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長文不服原判決,對同造當事
- 二、被上訴人主張:簡長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
- 三、高蓓君則以:簡長文曾向洪國震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
- 四、簡長文則以:伊並未向洪國震借款,洪國震對伊無債權存在
-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
-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系爭不動產為簡長文所有,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 (二)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仁、洪佐文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 (三)簡長文曾於101年8月9日以律師函函覆上開通知謂:伊向洪
-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附帶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4及【表2】次
- 八、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附帶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4及【表2】次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蓓君對簡長文之系爭抵押債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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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蓓君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簡長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陳震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高蓓君對上訴人簡長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於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確認不存在部分,及命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七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4違約金金額於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範圍內剔除部分,及將【表2】次序4以違約金金額於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範圍內計算結果予以剔除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長文不服原判決,對同造當事人高蓓君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頁),嗣簡長文撤回其上訴,就此部分應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蓓君就原判決確認其對簡長文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高蓓君與簡長文必須合一確定,高蓓君上訴之效力及於簡長文,爰將簡長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簡長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房屋設定抵押,因逾期未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尚欠伊本金318萬3,41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簡長文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1,580萬元,於102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稅費,餘額1,490萬316元均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蓓君。
然簡長文不認識高蓓君,其未向高蓓君借款,其曾於86年至87年間向訴外人洪國震以票貼方式周轉資金共2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因此高蓓君對簡長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又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因無違約金之約定,應將違約金自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若認有違約金約定,高蓓君就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且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併請法院酌減等語。
爰請求確認高蓓君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對簡長文之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4高蓓君應受分配之金額1萬9,103元及【表2】次序3、4高蓓君應受分配之金額1,488萬1,21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原審被告周淑惠與簡長文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三、高蓓君則以:簡長文曾向洪國震借款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洪國震死亡後,其繼承人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仁及洪佐文將上開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讓與伊,已通知簡長文,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土地登記謄本上明載「每日每萬元違約金15元整至清償日」等語,足見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金額亦未過高,高蓓君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簡長文則以:伊並未向洪國震借款,洪國震對伊無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350萬元及違約金金額超過261萬5,193元部分,均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表1】次序3及【表2】次序3執行費用超過以本金350萬元計算部分、【表1】次序4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違約金金額超過261萬5,193元部分,【表2】次序4(即高蓓君於【表1】次序4分配不足之債權)超過【表1】次序4分配金額以債權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261萬5,193元計算結果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高蓓君就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金額超過261萬5,193元而未逾1,044萬1,550元部分不存在,及命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違約金債權金額超過261萬5,193元而未逾1,044萬1,550元部分剔除,及將【表2】次序4以違約金債權金額超過261萬5,193元而未逾1,044萬1,550元計算結果予以剔除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就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債權逾35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逾1,044萬1,550元部分不存在,及此部分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關於高蓓君之債權部分均剔除,不應受分配。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不動產為簡長文所有,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國震,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87年7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8日,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15元。
洪國震於99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仁、洪佐文於101年6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高蓓君(見原審卷第41-49頁、第60-61頁)。
(二)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仁、洪佐文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700萬元之代價讓與高蓓君,並以台北雙連郵局101年6月25日第717號存證信函通知簡長文(見原審卷第50-54頁)。
(三)簡長文曾於101年8月9日以律師函函覆上開通知謂:伊向洪國震實際借款金額僅400萬元,高蓓君對伊取得之債權額亦僅為400萬元而已(見原審卷第58-59頁)。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是否有理?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本金金額為何?⒉若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逾5年的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⒊若系爭105萬元本票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因上訴人業已轉讓予訴外人周淑惠求償,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4及【表2】次序3、4,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萬9,103元、1,488萬1,21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是否有理?⒈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復之必要,倘他造未提起上訴,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11號、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參照)。
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同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依原審判決剔除高蓓君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及違約金超過261萬5,193元部分,暨原審被告周淑惠債權500萬元部分計算,已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被上訴人自無附帶上訴之利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二項,一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既非無訴之利益,則其對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難謂無上訴利益,尚與系爭分配表經更正後,其得受分配金額若干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本金金額為何?⑴簡長文就系爭土地於87年4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洪國震,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87年7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8日,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15元等情,業如前述。
