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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浩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簡草
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邱木育有六女而無子,囿於傳統觀念,其依家族長輩指示將侄子邱彥嘉登記為其所生,惟此非其所願,為免邱彥嘉繼承其名下財產,其於民國71年11 月2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其長女邱靖鈞(原名:邱美惠)所生當時由其三女邱美容所收養之上訴人名下,嗣於72年5 月21日,再將系爭土地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由其負擔。
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一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為免系爭房地再遭不當挪用,其業於103年4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育有六女而無子,原即屬意由上訴人承繼傳遞邱家香火,上訴人自幼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扶養成人,嗣上訴人之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更含飴弄孫,與曾孫感情深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因其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非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成年後,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育有六女即邱靖鈞、邱羽璿(原名:邱繐鎂、邱美英)、邱美容、邱美玲、邱文蘭、邱文姬,上訴人為邱靖鈞所生(65年8月25日生),66年1月4日為邱美容收養,102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關係(原審卷第39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71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72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8-29頁、第61-66頁、第125-133頁)。
㈢原法院於103年3 月27日,依邱文蘭之聲請,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為監護人,經邱靖鈞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原法院104年1月22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4 月8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原審卷第23-25頁、第169-173頁,本院卷第33-35頁)。
㈣邱文蘭於103 年間以被上訴人監護人身分委由博亞法律事務所發函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30-31 頁、第4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其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71年11 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72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契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66頁、第124-133頁)。
而上訴人為65年8 月25日出生,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規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而依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邱美容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於66 年至100年間為上訴人之養母,因被上訴人名下有一過繼子女邱彥嘉,惟自小即未與被上訴人生活,亦未視被上訴人為母親,被上訴人擔心邱彥嘉繼承其財產,遂與之商量,因上訴人當時為其養子,復與其同住,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方便被上訴人隨時處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其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借名之意思簽訂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3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其相關電費、電話費仍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轉帳代繳,其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即或被上訴人中風後之101 年度房屋稅,負責記帳之邱靖鈞仍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中風前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已據被上訴人四女即證人邱羽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房子都是原告主導的,一直到原告生病前都是由原告來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帳冊影本、存摺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年10 月31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電費繳付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3年10 月30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證明(原審卷第43頁、第52-53頁、第92-94頁、第95-100頁)。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向農會借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則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代上訴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邱美容已證稱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住居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稅捐、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於被上訴人中風前,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等節以觀,即足徵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仍保有其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並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其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育有六女而無子,屬意由上訴人傳遞邱家香火,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等語。
惟查:⑴被上訴人屬意上訴人傳遞邱家香火,與系爭房地是否贈與上訴人,係屬二事,蓋我國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不動者比比皆是,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將傳遞香火一事,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必為贈與。
⑵雖證人邱羽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是邱家香火不給他要給誰」、「原告有一個觀念,希望把家產都給香火」、「(所以你的意思是系爭房地已經贈與給被告?)是已經贈與了」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並於103年8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八德興豐路房屋...都是媽媽親手自願給邱家繼承人邱浩瑋的」等語(本院卷第69-70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移轉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件事」、「這個房子都是原告主導的,一直到原告生病前都是由原告來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足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證人邱羽璿並不知情,系爭房地究基於何一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其所能知悉,且系爭房地倘如證人邱羽璿所述已贈與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中風前,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主導?證人邱羽璿證稱系爭房地已贈與上訴人,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邱廖玲姬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請證人確認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意思就是要歸上訴人所有?)是的,但上訴人要傳邱家的香火」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
