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 二、上訴人方面:
- (一)吳時琳則以:㈠系爭選任管理人裁定之主文未包括被上訴人
- (二)東源公司則以:㈠伊因吳時琳出具繳納地價稅及納管證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趙瑞所有,被上訴人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
- (二)系爭土地現由吳時琳占有,並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 (三)系爭土地自89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吳時琳繳納。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時琳給付相當租金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源公司給付
- (四)本件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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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吳時琳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 訴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趙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時琳給付逾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吳時琳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並命上訴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元本息;
暨上開金額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時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現地號)均為訴外人趙瑞所有,趙瑞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經原法院以90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伊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選任管理人裁定)。
詎上訴人吳時琳(下稱吳時琳)未經伊同意,除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中之G、H、D、E、F雜林地外,另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出租與上訴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與吳時琳合稱上訴人)鋪設及搭蓋如附圖一所示I之柏油地、J水泥地、K及M鐵皮建物、N之鐵皮雨遮、L之鐵皮廁所;
附圖二所示A、B、C之柏油地使用,致上訴人自90年6月1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計1,242萬9,705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受有8萬2,95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吳時琳就未出租之G、H、D、E、F雜林地部分,另受有相當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東源公司應將系爭679、6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面積2165.4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J位置(面積96.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K位置(面積20.62平方公尺)、M位置(面積90.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N位置(面積157.0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及L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剷除、拆除;
及將系爭383、383-1、38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68.04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53.64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63.12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剷除後,與吳時琳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
㈡吳時琳應將系爭679、6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位置(面積16.79平方公尺)、H位置(面積467.38平方公尺)之雜林地;
及系爭383、383-1、38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位置(面積140.93平方公尺)、E位置(面積161.51平方公尺)、F位置(面積720.28平方公尺)之雜林地返還予伊。
㈢吳時琳、東源公司應各給付伊1,242萬9,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萬2,950元予伊。
上開金額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㈣吳時琳應給付伊94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占用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伊。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上開聲明㈠㈡所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㈢吳時琳應給付被上訴人429萬8,369元、東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30萬3,533元,及均自102年10月2日起計之法定利息;
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萬2,950元。
上開金額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㈣吳時琳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7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上開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㈠㈡㈣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駁回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吳時琳則以:㈠系爭選任管理人裁定之主文未包括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訴之權限;
而該裁定所依據之原法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宣告趙瑞死亡之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撤銷,被上訴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始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於102年8月31日「前」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1萬1,167元,即無理由;
伊自89年起至103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3年12月31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以伊向東源公司收取之租金為準,應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2項」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所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準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29萬8,369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2,950元。
上開金額於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及第七項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東源公司則以:㈠伊因吳時琳出具繳納地價稅及納管證明,而相信其為有權出租之人,始與之簽立租約,並繳付租金,為善意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已支付使用之對價(租金)予吳時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縱仍應返還租金利益,其金額之計算,非以伊與吳時琳間所訂租金為準,應以土地法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應扣除吳時琳代繳之地價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530萬3,533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2,950元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趙瑞所有,被上訴人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現由吳時琳占有,並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出租383、383-1、383-2、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中之145平方公尺、679、679-1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地號)中之2465平方公尺,合計2610平方公尺與東源公司使用。
東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及搭蓋有如附圖一所示I位置(面積2165.4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J位置(面積96.3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K位置(面積20.62平方公尺)、M位置(面積90.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N位置(面積157.0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L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
及如附圖二所示A位置(面積68.04平方公尺)、B位置(面積53.64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63.12平方公尺)之柏油地。
(三)系爭土地自89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吳時琳繳納。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時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東源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㈣本件有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趙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被上訴人復經原法院選任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0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7、93-97頁)。
吳時琳雖辯稱,上開選任管理人裁定主文第四項已限縮被上訴人之職務在民法第1179第1項第4款,其不得行使同條項第2款為本件起訴之行為云云。
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選任管理人裁定主文第一項既記載「選任被上訴人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包括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起訴行為。
至裁定主文第四項「趙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趙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等語,乃命被上訴人於無人承認趙瑞之繼承時,應於公示催告1年內將遺產歸還國庫之時間,並非限縮被上訴人之權限在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職務內,吳時琳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辯稱:上開裁定所依據之原法院88年度亡字第26號宣告趙瑞死亡之判決(下稱26號判決),業經法院裁定撤銷,固有臺北地院101年亡字第237號裁定(下稱237號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然查,237號裁定雖認定趙瑞於15年8月17日自然死亡,非屬失蹤人,不得宣告其死亡,而撤銷26號判決。
然趙瑞已死亡,必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並未改變,是系爭選任管理人之裁定未經撤銷前,被上訴人仍為趙瑞適法之遺產管理人,所辯被上訴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依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於趙瑞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時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1、吳時琳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時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吳時琳經原判決認定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確定,自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時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吳時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2、吳時琳給付租金利益之起迄時間為何?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吳時琳給付租金利益之起點,應自被上訴人102年9月23日起訴日(原審卷一第3頁)回溯5年之97年9月24日起算。
