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7,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全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枝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957萬77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3763元,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但是,本件上訴欠缺前開必備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自行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