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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許睿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嘉銘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葉嘉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葉嘉銘、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嘉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葉嘉銘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1-14、116-134、180-183、196-201頁、卷㈢第31-46、85-97、203-214頁、卷㈣第73-95頁),對造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38-46、76-96、123-157、168-182、189-268頁、卷㈡第29-79、93-98、147-161頁、卷㈢第13-21、53-62、110-157頁、卷㈣第11-56、101-122頁),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㈣第130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嘉銘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貸與明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自借款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明台公司迄未清償,伊於102年9月4日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惟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台公司給付2,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之判決。
明台公司則以:葉嘉銘雖於97年11月10日交付股東往來款2,000萬元予伊,惟訴外人侯貞雄已代為清償850萬元,股東往來款餘為1,150萬元;
其另於103年1月28日向伊借款800萬元,加計迄同年4月28日止三個月之約定利息(週年利率6%),積欠伊本息812萬元;
伊對葉嘉銘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墊付款債權358萬7,064元;
及其擅以伊借名登記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榮華,擔保其借款債務1,200萬元,獲有1,2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致減損土地價值,伊得請求其返還及賠償損害;
另葉嘉銘未履行對訴外人黃俊才之和解債務,致伊借名登記之同段317-2地號土地遭黃俊才聲請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葉嘉銘應賠償及返還伊土地價值291萬6,789元。
以上互為抵銷後,葉嘉銘對伊已無債權;
況兩造就上開股東往來款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明台公司應給付葉嘉銘746萬7,15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葉嘉銘其餘之請求。
葉嘉銘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明台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葉嘉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嘉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明台公司應再給付葉嘉銘3,044,707元,及其中2,916,789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嘉銘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明台公司答辯聲明:㈠葉嘉銘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明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明台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嘉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嘉銘答辯聲明:明台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葉嘉銘主張其於97年11月4日前,與侯貞雄、周正隆等明台公司股東,為代明台公司償付對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約定給付股東往來款予明台公司,嗣因侯貞雄向葉嘉銘購買對明台公司持股等,故由侯貞雄於97年11月10日代葉嘉銘支付上開股東往來款2,000萬元予明台公司,提出其與侯貞雄於97年11月4日所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09-110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明台公司對此固不爭執,惟以附表編號a、b、c、d、e項主張抵銷。
葉嘉銘對於附表編號a項,其曾於103年1月28日向明台公司借貸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利息按年息6%計算,倘未能如期償還,同意以上開股東往來餘款逕行抵償(原審卷㈢第51-55、61頁);
及附表編號c項,其對明台公司負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7所示共計1,496,059元墊付款債務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51頁,本院卷㈣第142頁背面)。
葉嘉銘雖於本院就附表編號a項部分,主張明台公司僅得抵銷7,992,082元,並謂「然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間,上訴人(葉嘉銘)並無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負有前開債務,則就前開812萬元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間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款項127,918元(計算式:8,120,0005%115天/365=127,918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65頁)。
惟明台公司於原審以答辯(八)狀辯稱:「原告(指葉嘉銘,下同)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指明台公司,下同)借貸8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至103年4月28日屆滿……原告就前述800萬元借款及3個月的借款利息12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爰以該債權與被告應返還之股東往來債務行使抵銷權」等語,葉嘉銘且陳述:「對於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借款債權及利息合計812萬元為抵銷,原告同意」云云(原審卷㈢第49、61頁)。
