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6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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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雅雯
劉濤
呂天睿(原名呂學達)
張富強
薛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如杏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盧雅雯、劉濤、呂天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雅雯、劉濤、呂天睿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盧雅雯、劉濤、呂天睿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股票1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遂請教時任福聚公司投資長之被上訴人盧雅雯(下稱盧雅雯),並委託盧雅雯代為尋覓買家,伊不知當時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僅知最近1次福聚公司現金增資之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元,因而向盧雅雯表示如有人願意以每股60元以上承購者,伊願意出賣系爭股票,嗣盧雅雯告知伊其已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購,伊遂同意委任盧雅雯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於100年1月底依盧雅雯指示由伊女即訴外人潘蕾蕾交付每張10萬股之大面額股票15張予盧雅雯,委託盧雅雯代為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盧雅雯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股票分別過戶予被上訴人劉濤、呂天睿、張富強、薛寶貴、鄭如杏(下各稱姓名,合稱劉濤等5人),劉濤等5人亦於同年月9日各分別匯款17,946,000元至伊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共計支付價金8,973萬元。

詎盧雅雯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劉濤等5人後,旋於同日將劉濤等5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8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黃三郎(下以姓名稱之),並以劉濤等5人之名義分別收取價款,嗣劉濤等5人再以每人每日每次10萬元之方式,持續將該價款合計2,400萬元匯予盧雅雯。

盧雅雯與劉濤等5人及黃三郎之行為顯係共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60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再以轉手出賣方式賺取差價及佣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就伊委託盧雅雯代為尋求系爭股票之買家及辦理過戶事宜,應成立委任契約,盧雅雯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惡意隱瞞出價資訊,甚且故意以人頭交易轉賣賺取差額,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受損害為支付證券交易稅27萬元,及所失利益即系爭股票每股20元之價差損失共計3,000萬元,僅先就所受損害27萬元及所失利益中之1,000萬元為請求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27萬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盧雅雯以:伊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或承諾以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尋覓系爭股票之買家,伊於出售系爭股票過程中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且未約定報酬,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曾任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董事長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董事長,自98年6月10日起擔任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董事長迄今,於我國能源業界資歷、人脈豐厚,無委任伊出售系爭股票之必要,且上訴人對太陽能產業了解甚深,於100年間出售系爭股票時當知悉價格,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重點在於買家是否欲以每股60元之價格一次性全數購買系爭股票,伊向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以前述條件購買系爭股票時,上訴人隨即同意,足見買方為何人及人數非上訴人考量之點,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出售系爭股票之情形。

上訴人同意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後,伊於100年1月28日與潘蕾蕾聯絡,於同年月31日取得系爭股票,嗣後黃三郎始於同年2月1日向伊出價欲以每股80元購買系爭股票,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等侵權行為,且系爭股票既依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出售並完成過戶,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或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劉濤、呂天睿、張富強、薛寶貴以:伊等均為盧雅雯多年之親友,彼此相互熟稔,故盧雅雯向伊等表示有借用帳戶使用之需求時,即單純無償提供個人帳戶供盧雅雯使用,伊等並未參與盧雅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過程,亦不認識或聽聞上訴人及黃三郎之姓名,自無法預見所提供予盧雅雯使用之帳戶係作為與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用,因此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盧雅雯詐欺上訴人之意圖。

況上訴人自承不認識伊等,盧雅雯亦已繳納系爭股票之課稅,伊等復未曾因借用帳戶而獲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上訴人單以伊等提供個人帳戶予盧雅雯,並同意匯入款項之行為,即謂伊等與盧雅雯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鄭如杏則以:伊與盧雅雯係高中摯友,於100年1月底因盧雅雯請求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帳戶借其使用,伊基於深厚情誼及信賴盧雅雯專業背景,乃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付盧雅雯使用。

至100年2月初中國信託以簡訊通知伊前開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伊因擔心日後恐遭國稅局調查及補稅相關責任,遂要求盧雅雯提清款項,並返還存摺及印章。

又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盧雅雯間之關係一無所悉,更未曾自盧雅雯獲得任何佣金,故上訴人指摘伊與其餘被上訴人共謀以人頭交易賺取系爭股票之交易差額及佣金,顯屬無稽等語為辯。

㈣黃三郎答辯以:伊以每股80元之價格向劉濤等5人買受系爭股票,並於100年2月1日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依交易常情,買賣標的之股票並非當然登記在出賣人名下,伊僅關注能否順利取得買受之股票,至於系爭股票是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何過戶至伊名下,均非所問。

