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5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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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法定代理
  5.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2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8.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納入系爭契
  9.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3頁)
  11. (一)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
  12. (二)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3日開工,各子標陸續於99年2月2日
  13. (三)上訴人業依勞退舊制,按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百
  14. (四)上訴人於開工後,以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
  15.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
  16.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7. (一)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18.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19. (三)上訴人是否因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致承攬系爭工程須增
  20.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21.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22. (一)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23.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24. (三)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民法第
  2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民法第227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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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21983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更正、擴張、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新臺幣(下同)814 萬3,977元、上訴人榮民公司723萬9,090 元,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271萬4,659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卷三第41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卷五第371頁反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二次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鹿島公司814萬0,535元、榮民公司723萬6,032元,皇昌公司271萬3,512元,及均自10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2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與其他契約文件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5億5,800萬元,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3日開工,102 年4月4日全部竣工。

又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以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而系爭契約成立時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舊制,系爭工程依該規定所雇勞工均不符勞基法所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故伊並無給付退休金予勞工之義務。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94年7月1日施行,致鹿島公司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按月為勞工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809萬0,079元,此乃系爭契約因勞退條例之新增或變更,所致履約成本額外增加,上開所增加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必要費用,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次,系爭契約成立後,既因勞退新制施行之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再者,依伊共同承攬內部約定分配損益比例為鹿島公司百分之45、榮民公司百分之40、皇昌公司百分之15,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比例給付之。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鹿島公司814萬0,535元、榮民公司723萬6,032元,皇昌公司271萬3,521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納入系爭契約,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認兩造同意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納入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仍應優先適用,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已明文約定,合約價格不得因法律或法規施行造成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而調整,上訴人自不得以勞退條例施行而請求由伊負擔。

其次,勞退條例早於86年間已有勞退新制之立法草案,迄90年間即已達成改制之基本共識,上訴人均為國際專業營造廠商,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即得預見因勞退新制之法律變更致增加人事成本之支出;

且其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而勞退新制之施行,僅在提撥之帳戶有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成本並未增加,並未造成顯失公平之契約效果,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不符。

況榮民公司、皇昌公司均未與任何勞工簽訂僱傭契約或提撥任何退休金,顯未因勞退新制之施行而增加系爭工程之履約成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因勞退新制施行後所增加之退休金。

再者,關於採購契約要項之性質及鹿島公司、榮民公司之議約能力,暨對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制度變動之預見可能性等重要爭點,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18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有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鹿島公司814萬0,535元、榮民公司723萬6,032元,皇昌公司271萬3,512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一)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3日開工,各子標陸續於99年2月2日至102年4月4日間完成,並於102年4月4日全部竣工。

(三)上訴人業依勞退舊制,按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百分之2 退休金,儲存於上訴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四)上訴人於開工後,以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以完成系爭工程。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程開工報核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系爭工程各子標竣工報告表一覽表、被上訴人工程竣工報告表、被上訴人100年7月4日北市北環一字第10060598900 號函、100年7月20日北市機電所字第10060834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工程竣工報告表、CK574C標植栽移植工程竣工報核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審查壹字第88136240號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卷三第82至103、56至57、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一)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三)上訴人是否因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致承攬系爭工程須增加額外之履約成本?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皇昌公司可否提起本件請求?

(四)如上訴人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1、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下稱工程會)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自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子法。

又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約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見原審卷三第52頁),而補充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應可適用採購契約要項,換言之,採購契約要項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僅其適用範圍、順序及效力仍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採購契約要項僅供各機關參考而非強制適用,且採購契約要項未經兩造納入系爭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不生契約效力云云。

惟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既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包括採購契約要項在內之政府採購法子法及相關函令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無須將採購契約要項或政府採購法子法之特定條文,抑或相關函令文號逐一載明於系爭契約,以免掛一漏萬。

又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款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其意旨無非使機關可依其實際需要一部適用或全部適用該採購要項,倘係一部適用,自須記載所欲適用之條文,倘係全部適用,自無庸詳列特定條文,僅須表示同意適用該採購要項即可,而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自包括採購契約要項在內,已如上述,此與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第2款規定並無任何牴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採購契約要項固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其適用範圍、順序及效力仍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而系爭契約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中所用之詞彙之解釋應依所附『一般條款』中所定之定義」。

