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4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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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小林安子
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琇惠
被上訴人 楊忠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於民國(下同)93年間欲將其所有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於93年12月19日由上訴人楊寶玉、視同上訴人楊琇惠與被上訴人共同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楊以禮與上訴人小林安子為見證人,分別於系爭切結書第一項至第三項,就楊以禮、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重行分配,並於第四項約定將楊以禮所有「喜互惠土地約130坪(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古厝的地約80坪」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因稅額較高之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楊以禮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等人竟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而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上訴人等人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等人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縱使楊以禮之全體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及楊琇惠不同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人則以:系爭切結書第二項載明將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所有,且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而非贈與,又全文均未載明被繼承人楊以禮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切結書僅為楊琇惠、上訴人楊寶玉、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示不動產,依楊以禮之規劃而預為財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與楊以禮間並無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等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楊以禮之遺產。

㈡上訴人楊寶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於93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由楊以禮與上訴人小林安子擔任見證人。

㈢宜蘭縣宜蘭市壯一段70之20、70之31、70之37、70之5、70之22、70之32地號土地,及同段1483、1482建號房屋所有權,於94年間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寶玉、楊琇惠及被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楊以禮生前是否於93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就繼承登記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所有,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死亡後,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楊以禮之繼承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循不動產登記制度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無權利保護利益。

㈡就移轉登記部分:⒈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一、楊以禮名下宜蘭市○○路○○巷0號歸楊寶玉所有。

二、楊忠勳名下宜蘭市○○路○○巷0號歸楊琇惠所有。

三、○○路○○巷0號和7號前道路使用由楊忠勳、楊寶玉、楊琇惠共有。

四、楊以禮名下喜互惠土地約130坪(即系爭不動產)與古厝的地約80坪歸楊忠勳所有。

五、楊寶玉、楊琇惠以一項、二項外,其餘放棄。」

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3頁)。

而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於原審自陳:「我認為切結書是我父親的財產分配,而且寫完之後有部分已經過戶完成,惟當時我父親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才暫停辦理土地過戶。

93年12月間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一趟,我回家時哥哥姊姊都已經在場,父親說要分配現有的一些財產給我們。

父親要我大嫂拿出一份手稿,是父親要嫂嫂寫的,內容是說要重新擬定一份切結書,後來是由姊姊來寫切結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楊琇惠復於本院具狀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楊寶玉基於楊以禮之授意而製作,而楊以禮之目的在於分別贈與其所有不動產予其子女即楊琇惠、上訴人楊寶玉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被繼承人楊以禮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即屬可採。

⒉次查系爭切結書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即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48建號建物所有權,業於94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寶玉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

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所示不動產即同地段70之37、70之22、70之32地號土地與1482建號建物所有權,業於94年2月1日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7至19頁)。

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後段所示不動產即同地段70之5地號土地227平方公尺所有權,業於94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琇惠所稱為楊以禮將不動產贈與子女之情節相符。

⒊又查證人廖金珠代書業於103年12月9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楊以禮於二十多年前就陸續委託我們處理土地事宜,因為楊以禮名下有蠻多土地的,有需要都找我們辦理。

寫這張切結書時我並沒有參與。

楊以禮生前沒有拿系爭切結書給我看,但有跟我講大概意思。

大約在93年、94年間,他就有作一些土地的規劃,說是有一些節稅的規劃。

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第二項都是我們辦理完成,第三項沒有辦,因為是道路且要繳稅,三個小孩都有名字也就不急著辦。

第四項因為稅很高,所以也不急著辦。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我去領的,依當時稅率計算稅。

楊以禮要了解如果要過戶給子女要多少稅,他自己手上有多少資金,以決定哪幾筆土地要先處理,所以之後才會陸續辦理土地(如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過戶。

因為沒有足夠的錢繳稅。

楊以禮當時說他有叫小孩寫說土地如何分配,且小孩都有回來簽名。

有些以贈與、有些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都是稅金上的考量。

女兒部分是一人一間房子,其他都不分,已經辦理好。

楊以禮確定把喜互惠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五結的建地給長孫。

只是當時稅很高,才沒有繼續辦理移轉登記。

我知道他已經跟他兒子、媳婦、女兒這樣講,土地就是要這樣規劃。

因為他們家的土地都是我在處理,對我信任,所以很多事情都會跟我說。

因為93年幫楊以禮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楊以禮有包一個紅包給我,我認為我有一個使命感必須幫他辦好,所以楊以禮死亡後,我主動打給原告,請他來我這裡辦楊以禮名下財產繼承的問題。

原告來找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希望能照切結書內容辦理。

後來沒有辦,因為楊寶玉(即上訴人)說要依法律規定處理。

楊以禮最後說如果有錢會再來辦理過戶土地的那次,是在楊以禮過世前一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29日歸戶財產查詢單、稅額計算紙影本可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1至12頁)。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楊以禮確實有意分別贈與其所有不動產予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楊琇惠、上訴人楊寶玉與被上訴人,且楊以禮生前即已就贈與楊寶玉、楊琇惠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至於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則因無力繳納稅捐,而僅就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227平方公尺所有權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上訴人主張楊以禮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等人辯稱:被繼承人楊以禮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亦未載有任何楊以禮贈與被上訴人之文義,復僅略稱為「喜互惠」土地,並未具體標示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切結書僅為兩造依楊以禮之規劃所為協議,並非楊以禮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

經查系爭切結書固然僅載明立據人為楊琇惠、楊寶玉與被上訴人,不包括楊以禮,且楊以禮與其再婚配偶即上訴人小林安子均僅為見證人。

惟查楊以禮與兩造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故應探求當事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系爭切結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因此就系爭切結書全文觀察,並斟酌楊琇惠之陳述、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況、證人廖金珠之證言、以及兩造與楊以禮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等一切情狀後,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認為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為楊以禮贈與不動產予其子女,其中包括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

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雙方訂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楊以禮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與視同上訴人楊琇惠即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與楊琇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⒍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固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等人辯稱: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前九年期間,被上訴人對楊以禮有諸多不敬行為,故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上訴人等人自得撤銷楊以禮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4即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依上說明,楊以禮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撤銷權,係專屬於楊以禮本身之權利,不得為兩造繼承之標的,而楊以禮生前並未為任何撤銷之行為,故上訴人等人辯稱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等人及視同上訴人楊琇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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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標 示                   │    建 物 標 示                           │
│號├─────────────┬────┼───────────┬──┬──────┤
│  │      坐落地號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號│  應有部分  │
├─┼─────────────┼────┼───────────┼──┼──────┤
│ 1│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  1/4   │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3207│17677/57156 │
├─┼─────────────┼────┼───────────┼──┼──────┤
│ 2│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  1/4   │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3208│17677/57156 │
│  │                          │        │(併坐落於74-1地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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