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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玲森
林美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鄧世雄,嗣先後變更為林恒毅、馬漢光,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112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之獨子丁育民於民國94年4 月10日晚上9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車禍受有顏面處鼻樑骨折之輕傷傷害,經救護車於當日晚上9 點59分許,送至被上訴人耕莘醫院急診室,由耕莘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文華負責急救治療。
詎被上訴人郭文華本應注意丁育民臉部多處出血傷口、下額有6 公分深且長之傷口、下額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極易造成出血逆流阻塞呼吸道之可能,而發生窒息之危險,及Dormicum藥劑(即Midazolam )如為鎮靜劑使用,成人每劑5 毫克,最高劑量為10毫克(即2 支份量),若超過安全劑量,極易產生昏睡、昏厥或壓抑病人呼吸,暨Haloperidol 藥劑有嗜睡、姿勢性低血壓、外椎體震顫等副作用,使用於頭部創傷之病人,更易導致呼吸抑制,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當日晚上10時10分起至11時止,逾越其使用目的之劑量限制,交替Dormicum藥劑4支及Haloperidol藥劑2 支,致丁育民自主性呼吸受到壓抑,復未以動脈血氧分析方式有效監測丁育民之血氧變化,又未將氣管內管放置正確,造成內管上之囊球未能防止異物流入,於丁育民插管後持續抽吸出血液,亦僅表示繼續觀察而未為任何處置,疏未替丁育民建立安全之呼吸道並維持其正常之呼吸功能,終致丁育民因肺臟吸入血液而於翌日(11日)凌晨3時1分窒息死亡。
被上訴人郭文華不法侵害致丁育民死亡,上訴人丁玲森因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52,250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郭文華應賠償之。
而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為丁育民之父、母,於起訴時各有28年、33年之餘命,以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得受丁育民扶養之年數各為19年、23年,再以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 元、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計算,被上訴人郭文華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扶養費各349,150元、399,888元。
又丁育民為上訴人之獨子,死亡時年僅22歲,因被上訴人郭文華業務過失致死,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再被上訴人郭文華任職被上訴人耕莘醫院,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丁育民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耕莘醫院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各2,901,400元(552,250+349,150+2,000,000=2,901,400)、2,399,888元(399,888+2,000,000=2,399,888),並均加計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各2,901,400元、2,399,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育民送抵急診室後躁動不安,並有拔管情形,經被上訴人郭文華使用Dormicum、Haloperidol 兩種鎮定劑,始完成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瞄,以丁育民體重60公斤計算,每次靜脈注射可使用之Dormicum劑量為18-21 毫克,30分鐘可使用之總劑量為36毫克,被上訴人郭文華每次使用5 毫克,且係相隔30分鐘、10分鐘、20分鐘、20分鐘、70分鐘,未逾該項藥物之劑量限制。
且被上訴人郭文華已為丁育民建立體外人工機械呼吸系統,即以「鐵肺」代替人體自體呼吸系統,丁育民之自體呼吸系統縱有阻塞,亦不致對丁育民產生重大影響,丁育民呼吸道阻塞之原因自可排除藥物使用劑量之原因,被上訴人郭文華就此並無過失。
又為維持丁育民呼吸道暢通,被上訴人郭文華採取插管、抽痰(血)及觀測其血氧濃度之處置,氣管內管正確置放,管上之囊球即可避免異物流入,而丁育民受有頭部外傷、頭面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鼻口咽喉氣管區域之上段受損呼吸道自有出血而必須要求抽吸血水,被上訴人郭文華指示繼續其觀察,其重點在人工呼吸器是否安全有效、有無失能之警示鳴聲、各種生理偵測器有無非正常數據之警告出現,如生理一切穩定,機器無警鳴,自可不必為其他處置,被上訴人郭文華就此亦無過失。
丁育民死亡之原因為車禍,被上訴人郭文華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與丁育民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退步言之,上訴人丁玲森請求之殯葬費,其中世新鮮花店之收據僅為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手帕、毛巾、辦桌吃飯、香菸等,非殯葬所必須,全部金額亦屬過高。
而上訴人是否60歲退休、退休後是否無其他收入或無法維持生活,尚屬未定,其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又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為丁育民之父、母。
