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1,2016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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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新竹縣政府(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一)原審判決主文係判命:㈠蔡肇保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1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蔡肇保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3萬766元;
㈡廣之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08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27.03平方公尺之雨遮旁增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廣之鄉公司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5245元;
㈢范秉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范秉琳應自97年
2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1375元;
㈣鄧嘉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鄧嘉
惠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28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蔡肇保
、廣之鄉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蔡肇保、廣之鄉公
司之此部分請求,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對於新竹
縣政府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均屬贅載);㈢蔡肇保、廣之鄉公司應自97
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4萬1579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竹縣政府應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4萬3530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新竹縣政府追加起
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應係贅載);㈣范秉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勝訴確定,應係贅載),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470元暨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鄧嘉惠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應係贅載),及自97年
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8601元暨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廣之鄉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等人(下稱廣之鄉公司4人)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依此,上訴人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第㈢項之上訴利益為245萬5680元【計算式:﹝34萬1579元-(3萬766元+6萬5245元)﹞X10 =245萬5680元】;
聲明第㈣項之上訴利益為29萬950元【計算式:(4萬470元-1萬1375元)X10=29萬950元】;
聲明第㈤項之上訴利益為13萬3730元【計算式:(1萬8601元-5228元)X10=13萬3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88萬360元(計算式:245萬5680元+29萬950元+13萬3730元=288萬3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上訴人迄未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
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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