顯然明台公司據以抵銷之812萬元係發生於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之本息計812萬元,葉嘉銘所稱「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間,上訴人(葉嘉銘)並無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負有前開債務」云云,本屬事實,即無再以812萬元計算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謂明台公司需給付該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顯見就附表編號a項,明台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仍為812萬元,葉嘉銘於本院主張明台公司僅得抵銷該金額中之799萬2,082元云云,非屬可採。
且葉嘉銘分別於97年6月、97年8月20日、97年8月25日、97年12月26日、98年5月6日負有附表編號c之原判決附表1、2、3、6、7項債務,有明台公司暫付款傳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27頁),葉嘉銘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51頁)。
則明台公司於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期間,既已有上開得抵銷之債權,葉嘉銘主張附表編號a項812萬元,尚應扣除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之利息127,918元,亦屬無據。
另葉嘉銘就明台公司其餘抵銷抗辯均予否認,玆就明台公司其餘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b項部分:⒈明台公司辯稱葉嘉銘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0日分別向侯貞雄借款100萬元、600萬元,侯貞雄已將上開700萬元債權讓與明台公司,明台公司復於98年11月10日向侯貞雄調款以代葉嘉銘清償對葉文雄所負債務150萬元,故兩造及侯貞雄於100年4月15日合意,由侯貞雄以上開850萬元代明台公司返還股東往來款予葉嘉銘,明台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情,經查:⑴明台公司辯稱葉嘉銘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0日分別向侯貞雄借款100萬元、600萬元,提出匯款申請書、葉嘉銘手寫計算表1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25、237、242頁,本院卷㈠第206-207頁)。
葉嘉銘就侯貞雄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0日分別借款100萬元、600萬元予葉嘉銘一節,曾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0頁);
就葉嘉銘手寫計算表上載「明台公司所列暫付款:NT:3,587,064 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侯董(指侯貞雄)匯: NT:1,000,000 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侯董匯:NT;
6,000,000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侯董代交文雄:NT:1,500,000,合計NT:12,087,064 需扣320萬暫付款.余:8,887,064(明台總暫付款)20,000,000(股東往來)-8,887,064(暫付款)=11,112,936(需返還款)」等文字為其所書寫一節,亦不爭執。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王侯爵並到場證稱:「(可否說明協調債務的情形?)我的董事長(指侯貞雄)有投資明台公司,原告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談股東等的問題,董事長就指示我跟原告協調看債務如何處理,我們從去年五月份,我跟原告聯絡,有好幾次約協調,時間我忘記了,在台北市長安東路及天津街的咖啡廳,當初只有我跟原告談,到六月份,有部分債務、稅金、款項一直不攏,我協調明台公司的郭副總(指郭宏竹,下同)來對這個帳,有約在一個咖啡廳談,郭副總也在場,有把帳單拿給原告看,因為稅金、工程款等都有代墊,但原告都不知道,所以不了解,後來原告把帳單拿回去,之後又約在龍潭談了一次,原告也寫了一張帳單,原告說股東款項他要加8%的利息,因為是股東款,股東款怎麼可以加8%,且從90幾年開始算,不太合理,我請示董事長,就說不用再談,因為沒有交集,就沒有繼續再談下去了」、「〔提示本院卷一第237頁(即葉嘉銘手寫計算表),所述原告自己寫的單據,是否就是這一張?)是,這張是原告拿給我的」、「(這是原告在現場與你會算的嗎?)是原告先寫好,拿給我們的,我們之前就有拿一張股東清算單給他,因為帳都不攏。
原告拿他寫的單據給我的時候,郭副總也在場」、「(被證16上除了8%的部分外,其他還有何爭議?)前六行到需扣320萬元暫付款,餘0000000的部分,原告都不爭執。
第七行後面減320萬等於0000000,這個是後來加上去的,這部分有無爭執我不知道,要問郭副總,因為後來主題又回到8%的部分,所以就講不下去了」等語(原審卷㈢第26-28頁)。
證人即明台公司前副總經理郭宏竹亦到場結證稱:「(你們當時談的情況?)在去年五、六月時,大家就有談出一個決議,原告也有寫了份文件給我,只有當時就利息是否要用百分之八計算,大股東侯貞雄不同意,因為他認為只有借款才有利息計算,股東往來他自己都沒有計算利息」、「〔對於前面(指葉嘉銘手寫計算表)的一、二、三、四行之金額及項目原告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意見,都是他(即葉嘉銘)自己寫的」、「(關於被證十六號計算式上面所記載第二到四行,要扣侯董(即侯貞雄,下同)匯一百萬、六百萬,這個是在協調時討論的嗎?)我知道侯董有匯款的事,當時協調時有就此部分為討論,討論的時候原告對於上開金額沒爭執,只有就利息的部分有意見」、「侯董是匯款給原告一百萬及六百萬,是要轉變侯董的股東往來,由葉董的股東往來減少,侯董的股東往來增加,所以我們現在也是依照這個來作帳」、「(原告是否有同意變更股東往來的部分?)有同意」等語(原審卷㈢第114-118頁)。
顯示葉嘉銘確曾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0日分別向侯貞雄借款100萬元、600萬元,本擬同意以此變更股東往來餘款,嗣因葉嘉銘與侯貞雄就利息是否以8%計算無法合意而未成立。
明台公司復辯稱縱使上開債務簡化未合意,侯貞雄業將上開100萬元、600萬元債權讓與明台公司,提出公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06-208頁),經核相符。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葉嘉銘既不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文書之真正,葉嘉銘逕予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自不足採。
明台公司抗辯侯貞雄業將上開100萬元、6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明台公司,並以此與葉嘉銘之股東往來餘款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⑵葉嘉銘嗣改稱:上開700萬元係葉嘉銘移轉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316-15、424-2、424-11、424-12、424-27、424-29、293、294、276、310-3、252、3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侯貞雄之對價云云,為明台公司所否認,葉嘉銘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撤銷其前就700萬元係向侯貞雄借款之自認。
且上開12筆與其他共23筆土地係明台公司借名登記於葉嘉銘名下,葉嘉銘嗣依明台公司指示移轉予侯貞雄之事實,業經明台公司提出該23筆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葉嘉銘於出席人員欄簽名之明台公司98年7月19日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㈡第147-159頁)。