第2條約定:「下列文件統稱為『契約文件』,本契約包含本契約書及所有契約文件及其附件。

若本契約中彼此條款有衝突時,應依一般條款第5.5 條規定之順序優先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5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1)契約書(2)開標紀錄(3)工程標單及其附錄(4)一般條款(5)投標須知……」( 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 )。

是依系爭契約契約書第2條及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一般條款之適用優先於投標須知。

3、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7.1條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下同)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見原審卷五第304頁);

第38.1 條約定:「為本工程施工、完成及保固所需而提供技工及普通工,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負責,不得有短缺不足或不堪勝任之情形發生,並應依照當地使用人工之慣例,及政府隨時要求遵守之法令」(見原審卷五第304 頁);

第96.1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見原審卷四第21頁)。

是上訴人於僱用勞工時應依相關勞工法規為之,且勞退條例或勞基法等法規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所變更,詳細表之單價仍不再調整。

另依系爭工程子標CK240 施工標合約文件「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就工程價目單各部分之功用記載:「2.工程總表:首先將詳細表內各主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綜括於工程總表內,其次再按直接工程費另項加計間接工程費,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之合計總價即為投標商之投標金額。

3.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

4.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

第2條第1項第1、3款則約定:「工程價目單係提供投標商填報之用。

此工程價目單乃投標商就其報價所提出之詳細價格資料,除工程總表內已列明者外,其價格內應已包含廠商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規費等,不另給價」、「稅什費(含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利潤等)係以工程總表內不含本項稅什費之其他各工作項目費用總和之某一百分比報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2 頁)。

復參酌系爭工程子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9至80、160至169頁、卷四第118至254頁、卷五第274至286頁),可知系爭工程分為CK240 標(土建工程)、CK241標(土建工程)、CK242標(土建工程)、CK574C標(植栽移植工程)、CK370C標(水電工程)、CK378C標(環控工程)、CK376I標(電扶梯工程)、CK376J標(電梯工程)等子標,詳細表將計價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詳列,單價分析表復將詳細表項目詳加說明,其中包含各類「工程顧問」、「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管理員助理」、「一般土木工程師」、「繪圖員」、「資深大地工程師」、「結構工程師」、「測量工程師」、「測量技術員」、「環境工程師」、「電腦應用工程師」、「材料檢驗工程師」、「材料檢驗員」、「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水電工」、「機械工」、「油漆工」、「技工」、「大工」、「小工」、「領班」、「駕駛員」、「工區清潔員」等人員項目(見原審卷五第274至286頁),堪認上開人員依僱傭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應給付或提繳之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成本,均已攤列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縱勞工相關法規修正或增訂致人事成本增加,亦將不予調整,不因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有所影響,蓋依系爭契約契約書第2條及一般條款第5.5條明確約定一般條款之適用優先於投標須知即採購要項,是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對此有特別約定,當無從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規定。

4、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因勞退新制所增加提撥退休金之勞工,非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人員,因係上訴人居於統包商之地位,負起介面整合、技術審查、監督管理分包廠商及內部行政作業所需花費之人事成本,屬於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之拘束云云,並以證人熊國榮、蘇美月、江恆良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至10頁)。

惟查:(1)系爭契約工程總表、詳細表所載項目本應由上訴人完成,由被上訴人依工程總表、詳細表所載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或另行分包,均為其考量經營成本後之安排,縱上訴人將工項分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僅屬上訴人與分包廠商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會因此變動兩造間之計價方式。

且依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記載,上訴人全體勞工及各分包商均需按該計畫訂定之時程頻率,實施自動檢查,並填寫包含安全衛生日誌、一般安全檢查表、施工架安全檢查表、模版工程安全檢查表、安全告示牌、工區週邊道路及交通改善狀況檢查表、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安全衛生環保作業檢查表等11種自動檢查表(見原審卷五第330至343頁)。

又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品質計畫書」亦記載,本標工程所屬全體人員,都必須全面履行品質管理責任,且上訴人需設立獨立之品管組織,專門負責品管任務,成員包含「品管負責人」、「品管工程師」、「檔案管理員」、「材料試驗工程師」及「材料檢驗員」,負責擬定品質計畫書、配合內部稽查作業、執行產品品質檢查作業、查核自主檢查之檢查項目、執行材料檢(試)驗工作及工地獨立試驗室之管理,並負責管制各分包商作業、物料購買流程、協調施工界面、試驗作業、製程管制作業、運搬儲存保存與交貨作業、儀器設備校正管制作業等(見原審卷五第344至349頁)。

