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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陳惠津
上列上訴人與何國晉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
而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7,440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同上卷第125、126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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