惟經本院詢以系爭房地何以贈與上訴人時,其答稱:「我有聽被上訴人說,她說田地部分,都給女兒分,上訴人沒有分到田,所以興豐路的房子要給上訴人,將來由上訴人傳他家的香火」、「(分給被上訴人女兒的田地在那裡?有那些?)我知道田地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詳細有那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則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因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段土地全部分配予女兒,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段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3 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出售所得價金其中10分之1 亦分配予上訴人(詳後述),證人邱廖玲姬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佐以證人邱廖玲姬就本院所詢系爭房地相關事項均答以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其所為證言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⑷至上訴人所指邱美玲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1頁),其上並無邱美玲之簽名,是否確為邱美玲出具,已非無疑,且該聲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小學二、三年級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仍未滿7 歲),則邱美玲是否確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顯有疑義,該聲明書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例,該土地雖登記於呂邱文碧、黃邱明珠、邱彥嘉、陳邱美惠(即邱靖鈞)、邱繐鎂(即邱羽璿)、邱文蘭、邱文姬、邱志偉(即上訴人)名下(呂邱文碧等7 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3 ),然出售時,仍由被上訴人主導,出售所得價金,係由每人分得10分之1約450萬元,包括非登記名義人之邱美容、邱美英亦受分配,並非按代書製作之分配明細表由上訴人按其登記應有部分分得13,237,482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授權書、出賣人附表、客戶應備書件明細表、支票、分配明細表)、邱羽璿陳述狀、邱美容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7頁、第69-70 頁,原審卷第174頁),顯見被上訴人雖將其不動產登記於子女、上訴人名下,然仍保有處分權限,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故上開買賣仍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亦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得10分之1 ,而非按其登記應有部分分得10分之3 ,凡此,益徵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屬意其傳遞香火而可受分配,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則非必然為贈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屬意其傳遞香火,即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核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80-185 頁)。
惟查:關於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被告在原告中風前有無繳交過地價稅、房屋稅?)有,我從退伍工作以後都是我在繳,我薪水交給原告,由原告處理」、「(所以不是你本人繳交的?)原告將稅單及錢交給我去繳交」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顯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金錢均來自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應非事實。
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其取得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並非難事,參酌上訴人所提繳款書包括79年、80年、83年、84年、85年繳款書,其於該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時未滿20歲,甚或僅為10餘歲之中學生,該等繳款書顯非上訴人繳納,及被上訴人中風後之101 年度房屋稅,負責記帳之邱靖鈞仍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等情,即足證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雖邱靖鈞於104年9月29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帳冊記載101年6月4日支出房屋稅,係指上訴人有支出房屋稅4,490元(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然系爭帳冊係關於被上訴人101年5月13日住院後所有收支明細之記載,除其個人用品外,以其名義支出之禮金亦包括在內,如該項物品係子女、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則不記載支出金額,僅於科目、摘要註記其內容,觀諸該帳冊內容即明(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依此記帳方式,101年6 月4日房屋稅4,490 元,顯非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支出,而屬被上訴人之支出,此亦證被上訴人子女、上訴人均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101 年度房屋稅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支出,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75年2 月22日,為上訴人之利益,就系爭房地召開親屬會議,足見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67頁)。
惟查: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美容為配合八德農會之要求而製作,目的在於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八德農會貸款,貸款之用途並非用於上訴人之學雜費,已據證人邱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親屬會議紀錄,可否說明當初開會的源由及細節?)會議事實上是沒有召開的,是我及我母親製作會議紀錄的,製作會議紀錄的目的是為了要向農會貸款,因農會辦事員要求我們要製作會議紀錄,他說是為了方便貸款,因為他清楚房子是我母親的,但借名登記在我養子名下,當時我的養子還不到十歲」、「(貸款目的是為了支付上訴人的學雜費?)不是,當時上訴人的學雜費不過幾百元,不可能向農會貸款,是因為邱美玲的公公要求我母親貸款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足見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非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反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權限,而得以之設定抵押向農會貸款。
至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固載有「為籌備未成年人之學雜費及提高該未成年人所有後列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價值」、「請求本親屬會議員等同意未成年人提供該原有建築物及基地以祖母邱簡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款一案」、「符合首開未成年人之利益」等文字(本院卷第67頁),惟此係因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擬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八德農會貸款之故,尚難僅以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況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係於75年2月22日製作,當時上訴人僅9歲餘,所需學雜費僅數百元,應無向農會貸款之必要,縱需貸款,亦應以上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應無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農會貸款之理,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洵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5月至12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外牆出租予德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益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設置廣告招牌,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 頁)。
惟查: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出租外牆,核與交易慣例相符,而上訴人自幼即由被上訴人扶養,並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上開租賃合約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已高齡85歲,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外牆出租事宜,或同意上訴人收取出租系爭房地外牆之租金,均屬情理之常,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中風前,既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證人邱羽璿證言參照,原審卷第85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地外牆出租予建設公司之單一行為,即謂上訴人已取得實質處分權限,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可採。
⒎上訴人固抗辯其與證人邱美容已生嫌隙,證人邱美容所為證言不得採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邱美容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為何,自應參採其所述內容。
且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住居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稅捐、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負擔,於被上訴人中風前,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等事實,已足認本件情節確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相符,益徵證人邱美容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僅以其與證人邱美容已生嫌隙,即謂其證述不可採,要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之。
茲邱文蘭業於103年4月16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由博亞法律事務所發函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收受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1 頁、第40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3年4月17日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終止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84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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