核與該會議紀錄記載:「一、報告事項:(三)因營運需要,本公司原登記於葉董事長名下之土地23筆計18,485坪已於98年5月移轉登記至侯董事長貞雄名下。
決議:洽悉」等語相符。
葉嘉銘空言主張侯貞雄係以上開700萬元之對價向葉嘉銘購買上開12筆地號等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⑶葉嘉銘另主張:依侯貞雄與其於98年8月3日所定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侯貞雄尚須給付葉嘉銘第三期款2000萬元云云。
惟觀諸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9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顯示葉嘉銘須先將316-7、317、317-2地號等土地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侯貞雄方有給付第三期款2000萬元之義務。
惟兩造因葉嘉銘拒絕將316-7、317、317-2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明台公司指定之侯貞雄,現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事件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317-2地號土地業經葉嘉銘之債權人黃俊才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何緒昌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分配表可稽(原審卷㈢第242頁),足見侯貞雄給付第三期款2000萬元予葉嘉銘之條件並未成就。
葉嘉銘以侯貞雄尚積欠其第三期款2000萬元,主張明台公司不得以侯貞雄讓與之7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⒉明台公司辯稱其於98年11月10日代葉嘉銘清償對葉文雄所負債務150萬元一節,提出暫付款支出傳票、葉嘉銘手寫計算表1紙、102年10月23日股東往來帳務明細、支票、簽收單回條為證(原審卷㈠第126、237、242頁,卷㈡第108頁)。
葉嘉銘則主張該150萬元為侯貞雄向明台公司借貸向葉文雄購地,與葉嘉銘無關云云。
經查:證人郭宏竹到場證稱:「(對於前面的一、二、三、四行之金額及項目原告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意見,都是他自己寫的」、「(九八年的時候,被告是否請你出面跟葉文雄接洽?)有」、「(請說明接洽的情形?)原本是我按照葉文雄的地址去找,找不到他,後來透過同為土地出賣人葉春香找到葉文雄,葉文雄說原告欠他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土地沒有辦法過戶,我有去問過原告,原告承認有該筆借款,所以就由被告公司代墊,因為葉文雄之前的土地有被查封過,明台公司為了要移轉土地所以才會先代墊這筆款項」等語(原審卷㈢第114-118頁),核與證人王侯爵證稱:「(被證16上除了8%的部分外,其他還有何爭議?)前六行到需扣320萬元暫付款,餘0000000的部分,原告都不爭執」等語相符,顯示葉嘉銘於100年4月15日為債務簡化協商時,就明台公司曾代葉嘉銘清償對葉文雄所負債務15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
至證人葉文雄雖到場證稱其未借款150萬元予葉嘉銘,該款項為土地尾款云云(原審卷㈢第100頁),惟此既與葉文雄與葉嘉銘等人所立土地互易契約內容不符(原審卷㈡第48-55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葉嘉銘之認定。
明台公司以其為葉嘉銘代償葉文雄之欠款150萬元,並據此與葉嘉銘之股東往來餘款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c項之原判決附表4、5所示「暫付款(293、294號土地)」各100萬元部分: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明台公司抗辯其於97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予葉嘉銘,然葉嘉銘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
葉嘉銘對於確有受領上開200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屬不當得利,主張此為明台公司向葉嘉銘購買三角林段293、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葉嘉銘已於98年5月14日將該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明台公司指定之侯貞雄,並提出三角林段293、29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各1件為證(原審卷㈢第157、163、165頁)。
揆諸前揭說明,明台公司應就上開20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明台公司辯稱葉嘉銘於上開手寫計算書承認包括該筆200萬元在內之320萬元暫付款應返還明台公司,且葉嘉銘於98年5月24日將293、294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侯貞雄後,迄至98年8月底葉嘉銘卸任明台公司負責人止,明台公司之97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傳票仍列為「對葉嘉銘之暫付款」,而非將該筆暫付款核銷完成,顯非買賣價款云云。
查證人郭宏竹證稱:(手寫計算書)第七行後段所載「-3,200,000=7,912,936」等文字為其所寫,97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編列之「暫付款-葉董」各100萬元包含在該320萬元內,該320萬元係明台公司匯款至葉嘉銘個人帳戶,葉嘉銘並未說明款項用途,故其認應扣掉,但葉嘉銘有爭執等語(原審卷㈢第116-117頁)。
顯示葉嘉銘與證人郭宏竹協商時,對於應否扣除該200萬元暫付款有所爭執,並無明台公司所述承認債務之情。
明台公司復稱其借用葉火燿名義,向黃添福購買之三角林段293、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9,黃添福於92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進財,黃進財已於98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指定之侯貞雄;
另明台公司將三角林段293、294地號應有部分各3/40土地借名登記於葉仁吉名下,葉仁吉於94年3月3日依明台公司指示過戶予葉嘉銘,葉嘉銘則於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三角林段293、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0、8/40移轉予明台公司指定之侯貞雄,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清單、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45-150、228-230頁,卷㈢第148、151、157、158、159、163、165頁,本院卷㈡第149、153頁,卷㈢第116-117、143、150頁)。
則葉嘉銘移轉予侯貞雄之三角林段293、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明台公司主張借名登記於葉仁吉名下應有部分,葉嘉銘主張該200萬元為其移轉所有之293、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侯貞雄之對價,尚非全然無憑。
