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251,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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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何永順
被 上訴人 何俊榮
施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倘其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俊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4、85頁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

茲已逾期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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