㈡丁育民於94年4月10日晚上9時59分因車禍送至被上訴人耕莘醫院急診室,由耕莘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文華負責急救治療,嗣於94年4月11日凌晨1時40分,丁育民在加護病房發生心跳變慢、心室顫動及心肺休克,經持續心肺復甦術後,至凌晨3時1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死亡原因為兩側肺臟吸入血液窒息死亡。
㈢被上訴人郭文華對丁育民曾施以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鎮定劑注射,自94年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至11時,交替使用Dormicum藥劑4支及Haloperidol藥劑2支。
㈣被上訴人郭文華因對丁育民之醫療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以95年度偵字第2109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6 號、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0號、本院100年重醫上更㈠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被上訴人郭文華無罪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㈠逾越其使用目的之劑量限制,交替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致丁育民自主性呼吸受到壓抑,㈡未以動脈血氧分析方式有效監測丁育民之血氧變化,㈢未將氣管內管放置正確,造成內管上之囊球未能防止異物流入,㈣於丁育民插管後持續抽吸出血液,僅表示繼續觀察而未為任何處置,疏未替丁育民建立安全之呼吸道並維持其正常之呼吸功能,終致丁育民因肺臟吸入血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丁育民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額部有挫傷3 ×2.5 公分表淺,鼻樑有骨折及擦傷,上顎及下顎骨折,口腔內有軟組織,骨碎及血液在喉頭,氣管內有血液及水腫液存在,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60及100 西西淡褐色積水,左側重500 公克,右肺重700 公克,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充氣現象,有吸入血液於兩側肺部,關於死亡經過及其死因,認死者騎乘機車與公車擦撞後側地衝到路邊之安全島後發生挫擦傷、骨折、出血,復因顏面鼻部受傷骨折出血,引致血液進入呼吸道,發生窒息,死亡原因為鈍傷骨折出血及吸入血液發生窒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106 頁)。
而經臺北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之原因有:「⑴車禍撞擊後,顏面顎骨與鼻骨開放性骨折,出血順著呼吸道(氣管)流入,再吸入肺部。
⑵插管(氣管內管endotracheal tube )前後使用Dormicum和Haldol等藥物,雖達到鎮靜麻醉效果,但亦增加血液流入氣管,肺臟吸入血液之機會。
⑶插管後繼續流入。
但是一般而言,氣管內管正確置放,管上的囊球(Cuff)可避免異物流入;
除非,插管位置不確實,則不一定能避免血液繼續流入。
⑷氣管或肺臟本身之傷害,而積聚血塊。
就解剖報告,並無證據支持此項推測。
⑸死亡後,拔除氣管內管之後,血液再流入。
因死亡後血液循環停止無血壓,血管內血液迅速凝固,應無機會造成大量血液流入氣管,何況還能吸入肺臟。」
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臺北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0頁反面〕。
則造成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之可能原因應為:⑴車禍撞擊後,顏面顎骨與鼻骨開放性骨折,出血順著呼吸道(氣管)流入,再吸入肺部。
⑵插管前後使用Dormicum及Haloperidol兩種藥劑,增加血液流入氣管,肺臟吸入血液之機會。
⑶插管後繼續流入等3項原因。
㈢關於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之原因,經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過失致死案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㈠由解剖時頭部鼻樑有骨折,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分離、口腔內有軟組織、骨碎及血液在喉頭,另有救護紀錄表記載99年04月01日21時49分抵現場(安康92,119 急救)即明顯記載『患者不斷掙脫...』支持急救當時已有血液吸入氣管、窒息不適掙扎之可能性,由解剖常見此類血液進入呼吸道可造成局部缺氧窒息,且應為生前即進入呼吸道,方可能在後續解剖時觀察到血液明顯吸入、存在於兩側肺部之特徵,包括是分支塊狀(Patch ),有沿支氣管分佈於肺支氣管呈塊狀、叢樹狀之特徵。
㈡由項㈠所述,此類吸入性血塊與小支氣管或細支氣管的小血管挫傷不同,本案所觀察到的為明顯吸入性之血塊表徵。
㈢由解剖發現『胸膜囊有積水,兩肺有明顯鬱血、水腫』為吸入性血塊或血液進入呼吸道、造成血液阻塞支氣管等窒息特徵。」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438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可憑(刑事二審卷第166頁),堪認丁育民於急救當時已有血液吸入氣管、窒息不適掙扎之可能性。
而經臺北地院96 年度醫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死亡,應與顏面顎骨與鼻骨外傷、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藥物之使用與呼吸道處置之過程,可能導致吸入血液,僅為間接因果關係,丁育民死亡原因,實係車禍所造成,亦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
