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14,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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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李悅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建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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