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19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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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上訴人 蔡乃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周定邦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忞學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0條、印尼CIJAMBE公司(下稱CIJAMBE公司)與印尼PT-POWER LANE公司(下稱POWER LANE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02頁),而未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第147頁)。

上訴本院後則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追加按美金幣別計付,並聲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所主張:CIJAMBE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履行將美金41萬0700元匯至POWER LANE公司之義務,POWER LANE公司業因CIJAMBE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而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得請求CIJAMBE公司匯還該筆款項或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上訴人已受讓POWER LANE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為CIJAMB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爭議所生之系爭買賣合約,其締約當事人CIJAMBE 公司、POWER LANE公司固均為印尼公司,然已於合約第11條約定適用臺灣法律(原審卷第17頁);

且兩造為我國之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兩造亦均依我國法律為主張及抗辯,且均不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132 頁),從而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伊公司擬在印尼設廠,故於民國99年3月15日與印尼DIGICR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DIGICROWN 公司)簽立「購買印尼土地備忘錄」(下稱第一備忘錄),約定由伊公司向DIGICROWN 公司購買坐落印尼SUKABUMI縣CIBADAK SUKAMULYA 之土地,土地總面積2.5 公頃,價格每平方公尺美金25元,買賣價金共計美金62萬5000元,伊公司乃依第一備忘錄之約定,給付DIGICROWN 公司定金美金18萬7500元(即約定土地價款30% )。

嗣伊公司再於99年10月13日與DIGICROWN 公司簽立「購買土地備忘錄」(下稱第二備忘錄),約定買賣之土地標的變更為位於同縣CIKEBAR SUKAMUYA,並增加面積為5.061 公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美金27.05 元,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36 萬9001元,並合意雙方原簽署之第一備忘錄因第二備忘錄之簽署而失效(惟第二備忘錄將第一備忘錄之簽署時間誤載為98年12月25日),伊公司並給付約定土地價款30% 之定金美金41萬0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伊公司簽署第一備忘錄後給付之美金18萬7500元+簽署第二備忘錄後再給付之美金22萬3200元)。

嗣伊公司擬改以伊公司於印尼所設之關係企業即POWER LANE公司之名義在印尼投資設廠,並知悉擁有第二備忘錄所示土地之合法處分權限者實為CIJAMBE 公司(DIGICROWN 公司為CIJAMBE 公司之關係企業),故改以CIJAMBE 公司為出賣人、POWER LANE公司為買受人,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POWER LANE公司以每平方公尺美金27.05元之價格,向CIJAMBE公司買受位於印尼SUKABUMI縣,面積5.0106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美金135萬5367元,並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後,第二備忘錄即失效。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CIJAMBE公司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30日內,將伊公司前依第一、第二備忘錄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至POWER LANE公司原付款帳戶,再由POWER LANE公司於收款後10日內匯至CIJAMBE公司指定之帳戶,俾買賣資金流程符合印尼法令規定,惟CIJAMBE公司遲未匯還且屢經催告均未履行,顯已違約,POWER LANE公司乃於101年12月21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向CIJAMBE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POWER LANE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請求CIJAMBE公司賠償因其遲延給付致POWER LANE公司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損害金額即系爭款項之金額(即美金41萬07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231萬2786元),被上訴人為CIJAMB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POWER LANE公司所受之損害與CIJAMBE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嗣POWER LANE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將對CIJAMBE公司、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屢經催告CIJAMBE公司、被上訴人給付,均未據置理,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民法第260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31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及以美金為給付貨幣。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31萬2786元或美金41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作為系爭買賣合約定金之用,買受人POWER LANE公司本有給付之義務,尚無從要求出賣人CIJAMBE 公司返還;

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目的,係考量新成立之POWER LANE公司有驗資之需,且印尼法律規定土地買賣價金須由買受人匯給出賣人等情,始約定由CIJAMBE公司將系爭款項匯還予POWER LANE公司,再由POWER LANE公司匯予CIJAMBE 公司,並非拘束CIJAMBE 公司先為履行,CIJAMBE 公司是否匯還,對於締約雙方之主義務並無影響,POWER LANE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受領系爭土地。

惟POWER LANE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2月29日前支付第二期土地款,且CIJAMBE公司於101年1月間通知POWER LANE公司受領土地,亦未據回應,POWERLANE公司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

