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06,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謝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葉龍興(下稱葉龍興)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為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3年2月17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至106年10月17日還清,並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美玲(下稱林美玲)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上開三人於103年1月17日親筆簽立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證。

詎葉龍興屆期未如期攤還,離去無蹤,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17370號支付命令,葉龍興經合法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上訴人與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美玲連帶給付9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將其借款交付葉龍興時,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則以現金為之,實不能因而認定並無此借款之事實;

且匯款之對象為多家公司之部分,係受葉龍興指示而為,且葉龍興當初借款之目的,本即在使多家公司能繼續經營,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多家公司帳戶,亦合乎常情,況且,其中有一筆15萬元之款項,係匯給上訴人轉交葉龍興,上訴人對此也未曾否認,兩造間也未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顯見上訴人對其擔保之借款內容知之甚詳,其主張皆係臨訟編撰之詞,無足採信。

另系爭借據載明:「連帶保證人謝淑鈴、林美玲」等語,應屬已明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又關於分期攤還之約定,系爭借據亦載明如有「違約」,上訴人則需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負責償還債務等情,上訴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於上開契約中已設有「違約」作為條件,而葉龍興未如期攤還,甚至消失無蹤,應可認為已成就「違約」之條件,自應由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償還系爭借款。

㈢起訴聲明:⒈上訴人與林美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美玲應於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葉龍興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連帶保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依該借據文義,借款人即葉龍興係因經營吾愛吾家麻辣火鍋店需支付裝潢及人事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惟葉龍興曾為上訴人妹妹之配偶,然其等二人已於20餘年前離婚,上訴人妹妹復不幸於20餘年前因車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故從上訴人妹妹車禍開始,醫藥費看護費及上訴人妹妹女兒之扶養費等費用,迄今均係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從未自葉龍興身上獲取任何好處,更從未自葉龍興經營之吾愛吾家麻辣火鍋店,獲取任何利益,焉有無故承擔如此高額債務之理?伊簽名當時,係葉龍興一再要求,致上訴人不明就理逕而簽署,不知法律效果。

顯見上訴人在前開借據保證人欄簽署姓名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知其簽名具有法律上意義,欠缺表示意識,且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應負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明之借款,與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等,有以下之矛盾,顯不可採:⒈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相對人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即林裕翔)借款新台幣900萬元」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17日;

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記載「本人葉龍興因經營吾愛吾家麻辣火鍋店需支付裝潢及人事費用,向友人林裕翔暫借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等語,核其意旨,亦係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17日。

惟被上訴人嗣後於103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改稱:「訴外人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0萬元」云云,再於103年11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續(一)狀陳稱:「102年6月3日為200萬元、6月28日為200萬元、10月23日為47萬元、11月11日為40萬元、103年1月6日為49萬5,000元、103年1月13日為80萬元」等語,應有事實上之陳述不一致情形,應不可採。

⒉借款之對象:被上訴人屢稱係葉龍興向其借款,惟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對象為多家公司,非葉龍興。

⒊借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為900萬元,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總額僅為631萬5,000元,金額差距極大,顯然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葉龍興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實不能認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之借款次數為12次,11次皆以匯款方式交付,為何僅有103年1月17日當日以現金支付,顯係臨訟杜撰,且金額龐大,如何取得該筆鉅款,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㈣依民間借貸之慣例,債權人在貸與款項時,如擔心債務人無法清償,為增強債信,始有要求人保或物保之必要,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其與葉龍興間在102年6月間已有400萬元高額之金錢往來,為何當時未要求保證人即率爾借款?實與常情不合,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本件無關。

退步言之,依據系爭借據之記載:「本人葉龍興…於民國壹百零參年二月十七日開始攤還每月貳拾萬元整,至民國壹百零陸年十月十七日前攤還完畢。

如有違約,本人願意自動放棄抗告權,並委由連帶保證人謝淑鈴、林美玲女士兩位共同負責償還上述債務」云云,則依其內容,償還時間106年10月17日尚未屆至,葉龍興是否會於106年10月17日前攤還完畢?猶未可知,上訴人目前實不應償還系爭債務。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約定,葉龍興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葉龍興屆期未如期攤還,已為違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辯詞置辯。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觀諸系爭借據上(見原審卷第10頁),葉龍興表明因經營吾愛吾家火鍋店向被上訴人暫借900萬元,並約定103年2月17日開始攤還,是以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當不至約定在簽訂系爭借據(103年1月17日)之次月開始攤還系爭借款,自得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

