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373,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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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劉泰沅
法定代理人 劉興洲
上 訴 人 劉河昇
法定代理人 劉興洲
郭秋惠
上 訴 人 劉恬君
劉士誠
劉興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協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完全給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泰沅、劉河昇、劉恬君、劉士誠、劉興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參萬陸仟壹佰元、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泰沅、劉河昇、劉恬君、劉士誠、劉興忠(以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8萬7400元、225萬1200元、232萬6800元、405萬5100元、570萬2200元,第三審各應徵裁判費3萬2536元、3萬5061元、3萬6100元、6萬1791元、8萬6293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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