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4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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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祥剛,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明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圓方公司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5頁、第249頁反面-250頁),顯見上訴人應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

雖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353條請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0頁),惟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請求將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正為「依民法第353條請求而依『或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53頁),揆之其上開更正係將原審法院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使之明確,如不許其更正,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後段,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先位被告即被上訴人圓方公司、備位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嗣於104年11月4日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圓方公司應再給付678萬1,058元本息;

被上訴人李祥剛應再給付678萬1,058元(即連同原請求為1,878萬1,058元,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經核其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圓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圓方公司負擔。

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祥剛應給付上訴人678萬1,058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祥剛負擔。

二、被上訴人圓方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祥剛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27日向圓方公司【更名前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99年2月間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約定,圓方公司應於伊交付交屋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且擔保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情事,應於交屋日前負責理清。

惟系爭房地竟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其擔保債權額已確定為1,878萬1,058元,是系爭房地有權利之瑕疵,圓方公司未履行前揭約定,經伊催請圓方公司排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再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200萬元之損害。

又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圓方公司係由李祥剛代理為之,倘李祥剛係無權代理圓方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構成表見代理時,則李祥剛屬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應賠償伊1,200萬之損害。

爰依前揭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圓方公司,備位請求李祥剛給付1,2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如前所述)。

五、被上訴人圓方公司則以:伊於98年6月26日即經股東常會決議將普揚公司名稱改為圓方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8年9月27日簽訂,伊不可能用普揚公司名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與訴外人藍亦屏向伊買受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蓋用普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

又伊雖曾授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代理簽約,惟並未授權李祥剛簽訂買賣契約,是李祥剛應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李祥剛表明代理之旨,不合代理簽約之格式。

況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樓,伊就7樓房地曾於98年5月16日以5,300萬元出售給藍亦屏,且將1樓至6樓房地以總價2億6,900萬元出售予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平均每層樓之賣價有4,483萬元,伊不可能以2,000萬元價賣系爭房地給上訴人,是李祥剛確屬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又伊並無授予李祥剛代理權之外觀,亦無限制或撤回李祥剛代理權之事實,是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論為2,000萬元或3,800萬元,上訴人係支付給李祥剛,並未支付給伊,且系爭房地係由李祥剛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李祥剛之間,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況伊縱須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責,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尚未實施抵押權,是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六、被上訴人李祥剛則以:伊為知遠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並於98年2月6日與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約定,由知遠公司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7樓之房地,以總價3億元出售予圓方公司,並簽定保管協議書,由圓方公司委託知遠公司代為銷售上開建物大樓,雙方約定將協議書第1款所示之印鑑作為簽約專用章,寄放在知遠公司,並請知遠公司代為簽約、保管。

知遠公司依上開授權於98年5月間先後簽訂上開建物5樓、7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圓方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依約將7樓房地移轉藍亦屏。

普揚公司復於98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000萬元,並同時簽立工程承攬合約1,800萬元,是雙方實際約定之價金為3,800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7日、28日先後給付2,000萬元與知遠公司代收保管。

嗣圓方公司另因有資金需求,乃委託知遠公司代為尋求買家,並約定倘因此出售獲利,圓方公司願按合約價金依市場行情給付仲介費用予知遠公司。

後於98年11月間即是美築公司經由知遠公司仲介而同意以總價2億6,900萬元向圓方公司收購上開建物大樓1、2、3、4、6樓房地及車位,即是美築公司於98年12月9日給付相關價金並承受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上訴人已於9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伊與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及即是美築公司協議後,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圓方公司應退還之價金以3,800萬元計算,惟圓方公司因財務無法負擔,乃委請知遠公司先行自上訴人處收受之2,000萬元代為清償,嗣於99年2月1日上訴人給付尾款1,800萬元與知遠公司,知遠公司即將該款項清償即是美築公司,即是美築公司乃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作為圓方公司應給付知遠公司仲介費用之擔保。

伊雖於99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圓方公司積欠知遠公司仲介費用,知遠公司為保障權利而設定,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爭議應由圓方公司負責等語,資為辯解。

七、經查: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以普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係於98年2月24日辦妥第一次登記,於9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圓方公司所有,復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地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所有,再於9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同日並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李祥剛,系爭房地後於99年6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擔保債權額為1,878萬1,058元,並經日盛銀行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8月2日移轉予汪添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0-17、18-21、23-25、26-34、2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與藍亦屏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是否相同?㈡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或為表見代理?或為無權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㈢如圓方公司與上訴人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請求並依或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圓方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主張為1,200萬元(已擴張為1,878萬1,058元),是否有理由?㈣如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圓方公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主張為1,200萬元(已擴張為1,878萬1,058元),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與藍亦屏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是否相同?㈠本件圓方公司係於98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10日經經濟部准許將普揚公司變更為圓方公司,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又普揚公司曾與知遠公司簽訂保管協議書,載明「茲就甲方(即普揚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及地下停車位全部(以下簡稱金澤C)簽約事宜,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甲方將上述標的之簽約專用章(印模如下所示),寄放於乙方(即知遠公司),並請乙方代為簽約及保管。