伊購買系爭股票乃普遍之投資行為,購買價格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且超過上訴人指示之底價甚多,伊並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合謀或幫助盧雅雯詐欺上訴人,伊就系爭股票交易曾付與盧雅雯佣金,於購入系爭股票後,股價即接連下跌,伊陸續出脫持股,總計損失數千萬元,事實上伊始為本件交易之最大受害者。

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又上訴人不論將系爭股票售予何人,辦理股票交割均須負擔證券交易稅,上訴人主張受有證券交易稅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自102年2月23日起算利息,上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本院卷三第15、229頁)。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頁及背面):㈠上訴人與劉濤等5人並不認識(原審卷一第8頁、第97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委請次女潘蕾蕾至福聚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領取系爭股票交予盧雅雯,有股票領取單(原審卷一第161頁)可稽。

㈢系爭股票於100年2月1日分別以每股60元價格及每人30萬股之方式轉讓予受讓人戶號為574、575、576、577、578即劉濤等5人,有福聚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62頁)足憑。

㈣盧雅雯以鄭如杏、呂天睿之帳戶於100年2月9日分別各匯款17,946,000元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明細帳(原審卷一第18頁)為證,劉濤、張富強、薛寶貴於同日各分別存入17,946,0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可佐。

㈤劉濤等5人前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予盧雅雯使用(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43頁)。

㈥黃三郎以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並以劉濤等5人帳戶進行交割(原審卷一第8頁、第197頁)。

㈦盧雅雯因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涉嫌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下稱偵字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07至210頁)足參。

㈧上訴人曾任國光公司董事長及中油公司董事長,自98年6月10日起擔任昱晶公司董事長,盧雅雯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投資長,榮化公司為福聚公司最大股東,亦為旭晶公司股東,訴外人林榮盛為昱晶公司前任總經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60元之低價出售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再以轉手出賣方式賺取差價及佣金,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委任盧雅雯代為尋求系爭股票之買家及辦理過戶事宜,盧雅雯卻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忠實義務,惡意隱瞞出價資訊,甚以人頭交易轉賣賺取差額,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與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盧雅雯違反業務報告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盧雅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茲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為成立。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盧雅雯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曾與盧雅雯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盧雅雯出售系爭股票,盧雅雯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前委託盧雅雯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股票,盧雅雯亦表示同意乙情,經盧雅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101年5月18日接受詢問時所自承,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6頁)。

惟自該筆錄內容觀之:「(問:經查,潘文炎於100年2月1日委託你出售福聚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500張,經過詳情?)答:……100年1月份左右,應該是過年前,潘文炎及潘文輝就透過林榮盛來問我,林榮盛表示潘文炎及潘文輝手上各有1500張福聚公司股票想要出售,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但是因為潘文炎及潘文輝手上福聚公司股票都是大面額,一張是10萬股,而我當時因為剛剛認購現金增資股票,資金有限,沒有辦法全數認購,所以我向林榮盛表示要去找朋友問問看,是否有人願意購買……。」

(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係調查員以「委託」之用語詢問盧雅雯有關系爭股票出售事宜,盧雅雯僅敘述上訴人透過林榮盛詢問其尋找買家買受系爭股票之經過,並無自承係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情,上訴人憑前揭筆錄之記載逕謂上訴人與盧雅雯有委任關係存在,洵無足採。

又參諸證人林榮盛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為伊在中油公司之長官,伊自中油公司退休後任職榮化公司為大股東之旭晶公司,因而認識時任榮化公司財務長之盧雅雯。

上訴人於100年1月下旬打電話告訴伊手上有1500張福聚公司股票要出賣,上訴人問伊能否找人買受,因伊對福聚公司股票不熟,且盧雅雯曾於99年10月前後福聚公司增資時表示有朋友想買福聚公司股票,而榮化公司又為福聚公司最大股東,故伊認為盧雅雯知悉福聚公司價值,並據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伊去找盧雅雯,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參考上次增資價格60元,原則上出售價格為60元以上,伊以電話告知盧雅雯上開出賣系爭股票之條件,盧雅雯表示1500張數字大不好賣但願意試試,過了2、3天盧雅雯回電找到買主,但只能60元,伊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就同意以60元出售,沒有要伊去確認買家身份,伊再以電話告訴盧雅雯上訴人同意以60元價格出售系爭股票,請她與潘蕾蕾辦理後續事宜。

