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1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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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廖陳芬華
鄭質卿
李玉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經
上 訴 人 吳嘉棋
石秀錦
李延平
何鍾桂春
被上訴人 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何鍾桂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02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845平方公尺,合計3,569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是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71,396元(1270035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3,016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何鍾桂春未於104年8月25日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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