足徵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地位,本需配置相關人力實際負責系爭工程詳細表中「安全衛生之設施及管理」、「環境保護」、「品質管理」等工項(見原審卷四第118至254頁),上訴人亦應以自己名義檢具相關報表、執行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及品質管理事項,尚非僅由分包商負責執行,其則單純居於統包商之地位,負起介面整合、技術審查、監督管理分包廠商及內部行政作業。

(2)姑不論上訴人附表13(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6頁)所載勞工之職務是否確為該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然徒憑其上所載職務諸如機電部工程師、三重站、台北橋站、菜寮站工程師、安衛部工程師、品管部工程師、施工隊、測量隊工程師、設計部工程師、繪圖工程師、安衛部經理、品管部經理等,究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人員有何差異,已有可疑。

而證人熊國榮固於本院證稱:伊為安衛部經理,安衛部門工程師大部分是做現場巡視及缺失改正,少部分人員是做文書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證人蘇美月於本院證稱:伊原擔任裝修站站長,後兼任品管部經理,裝修工程師負責督導現場裝修包商的施工。

裝修助理是負責文書作業,品管部工程師是負責所有工程材料檢驗及現場施工的品質督導,分包廠商是負責現場實際施工的工作,伊係負責督導及界面協調、工程進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 頁)。

證人江恆良於本院證稱:伊原係機電部工程師,後升任機電部副理、經理,機電部底下有一個水電班,負責臨時水電,機電部有機電工程師,負責水電、環控工程、電梯、電扶梯及臨時交辦的事項。

而分包的廠商是負責現場實際設備安裝及施作工項,機電部是負責現場的工程進度,還有跟平行包的界面協調,及土建包界面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惟依證人熊國榮證詞安衛部門工作係現場巡視、缺失改正及文書整理,實與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管理員助理」之直接人力費用難謂有何差異。

又依證人蘇美月之證述亦難遽認上訴人附表13所列裝修、品管部門員工,與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如「工程顧問」、「一般土木工程師」、「材料檢驗工程師」、「材料檢驗人員」、「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技工」等有所不同。

另依證人江恆良證述除無法證明上訴人附表13所列機電部工程師、水電班人員與單價分析表所列如「工程顧問」、「一般土木工程師」、「繪圖員」、「電器、控制及監事等其他附屬設施安裝」、「驅動裝置安裝」、「水電工」、「技工」等有別,亦無法證明介面協調部分與單價分析表所列「一般土木工程師」及「工作協調雜項」等項目費用不同。

準此,尚難徒憑證人熊國榮、蘇美月、江恆良之證詞即認該等費用屬於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之拘束。

(3)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請求因勞退新制所增加提撥退休金之勞工,非屬系爭契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人員即直接人力費用,而係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則其主張可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之拘束云云,即無足取。

5、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乙節屬實,然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係基於詳細表、工程總表各項目複價加總乘以固定比例百分之15.5而計算得出,有工程總表、詳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1、73、75至80、161、163、165至169頁、卷四第118 至254 頁),是稅什費之計算仍係基於詳細表所列之「單價」為基礎計算而得,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訂明詳細表之「單價」不因法規變動而調整,則依詳細表單價計算工程總價,再按比例計價之稅什費,自不隨之變動,應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之拘束。

至上訴人辯稱稅什費所屬「間接工程」費用固係依「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估計,然僅為估算方便,解釋上不能以直接工程費用不得調整,間接工程費用即不得調整云云。

惟系爭工程稅什費既係依基於詳細表、工程總表各項目複價加總乘以固定比例百分之15.5而計算得出,自無由在詳細表單價未變動增加之情形下逕行調整,否則該固定比例百分之15.5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6、上訴人雖另主張基於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因法律變更致廠商增加履約成本得請求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並引用工程會89年8月7日工程管字第8902260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3頁)、94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30398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 頁)、103年3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3006054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94至298頁)、106 年3月7日頒佈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 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認本件亦得適用云云。

惟姑不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第137號解釋參照)。

遑論上開函文及處理原則均表示如採購契約已納入包括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方可依該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已訂明不因法規變動調整詳細表單價,且其效力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堪認兩造就此已有特別約定,即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上開函文、處理原則、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甚或民法第1條習慣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7、準此,系爭契約契約書第2條及一般條款第5.5條既明確約定一般條款之適用優先於投標須知即採購要項,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對此有特別約定,當無從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91年5 月22日簽訂,而勞退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始公布,締約當時並無法預見未來修法內容,且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利益由被上訴人享受,因施工所需額外增加之履行成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依工程實務慣例,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應由定作人負擔,本件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1)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該條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6 為準。