就系爭股票出售事宜上訴人與盧雅雯未直接接觸,伊替盧雅雯與上訴人傳達意思,當時找盧雅雯幫忙並未提到報酬,如同之前盧雅雯請伊幫忙問上訴人購買增資股時也未提到報酬,只是朋友間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上訴人係向林榮盛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之意及請其代為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本身並未曾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與盧雅雯聯繫,尚難認上訴人有委託盧雅雯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事務,而林榮盛依其與盧雅雯間朋友情誼,請盧雅雯幫忙代為詢問欲購買系爭股票之人,盧雅雯僅表示系爭股票之數額太大,尋找買家之事願意一試,亦難認盧雅雯有允為處理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事務之意,徵諸上情,核與首揭所述委任契約成立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與盧雅雯間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成立委任契約,要非可採。

上訴人雖另以潘蕾蕾於100年1月31日代為領取系爭股票當天即轉交予盧雅雯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上訴人與盧雅雯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然上訴人與盧雅雯就處理系爭股票出售事務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盧雅雯依林榮盛所傳達條件覓得系爭股票買家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後,林榮盛請盧雅雯與潘蕾蕾處理股票交割事宜,僅係履行上訴人與買方之買賣契約,要難認盧雅雯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股票交割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綜據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盧雅雯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盧雅雯出售系爭股票,盧雅雯允為辦理之事實,自難認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參照)。

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又行為人如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出售股票致生損害,乃施詐術於他人之意思決定,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

2、上訴人主張盧雅雯向上訴人隱瞞買家每股出價80元之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盧雅雯自潘蕾蕾取得系爭股票後,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劉濤等5人,隨即於同日再將劉濤等5人名下系爭股票以每股8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黃三郎,再以劉濤等5人之名義分別收取價款,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證人林榮盛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原則上出售系爭股票價格為60元以上,伊將該條件轉知盧雅雯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堪認上訴人欲以每股60元以上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亦經林榮盛轉知盧雅雯知悉,盧雅雯辯稱上訴人僅欲以每股60元為條件出售系爭股票,尚無足採。

再依盧雅雯於前揭101年5月1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向林榮盛表示試找友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系爭股票,經伊請記者朋友即訴外人溫建勳、陳鴻霖及呂天睿、劉濤等尋找是否有人願意購買,約1、2週後,溫建勳表示尋得1位投資者,伊與其會面始知為黃三郎,黃三郎表示要以每股80元價格買進1500張股票。

但之前伊有洽詢劉濤、呂天睿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因黃三郎欲以80元購買,渠等即同意出售,伊即將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轉賣黃三郎。

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給伊後,伊先以每股60元將股票過戶予劉濤等5人,黃三郎簽發5紙支票金額共1億2,000萬元,同日將股票過戶予黃三郎。

劉濤、呂天睿純粹賺價差,並未實際出資。

伊與黃三郎洽談時未告知賣方每股賣價若干,亦未告知上訴人買方係何人,及有價差賺取利潤,劉濤及呂天睿各分得其中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49、50、52、55頁調查筆錄);

及黃三郎於100年8月15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今年農曆年前,盧雅雯告知伊上訴人要出售3000張福聚公司股票,每股價格高於90餘元,伊僅同意購買1500股,價格殺價為每股80元,伊於交易過程未與上訴人接洽,有給付佣金360萬元予盧雅雯,伊不知上訴人以每股60元將系爭股票賣予劉濤等5人,再於同日以每股80元交割予伊,亦不知盧雅雯有賺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19、120頁調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內臺北市調處案卷查明。

足見盧雅雯明知上訴人欲以6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且亦尋得黃三郎出價每股80元購買系爭股票,卻圖謀以過水方式賺取差價,而對上訴人隱匿此一重要交易訊息,反透過林榮盛告知僅有買家願以每股60元購入系爭股票,致上訴人不知買家實際出價60元以上,及不知盧雅雯趁機從中賺取價差等情,誤認盧雅雯僅尋得願以60元買受系爭股票之買家,而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實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僅以每股60元價格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⑵盧雅雯雖辯稱於100年1月28日與潘蕾蕾聯絡交付股票事宜前,上訴人即已同意以每股60元出售股票,伊於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股票後,始覓得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購買系爭股票,自無對上訴人隱瞞該價格而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可言。