上訴人公司(即POWER LANE公司在臺灣之母公司)又於101年4月間表示公司政策改變,POWER LANE公司已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更於101年12月21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顯無意履行而有違約之情。

CIJAMBE公司乃於102年2月4日以POWER LANE公司違約為由,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系爭款項(即POWER LANE公司已付定金),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故縱CIJAMBE公司有遲延履行情事,亦非可認POWER LANE公司受有「不能向CIJAMBE公司請求給付」之損害,故POWER LANE公司主張其受有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害而請求CIJAMBE公司給付,即無理由,其自無從將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伊亦無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就CIJAMBE公司不存在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0條、民法第260條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該部分核屬履行合約之爭議,而非損害賠償,亦非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28頁)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與DIGICROWN 公司簽立第一備忘錄,約定以美金62萬5000元向DIGICROWN 公司購買坐落印尼SUKABUMI縣CIBADAK SUKAMULYA 之土地,伊公司並已給付定金美金18萬7500元予DIGICROWN 公司。

嗣伊公司再於99年10月13日與DIGICROWN 公司簽立第二備忘錄,約定買賣之土地標的變更為位於同縣CIKEBAR SUKAMUYA,並增加面積為5.061 公頃,買賣價金共計美金136 萬9001元,並合意第二備忘錄簽署後第一備忘錄即失效,伊公司並再給付美金22萬3200元,共計已給付美金41萬0700元(18萬7500元+22萬3200元,即系爭款項)。

其後伊公司於印尼所設之關係企業POWER LANE公司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CIJAMBE公司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POWER LANE公司以總價美金135萬5367元向CIJAMBE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後,系爭第二備忘錄即失效。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擔保CIJAMBE公司將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義務,並就CIJAMBE公司對POWER LANE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CIJAMBE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將系爭款項匯入POWER LANE公司原款帳戶。

又POWER LANE公司嗣已將其對CIJAMBE公司、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相關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第一備忘錄、第二備忘錄、系爭買賣合約、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律師函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背面、第107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主張:因CIJAMBE 公司有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先行匯款予POWER LANE公司而未為匯還之違約行為,POWER LANE公司業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則據被上訴人辯稱:因POWER LANE公司未通知匯款匯回之帳戶,故CIJAMBE 公司始未匯還系爭款項;

POWER LANE公司之母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改組後已表明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故POWER LANE公司始因此拒絕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受領系爭土地;

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目的,僅係為符合印尼法律要求之買賣資金往來證明,並非拘束CIJAMBE 公司先為履行,亦非締約雙方之主義務,CIJAMBE 公司縱未先匯還系爭款項,不影響POWER LANE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給付第二期款項、受領土地之義務云云。

茲查: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CIJAMBE公司)應於簽訂本合約日起30日內,負責將POWER LANE公司依據原備忘錄(即第一、二備忘錄)支付DIGICROWN之30%簽約頭期款(US$410,700元)(按即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至POWER LANE原付款帳戶」;

第4條約定:「本約土地價款支付方式:⑴本約土地第一期價款為土地總價之30%(US$406,610元),乙方(即POWER LANE公司)必須於POWER LANE公司收到前條匯返款10日內,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以支付」(原審卷第16頁)。

⑵本約土地第二期價款為土地總價之30%(US$406,610元),乙方應於取得土地開始進場啟動建築工程日或2012/02/29前支付。

⑶本約土地第三期價款為土地總價之20%(US$271,074元),乙方應於確認本約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完成,水井申請核准完成、電子及通訊完成...後支付。

⑷本約土地尾款為土地總價之20%(US$271,074元),乙方應於辦理雙方土地買賣移轉公證律師完成土地證正式登錄於乙方名下之程序前,...交付予...土地公證律師保管...」,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

對照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目的為:「因為印尼政府規定買賣土地支付價金的金流必須是買受人匯給出賣人,不得由第三方支付,以避免逃漏稅,所以才會約定先匯回再支付」(原審卷第111頁)、「印尼是外匯管制的國家,買賣土地要有買受人直接匯款給出賣人之資金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印尼中央銀行規定第39條為:「有關銀行實行反洗黑錢與預防恐怖主義資金募集,銀行應盡之管理:...⑴客戶的資料至少自下列事項起保存5年:...②發現交易與經濟目的與/或商業目的不符之違規行為。

