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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賓,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變更為陳玉明,此有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8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6分之5,上訴人約於68年間擅自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40.8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起訴日103年12月9日回溯5年間,即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自104年1月以後按月則為8,66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2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67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27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即返還系爭土地之意)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23元,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59,726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添亮所有,無償提供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且無約定期限,使用目的是供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為里民活動中心,故伊就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因此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故縱令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黃添亮無償借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時,既已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伊即非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又系爭建物僅係耐震能力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要求,需進行結構耐震補強,並非已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乃係供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建物原已開始進行整修,惟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恐受不利判決浪費公帑而暫時停工,系爭土地仍有供整修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目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黃添亮所有,黃添亮於93年1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5,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8年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3,360元,102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57頁)。
㈡上訴人約於68年間興建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作為瑞豐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40.8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8、5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6分之5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上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黃添亮無償提供其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八德市瑞豐社區發展協會沿革略史」,記載:「本會溯於民國60年代由黃添亮先生等德望仕紳,倡議捐資興建瑞豐村居民活動中心一座,隨後由鄉親推舉黃添亮先生就任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黃添亮於66年至71年間擔任瑞豐村村長乙節,有八德市志乙紙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約於68年間,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4年9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故系爭建物是於黃添亮擔任村長期間所興建,當時黃添亮並倡議捐資興建瑞豐村居民活動中心,而該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坐落於黃添亮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黃添亮並因此被鄉親推舉擔任八德市瑞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瑞豐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系爭建物實際上是由上訴人交付瑞豐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83頁),堪認黃添亮當時確實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供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事實。
復參以系爭土地及週圍鄰地均係黃添亮生前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割而得,系爭土地是67年8月28日自前述70-1號土地分割之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8、69、70至80頁),可見系爭土地確係因黃添亮同意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而由黃添亮辦理土地分割使用。
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出具該申請書予上訴人,內容載明:「茲為申報遺產稅節稅須要,所有權人黃添亮今已死亡所有座落八德市○○段000地號建415.68平方公尺全部該土地確係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即瑞發里活動中心之使用)請貴所出具該土地無償供作公家使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雖陳稱該申請書係其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王相和辦理遺產稅節稅,王相如代理其所製作,目的只是為節稅之用,最終並不為國稅局所採納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事後有看過該申請書,看到之後沒有任何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且證人即代書王相和亦於原審證稱:申請書的內容是伊所擬定,被上訴人有這樣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申請書之內容並無意見,因此,該申請書載明黃添亮生前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家使用,益徵黃添亮生前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承包商於興闢公園時越界至前述729地號土地,上訴人因此檢送承包商之致歉函予黃添亮(見原審卷第62、63頁),以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前述越界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照片及9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且黃添亮當時為前述7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越界至前述729地號土地時,向黃添亮致歉,符合常情,與上訴人及黃添亮間有無使用借貸契約無涉。
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未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不計入黃添亮之遺產總額課稅,乃因系爭土地非屬「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與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與否無涉,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3月24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90至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乃黃添亮約於68年間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情為真實,亦即上訴人與黃添亮約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另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復從來不曾屬同一人所有,完全不符合民法第422條之1、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等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3.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
被上訴人主張縱使黃添亮有將系爭土地借貸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然系爭建物於92年間成為危樓而不堪使用,約定借貸期限已屆至,或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且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於68年興建完成,至遲於103年間,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約定期限屆至或使用目的已達而消滅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僅係其耐震能力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要求,需進行結構耐震補強,並非已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乃係供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仍有供整修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目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添亮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或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屆滿時為借用期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上訴人辯稱其與黃添亮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使用期限乙情為真實。
又上訴人與黃添亮約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詳如前述,此是黃添亮當時因基於係瑞豐村村長且為瑞豐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衡情,使用借貸乃無償提供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對於借用物之所有權人而言,不僅不能對借用物使用收益,尚須負擔借用物之稅捐,權益損失甚大,黃添亮當時基於前開職位身分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目的應僅以系爭建物堪使用之現狀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殊難認有擴及黃添亮卸任前開職位後,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可再整修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致使自己長遠完全不能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堪認當時雙方之意僅以興建系爭建物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即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仍有供整修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目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仍未消滅云云,尚無可取。
查系爭建物於92年間因地震導致結構損壞,經鑑定有安全之虞,且內部海砂侵蝕鋼筋樑骨結構,鋼筋裸露,外部壁磚鏽蝕斑駁脫落,主管單位乃報准危樓列管之事實,有上訴人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4年9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與瑞豐社區發展協會所共同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第44、45頁)、八德市瑞豐社區發展協會沿革略史(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2、8、9、64頁,本院卷第46至49)可證,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辯稱系爭建物僅需進行結構耐震補強,並非已不能使用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需進行結構補強,且結構體老化現象持續進行,若欲於未補強前繼續使用,需每年就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磁磚剝落及滲水等進行維修及結構安全檢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系爭建物確實有結構損壞,已成危樓,而不堪使用之情事,且現在亦無使用系爭建物,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間,當時瑞豐里里長張進義透過伊詢問黃添亮是否同意瑞豐社區活動中心重建,黃添亮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是據上所述,系爭建物於92年間已不堪使用,上訴人與黃添亮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於92年後即不得再以其與黃添亮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即已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8月10日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月2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6、29頁),而前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記載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為前述申請免徵地價稅之事實,惟主張其僅是為節稅之目的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因此,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足認被上訴人自於94年8月10日提出申請書時起確實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建物於斯時已成危樓而不堪使用狀態,且現狀亦無使用系爭建物,詳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僅意在免徵各該當年度之地價稅,足認被上訴人雖於94年間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但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洵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引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係對上訴人辯稱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在補充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上訴人抗辯係屬訴之追加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5.綜此,被上訴人雖因申請免徵地價稅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40.8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坐落地點鄰近桃園市八德區瑞發公園、瑞豐國小,屬於住宅區,以興豐路前往大湳交流道約10至15分鐘路程,商業尚稱發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2、8、9、64頁);
且目前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作為瑞發里里民活動中心之用途,屬公共設施,非供營利之商業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40.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4年1月14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38元(計算式:4,160元/平方公尺×340.83平方公尺×4%×1/12×5/6=3,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3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260,274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3,938元部分即98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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