惟溫建勳於士林地檢署偵字案103年2月7日訊問時陳稱:因盧雅雯表示有未上市之福聚公司股票1500張要以80元以上賣出,伊就介紹盧雅雯與黃三郎認識,第1次為100年1月底在宏遠證券黃三郎貴賓室,盧雅雯建議黃三郎買全數或半數,當時無結論,隔1、2天黃三郎跟伊說要以80元買1500張,伊即約渠2人見面,談妥後再過1、2天約定福聚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見面辦理交割等語(偵字卷一第186、187頁),參以黃三郎在同日訊問時陳述:一開始伊不願意買,溫建勳一直盧,最後伊才以每股80元向盧雅雯購買系爭股票,伊印象中與溫建勳、盧雅雯見面2次,在宏遠證券那次伊忘記了,溫建勳說股票是上訴人的,要賣80元,溫建勳告訴伊要針對5個帳戶之股票金額分別開立支票,伊同時開立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溫建勳作為佣金等語(偵字卷第187、188頁),及於前述100年8月15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陳稱:今年農曆年前,盧雅雯說上訴人欠錢,要賣3000張福聚公司股票,盧雅雯有說1個比80元更高的價格,後來伊去問相關同業人士,覺得有風險,財報也虧損,伊價格砍到每股80元,嗣伊與盧雅雯一起至中國信託查驗股票為真正,才將價金支票交付盧雅雯,並完成交割手續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調查筆錄),互核以觀,可知盧雅雯與黃三郎並非於交割當日首次洽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於交割前數日盧雅雯與黃三郎即曾見面,盧雅雯並已表示賣價為80元以上,再衡諸系爭股票於100年1月31日盧雅雯向潘蕾蕾領取股票翌日即100年2月1日,旋以每股60元交割予劉濤等5人,同日再以每股80元交割予黃三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款,事實上係以黃三郎給付之價金支付,盧雅雯及系爭股票名義買受人劉濤等5人並未支出任何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益見盧雅雯自始即係以超過60元以上價格尋覓系爭股票之買家,且不欲告知上訴人該交易資訊,而擬自行賺取價差,則盧雅雯辯稱係於上訴人同意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後,伊始尋得出價80元之買家,並無對上訴人隱匿交易資訊云云,殊難採信。

⑶再查,呂天睿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9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100年年初盧雅雯告知有人要以每股60元出售福聚公司股票,伊有同意買入300張,不久盧雅雯又向伊表示有人願以每股80元買入,伊同意賣出賺20元價差,伊未實際出資,伊在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8日存入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即為出售上開股票之股款,於100年2、3月間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盧雅雯保管使用,伊共賺取價差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3、90、93頁調查筆錄);

及劉濤於100年5月23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伊於100年2月1日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入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係因盧雅雯曾告知伊有人要以每股60元出售福聚公司股票,伊買進後盧雅雯又告知有人要以每股80元買入上開股票,即答應賣出,上開支票即為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就有無交付購買300張股票之1,800萬元股款,伊拒絕回答。

伊開立上開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予盧雅雯,盧雅雯將帳戶內金額領走,帳戶留有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核與前揭二、2、⑴盧雅雯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所陳呂天睿、劉濤純粹賺價差,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大致相符。

綜上足認呂天睿、劉濤知悉其等帳戶內各匯入2,400萬元係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其等購買系爭股票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僅係過水賺取價差,則縱使呂天睿、劉濤不知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及買受人為黃三郎,惟其等既已知悉出借帳戶之緣由及其等帳戶各匯入2,400萬元之目的,與盧雅雯之前揭主要侵權行為合併觀之,應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呂天睿、劉濤與盧雅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呂天睿、劉濤另辯稱:伊等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因恐遭誤認涉及洗錢故謊稱帳戶僅為自己使用且有領取帳戶餘額用以投資等語,盧雅雯復辯以:伊係因擔心成為洗錢被告及與呂天睿、劉濤說詞不符,連累其他無辜親友,故回應以將價差交付呂天睿、劉濤,並非實在等語。

惟呂天睿、劉濤及盧雅雯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盧雅雯果為迴護借用帳戶之呂天睿、劉濤而為前揭陳述,何以就同為借用帳戶之友人薛寶貴、張富強、鄭如杏,卻陳稱渠等純係借用帳戶,並未賺取價差,豈不將陷渠等於洗錢嫌疑之不義,是呂天睿、劉濤及盧雅雯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以薛寶貴、張富強、鄭如杏(下稱薛寶貴等3人)將帳戶借予盧雅雯使用並交付帳戶之印章,薛寶貴與張富強更將帳戶餘額匯至盧雅雯之母帳戶,再將餘款以現金退予盧雅雯,每人更獲有120萬元之佣金,主張薛寶貴等3人就盧雅雯之行為應屬知情,且有幫助盧雅雯為上開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然查,薛寶貴等3人僅係將帳戶借予盧雅雯使用,薛寶貴於101年4月25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與盧雅雯之母為好友,於100年1月底盧雅雯表示為個人理財節稅,請伊開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借其使用,伊開戶即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盧雅雯,迄100年4、5月間始返還予伊,期間帳戶收支情形伊均不知情,伊未自己辦理領款,以取款憑條領款非伊所為,伊借帳戶予盧雅雯未得到任何好處,盧雅雯將帳戶還伊時尚有餘額,伊依盧雅雯指示匯款至其母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調查筆錄);

