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1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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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陞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伯翰
李鳴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大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翊廷,吳翊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署「公共工程指定專案抗菌劑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原料供應商,伊為銷售通路商,代上訴人銷售工程、民生用等抗菌劑性相關產品及其他原物料,每筆代銷貨物可抽10%佣金,並約定銷售期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1年為期,採月責任額制,伊第1年之總銷售額度須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伊須提前開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元,嗣因尚有半年期間契約始生效,雙方另協議於102年度前半年按契約約定給付面額為100萬之支票6紙,餘款600萬元則僅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0月15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

又訴外人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爵公司)係以銷售民生用品為主,因有原料之需求,伊即負責協調將上訴人原料出售尚爵公司,除賺取10%之佣金,且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抵充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之銷售額,迄至102年8月底,尚爵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總價約400多萬元之原料,因上訴人僅願扣抵200萬元之銷售額,雙方合意由伊另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以換取前開發票日未屆至之600萬元支票;

詎於10 2年10月間,上訴人出貨1批「鋅離子抗菌保溼精華液」(下稱系爭貨物)予尚爵公司,卻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致尚爵公司因該批具有瑕疵之貨物,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尚爵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電詢伊如何解決問題,伊建議尚爵公司與上訴人直接聯繫,嗣因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瑕疵問題遲未出面妥善處理,且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以爭議尚未解決為由不願出貨,故伊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另伊因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且伊為居間介紹者,而願意先賠償尚爵公司金額,故雙方於103年4月30日簽署合解書,伊願就尚爵公司請求賠償之540萬元,先給付270萬元,就此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

嗣於同年5月2日,上訴人另與尚爵公司簽署合解書賠償270萬元,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尚爵公司270萬元,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

㈡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應出貨60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僅出貨474萬9590元,尚有125萬0410元未出貨;

且前開實際出貨之2萬55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出貨予伊,而係於101年年底出貨予「耘盛公司江先生」,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故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未出貨之貨款合計127萬5910元;

㈢另於102年1月間,上訴人因有裝潢需要,而由伊代為委請訴外人富銘有限公司(下稱富銘公司)為其鋪設TVC地磚,並由伊代墊費用6萬2431元,上訴人並未付款,顯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3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3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有關請求楊大瑋、吳伯翰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另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簽署合解書,係遭尚爵公司派人以限制行動之手段為脅迫所致,被上訴人自行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給付270萬元,不應向伊求償;

又兩造係訂定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應就責任額1200萬元負付款之責,無論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未購足之金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向伊請求未出貨之貨款133萬8341元;

至被上訴人稱有為伊代墊鋪設TVC地磚款項6萬2431元,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伊與尚爵公司間之交易,與系爭契約無關,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付款之6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給付貨款,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

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開立面額為100萬之支票6紙及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給付270萬元,並簽署合解書;

㈢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另與尚爵公司簽署合解書,而以270萬元達成和解;

㈣上訴人前以其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簽署之合解書,係遭莊秀霞(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仲信(即尚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偽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尚爵公司之合解書、上訴人與尚爵公司之合解書、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58至63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堪信為真。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貨予他人之2萬5500元及代墊費用6萬2431元,是否有據?㈣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600萬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0萬元,是否有據?㈠、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銷售公共工程用抗菌劑性(原料),並約定銷售期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1年為期,採月責任額制,被上訴人第1年之總銷售額度須達1200萬元,且開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固堪認系爭契約具經銷契約即定有存續期限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銷售產品」記載略以:「……⒉甲方(即上訴人)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用抗菌劑(原料)……」、第二條:「工程用抗菌劑(原料)售予乙方之單價為……;

特殊產品類別之抗菌原料需另行報價」、第六條:「……此票據為支付工程用之抗菌劑(原料)之貨款」、第八條權利義務「⒈乙方所加工後之產品其售價需符合市場合理可接受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則系爭契約雖載為經銷合約,然細鐸其前開內容,既亦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貨款及買受原料後加工產品之售價等節,此與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並不全然相同,而非單純之經銷契約;

由上以觀,足見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具有經銷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甚明。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因尚爵公司有原料之需求,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將上訴人原料出售尚爵公司,且自102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出售尚爵公司原料之部分,可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之銷售額乙情,業據證人即尚爵公司原任總經理陳登來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又於102年10月間,因上訴人所出售予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致尚爵公司因該批具有瑕疵之貨物,而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依序各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寄送信函催告上訴人處理爭議,嗣兩造與尚爵公司雖約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協商,惟因上訴人未出面,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有卷附被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陳登來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顯見系爭貨物確具有瑕疵;

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寄送信函催告仍未置理,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解除。

至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2月23日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㈢、另因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詳後述之),故被上訴人願先賠償尚爵公司金額,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合解書,尚爵公司請求賠償54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先給付270萬元,於同年5月2日,上訴人亦以270萬元另與尚爵公司和解,並簽署合解書,亦有卷附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尚爵公司之合解書、上訴人與尚爵公司之合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陳登來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益證上訴人所交付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確存有瑕疵,故上訴人方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嗣簽署和解書表明願賠償損害;

則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處理爭議,因上訴人未予處理,故於同年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願先賠償尚爵公司金額,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基於代位清償之規定,先給付270萬元予尚爵公司,被上訴人於清償後即承受尚爵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利。

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代上訴人賠償尚爵公司270萬元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0萬元,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寄送之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因該信函而解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序各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寄送信函催告上訴人處理爭議,嗣兩造與尚爵公司雖約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協商,惟因上訴人未出面,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即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發函解除契約,有卷附被上訴人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1頁);

則系爭契約雖未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所寄送之信函而解除,然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既已寄送信函催告上訴人處理爭議,嗣於同年月31日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合法解除至明。

