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084,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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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呂明芝
呂琳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慧君、呂慧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7,295元(1,855,357+5,881,938=7,737,29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4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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