足徵丁育民於車禍撞擊後,顏面顎骨與鼻骨開放性骨折,出血順著呼吸道(氣管)流入,再吸入肺部,始為其吸入血液發生窒息之原因。
㈣依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郭文華於丁育民插管前、後使用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固將增加血液流入氣管,肺臟吸入血液之機會。
惟藥物之使用,可能導致吸入血液,僅為間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刑事一審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且丁育民是否確因使用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導致呼吸道阻塞吸入血液窒息死亡,無從遽下判斷,亦據醫審會以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98 號卷第21頁),尚難僅以插管前、後使用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可能增加血液流入氣管,肺臟吸入血液之機會,即推論此為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郭文華為丁育民插管後已合併呼吸器使用,為丁育民建立體外人工機械呼吸系統,而呼吸器如未出現警聲呼叫或亮紅燈,通常表示當時呼吸道通暢未受阻塞,且氣管內管正確放置,管上之囊球即可避免異物流入(按:被上訴人郭文華氣管內管放置位置並無不正確之情形,詳後述),有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卷一第140頁反面),則丁育民自體呼吸系統縱有阻塞,亦不致對丁育民產生重大影響。
凡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郭文華自94 年4月10 日晚上10 時10 分至11 時,交替使用Dormicum藥劑4 支及Haloperidol 藥劑2 支,此劑量治療躁動欲及神智鎮靜,雖稍嫌過量,可能影響呼吸道通暢併阻塞,然兩者關聯性較微,且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縱使符合醫療常規,未必能避免丁育民死亡之結果,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則丁育民呼吸道阻塞之原因應可排除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使用劑量對呼吸功能所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逾越其使用目的之劑量限制,交替Dormicum及Haloperidol 兩種藥劑,致丁育民自主性呼吸受到壓抑,終致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等語,尚非可採。
㈤又依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插管後繼續流入血液,固亦為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之可能原因,惟經臺北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74 號過失致死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一般而言,氣管內管正確放置,管上的囊球可避免異物流入,除非插管位置不確實,則不一定能避免血液繼續流入。」
「一般插管後,依醫療常規應聽兩側呼吸,照胸部X 光攝影檢查,以確定插管後氣管內管之位置是否正確」「一般插管位置錯誤時(如插入食道),病人會於5~10分鐘內即產生動脈血氧下降、發紺或意識狀態改變等症狀。
而插管位置不確實時(如插管太深而插入右主支氣管內),病人產生上述生理反應之時間,則依病人體質、肺部結構或功能等個異性而有不同,亦可能不會發生。
依病歷紀錄記載,插管時間(4月10日23:20)至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94年4 月11日01:20)共計60分鐘,可推測插管位置在氣管內無誤。
至於插管位置是否不確實,則尚難判定。」
有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一第14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74號卷(下稱刑事更一審卷)第132頁正、反面〕。
而被上訴人郭文華為丁育民插管後,曾以聽筒確認插管位置是否正確,復據協助其進行急救之住院醫師即證人林忠武於本院99 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插管放置氣管內管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當天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郭文華)的主要助手」「(郭文華在插管之後,有沒有去聽呼吸的狀況?)在急診的醫生,只要插完管,醫生就會自然而然去確認,就是用聽診器聽位置是否正確。
病人的胸部是否擴張,胃裡面是否有不正常的空氣聲,兩邊的呼吸聲是否一樣,這種檢查,在急診醫生插完管之後,我相信每個醫生自然而然就會去完成它」「(你確定郭文華醫師有去聽?)記憶裡頭,應該不會錯」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33-134 頁)。
又丁育民插管後,被上訴人郭文華以肢端末脈動式血氧飽和度儀器監測丁育民之血氧濃度,亦據協助其進行急救之護理師即證人余文文於臺北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病人在你照顧的這段期間,你有持續觀察病人的血氧的狀況嗎?)有」「(是用什麼方法觀察?)我有幫他裝夾在手指頭的血氧機」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97 頁反面)。
經本院100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174 號過失致死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以動脈血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方式檢查病人之血氧濃度,應是『建議』而非『必要』,且不會因年齡而不同。