...⑵有關第⑴條相關的保存文件至少包括:a.客戶的身分確認。

b.交易資料至少包括金額、貨幣、交易日期、交易目的及有關帳戶號碼。

...⑶在有關法規及印尼央行或其他主管機關的要求下,銀行務必提供如第⑴條所規定之資訊與資料」之規定(原文及中譯文均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背面)相符。

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4條第1款關於資金匯款流程之特殊約定,其約定之目的係為使合約之履行符合印尼法令,顯係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不可缺少之先決重要事項;

併審酌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已約定土地價款分4期給付,並就各期給付金額、條件詳為約明,其中「第一期給付款項」更明白約定係以「CIJAMBE公司匯還系爭款項後,由POWER LANE公司再匯款予CIJAMBE公司資為給付」之方式為之,兩造自應按上開約定之期程、方式為履行,故無論由契約文字或當事人締約真意觀之,均堪信CIJAMBE公司確有依合約明文於30日內先為給付(即負責將系爭款項匯還給POWER LANE公司)之義務至明。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4條第1款之約定,僅係為POWER LANE公司會計作帳及資金調度方便之考量,並非CIJAMBE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應負之主義務,縱CIJAMBE公司未匯還亦不影響合約後續之履行云云,則與上述被上訴人之自承有間,而無足取。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亦約定:「任一方違約經他方通知後60日內仍未改正且無正當理由,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7頁)。

經核,CIJAMBE 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將系爭款項匯還予POWER LANE公司乙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CIJAMBE 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有遲延給付之情,已非無稽。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CIJAMBE 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獲悉代表POWER LANE公司交涉系爭買賣合約相關事宜之人變更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李國欽之情(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

而李國欽於101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CIJAMB E公司之代表人林瑞堂表示:「. . . ⒉貴關係企業DIGICROWN公司未依101 年1 月13日CIJAMBE 公司(代表人:林瑞堂)與POWER LANE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第3條所訂需先將預付之頭期款(US$410,700元)返還,致該合約無法順利進行,尚祈貴司依合約之精神先將該款項返還後再進行後續之相關事項」等語,於101 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土地的部分,截至目前為止,貴公司仍舊未依合約之約定將資金流程返還至我印尼孫公司,行政院金管局證期會亦已多次來函關切本交易之適法性,尚祈貴公司能依合約精神完妥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核與證人俞文山(CIJAMBE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堂之個人助理,參與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前後之各項討論事宜)所證:上訴人改組後,新的聯絡人李國欽主動與CIJAMBE公司之窗口陳煬祺聯絡,101 年4 月間伊與林瑞堂、陳煬祺與李國欽見面,李國欽一開始就表達系爭買賣合約之賣方違約,應該將系爭款項匯還,CIJAMBE 公司確有收到上開101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之情相符(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李國欽已代理POWER LANE公司對CIJAMBE 公司為催告之情(原審卷第114 頁),堪信POWER LANE公司確已催告遲未將系爭款項匯還之CIJAMBE 公司依約為給付。

又CIJAMBE 公司迄今仍未匯還系爭款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故CIJAMBE公司顯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是POWER LANE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以CIJAMBE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匯還系爭款項,經POWER LANE公司特助李國欽多次通知履行仍置之不理為由,對CIJAMBE公司發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審卷第18頁之合約未履行解約通知書參照),即與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無違;

又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予CIJAMBE公司,亦有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行為,故系爭買賣合約業據POWER LANE公司合法解除乙情,即屬有據。

㈢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縱CIJAMBE公司未匯還系爭款項,POWER LANE公司仍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本件實係POWER LANE公司無意買受,而有拒付第二期款項、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CIJAMBE公司業因POWERLANE公司違約而主張解約並沒收系爭款項云云。

惟CIJAMBE公司有於30日內先匯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且於CIJAMBE公司匯還之前,POWER LANE公司尚無先為後續履行之義務,業如上㈠所述。