此外,明台公司就其主張葉嘉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0萬元之利益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明台公司執此主張抵銷,自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c項之原判決附表8所示「葉文雄欠稅及罰鍰91,005元」部分:明台公司抗辯因葉嘉銘曾承諾代訴外人葉文雄清償相關稅費,明台公司為此代葉嘉銘清償葉文雄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之欠稅91,005元,葉文雄方配合辦理三角林段352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葉嘉銘於手寫計算書中亦承認該筆債務云云,為葉嘉銘所否認。
依明台公司提出之欠稅明細所載,該筆91,005元之課稅標的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南勢里南東路215巷59號房屋97-98年度之房屋稅,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94-95年度之地價稅,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共6筆95-98年度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原審卷㈠第136頁),均與明台公司所述與葉文雄等人簽訂互易契約之標的物(即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352、345-1、345-3、346-3、346-7、346-8地號土地)無關。
至證人葉文雄固到場證稱:「買賣土地的時候,我本來是說15,000元,葉嘉銘說12,500元,葉嘉銘要買賣土地時就是連稅金在內,稅金應該是葉嘉銘要付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01頁)。
然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土地買賣雙方如約定相關契稅由買受人負擔,所指之稅款應指因買賣標的移轉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至出賣人所積欠之其餘稅款,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在「相關契稅」之範圍內。
明台公司就葉嘉銘曾表明願負擔除交易標的物外其餘稅賦一節,既不能舉證證明,則葉嘉銘縱曾向葉文雄表示願負擔稅款,衡情亦僅限於因買賣(互易)標的物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及於上開合計91,005元之房屋稅、地價稅、行政執行費用。
又葉喜銘之手寫計算書既係其提出與明台公司終止爭執之和解條件,惟未達成合意,無從作為葉嘉銘承認91,005元欠稅及罰鍰債務之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稅款、罰鍰應由葉嘉銘負擔,明台公司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d、e項部分:⒈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為明台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葉嘉銘名下:⑴明台公司抗辯其於89年1月21日以葉火燿之名義,向黃添福購買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316-4、316-6、316-7、317、317-2、316-14、310-3、293(權利範圍5/9)、294(權利範圍5/9)等9筆地號土地,將316-4、316-6、316-7、317、317-2、316-14、310-3地號等7筆土地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葉嘉銘復依明台公司指示將其中316-4、316-6、316-14、310-3地號土地登記予侯貞雄,黃添福則依明台公司指示將293(權利範圍5/9)、294(權利範圍5/9)地號土地登記予侯貞雄,提出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145-150、228-230頁),葉嘉銘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1頁、卷㈢第134頁背面)。
⑵依上開備忘錄首段記載「茲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黃添福(以下簡稱乙方)買賣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於89年1月21日由葉火燿代表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其上並有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葉嘉銘、黃添福之印文,堪認葉嘉銘確曾以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表明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買受人為明台公司。
葉嘉銘雖稱上開備忘錄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葉嘉銘既不否認上開備忘錄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復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葉嘉銘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仍應認上開備忘錄係屬真正。
再觀諸葉火燿與黃添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4頁備註欄記載「②賣方按交易總價貳%付仲介費」,第5頁則載明介紹人為「廖榮華、葉嘉銘、劉紅珠」等語,顯然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確為明台公司購買,否則葉嘉銘豈可能在自行購買之土地交易擔任介紹人,葉嘉銘主張其名下之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為其向黃添福購買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由葉嘉銘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61號返還土地事件到場證稱:「〔(提示被證55,即葉火燿、黃添福於89年1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指葉火燿)是否曾應被上訴人〔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出面與黃添福簽署買賣契約,出賣人黃添福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過戶予你或侯貞雄先生?)這是上訴人與黃添福簽的。
這次的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公司付的」等語以觀(原審卷㈠第183頁),堪見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確為明台公司所支付。
⑷此外,葉嘉銘於98年8月3日與侯貞雄簽立之股權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葉嘉銘)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9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及葉嘉銘不爭執真正之101年7月30日收據(原審卷㈡第177頁),葉嘉銘於其上亦表明龍潭鄉三角林段316-4、316-6地號土地為明台所有,於97年以前由明台公司指定登記於葉嘉銘名下,已受領明台公司給付之316-4、316-6地號土地95-97年度地價稅稅金等情,而316-4、316-6地號土地與316-7、317、317-2地號土地既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明台公司主張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為明台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葉嘉銘名下,自屬可信。
