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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劉慶南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 號3樓
劉凌華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劉凌悅 住同上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劉凌茱 住同上區大同北路220巷19號3樓
劉凌純 住同上區萬壽街46號3樓
劉凌雯 住雲林縣○○鄉○○村○○○路
0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村三盛路168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蔡碧雲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
127號
即 附帶上訴 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慶南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各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慶南,及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下稱劉凌華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蔡碧雲(下稱潘蔡碧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8點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劉慶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乘其妻即原審原告紀貴美(於104年1月5日死亡,由劉慶南及劉凌華等5人承受訴訟)沿同向行駛在後,潘蔡碧雲因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裝載貨物不穩,致機車向左偏,導致劉慶南閃避不及,與潘蔡碧雲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慶南、紀貴美均倒地,劉慶南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紀貴美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呼吸衰竭併氣切使用等之傷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潘蔡碧雲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紀貴美部分,請求潘蔡碧雲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2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萬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85萬0,584元、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33萬8,44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5,824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劉慶南部分,請求潘蔡碧雲應賠償醫療費用3,9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劉凌華等5人部分,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嗣因紀貴美於104年1月5日死亡,由劉慶南及劉凌華等5人承受訴訟等情,求為命:㈠潘蔡碧雲應給付上訴人862萬4,188元,其中833萬5,8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28萬8,359元自103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潘蔡碧雲應給付劉慶南60萬3,996元;
潘蔡碧雲應給付劉凌華等5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潘蔡碧雲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蔡碧雲則以:潘蔡碧雲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靠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車道右側緩速直行,並無不穩而左偏之情形,劉慶南因「暗適應」症狀反應不及自潘蔡碧雲左後方撞擊,致潘蔡碧雲人車向右邊傾倒並卡在欄杆處,潘蔡碧雲於本件事故洵無過失,反係劉慶南應有過失。
又退步言之,縱認潘蔡碧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單據、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不清楚、或未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是否為必要支出、或未見店家蓋印之收據章、或係有重複提出等等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未詳實稽核即為提出,致潘蔡碧雲無從核實,潘蔡碧雲業已逐一敘明有上述情形之單據、發票,上訴人應再為說明或舉證,否則此部分之單據、發票之請求應予剔除。
另劉慶南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潘蔡碧雲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上訴人等人主張過失相抵,並得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應扣除劉慶南與紀貴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又潘蔡碧雲得對劉慶南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3,3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萬8,43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以此數額抵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潘蔡碧雲應給付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各2萬4,173元,及均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潘蔡碧雲應給付劉慶南110萬6,559元、應再給付劉凌華等5人各98萬5,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潘蔡碧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潘蔡碧雲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潘蔡碧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蔡碧雲與劉慶南各騎乘機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點30分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發生車禍,致劉慶南、紀貴美與潘蔡碧雲均受有傷害。
㈡劉慶南、紀貴美與潘蔡碧雲各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判處上開2輛機車駕駛人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劉慶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經該案2名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撤銷潘蔡碧雲部分,並改判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駁回其他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潘蔡碧雲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劉慶南等人主張潘蔡碧雲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點30分許,騎乘ARZ-976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劉慶南則騎乘AB3-23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貴美同向行駛在後,潘蔡碧雲因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裝載貨物不穩,致機車向左偏,導致劉慶南閃避不及,與潘蔡碧雲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慶南、紀貴美均倒地,劉慶南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紀貴美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呼吸衰竭併氣切使用等傷害等情,為潘蔡碧雲所不爭執,惟否認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經查,潘蔡碧雲與劉慶南各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劉慶南、紀貴美與潘蔡碧雲均受有傷害一事,前經劉慶南、紀貴美與潘蔡碧雲各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刑事庭判處上開二輛機車駕駛人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劉慶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判決改判潘蔡碧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駁回其他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潘蔡碧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下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機車腳踏板上未穩妥裝載物品,致機車行進中向左偏行,適有劉慶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紀貴美沿同向行駛在後,本應注意前方車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欲超越前方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而以機車腳踏板右側與潘蔡碧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劉慶南及紀貴美人車倒地,潘蔡碧雲則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而卡於道路右側欄杆附近,致潘蔡碧雲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劉慶南則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紀貴美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右側肢體偏癱,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顯示潘蔡碧雲行進方向左偏,及劉慶南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部分有擦撞痕跡而非車頭受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潘蔡碧雲有過失,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地下道機車道寬度2.9公尺(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17、18頁),潘蔡碧雲所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文件,先稱寬度2.4公尺,後稱2.2公尺,均是事後測量,無法確定車禍之現場定點,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稱東往西方向平均寬度2.3公尺,西往東方向平均寬度2.33公尺,亦非車禍現場定點寬度,均不能為潘蔡碧雲有利之認定。