又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復依行政院93年6 月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說明:「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社會各界建議修正之聲不斷。

90年8 月25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經各政黨及勞資雙方溝通與協調,達成改制共識,使紛擾多年的勞工退休制度改革終於出現契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足徵該條例於86年間已有更改新制之立法草案,並於90年間達成改制之基本共識,當時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然此新制攸關勞資雙方權益甚大,且影響之範圍及人數眾多,依當時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改制呼聲高漲之社會經濟情況與立法趨向之客觀態勢發展,通過勞退新制之可能性非低,上訴人復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其中鹿島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於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金額即達18億元,榮民公司、皇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則分別高達86億1,060萬1,270元、17億8,983萬7,880元,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承攬眾多大型公共工程,並享有盛名,就此爭議多年影響勞工權益之重大變革,實難諉為不知,應認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勞退新制之立法趨勢與動向尚非全然無從預見,且具評估及因應能力。

尤其系爭工程為興建捷運新莊線之大型公共工程,訂約金額高達95億5,800 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連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公司三家具有相當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尚須採用共同承攬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可知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時間為3,317 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4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工期超過10年,上訴人於投標時既難謂就勞退新制之立法趨勢與動向全然無從預見,並可審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規範,自會審慎評估履約期間包含物價波動、勞動成本增加、原物料價格漲跌、稅率、匯率變化或法規變動等一切因素所導致之各項風險,決定是否要求刪除或變更一般條款第96.1條規定,或將可能因法規變動產生之成本改由其他項目分攤。

遑論兩造於91年5 月22日締約時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

其每月提撥金額為勞工工資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換言之,兩造締約當時之勞基法即已制定退休金提撥制度,每月提撥金額更可高達百分之15,此與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內容相較,並未大幅逾越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非屬突發且劇烈之變動,然其仍決定以上開金額投標,並同意一般條款第96.1條規定,能否認此係屬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實有疑義。

(2)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按勞退舊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應專款專用,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並非雇主得擅自支配提領之資金,與勞退新制並無差異。

另上訴人雖與其勞工訂立定期契約避免給付勞工退休金,然亦非即可解免其依勞退舊制提撥退休準備金,此由其附表13記載依勞退舊制提撥之金額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6頁),且其亦依勞退舊制,按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百分之2 退休金,儲存於上訴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勞退新舊制對於雇主之最大差別充其量為提撥率之改變,雇主縱於勞退舊制仍不得擅自領回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換言之,尚非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即可取回為其勞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3)上訴人雇用勞工本應提撥退休準備金,不因勞退新制是否施行而有所差別,縱因提撥率提高而額外增加成本,然依其主張增加之金額1,809萬0,079元與系爭工程承攬總價95億5,800萬元相較,其變動範圍僅百分之0.189(1,809萬0,079/95億5,800萬元x100% = 0.189%,其後四捨五入),不到百分之1 ,所占比例甚小,尚難謂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巨大,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小,並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負擔。

且勞退新制於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斯時系爭工程尚在施工,工期未達一半,倘上訴人認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理應及時反應,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增加給付,然上訴人全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迄至完工後方為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又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多年,然實務上承攬契約因提撥金額增加,致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增加報酬之案例非多,故工程會並未如同勞基法一例一休之修正,特別訂定上開處理原則以資因應。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考量勞退新制施行時之時空環境迄至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勞工權益之保障與時俱進,日趨周全;

另兩造締約當時之勞基法即已規定退休金提撥制度,此與勞退新制相較,並未大幅逾越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

況勞工退休制度爭議已久,上訴人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資本雄厚,就此爭議多年之議題,實難諉為全無預見之可能,且具評估及因應能力。

尤其系爭工程金額高達95億5,800 萬元,上訴人當已審慎評估風險方決定投標,其投標金額與主張增加之金額1,809萬0,079元相較,其風險變動範圍甚小,則此勞退新制之法規變動恐難認屬突發且劇烈之變動。

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復訂明不因法規變動調整詳細表單價,且其效力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亦難認有所謂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是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社會一般觀念及其他上開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勞退新制之施行應未超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就上訴人是否因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致承攬系爭工程須增加額外之履約成本?上訴人榮民工程公司、皇昌公司可否提起本件請求?如上訴人得請求,其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鹿島公司814萬0,535元、榮民公司723萬6,032元,皇昌公司271萬3,512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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