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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吳魁梧
被 上訴人 徐卓瑞英
徐雪玉
徐雪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77萬6,000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77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徐雪如係被上訴人徐卓瑞英之女,被上訴人徐雪玉、徐雪晶為徐雪如之姊妹。
徐雪如之祖父徐伯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49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徐卓瑞英,徐雪如之父徐文星與徐卓瑞英又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徐雪如,因伊無法支付代書費用30萬元,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徐卓瑞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徐卓瑞英名下,伊、徐雪如、徐卓瑞英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嗣徐雪如於民國100年2月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
詎徐雪玉、徐雪晶與徐卓瑞英共謀侵奪徐雪如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徐卓瑞英於100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雪玉、徐雪晶(下稱徐雪玉等2人),徐雪玉等2人旋以1,077萬6,000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宋昀和。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借名登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卓瑞英係因對於徐家有特別貢獻,始於78年間受徐伯叶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徐卓瑞英所有,徐卓瑞英與徐雪如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徐雪如未曾受贈系爭不動產,亦無分配財產之情事,徐卓瑞英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74年6月16日與徐雪如結婚。徐雪如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共同將其等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913、914、915、917、92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委由訴外人徐文贊、謝碧枝代為銷售,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徐卓瑞英於96年3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913、914、915、917、925、926、929、930、933、934、9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736萬1,054元,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簽名欄上方以手寫記載:徐卓瑞英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444萬0,700元撥至徐雪如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雪如帳戶)內等語,徐卓瑞英復於同日與亞冠公司簽訂地上物補償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之補貼款為129萬8,000元,繼於同日就上開910、913、914、91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與亞冠公司及訴外人徐文慶、曾袖珍、邱瑞川、林阿元、吳登城、吳義行、吳柏蒼、吳訓亮、吳景春簽訂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拋棄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亞冠公司,並依約辦理拆除,不得另行要求補償。
徐卓瑞英於96年3月3日委由徐雪如代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並由徐雪如代為收受亞冠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徐卓瑞英、金額為73萬6,105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
徐卓瑞英於96年6月15日與亞冠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亞冠公司與908地號等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延至96年7月15日交付第二期款,逾期所支付之簽約金沒收,雙方解除契約。
徐雪如於100年2月5日死亡。
徐卓瑞英於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徐雪玉等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於99年12月31日贈與徐雪玉等2人。
徐雪玉等2人與訴外人徐雪華、徐文泰、陳徐淑、黃徐昭、徐惠、徐圓、游慶鐘、鄭徐碧、鄭志恒、黃國倫、董立民及徐幸於100年5月4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18、919、921地號土地出售予宋昀和,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886萬1,600元,宋昀和已付訖買賣價金,其中徐雪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共計677萬6,000元。
徐雪玉等2人於100年5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宋昀和,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徐雪玉等2人各已收受15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地上物所有權拋棄書、地籍圖謄本、支票、委託書、價金分配明細表、付款簽收單、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完稅證明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4、5、10至28、35、36、43至64、106、107、177、178、193、194、2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徐雪如所有借名登記於徐卓瑞英名下,徐雪如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詎徐卓瑞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徐雪玉等2人,徐雪玉等2人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1,077萬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徐雪如之父母分配給徐雪如,因伊無力支付30萬元代書費,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配財產或贈與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提出96年1月9日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係由徐雪玉等2人、徐雪如及徐卓瑞英將系爭土地及同段910、913、914、915、921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徐文贊、謝碧枝出售,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徐卓瑞英,而徐雪如委託出售之土地則係910、913、914、915地號土地,並經徐雪如、徐卓瑞英分別於所有權人簽章欄處簽名、蓋章確認,有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則上開房地產專任委託書已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徐卓瑞英,且無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自不足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徐卓瑞英名下。
㈣徐卓瑞英於96年3月3日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910、913、914、915、925、926、929、930、933、934、93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亞冠公司,其就相關文件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地上物所有權拋棄書等均委由徐雪如代為簽名,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簽名欄上方以手寫記載徐卓瑞英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444萬0,700元撥至徐雪如帳戶內,徐雪如並代為收受亞冠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徐卓瑞英、金額73萬6,105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土地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地上物所有權拋棄書、地籍圖謄本、支票、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22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徐卓瑞英斯時係與徐雪如同住,生活起居均由徐雪如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卓瑞英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匯入徐雪如帳戶,尚與常情無違,且上開委託書載明:「本人徐卓瑞英因年邁不識字,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前來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人願委由徐雪如小姐代為簽立所有合約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經徐雪如、徐卓瑞英於其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參以徐雪如於上開買賣文件簽名或收受價金支票均載明「代」字,足見徐雪如僅係代理徐卓瑞英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尚難憑此即足推認徐雪如與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證人即亞冠公司之負責人鄭國源雖證稱:徐文贊及謝碧枝曾向伊表示徐卓瑞英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徐文星留給徐雪如,但因上訴人行為不好,怕被賣掉,所以登記在徐卓瑞英名下,伊後來也有至徐卓瑞英住處向徐卓瑞英及徐雪如查證此事確認屬實,之後簽約時為了避免紛爭,伊等就要求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權利人均應到場,當時徐卓瑞英也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要交給徐雪如,在場人都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7頁);
證人謝碧枝亦證稱:當時徐雪玉、徐雪晶、許文贊、徐幸、鄭徐碧、徐美都有告知伊徐雪如名下也有一份,但由徐卓瑞英暫為保管,而簽約時徐卓瑞英有同意由其代為保管之24坪多土地款項應給徐雪如,大家都有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3頁)。
惟證人徐文贊證稱:徐雪如與徐卓瑞英間不可能有借名登記之事,系爭土地係因徐卓瑞英對伊家族有特別貢獻,而由伊父生前贈與,與徐雪如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
證人徐幸亦證稱:伊不清楚徐雪如有無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徐卓瑞英名下,沒有告知他人徐雪如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徐卓瑞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另鄭徐碧證稱:伊不知道徐雪如有無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徐卓瑞英名下,也沒有人向伊詢問確認過徐雪如是否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徐卓瑞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核與證人鄭國源、謝碧枝所為上開證詞已有不符,參以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徐伯叶移轉登記於徐卓瑞英名下,系爭建物自61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徐文星,嗣於84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徐卓瑞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177、17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徐伯叶、徐文星之遺產;
且倘徐卓瑞英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為亞冠公司所明知,則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理應於相關買賣文件上載明借名登記之事,以杜爭議,然上開買賣相關文件均無此項記載,實難僅憑證人鄭國源、謝碧枝上開證詞即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徐雪如與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徐雪如與徐卓瑞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徐雪如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為徐雪如之繼承人,得繼承其權利,即非可採。
系爭不動產為徐卓瑞英所有,已如前述,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徐雪玉等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徐雪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宋昀和,並受領價金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拆除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所為,難謂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7萬6,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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