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記載,林美玲於偵查中陳稱,伊之所以會在借據上簽名,實在是因為吾愛吾家火鍋店生意很好,認為葉龍興一定還得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林美玲既認定葉龍興事後有還款能力,益證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始有還款之情事。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葉龍興云云,應屬無稽。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嗣於103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改稱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為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再於103年11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續(一)狀陳稱,102年6月3日借200萬元、6月28日借200萬元、10月23日借47萬元、11月11日借40萬元、103年1月6日借49萬5,000元、103年1月13日借80萬元,事實上之陳述不一致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先稱葉龍興於103年1月17日借款900萬元等語,後稱至103年1月17日止借款900萬元等語,時間、借款金額均相同,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事實上陳述不一致。

至被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續(一)狀所載,其下文尚有「甚至於102年10月25日係匯款15萬元至被告謝淑玲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謝淑玲轉交訴外人葉龍興,上開金額總共631萬5千元,其餘部分皆為現金交付給訴外人葉龍興,此部分以訴外人葉龍興載明之借據應可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實不脫起訴狀所稱陸續借款至103年1月17日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屢稱係葉龍興向其借款,惟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對象為多家公司,非葉龍興云云。

然查,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款人係葉龍興,則系爭借款部分匯至多家公司,至多為葉龍興個人資金週轉調度問題,當無法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葉龍興。

⑷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金額為900萬元,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總額僅為631萬5,000元,金額差距極大,顯然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103年1月17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係臨訟杜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載明借款900萬元,並已交付,已如前述,且除上開匯款金額63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原審、本院均稱尚有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以後尚陸續匯款100萬元、57萬元、94年9,000元、80萬元予葉龍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72頁背面),如葉龍興在103年1月17日未取得系爭借款(包含現金),豈無異議而再續借其他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取。

⑸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之製作人並非葉龍興云云,無非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查中聽到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親筆寫完給葉龍興之會計陳逸芳打字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手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亦稱內容係葉龍興說要如何還被上訴人錢,才由被上訴人寫下,交由葉龍興之會計繕打系爭借據等語(見同上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借據既由葉龍興所親簽,且葉龍興亦確有經營吾愛吾家火鍋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證系爭借據為真正,況系爭借據亦係葉龍興指示其會計代為繕打,如非其本意,尚無由指示其會計代為繕打,可證系爭借據應確為被上訴人與葉龍興合意所訂定,上訴人所辯,亦屬誤會。

⑹綜上,被上訴人與葉龍興間確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葉龍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葉龍興一再要求,不明就理,逕而簽署系爭借據,伊不知其簽名具有法律上意義,欠缺表示意識,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之保證意思表示,自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下簽名,而上訴人教育程度復為高中肄業,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73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其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且保證人身分在現今社會早已為普遍為人所認知,衡之常情,理應知悉擔任保證人應負擔責任為何,況上訴人自承當時係葉龍興一再要求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斯時葉龍興豈有未告知上訴人簽名之目的,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認知錯誤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所為保證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就系爭借據債務對被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其與葉龍興間在102年6月間已有400萬元高額之金錢往來,為何當時未要求保證人即率爾借款?實與常情不合,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自承,因102年6月3日葉龍興向伊借款200萬元後,都有陸陸續續小額還款,而當時伊還蠻信任林美玲,林美玲又有擔保葉龍興第1次200萬元之借款,伊才會在沒有擔保之情況下,陸續將系爭借款借予葉龍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林美玲亦於該偵查中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伊認識葉龍興,借錢的事也是由伊提議,被上訴人才找伊擔任第1次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二人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葉龍興曾小額還款予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嗣後復有林美玲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始陸續貸予葉龍興系爭借款,故上訴人所辯,即屬誤會。

⒋上訴人再辯稱,依據系爭借據之記載:「本人葉龍興…於民國壹百零參年二月十七日開始攤還每月貳拾萬元整,至民國壹百零陸年十月十七日前攤還完畢。

如有違約,本人願意自動放棄抗告權,並委由連帶保證人謝淑鈴、林美玲女士兩位共同負責償還上述債務」云云,是償還時間106年10月17日尚未屆至,葉龍興是否會於106年10月17日前攤還完畢?猶未可知,上訴人目前實不應償還系爭借款云云。

然查,系爭借據後段亦記載「...如有違約,本人願意自動放棄抗告權,並委由連帶保證人謝淑玲、林美玲女士兩位共同負責償還上述債務」(見原審卷第10頁),而葉龍興未自103年2月17日起,按月攤還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已違約,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上訴人即須以保證人之地位,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顯然期限利益已喪失,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約定,葉龍興屆期未如期攤還,已為違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葉龍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