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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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科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錦儀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4年1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20萬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39萬0,240元,聲請人已遵期繳納(本院卷㈠第3頁)。

嗣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元而確定。

依此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1,090元,溢繳24萬9,150元(390,240元-141,090元=249,150元)。

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為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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