次查,東源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向吳時琳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5-53、198-203、卷二第102頁),惟自102年1月1日起則未與吳時琳續約,亦未繳納租金予吳時琳,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經東源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故吳時琳實際獲得東源公司繳付之租金利益,係自97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時琳給付自97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時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計至返還土地為止云云,惟未續約期間係由東源公司占有使用,而獲有利益,本院已判決應由東源公司給付該利益(後詳),若再由吳時琳給付,被上訴人將有重覆受利之虞,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2)吳時琳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23日之誤)起訴之前,伊並非無權占有,應從102年9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查,吳時琳之夫趙木泉自63年2月25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16頁),吳時琳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租金利益,非自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23日之誤)起訴之日起始無權占有,僅因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只能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與被上訴人何時起訴無關,吳時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吳時琳又辯稱,伊自89年起至103年止,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已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103年12月31日前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應從104年1月1日起計租金利益云云。
惟吳時琳獲得之租金利益,高於地價稅金額(後詳),縱吳時琳有繳納地價稅,僅生從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問題,所辯云云,亦無可採。
3、吳時琳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吳時琳出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系爭土地予東源公司使用,其中97、98年間每月向東源公司收取租金7萬9,000元,99年至101年間每月收取8萬2,95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53、198-203、卷二第102頁),其收取之租金即為其使用原判決主文一之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時琳應以向東源公司收取之租金,計算自97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利益為418萬9,633元【79,000×7/30( 97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30日)+79,000×3個月(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25萬5,433元】+【(79,000×12個月(98年))+( 82,950×12個月×3年(99年-101年)=393萬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吳時琳雖辯稱,應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2項所定「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所定「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不應以伊向東源公司收取之租金為準云云。
惟查,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得」自法院裁定確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日起,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
既規定「得」,即非強制規定,而有授權被上訴人依實際占用情況向占有人收取補償金之裁量權。
被上訴人考量吳時琳並非單純占有,而係出租獲取高額租金利益,為趙瑞之利益計,不依上開遺產作業要點計收補償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時琳按約定之租金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吳時琳上開答辯,並無理由。
4、吳時琳主張其為趙瑞代繳地價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之數額為何?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吳時琳主張,其夫趙木泉於81年10月22日死亡,自89年起至103年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總計75萬7,358元等情,有趙木泉之戶籍謄本、地價稅單1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118、208、209頁、卷二第78頁),堪信為真,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而償還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距吳時琳於102年10月17日主張抵銷(原審卷一第89頁),尚未罹於時效,其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費用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吳時琳主張抵銷時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又吳時琳主張代繳之稅款先抵銷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金額,如有剩餘再抵銷第三項金額。
原審已准吳時琳得以地價稅與第四項金額抵銷14萬4,560元(100,112+44,448),尚餘61萬2,798元(757,358-100,112-44,448),再與418萬9,633元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吳時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7萬6,835元(4,189,633-612,798 )本息,洵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源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1、東源公司並非善意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東源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941條定有明文。
即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
東源公司經原判決認定其為直接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並未上訴,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告確定,自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東源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東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信。
(2)東源公司雖辯稱其因信賴吳時琳出具之納管證明,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是緣自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適用。
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從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29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趙瑞,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29頁),早於東源公司於90年1月間與吳時琳簽訂租賃契約之時,是東源公司係占有已登記土地而行使權利,即無民法第943條規定,受適法權利之推定。
其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與民法第952條所定「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之要件不合,而無民法第952條之適用,東源公司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2、東源公司應給付租金利益之起迄時間為何? (1)經查,東源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與吳時琳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並按月繳納租金予吳時琳,有租賃契約書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一、三所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5-53、198-203頁、卷二第102頁)。
故東源公司於承租期間已交付使用原判決主文一之系爭土地之代價予吳時琳,未因無權占有而獲有租金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東源公司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9月24日起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東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未與吳時琳續訂租約,亦未繳付租金予吳時琳,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自因無權占有而獲取租金利益,應返還該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102年8月31日止已發生之租金利益,並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僅有相對性,對伊不生效力,東源公司縱已支出租金予吳時琳,對伊仍屬無權占有人,仍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然其損害若已被填補,致無損害,即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定「致受有損害」之要件。
查,本院已准被上訴人請求吳時琳給付自97年9月24日起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該期間受有租金之損害已被填補,而無損害,自不得再向東源公司請求租金利益,否則即有重覆受利之虞,被上訴人所舉本院上開2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3、東源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何?經查,東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期間,99年至101年間每月之租金為8萬2,95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頁),惟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與吳時琳續約,亦未支付租金,而獲有租金利益,亦如前述,其若與吳時琳續約,每月約定之租金應不低於8萬2,950元,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起應按8萬2,950元計算其租金利益,尚屬有理。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東源公司給付之租金利益為66萬3,600元【(82,950×8個月(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萬2,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東源公司雖亦辯稱,應以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2項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所定之標準計價云云,惟東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使用,非單純占有,自不適用上開要點,其餘理由同前,不再贅言。
(四)本件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時琳、東源公司係按其實際獲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之要件不合,自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時琳給付357萬6,835元;
請求上訴人東源公司給付66萬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見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8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東源公司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8萬2,950元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吳時琳、東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宣告敗訴部分,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等,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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