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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金彩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上 訴人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羽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伊已支付簽約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86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建國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餘款由林羽倢代理受領,被上訴人並承諾自行清償其積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盛煒約160萬元債務,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
又陳盛煒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803號執行事件受理,倘系爭土地經拍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被上訴人即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750萬5,814元之損害,爰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伊從未授權林羽倢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與林羽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羽倢賠償上訴人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林羽倢已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支付上訴人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委由友人匯款2萬元澳幣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或賠償損害。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有尾款160萬元未付,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前,伊得拒絕履行契約。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其自林羽倢所受領之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羽倢於101年6月25日持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64萬元予林羽倢,並隨同林羽倢至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匯款186萬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林羽倢復自該帳戶提領186萬元,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予訴外人何緒昌。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1年8月14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伊750萬5,814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林羽倢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提出系爭委託書,表明其得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林羽倢並交付伊由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另出具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本票、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57頁);
又系爭委託書、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係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亦自承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予林羽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系爭建物復已於101年8月14日完成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亦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年5月1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契稅系統建檔資料、101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242、243頁);
參諸被上訴人於其涉犯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1年6月25日有委託林羽倢透過鄒清宇代書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當時請林羽倢看有無人願意購買該土地及建物,後來林羽倢告知伊有人要購買,簽約及相關事宜伊都沒有親自處理,均委託林羽倢幫忙辦理,有授權林羽倢辦理土地及建物出售事宜,伊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這部分也是交由林羽倢處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交查第62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第123頁);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委託林羽倢辦理解除被上訴人與何緒昌間買賣契約之事,被上訴人與何緒昌於代書事務所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載明被上訴人與何緒昌同意於101年6月25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退還簽約用印款150萬元外,並願賠償何緒昌違約金36萬元,合計186萬元,有委託書、解除契約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而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250萬元予林羽倢,其中186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林羽倢復自該帳戶內提領186萬元,開立銀行支票支付予何緒昌,亦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2、22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另以較高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俾支付何緒昌解約金之事知情。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羽倢代理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立系爭委託書交付林羽倢,係委託林羽倢代理伊與何緒昌解除買賣契約,且林羽倢於刑案中已自認係其擅作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委託書記載:「有關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乙案,因有事不克親自到場,特委託林羽倢君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等語,並無「契約解除」之字句,亦無塗改痕跡(見原審卷60頁),且被上訴人另書立委託書,記載:「有關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解約』乙案,因有事不克親自到場,特委託林羽倢君為代理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林羽倢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尚非可採。
又林羽倢在所涉偽造印文刑事案件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固陳稱:係伊擅做主張與上訴人簽約,曾帶「阿國」拿被上訴人之證件裝作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其於102年2月22日偵訊時已證稱有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且當日被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業如上述(見原審卷第123頁),林羽倢事後翻異其詞,否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據而抗辯林羽倢無權代理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授權林羽倢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系爭委託書記載:「茲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及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建物,有關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乙案,……特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授權林羽倢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務之範圍,應涵蓋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全部事務,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事項,及無法履約時之契約解除等事項。
林羽倢於上開刑案102年6月3日偵訊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與上訴人談到解約並賠償上訴人,賠償金約70幾萬元,已經談定,目前尚欠本金50萬元、賠償金70幾萬元,已清償200萬元本金等語;
上訴人於當日庭訊亦陳稱:後來林羽倢要和伊談解約,伊就和林羽倢談,除了返還本金250萬元外,另口頭同意違約金70萬元,是在鄒清宇代書事務所談定的,是口頭答應,林羽倢匯到伊兆豐銀行5萬元,另於101年11月23日說有存一張250萬元支票到伊郵局戶頭,後來發現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根本無250萬元入帳,嗣後伊向林羽倢追討,她才還伊50萬元現金,另外她朋友從國外還2萬元的澳幣,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互核林羽倢、上訴人有關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陳述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附有於101年10月25日前支付326萬元之停止條件,因林羽倢未如期全數支付上開款項,該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事後林羽倢為恐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行給付部分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無關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證人即代書鄒清宇亦證稱:林羽倢在稅捐處還沒有發現偽證的時候,有表示因為陳盛煒事情沒有辦法解決,希望解約,上訴人說還要賠償損失,林羽倢說還要與被上訴人討論,中間有談定一個價額,但上訴人不信任林羽倢,表示要先拿到錢才解約,所以他們達成了一個共識,約定林羽倢帶錢來同時解約,伊於101年10月19日擬了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空白稿給他們先帶回去,上面記載101年10月25日是要交錢的日期,如果到期沒有付錢,協議就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惟上開附加條款未經兩造簽名,且證人鄒清宇證稱不清楚101年10月25日之後上訴人與林羽倢或被上訴人所談的解約條件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林羽倢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4日依序匯款5萬元、交付現金50萬元、由其友人匯入澳幣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款項均在101年10月25日之後給付,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就林羽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並未為反對之陳述,甚且陳稱林羽倢給付上開款項係為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係伊主動向林羽倢追討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林羽倢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依上,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5,814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5,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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