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6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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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廖桂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亭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核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73萬4,878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6,512元(原審卷第2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9.6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於102年11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9,47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34頁),準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506萬9,964元(計算式:169,479元×119.66平方公尺×1/4=5,069,964元)。
系爭房屋價額即為566萬4,914元(10,734,878-5,069,964=5,664,9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99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6,050元(本院卷第18頁),顯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649元(8萬5,699-4萬6,050=3萬9,649),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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