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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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訴訟代理人 曾明煌
被 上訴人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琪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在緬甸辦理專案名稱為Strand office complex yangon,Nyanmar(下稱系爭工程)之「IBMS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專案設備,而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工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開立總價40%即708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票期為30日。

嗣上訴人於簽約後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面額為708萬元、付款行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被上訴人為達成系爭工程之配備及功能,乃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綠捷能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捷能公司)、威登矽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訂製系爭工程所需專案設備,於103年1月5日支付部分價金60萬元、294萬元予綠捷能公司、威登公司。

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上訴人以無法遵期付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抽回該支票,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未獲理會,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4日再次存入彰化銀行帳戶託收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價金。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08萬元本息等語。

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於102年間欲投標緬甸Trust Call Pte Ltd.,(下稱Trust公司)之KBZ Ofice Complex at Myanmar TechnicalSpecification for IBMS Work專案(下稱KBZ智能大樓專案),專案內容包含依照Trust公司需求,以特定廠牌名稱之設備機器建置與開發智能大樓所需之IBMS管理系統。

惟上訴人對於IBMS管理系統並不熟悉,亦無提供該特定廠牌名稱設備機器之能力,故於投標前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力廠商之協議,得標後將委由被上訴人協力提供前揭IBMS管理系統開發建置之工作內容。

兩造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即派員至緬甸確認KBZ智能大樓專案所需之工作內容,並協助上訴人取得該標案。

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與Trust公司就KBZ智能大樓專案簽署Project Mandate合約後,旋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9點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雙方協議需求辦理,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其因設備交期導致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參與上訴人與Trust公司之KBZ智能大樓專案會談,完全知悉雙方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承攬Trust公司KBZ智能大樓專案之下包廠商,所交付之設備亦為專供Trust公司使用之客製化產品。

IBMS管理系統合約與系爭合約間之關聯性實不可分,且上訴人在信任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之前提下,將被上訴人作為下包廠商,即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訂製擬交付給Trust公司之設備。

孰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約後雖完成IBMS管理系統之相關規劃,並未依照Trust公司所提出之特定廠牌名稱為備料致規格不符,於其出賣前即遭Trust公司拒絕受領;

更經上訴人多迭催告後,方遲至103年2月22日提出被上訴人所採購設備型錄與配置圖、結線圖等必要文件,且因被上訴人遲為前揭文件之提供,致使Trust公司無以確認IBMS管理系統之建置進度,故上訴人遭Trust公司於103年2月22日發函正式終止IBMS管理系統部分之合作關係,使上訴人蒙受損失。

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因被Trust公司解除合約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況被上訴人尚派遣總經理游政杰在103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103年4月19日至4月23日間會同上訴人指派人員前往緬甸與Trust公司洽談尋求補救措施。

上訴人對請求Trust公司重新議約一事仍抱持一線希望,更不可能在103年2月22日得知遭解除合約即斷然終止信用狀申請程序。

縱然訴外人李再元於103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暨信用狀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信用狀通過,此僅代表信用狀通過之狀態,然與Trust公司解除合約一事無涉。

㈢被上訴人明知Trust公司仍對系爭合約規格有疑義的情況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向綠捷能公司、威登公司採購零組件,自行施工組裝設備。

以被上訴人與Trust公司往來之密切,及在行業多年經驗,豈能不知以此方式施作未通過Trust公司認可規格之設備,將陷上訴人無法通過Trust公司驗收之風險?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依照系爭合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點除應就上訴人之損失為負責外,舉重以明輕即應對「已採購但未出貨之貨款損失」自負其責,無據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貨款。

退步而言,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必要之回覆說明,致使Trust公司已於103年2月22日解除IBMS管理系統合約。

縱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設備,對上訴人已無必要,足以構成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要件。

故上訴人以Trust公司解除合約訊息轉知被上訴人,並據民法第503條表達解除系爭合約,非無理由。

又系爭合約係基於IBMS管理系統合約仍為有效之前提而存在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明知Trust公司仍對其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品牌尚有疑義之情況下,未經上訴人指示即逕自採購不符規格之零件組裝設備。