且觀諸被上訴人自承:後來發現第二備忘錄之款項,就是用POWER LANE公司的名義匯給DIGICROWN公司,總經理俞文山認為POWER LANE公司本身就有錢,沒有必要依約把系爭款項匯回作資金紀錄,加上當時上訴人經營團隊變更,我們擔心新的團隊不願履約,才未匯還系爭款項云云(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徵POWER LANE公司係慮及CIJAMBE公司有違約可能,而決意不依約匯還系爭款項。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已約定「...以匯款方式返還至『POWER LANE原付款帳戶』」(原審卷第16頁),並有POWER LANE公司依第二備忘錄給付美金22萬3200元之匯款水單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POWER LANE公司未告知應匯還之帳戶名稱、帳號,始導致其無法依約匯還,非可歸責云云,洵無可信。

再者,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已約明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順序,CIJAMBE公司自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灼然至明。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CIJAMBE 公司給付遲延而違反系爭買賣合約,POWER LANE公司業依民法第254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01 年12月27送達CIJAMBE 公司,於送達時發生解除效力等語,洵屬有據。

又系爭買賣合約業經POWER LANE公司合法解除,CIJAMBE公司原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則CIJAMBE 公司於POWER LANE公司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復於102 年2 月4 日對POWER LANE公司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於法即為不合。

七、上訴人主張:POWER LANE公司合法解約後,得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向CIJAMBE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231萬2786元或美金41萬0700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亦即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則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裁判參照)。

是以,因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與因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本應分別以觀,不容混為一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任一方違約經他方通知後60日內仍未改正且無正當理由,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7頁),核屬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重申。

復按民法第260條所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自不包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CIJAMBE 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匯還系爭款項而有遲延之違約行為,致POWER LANE公司受有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害,且該損害為契約解除前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請求CIJAMBE公司如數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云云。

經查,本件因CIJAMBE公司遲延給付,POWER LANE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等情,業如上述;

POWER LANE公司固得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於契約解除後,就其因CIJAMBE公司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惟「系爭款項之給付(匯還)」為CIJAMBE公司依約應為之給付本身,POWER LANE公司原得於解除契約前請求CIJAMBE公司為給付,顯未因此於解約前受有「不能請求債務人為原給付」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POWER LANE公司因CIJAMBE公司之遲延而受有系爭款項同額即美金41萬0700元或折算為新臺幣1231萬2786元之損害云云,已非有據。

況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POWER LANE公司收到CIJAMBE公司匯還系爭款項後之10日內,即應再將款項匯款至CIJAMBE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原審卷第16頁),故POWER LANE公司因CIJAMBE公司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亦僅係「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CIJAMBE公司第一期款」,然上訴人並未證明POWER LANE公司因不能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而受有何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POWER LANE公司因CIJAMBE公司之違約,致受有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請求CIJAMBE公司如數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八、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因系爭買賣合約業已合法解除,故POWER LANE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CIJAMBE 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美金41萬0700元或折算為新臺幣之1231萬2786元云云。

然查,系爭買賣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POWER LANE公司及CIJAMBE 公司,故POWERLANE公司以CIJAMBE 公司遲延履行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所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之標的,僅限於簽訂合約時由POWER LANE公司給付並交由CIJAMBE 公司受領之物;

惟核,系爭款項並非POWER LANE公司因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而交付予CIJAMBE 公司者,而係由上訴人依第一、第二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對DIGICROWN 公司所為之給付(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又其中上訴人依第二備忘錄所給付之美金22萬3200元係自POWER LANE公司之帳戶支出,固如上述,惟POWER LANE公司代付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始為第二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之情。

則POWER LANE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CIJAMBE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所約定CIJAMBE公司應負責將DIGICROWN 公司前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匯還乙情,洵屬契約繼續存在時,CIJAMBE 公司應履行之事項,尚與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無涉。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屬系爭買賣合約之定金性質,故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業經CIJAMBE 公司沒收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款項為定金(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且依系爭買賣合約關於匯還之約定以觀,系爭款項顯亦不具定金之性質,自未能逕認系爭款項業已自動轉為CIJAMBE 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自POWERLANE公司受領之定金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POWER LANE公司得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CIJAMBE 公司賠償POWER LANE公司美金41萬0700元或新臺幣1231萬2786元云云,均無理由。

POWER LANE公司對CIJAMBE 公司既無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並請求於系爭買賣合約擔任CIJAMBE 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就CIJAMBE 公司不存在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31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請求以美金為給付貨幣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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