如須長時間持續監測,以肢端末脈動式血氧(pulse oximetry)飽和度監測,屬一般醫療常規,本案發生於94年間,能使用肢端末脈動式血氧飽和度儀器進行監測,符合醫療常規。」
亦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刑事更一審卷第132 頁反面)。
則自被上訴人郭文華為丁育民插管後已使用聽診器確認插管位置是否正確,並使用肢端末脈動式血氧飽和度儀器監測丁育民之血氧濃度,而丁育民自插管後至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前,其間歷時60分鐘,並未於短時間內產生動脈血氧下降、發紺或意識狀態改變等症狀,堪認被上訴人郭文華插管位置應無不正確之情形,故氣管內管上之囊球應可避免異物流入,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郭文華關於插管之處置有所疏失,並為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死亡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未以動脈血氧分析方式有效監測丁育民之血氧變化,又未將氣管內管放置正確,造成內管上之囊球未能防止異物流入,終致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等語,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於丁育民插管後持續抽吸出血液,僅表示繼續觀察而未為任何處置,疏未替丁育民建立安全之呼吸道並維持其正常之呼吸功能,終致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等語。
惟查:丁育民受有頭部外傷、頭面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其鼻口咽喉氣管區域之上段受損呼吸道自有出血而可能持續抽吸出血液,而被上訴人郭文華指示護理師繼續觀察,可藉由觀察人工呼吸器是否安全有效、有無失能之警示鳴聲、各種生理偵測器有無非正常數據之警告出現,確認丁育民之生理狀態,如一切穩定,機器無警鳴,自可不必再為其他處置,凡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郭文華指示護理師繼續觀察,而未為其他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開醫療處置與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之結果間,應無關聯性,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於丁育民插管後持續抽吸出血液,僅表示繼續觀察而未為任何處置,造成丁育民吸入血液窒息死亡等語,自非可取。
㈦承前所述,丁育民吸入血液發生窒息死亡,與顏面顎骨與鼻骨外傷、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郭文華所為醫療處置行為與丁育民窒息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耕莘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㈧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文華、耕莘醫院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玲森、林美戀各2,901,400元、2,399,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耕莘醫院住院醫師林忠武及護理師陳惠琪、余文文,並調閱耕莘醫院急診室錄影資料,以證明林忠武於94年4月10日晚間不在場之事實,復以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院函詢事項㈠部分未加以答復,聲請再予函詢醫審會,以釐清疑義等語。
惟查:㈠林忠武為耕莘醫院急診科94年4 月份輪值之住院醫師,依耕莘醫院住院醫師工作分配表所載,94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至下午11時為林忠武之輪值日,已據原審向耕莘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2年11月4日耕醫醫務字第1020007194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科94年4 月份醫師醫療作業表、住院醫師工作分配表(11AM-11PM)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8-110頁),而林忠武於94年4 月10日晚間確在場協助被上訴人郭文華對丁育民進行急救,亦據其於本院99 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間有沒有到急診室?)那天是我當班,我是從早上十一點到晚上十一點」「我是在十二點過後才離開」等語,並就其所為證言具結(刑事二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倘其確不在場,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本院認無再予訊問林忠武、陳惠琪、余文文及調閱耕莘醫院急診室錄影資料之必要。
㈡又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就本院所詢「與醫療常規不盡符合」所指為何一節,已函復係指Dormicum 及Haloperidol兩種藥劑之劑量治療躁動欲及神智鎮靜,稍嫌過量,就本院所詢「但其死亡原因,實係車禍造成」,是否指丁育民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郭文華之醫療過程完全無關聯性之意一節,則函復非全然無關聯性,惟關聯性甚微(本院卷第129 頁),並無未具體答復之情事,本院認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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