反而要求上訴人須概括承受其不當行為所肇致之成本,此不僅違反一般商業邏輯,亦違反誠信用原則。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與綠捷能公司簽署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與威登公司簽署之專案設備採購合約書、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9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先於102年11月18日與緬甸Trust公司簽訂KBZ智能大樓Project Mandate合約,嗣再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有Project Mandate合約、系爭合約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可知上訴人與Trust公司簽約在先,則Trust公司如有要求規格及品牌,上訴人理應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提出,以供被上訴人備置,雖上訴人辯稱其有提出證物1規格書予被上訴人,Trust公司要求廠牌在證物1之7.0以下,係談好規格才簽約,被上訴人係知悉產品規格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並提出證物1之KBZ智能大樓招標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招標文件並未附於Project Mandate合約之後,並非該合約之附件,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確有知悉上開招標文件之規格及廠牌之要求,已有疑義,且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政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0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稱:「(提示)卷第57頁被證1(經本院核對即本院卷證物1)是否有看過這份緬甸公司要求的規格表?)沒有,我也不清楚這是什麼。」

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訴人所辯係談好依證物1規格書,始簽Project Mandate合約及系爭合約一節,即有不實。

⒉又查上訴人自承有收到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訴人這部分不專業,就交由緬甸方看,緬甸方要求規格書,被上訴人有代表人到緬甸,102年11月4日至10日期間去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游政杰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所提供緬甸方之規格表沒有很詳細,所以我們有另外做一份比較詳細規劃給上訴人,讓他們可以去緬甸簽約,這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公司簽約之前的事,上訴人之陳姓業務小姐有告訴我報價部分有被採納,至於報價是以我們可以提供規格去作報價,所以是整份都有被採納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Trust公司交付兩造係不夠詳細之規格書,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Trust公司簽訂Project Mandate合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就規格一事前往緬甸討論,提出修正之規格書予上訴人攜同至緬甸與Trust公司簽訂Project Mandate合約,上訴人再據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查ProjectMandate合約內所載之規格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與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載規格品名相同(見原審卷第16、15頁),且均無廠牌之約定,故應認兩造及Trust公司皆同意之規格書即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二份,且未就廠牌為約定,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及緬甸三方談好之規格書係證物1,要求之廠牌在7.0以下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海外部經理曾明棋、上訴人之經理李再元、上訴人之工程師江駿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言及會議紀錄,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不符緬甸公司要求之品牌,緬甸公司不願意接受等語,惟查證人曾明棋於偵查中係證稱被上訴人在簽約後,最晚在102年(按:上訴人稱103年係筆誤)12月到過年前知道緬甸公司有品牌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頁);

證人李再元證稱,103年5月時去緬甸協調,知緬甸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規格與品牌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證人江駿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一開始知不知情,只知兩造之系爭合約係要解決技術及設備問題,後來被上訴人來緬甸開會,在會議中,緬甸公司有提出要設計規範條件,被上訴人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固有JASON游政杰參與,然該會議時間為10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緬甸公司提出品牌之要求,係在簽訂Project Mandate合約及系爭合約之後,被上訴人亦係事後始知悉,則緬甸公司事後再要求不同規格及品牌,至多屬契約內容增補變更問題,在完成增補變更合意前,兩造均須受系爭合約所拘束,是被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22日提供型錄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亦僅為將來可能增補變更契約作準備,並非遲延給付,上訴人屈於緬甸公司之要求,無視系爭合約內容已約定之規格如報價單所載,且無品牌之要求,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Trust公司對產品規格、品牌有疑義之情,未經指示逕自採購不符規格之零件組裝設備,反而要求上訴人須概括承受甚不當行為所肇致之成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採購零件係履行系爭合約行為,自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⒋況查上訴人雖提出Trust公司於103年2月22日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辯稱同時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自承電子郵件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詐欺案中審理中亦稱上訴人未與緬甸公司解除契約,係找其他廠商合作等語(見系爭詐欺案卷103年度他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23頁),再者,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尚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待銀行簽發信用狀後即得由被上訴人領取支票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系爭合約並未解除,可見上訴人辯稱Trust公司對伊解除契約,伊亦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符規格及約定品牌之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解除系爭合約,況縱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而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正式簽約並將合約書予甲方時,甲方即開立支付總決標價百分之四十之票據予乙方,計新台幣:7,080,000(含稅)。

票期:30天」,上訴人亦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29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08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2日(原應為103年10月2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惟原判決誤以103年12月22日為起算時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故仍以103年12月22日計算起算時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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