而劉慶南疏未注意前車未表示允讓,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潘蔡碧雲抗辯劉慶南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等語,亦堪採取。
劉慶南及潘蔡碧雲否認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查,潘蔡碧雲及劉慶南既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存在,以潘蔡碧雲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劉慶南之行為則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潘蔡碧雲與劉慶南應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同等2分之1肇事責任之事實,亦足認定。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㈠關於紀貴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潘蔡碧雲前揭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紀貴美及劉慶南受有前述傷害,潘蔡碧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又紀貴美已於104年1月5日死亡,上訴人劉慶南、劉凌華、劉凌悅、劉凌茱、劉凌純、劉凌雯等人為紀貴美之繼承人,就紀貴美生前已起訴請求部分繼承其權利而為請求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原審個資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爰就上訴人之請求關於紀貴美部分,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萬9,429元。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①至見原審卷第108至149頁,及至(101)見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4至2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紀貴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萬8,642元,減去重複計算之金額為99,407元(108,642-1,294-7,453-260-228=99,407);
另紀貴美102年9月5日、10日、103年2月17日、6月1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分別支出70元、70元、70元、90元,103年5月12日、103年7月1日、103年8月26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7日眼科分別支出50元、90元、90元、90元、50元共67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下欄、第133頁上欄、第132頁上欄、第143頁上欄、第147頁、第148頁上下欄、第149頁上下欄),係因紀貴美右側癱瘓,右側自主神經無法運行而致右側眼皮無法張開沾黏,因此需定期前往眼科看診,協助其撐開眼皮,以避免沾黏感染;
又因長期臥床導致腹部腫脹,於就醫過程中至婦產科為必要相關檢查,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
則紀貴美請求醫療費用為10萬0,077元(99,407+670=100,077)。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紀貴美合計住院190日,並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新北市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2至3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主張紀貴美於住院期間需用看護員照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損害為38萬元一節,當屬可採。
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紀貴美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紀貴美乃於102年2月5日出院,自翌日102年2月6日起需要專人看護療養,算至紀貴美104年1月5日死亡為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7頁),期間共23個月,上訴人主張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每人每月2萬1,000元薪資計算,則此部分所需看護費用為48萬3千元。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⑴上訴人主張紀貴美因受傷需購買醫療器具及其他生活所需,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附民卷第35至52頁),惟附表二編號1、3至7、9、11至14、16、21、27、43、48、55,收據上並無蓋用商店店章無從認定為真正有此支出、應予以扣除,則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7,412元。
⑵上訴人又提出收據影本及明細表擴張請求(見原審卷第150至219頁),並主張其中尿布部分乃以市面取樣14種成人紙尿布之平均價格為每片20.64元,並以每位植物人每日需12片尿布計算,因而請求自車禍發生101年7月31日至103年11月,約28個月;
另有插鼻胃管餵食需要,所需耗材為棉棒、紙膠帶(管路照護),灌食空針、鼻胃管(灌食後定時更換)、灌食用液體或粉狀配分等,上訴人此部分應為合理之請求等語。
惟附表三編號9、13、15、16、18、20、30、32、46、51、53、73至75,收據上並無蓋用商店店章無從認定為真正有此支出、應予以扣除,則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2,254元。
⑶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萬9,666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紀貴美於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無法自行活動一節,為潘蔡碧雲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紀貴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9月24日止滿65歲,以紀貴美於發生車禍受傷送醫101年7月31日起,算至紀貴美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年1月24日,並按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而請求此部分賠償44萬5,824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⒍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紀貴美發生車禍時為63歲,車禍前與家人互動密切,兒孫滿堂和樂融融,然車禍後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殘疾,每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且永無恢復之可能,每日需包尿片過活,因癱瘓臥床又無法言語無法溝通,於看護未立即發現之情形下,無異每日與便溺為伍,且因咀嚼功能受損無法吞嚥,必需插鼻胃管維生,每日每餐以液態配方灌食,且鼻胃管至少每個月要至醫院更換一次(此為侵入式治療),必須忍受鼻胃管從鼻腔深入胃壁之痛苦,永遠無法再享受飲食之樂趣與味道,忍受痛苦之目的只為了基本生存,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在未來生存年限中均是如此苟延殘喘而無法享有所有正常人擁有的基本生存尊嚴,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等語;
潘蔡碧雲則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紀貴美前因車禍受重傷,因而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臥床2年餘時間,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係乘坐劉慶南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劉慶南亦應與被上訴人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所示,紀貴美亦應承受其所搭乘之機車駕駛即劉慶南之過失責任,乃屬當然,潘蔡碧雲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乃屬可採。
又查,關於上訴人就紀貴美部分所得向潘蔡碧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萬8,567元(計算式:100,077+380,000+483,000+319,666+445,824+2,000,000=3,728,567)。
惟因紀貴美尚應承擔其所搭乘機車駕駛劉慶南之過失責任部分,原審認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潘蔡碧雲之賠償責任為2分之1,則上訴人就紀貴美部分所得向潘蔡碧雲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86萬4,284元。