㈥、上訴人雖又以其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所簽署之合解書,係遭尚爵公司派人以限制行動之手段為脅迫,並非出於自願,且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與尚爵公司和解賠償270萬元,為其二人間之協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27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6日即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表明願就產品不良事宜賠償損害,雙方並簽署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又參以證人陳登來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此份合解書是否為陞際公司(即上訴人)與貴公司所簽?)是我簽的;

(問:上開合解書簽訂日期為103年5月2日,當天係在哪裡簽約?有何人在場?)四月底陞際公司有透過江先生聯絡賠償問題,只有陞際公司和江先生來屏東跟我說。

103年5月2日陞際吳伯翰、蔡孜才、江聲煌跟我本人在高雄高鐵附近的7-11簽的,連付款20萬元的現金,250萬元的支票,說好後,大家都很開心說後面是否能在配合,不要透過國立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透過蔡孜才跟我再繼續來往;

(問:據上訴人書狀表示他們係受到你的逼迫,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簽立,請問你有何意見?)都不是事實,因為我1個人怎麼限制他們3個人的自由,起先他們2人下來,說好後他們3人就是吳伯翰、蔡孜才、江聲煌在現場,我1個人,如果是限制自由怎麼會談的很開心?如果我限制自由,他怎麼會先準備20萬元的現金給我,還都開好票下來,他是說不能讓吳伯翰的太太知道,所以才借蔡孜才的公司支票;

(問:對方迄今是否曾向你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拒絕承認此合解書?)都沒有,支票也都兌現了;

(問:國立公司賠償之270萬元部分是否已支付予貴公司?)有,都給我了」,及證人即103年5月2日簽署合解書在場之江聲煌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據證人陳登來表示,你於103年5月2日陞際公司與尚爵公司簽立合解書時,你在現場?)有;

(問:請問在場有何人?)江聲煌、蔡孜才、吳伯翰跟我、陳登來;

(問:請問當時吳伯翰、蔡孜才是否有受到陳登來之恐嚇或者脅迫?)沒有;

(問:雙方談的怎樣?)非常愉快」等情(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顯見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所簽署之合解書,並非遭人以限制行動之手段脅迫所為。

況上訴人前以其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簽署之合解書,係遭莊秀霞(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仲信(即尚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偽造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偽造文書案件)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簽署之合解書,係延續103年3月6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與尚爵公司所簽署之合解書,要非係受尚爵公司派人以限制行動之手段為脅迫所簽署;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且已於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表明願就產品不良事宜賠償損害,故基於代位清償之規定,先給付270萬元予尚爵公司,被上訴人於清償後即承受尚爵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利;

且此既屬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請求權應屬競合,被上訴人得擇一請求),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70萬元。

㈦、基上,上訴人所交付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確存有瑕疵,上訴人並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嗣簽署和解書表明願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處理爭議,因上訴人未予處理,故於同年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基於代位清償之規定,先給付270萬元予尚爵公司,被上訴人於清償後即承受尚爵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利,且亦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選擇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元,是否有據?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契約解除時,得向契約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契約他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8月應出貨60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僅出貨474萬9590元,尚有125萬0410元未出貨,有卷附出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僅出貨474萬9590元,卻受領60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應就約定之責任額度給付款項;

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即為民法第25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元云云。

但查: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因訂立契約成立法律關係因而衍生糾紛爭訟,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依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時,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並適用法律,不得捨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曲解其意而誤用法律規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載為經銷合約,而具經銷契約之性質,然細鐸其契約內容,既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貨款及買受原料後加工產品之售價等節,要非單純之經銷契約,而應認系爭契約其性質具有經銷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既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固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所訂定之所有付款、賠償責任,不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而免除」(見原審卷第17頁),然依其內容以觀,與民法第260條之規定相似,該條通說之解釋,係指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而已(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條之解釋亦應相同,應僅係約定系爭契約於終止或解除後,倘有依約已產生應付款項或賠償損害之情事,仍不得免除之,要難謂前開約定即契約因法定事由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排除約定,否則無異任令契約當事人一方得恣意違約,惟依約仍得請求他方給付款項,此自有違誠信原則,亦顯失公平;

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即為民法第25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僅出貨474萬9590元(該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不生解除之問題),卻受領600萬元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元,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貨予他人之2萬5500元及代墊費用6萬2431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應出貨60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僅出貨474萬9590元;

且前開實際出貨之2萬550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01年年底出貨予「耘盛公司江先生」,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耘盛公司負責人之父江聲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上訴人既未將2萬5500元之貨物出貨予被上訴人,卻收受2萬5500元之貨款,係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間,上訴人因有裝潢需要,而由其代為委請富銘公司為被上訴人鋪設TVC地磚,並代墊費用6萬2431元乙情,有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則上訴人既自陳鋪設TVC地磚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為其公司所在,顯見富銘公司確係為上訴人鋪設TVC地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鋪設TVC地磚費用6萬2431元乙情非虛;

則就鋪設TVC地磚費用6萬2431元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為付款,上訴人亦係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

㈣、基上,上訴人既未將2萬5500元之貨物出貨予被上訴人,仍收受2萬5500元之貨款,又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代墊鋪設TVC地磚費用6萬2431元;

就收受2萬5500元貨款及鋪設TVC地磚費用6萬2431元等節,上訴人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貨款2萬5500元及代墊費用6萬2431元,皆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八、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600萬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是否有據?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經銷合約,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未付之貨款6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約定,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未依限給付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惟上訴人因交付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而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嗣簽署和解書表明願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據此函催上訴人處理爭議,因上訴人未予處理,故於102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經銷合約,係具有經銷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業如前陳;

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就未交付之貨物,自無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即無違反契約約定之可言,要難謂其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600萬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3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6款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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