⒉明台公司受有2,916,789元之損害: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就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又明台公司主張系爭317-2地號土地遭葉嘉銘之債權人黃俊才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何緒昌拍定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2,916,789元已用於清償葉嘉銘之債務等情,有分配表為證(原審卷㈢第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葉嘉銘處理借名之委任事務,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明台公司受有喪失系爭317-2地號土地價值2,916,789之損害,葉嘉銘受有2,916,789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明台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嘉銘給付2,916,789元(附表編號e項部分),並就此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可循)。
葉嘉銘辯稱系爭317-2地號土地最初係以1,759,590元買入,故僅須返還明台公司1,759,590元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足採。
⒊明台公司另抗辯葉嘉銘於96年12月擔任明台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未經明台公司同意及授權,為擔保個人借款,擅將系爭316-7、317、及29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陳榮華,致減損土地價值1,200萬元,明台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葉嘉銘賠償1,200萬元;
葉嘉銘就系爭316-7、317、2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獲有利益1,20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致明台公司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明台公司辯稱其設立登記完成前,明台公司之實質股東(即小島健嗣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與葉金財等人於76年5月間約定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作為在臺籌設球場購地資金,於76年12月間透過葉金財向游日龍購入三角林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77年5月16日借名登記於葉火燿,明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於80年2月27日再以廖陳秀妹名義向范慶松購買298地號土地剩餘1/2應有部分,明台公司並曾以系爭298地號等土地於87年4月間向中興銀行設定擔保7億元借款,於89年7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8億元,另於86年6月23日以298地號土地左半部與范景有交換295地號土地下半部並支付15萬元換地補償金,復於91年4月及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將298與29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塗銷抵押權,所生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由明台公司支付,所有權狀正本由明台公司保管等情,固提出高爾球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土地登記簿、信託契約書、協議書、所有權狀、財務報表、存摺、傳票、念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91-214、228-230頁,卷㈡第6-20、161-163頁,卷㈢第40頁)。
然明台公司就其與葉嘉銘間借名契約之授權範圍及限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葉嘉銘取得上開抵押債權1,200萬元,係基於其與陳榮華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系爭316-7、317、298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實現,葉嘉銘得隨時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難逕認明台公司已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明台公司以上開土地因設定抵押權價值貶損,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嘉銘給付1,200萬元(附表編號d項部分),並就此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以上,葉嘉銘主張貸與明台公司之股東往來款2,000萬元,扣除明台公司抵銷抗辯之附表編號a項8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之3個月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2萬元(800萬×6%×3/12=12萬)、附表編號b項850萬元、附表編號c項之原判決附表1、2、3、6、7項計1,496,059元、及附表編號e項2,916,789元,已無剩餘(20,000,000-8,120,000-8,500,000-208,312-1,000,000-16,984-200,000-70,763-2,916,789=-1,032,848)。
從而,葉嘉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台公司給付7,467,152元,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3,044,707元,及其中2,916,789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葉嘉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台公司給付葉嘉銘10,511,859元〔原審判命對造給付之7,467,152元,加葉喜銘上訴金額3,044,707元(7,467,152+3,044,707=10,511,859)〕,及其中10,383,941元〔原審判命對造給付之7,467,152元,加上訴金額其中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2,916,789元(7,467,152+2,916,789=10,383,941)〕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葉嘉銘超過7,467,152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葉嘉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明台公司給付本息而為明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明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嘉銘之上訴為無理由,明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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