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21,2016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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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田勝單
被 上 訴人 林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 經第二審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81條規定並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0,941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查,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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