⒏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紀貴美為劉慶南之配偶,為劉凌華等5人之母,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因前揭車禍受重傷而臥床2年餘,並已於104年1月5日死亡,對於上開上訴人基於與被害人紀貴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請求此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各50萬元等語;
潘蔡碧雲則抗辯本件車禍並不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因車禍受有重傷,臥床多時,已於104年1月5日死亡,對於身為紀貴美之配偶及子女之上開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各25萬元為適當。
又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劉慶南應負2分之1之責任,則上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減為各12萬5,000元(此部分總金額為7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害人紀貴美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9萬9,4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紀貴美部分所得向潘蔡碧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6萬4,284元及上訴人因紀貴美受傷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金額75萬元,合計261萬4,284元,於扣抵紀貴美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9萬9,433元後為41萬4,851元,依平均計算,劉凌華等5人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6萬9,141元,劉慶南為6萬9,146元(因無法整除,餘數均列入劉慶南項下)。
上訴人謂紀貴美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云云,惟查,紀貴美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皆因本件車禍而生,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既視為潘蔡碧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潘蔡碧雲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並不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有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關於劉慶南部分:劉慶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挫傷、胸部挫傷、手挫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則劉慶南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爰就劉慶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劉慶南主張其自車禍受傷至102年4月30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3,99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
依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54至62頁),如附表四所示,101年8月2日至4日支出760元,於扣除上表重複編號9、5、6後,應再給付440元;
101年8月7日至102年4月30日支出570元,於扣除上表重複編號12、11、13、10後,應再給付370元;
另102年4月25日20元證明書費用亦是必要費用。
合計3,046元應予准許。
至於其所提出之102年4月30日630元、102年4月30日50元等距離其因車禍受傷之時間已甚久,其間又無持續醫療記錄,難以認為此2筆支出乃係前揭車禍所受傷害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劉慶南此部分請求於3,046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劉慶南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請求潘蔡碧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劉慶南因此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劉慶南此部分請求應以5萬元為適當,劉慶南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⒊綜上,劉慶南就因車禍受傷所得向潘蔡碧雲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3,046元,惟因劉慶南亦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潘蔡碧雲之賠償責任2分之1,則劉慶南此部分得向潘蔡碧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6,523元。
而劉慶南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80元(見原審卷第56頁),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劉慶南尚得向潘蔡碧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9,543元。
八、潘蔡碧雲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㈠潘蔡碧雲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腿膝關節性關節炎(下肢骨關節病)之傷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5頁),且有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潘蔡碧雲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
而其上開損害乃於車禍發生當時業已發生,而處於得抵銷狀態,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即使潘蔡碧雲未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起訴向劉慶南請求賠償,仍得為抵銷之抗辯,合先敘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潘蔡碧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3,31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88頁),核屬必要費用,且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潘蔡碧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4萬8,437元,惟依潘蔡碧雲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下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否造成其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尚難由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且潘蔡碧雲自承自事故發生日即持續復健,則潘蔡碧雲抗辯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潘蔡碧雲再抗辯其因車禍受傷,下肢骨折影響行走,因而請求劉慶南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一節,本院審酌潘蔡碧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潘蔡碧雲與劉慶南之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潘蔡碧雲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潘蔡碧雲得對於劉慶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3,316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潘蔡碧雲與劉慶南應各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應減輕劉慶南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分之1即10萬6,658元。
㈢潘蔡碧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8,092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為兩造不爭執,於扣除保險給付後,潘蔡碧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萬8,566元。
則潘蔡碧雲主張對上訴人每人抵銷之金額為1萬4,761元。
九、依前說明,劉慶南原可請求金額為8萬8,689元(69,146+19,543=88,689)、劉凌華等5人原可請求金額各為6萬9,141元,扣除潘蔡碧雲主張每人抵銷1萬4,761元金額後,劉慶南得請求7萬3,928元、劉凌華等5人各得請求5萬4,380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蔡碧雲給付劉慶南7萬3,928元、給付劉凌華等5人各5萬4,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潘蔡碧雲翌日即102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劉慶南之請求及僅命潘蔡碧雲給付劉凌華等5人各2萬4,173元及利息,尚有未合,是潘蔡碧雲應給付劉慶南7萬3,928元、應再給付劉凌華等5人各3萬0,207元及利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劉凌華等5人應准許部分,為潘蔡碧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潘蔡碧雲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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