張富強於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則陳稱:伊於100年2月1日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借伊母薛寶貴友人陳阿姨之女盧雅雯使用,盧雅雯表示要節稅使用,並未提及要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開戶後伊即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約5、6個月後盧雅雯返還帳戶予伊時才拿到,印章是盧雅雯代刻,伊不知於100年2月1日有2,400萬元匯入該帳戶乙事,伊與伊母均未買賣福聚公司股票,帳戶返還時尚有餘額,依盧雅雯指示將餘額以整數匯到陳阿姨帳戶,其餘零頭由伊父或母以現金返還盧雅雯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調查筆錄);

鄭如杏於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述略以:盧雅雯為伊高中同學,盧雅雯於100月1月底表示欲抽籤購買未上市○○○○○○○○○○○○號,嗣盧雅雯又表示急需借用伊之帳戶把錢存入,伊乃於100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時開立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帳戶,伊開戶後將新刻印章、存摺、提款卡送予盧雅雯,之後均由盧雅雯使用,後接獲銀行通知有1筆數千萬元款項存入,伊隨即聯絡盧雅雯,希望儘速取回帳戶,盧雅雯表示需要時間讓其將款項領完,後於100年3月還伊存摺及印章,帳戶已無款項,伊不知前揭存入款項支票係何人開立及原因,盧雅雯亦未告知要買抽籤購買何家公司股票,伊將該帳戶借予盧雅雯使用期間,資金往來均非伊處理,伊未自盧雅雯處得到好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調查筆錄);

參諸盧雅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表示伊未提供任何報酬予薛寶貴等3人,渠等均係義務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調查筆錄),交互觀之,薛寶貴等3人均不知盧雅雯借用帳戶係用以買賣福聚公司股票,亦不知借用期間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且未藉此自盧雅雯獲得報酬或朋分所得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薛寶貴等3人受有各120萬元之報酬,則以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要難憑薛寶貴等3人將帳戶借予盧雅雯,或於盧雅雯返還帳戶時依盧雅雯指示將帳戶餘額給付盧雅雯,即認薛寶貴等3人與盧雅雯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盧雅雯於100年2月1日將股票交割予劉濤等5人當日即再交割予黃三郎,黃三郎於交割當時在場,顯於事前知悉盧雅雯係以該5名人頭戶交割買賣,且黃三郎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股票價款之時點早於劉濤等5人匯款予上訴人,黃三郎係為5名人頭戶出資,與盧雅雯應係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黃三郎如何事前知悉及與盧雅雯共謀以劉濤等5人為人頭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且黃三郎購買系爭股票及辦理交割之經過,業如前揭二、⒉⑵溫建勳於偵字案證述甚明,黃三郎既係經由溫建勳介紹而與盧雅雯洽商購買系爭股票事宜,雙方猶出價還價始達成合意,實難認黃三郎有何與盧雅雯共謀之情事,況黃三郎雖知係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股票,惟股票並非當然即登記在所有人名下,亦無從憑系爭股票係自劉濤等5人名下交割予黃三郎,遽認黃三郎與盧雅雯乃共同利用劉濤等5人為人頭以交割系爭股票。

再衡諸常情,黃三郎倘知上訴人係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何有可能願再以每股80元購買之,復另給付盧雅雯360萬元之佣金,上訴人空言指稱黃三郎係認有利可圖願當金主為盧雅雯出資購買云云,顯無足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盧雅雯與劉濤、呂天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薛寶貴等3人、黃三郎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對盧雅雯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盧雅雯、劉濤、呂天睿給付損害賠償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遭隱暪買家實際以每股80元價格買受系爭股票,及盧雅雯、劉濤、呂天睿趁機從中賺取價差等資訊,而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致受有每股以20元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萬元(20元1,500,000股=30,000,000元),惟若上訴人以每股80元出售系爭股票,本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即須課徵36萬元(80元300,000股0.3%5=360,000元,包括上訴人前以每股60元出售而支付之證券交易稅27萬元),應自上開損害中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964萬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1,000萬元,洵屬有理,其另請求賠償因支出證券交易稅27萬元之損害部分,則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盧雅雯、劉濤、呂天睿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原審卷第52頁、第54至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盧雅雯、劉濤、呂天睿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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