諸如同法第43條規定之競選費用補貼,殆負有將自身所得之權益予以回復之義務與責任。

甚且,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其缺額係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然鄉民代表辭職且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依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其缺額係採補選之方式補足,顯然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直接影響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

此外,鄉民代表當選人因有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縱有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應補選鄉民代表之情形發生,該被宣告當選無效之人,已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此為選罷法第27條第3項所明定。

但鄉民代表辭去其代表職務,則無此效果,若無其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存在,該辭職之人仍得再登記為鄉民代表補選之候選人,二者顯有不同。

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當時既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當選人,並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上訴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前述選罷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

且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的訴訟結果,更直接影響同選區其餘落選人之權益甚鉅。

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利益存在,上訴人仍屬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辯稱伊已辭去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職務,已不具鄉民代表身分,本件已無宣告當選無效之訴之利益,亦無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美香於參與前揭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有共同為江美香為賄選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⒈復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且法條文義亦未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為僅限「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當選人若係為他人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其在參與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過程中,與身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之江美香,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為了使江美香能夠當選,與江美香共同對於就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江美香,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賄選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⒉另觀諸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

況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本件上訴人身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在參與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過程中,為求其配偶江美香能當選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既有與江美香共同以金錢介入該次鄉民代表選舉,共同行賄第2選舉區選民之行為,顯然上訴人之所為即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防制之行為,且其行為均已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則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不能認為係屬不當擴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⒊況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政府施政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

而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競爭激烈,是以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之當選而行賄選民之情形屢見不鮮外,因為親屬、朋友、日後合作爭取議長(代表會主席)職位、日後府會合作融洽等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結盟以求彼此均能當選,並進而共謀為該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亦非罕見。

尤其在屬於基層民意代表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之選舉,某些鄉鎮市之當選名額不多,只要結盟成功,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的職位成為囊中之物,是以更容易發生結盟,且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

因此,倘若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行為,竟仍認為此種情形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該名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當選人仍可繼續擔任所當選之公職,顯然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更明顯悖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以,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如此方屬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之應選總額只有11人(見原審卷第25頁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上訴人與江美香占了當選席次兩席,已近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席次之5分之1,對於宜蘭縣三星鄉府、會運作之影響力不可謂不大,倘若認為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上訴人繼續擔任鄉民代表,除了違反選罷法整體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意旨外,更將嚴重戕害宜蘭縣三星鄉之府會正當運作及民眾政治權益。

是縱使上訴人係為求江美香當選而賄選,並非為求自己本身當選而賄選,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此種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外,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並無不當擴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之可言。

⒋從而,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三星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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