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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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孫英騰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成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好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子清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伊借款,約定由伊代繳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號11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

伊乃自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於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6,5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68,000元。

㈡被上訴人為於100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10之房地(下稱系爭南昌路房地),又向伊借款,約定由伊簽發支票代為支付該房地之訂金50萬元及1至4期款112萬元、162萬元、162萬元、189萬元;

仲介費162,000元;

裝修費1,020,730元以及該房地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729,192元,合計8,661,922元。

㈢上開房地之各項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129,922元(468000+0000000=000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伊將存款均交由上訴人統籌處理,上訴人係將伊帳戶資金轉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以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方式,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各項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達成和解,同意不追究或分配伊出售系爭南昌路房產之所得,其和解效力包括上訴人墊付購買該房地相關費用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㈠兩造於84年6月27日結婚;

上訴人曾訴請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在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兩造於103年3月4日成立和解, 雙方合意婚姻關係繼續,惟處於分居狀態。

㈡被上訴人於婚前之83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宜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75萬元;

上訴人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每月均匯款6,5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8,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268,51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以1,620萬元購入系爭南昌路房地,上訴人簽發50萬元、112萬元、162萬元、162萬元、189萬元支票支付購屋訂金、第1-4期屋款,並簽發162,000元支票支付仲介費。

另簽發50萬元、20萬元及320,730元支票支付裝潢、裝修費, 復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轉匯貸款本息合計729,192元。

㈤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34,343,379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債務9,129,922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款9,129,922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查:⒈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 每月均自其帳戶轉匯6,5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計468,000元清償該房地之貸款本息;

伊簽發面額50萬元、112萬元、162萬元、162萬元、189萬元、162,000元、50萬元、20萬元及320,730元支票,依序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南昌路房地之訂金、1-4期款、仲介費、裝潢(修)費,以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轉匯貸款本息729,192元,共計9,129,922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9,129,922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除答以:「沒有明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合計9,129,922元之債務,雖可採信, 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該9,129,922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9,129,922元之關係存在為可採。

㈡次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

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查:⒈上訴人主張:伊以轉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各項貸款及費用合計9,129,922元之事實,詳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該等債務均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婚後,伊將存款交由上訴人統籌處理,上訴人將伊帳戶資金轉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代為支付上開債務等語;

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即有10筆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合計506,085 元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第38頁), 足認上訴人自95年1月起開始支付系爭宜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6,500元前, 被上訴人帳戶即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自有存款交上訴人統籌運用乙節,應非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有133筆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合計33,837,2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5月19日、95年6月5日亦有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68,518元之紀錄,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合計3410萬元),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至100年12月亦自其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898,218元約1290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9頁反面),亦可採信。

職是,相互扣減後,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仍高達約2120萬元(0000-0000=2120),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帳戶轉款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房地各項費用及房貸9,129,922元,亦難謂非可採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除足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固定之貸款本息6,500元、48,526元外,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期日、 金額(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 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南昌路房地費用之期日、金額(見原審卷第150頁) ,其比對情形如下:①被上訴人帳戶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支付系爭南昌路訂金50萬元、第1期款112萬元;

②被上訴人帳戶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支付系爭南昌路第2期款162萬元、仲介費162,000元;

③被上訴人帳戶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128萬元 、11月2日匯款20萬元(合計148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支付系爭南昌路第3期款162萬元;

④被上訴人帳戶於100年11月8日匯款18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支付系爭南昌路第4期款189萬元;

⑤被上訴人帳戶於100年12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系爭南昌路房屋裝潢費50萬元、101年1月2日裝潢費20萬元;

⑥被上訴人帳戶於101年8月27日匯款320,73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支付系爭南昌路裝潢費320,730元。

⑦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期日、金額,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南昌路房地債務之期日相近,金額相當,尤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④189萬元、⑥320,730元,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南昌路第4期款189萬元與裝潢費320,730元之金額分毫不差,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各項債務,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轉入伊帳戶之款項中約1904萬元,已轉為雙方生活有關花費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惟未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帳戶內款項9,129,922元, 轉支付清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個人債務,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己名下帳戶內資金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逾9,129,922元,事實上, 其係以自己存款經由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各項債務等語,亦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個人債務9,129,922元,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02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2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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