『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

前項印章僅就上述標的之房地買賣簽約書簽約使用為限(合約書如附件)。」

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而該協議書確為普揚公司所出具,亦據圓方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

顯見普揚公司就前揭大樓確曾授權知遠公司使用「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

至於前揭協議書正本原係由普揚公司保管,惟因該公司多次搬遷,已不知下落等情,復據李祥剛到庭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

㈡普揚公司曾於98年5月16日以5,300萬元出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給藍亦屏,並由被授權人黃銓義代理普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檢送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9-221頁)。

而藍亦屏復具結證述,前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是本院固無從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與藍亦屏前揭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該等契約書所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是否相同囑託相關單位予以鑑定。

惟參諸李祥剛業經具結陳述,其為知遠公司之總經理,普揚公司將公司及負責人簽約專用章寄放給知遠公司只有大小章各1枚而已,並無另外再刻用普揚公司及其負責人的專用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普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其所蓋用,至於黃銓義是任職於知遠集團,因為其為知遠公司總經理所以無庸簽署授權書,且系爭協議書上方所示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及藍亦屏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印文,皆為同一枚公司大小章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249頁)。

揆之藍亦屏復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7-59頁(即原審卷㈠第210-217頁)】問:該份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是否你跟普揚公司所簽訂?)應該是,因為當時是跟知遠建設公司買的房子,聽銷售人員說知遠建設公司有投資普揚公司或者是子公司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並參諸李祥剛為知遠公司董事,其配偶廖錦綉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此有知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4-276頁、卷㈢第47頁),李祥剛並為知遠公司總經理,除據其前揭陳述在卷外,並有名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左上方),是李祥剛前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與藍亦屏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應屬相同。

圓方公司辯稱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並不足取。

十、李祥剛於98年9月27日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或為表見代理?或為無權代理?圓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㈠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民法第554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李祥剛既為知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普揚公司復已授權知遠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大樓有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權限,是參諸民法第554條規定旨趣,應認李祥剛有為知遠公司代理普揚公司就前揭大樓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澤C合約專用章」、法定代理人「徐翊銘-金澤C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既與系爭保管協議書所示之印文,為同一印文所蓋用,有如前述,雖李祥剛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表明知遠公司名稱,而僅以普揚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上訴人主張知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祥剛有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338頁),要屬可採,圓方公司辯稱李祥剛無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01-318頁),並不足取。

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知遠公司有代為簽約之權限,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而代為簽約當然包括買賣標的及其價金,此為事理所當然,圓方公司辯稱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賣價若干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要無可取。

至於普揚公司嗣於98年7月10日雖更名為圓方公司,惟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且圓方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98年7月10日之後業已終止前揭授權行為,是圓方公司辯稱不可能於98年9月27日仍以普揚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亦不足取。

㈡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時,李祥剛曾表示部分之買賣價金以承攬契約之名義支付,可避免部分之贈與稅,其即以承攬名義匯款1,800萬元給李祥剛,實則該1,800萬元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其買受系爭房地共支付3,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此核與李祥剛辯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由此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以3,8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無訛。

惟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2,000萬元,此觀該買賣契約書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圓方公司就此固應負授權之責,有如前述,是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就價金2,000萬元部分,負授權之責而已。

至於其餘1,800萬元價金部分,上訴人係主張以所簽訂承攬合約之報酬代之,此揆之上訴人前揭陳述自明,復有其提出98年9月2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惟依該承攬合約書所載,當事人甲方即定作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有裕,乙方即承攬人為李祥剛本人,並無普揚公司或其負責人徐翊銘列名其上,亦無任何表明代理普揚公司意旨之文字,依前揭說明,李祥剛既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圓方公司自不生效力,圓方公司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即上訴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是就圓方公司而言,並不存在以3,800萬元價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上訴人既以3,8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但圓方公司卻無以3,800萬元價金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必要之點,其意思並未能一致,依前揭說明,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圓方公司辯稱上訴人主張價金或為2,000萬元或為3,800萬元,渠等並不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應可採信。

至於李祥剛辯稱,其嗣有仲介包括系爭房地之上開大樓1樓至6樓房地出賣給即是美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顯然就系爭房地進行一屋二賣,於此已有違反交易常情,其復辯稱其與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即是美築公司協議後,即是美築公司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圓方公司應退還價金3,800萬元,並委由知遠公司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代為清償即是美築公司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實無可取,亦無從認定圓方公司確有以3,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價賣給上訴人之意。

況李祥剛係於99年6月2日以本身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後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9-203頁),可見李祥剛上開所辯,確不可取。

合前所言,上訴人與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因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未能成立,渠等間確不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與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並不足取。

十一、本件上訴人與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既不存在買賣關係,則渠等間即不存在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是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渠等間有買賣關係,而依民法第353條請求並依或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圓方公司賠償1,878萬1,058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與圓方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不存在,乃係因渠等就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因李祥剛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李祥剛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祥剛賠償1,878萬1,058元損害,於法不符。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並依或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圓方公司給付1,20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給付678萬1,058元本息,復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李祥剛給付1,20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給付678萬1,05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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