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23,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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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范双鳳
法定代理人 陳行成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
陳達成
周幸雄
何賢三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上訴人 簡炳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被告 董卉蓁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行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進行右腿手術,術中及術後血氧不足,疑似腦中風,陷於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行成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陳行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承受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陳行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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