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109,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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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多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燦銓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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