經查:證人洪林秀美於原審結證稱:簡長文曾於87年間向洪國震借款350萬元,簡長文一直沒有還錢,洪國震過世後,伊就將該筆款項交給伊女兒洪碧慧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3頁);
證人洪碧慧於原審證稱:伊母親(洪林秀美)有向伊提過,約80幾年或以前,伊父洪國震有拿350萬元現金給簡長文,一直到96年洪國震過世之後,才從其遺物中發現債務人為簡長文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兩張本票;
伊於96年去找簡長文時,簡長文有告訴伊本票是本金35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當時簡長文便重開本票給伊,伊於99年再次向簡長文要錢時,簡長文又開了總共700多萬元之本票給伊,本票背面並加註「700萬元包含設定抵押權的500萬元」;
嗣於101年時,伊再去找簡長文,簡長文擔心伊會以700多萬元的本票及500萬元之抵押權向其重復求償,所以就抵押債權500萬部分即不再另開本票,而就剩餘部分重新開了面額分別為105萬元及111萬3,620元之本票給伊,其中面額105萬元之本票為借款債權之利息;
至面額111萬3,620元之本票則為訴外人林淑貞將其對簡長文之債權轉讓給洪國震而來,每次伊去找簡長文要求還債或換票時,簡長文均未否認其有欠訴外人洪國震500萬元,伊就洪國震之遺產為申報時,亦有將訴外人洪國震對簡長文之500萬元抵押債權及105萬元之利息列入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3頁、卷㈡第49-50頁);
並提出本票影本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另簡長文曾委託律師發函予洪林秀美、洪佐仁、洪佐文、洪碧慧及高蓓君,謂:伊積欠洪國震之金額僅為400萬元等語,亦有和信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9日(101)和信律字第0899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核與證人洪林秀美、洪碧慧前開所述本金加上利息合計約400餘萬元,大致相符。
而簡長文於原審亦自認伊確有向洪國震借款,僅抗辯借款金額不超過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前開面額分別為105萬元及111萬3,620元之本票,確係簡長文為換回洪碧慧持有之票據所簽發,亦為簡長文所未爭執;
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2-86頁),洪國震之遺產,係由洪碧慧於96年11月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並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遺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洪國震對簡長文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簡長文事後反異前詞,抗辯未曾向洪國震借款,不足採信。
⑵簡長文向洪國震借款之本金金額為350萬元,業據證人洪林秀美證實,業如前述;
證人洪碧慧則證稱:伊父所持有的本票已經過期,所以96年伊請簡長文重新開立本票。
當時簡長文也有跟伊說那些本票是利息錢,是因為沒有辦法還本金350萬元,也沒有辦法還利息,所以伊父才請簡長文將利息不足的部分開本票。
3年後99年本票時效到期了,伊帶著兩張本票到簡長文家,請其還錢,簡長文告知沒錢還,又開兩張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簡長文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洪碧慧上開證述並不否認,並陳稱:如果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何簡長文願意換票,這是違反常理的。
如果對於洪國震的債務沒有那麼多,為何簡長文會願意換票等語;
簡長文亦陳稱:這是我開的沒有錯,這是證人拿舊票來向我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背面)。
綜合上情,簡長文雖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洪國震,但洪國震實際上僅交付350萬元現金予簡長文,則其2人間之借款債權本金應僅有350萬元;
至洪碧慧雖以500萬元之債權及105萬元之利息列為洪國震之遺產而予以申報,尚難據此即足認定洪國震對簡長文之債權本金為500萬元。
⑶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洪國震於96年5月5日死亡後,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由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文、洪佐仁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渠等於101年6月1日將對簡長文之系爭抵押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高蓓君(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於法並無不合。
高蓓君於受讓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後,即於101年6月2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通知簡長文,簡長文業已收受並函覆爭執債權金額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和信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第58-59頁),是上開債權讓與已對簡長文生債權讓與效力。
又洪國震對簡長文之借款本金僅350萬元,業如前述,則洪林秀美、洪碧慧、洪佐文、洪佐仁所繼承債權本金金額亦僅350萬元,其等讓與高蓓君之債權本金金額亦僅350萬元。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高蓓君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若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逾5年的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僅為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另約定利息,且系爭違約金並未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係簡長文不清償債務時對高蓓君所生損害之賠償。
另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日每萬元15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54.75% ,其約定之違約金,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關於其時效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有不同,是系爭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
簡長文提出時效抗辯,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高蓓君係於101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中斷時效事由,故自是日往前追溯5年即96年11月4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簡長文不清償債務時對高蓓君所生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
本院參酌系爭借款並未另約定利息,簡長文若不履行借款債務,高蓓君所受之損害即為不能使用借款本金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如附表所示抵押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違約金15元,換算為週年利率54.75%,高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20%甚多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萬元本票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債權因上訴人業已轉讓予訴外人周淑惠求償,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簡長文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後,另簽發105萬元之本票予洪國震,用以支付利息;
後為換回前開本票,乃再簽發系爭105萬元本票予洪碧慧等情,業據證人洪碧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簡長文於本院亦陳明系爭105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抵押債權及違約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見系爭105萬元本票並非供作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或違約金之用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萬元本票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則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4及【表2】次序3、4,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萬9,103元、1,488萬1,21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理由:「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可知違約金亦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確有登記違約金之約定,有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系爭違約金確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無疑義。
則高蓓君對簡長文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350萬元,違約金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應屬有據。
另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即高蓓君之系爭抵押債權部分,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5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96年11月5日起算至系爭分配表基準日102年7月3日,為5年7月又2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396萬3,949元【計算式:3,500,000+(3,500,000x20% X7/12) +( 3,500,000x20%x29/365) =3,963,949元】。
故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及【表2】次序3執行費用超過以本金350萬元計算部分、【表1】次序4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違約金金額超過3,963,94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表2】次序4(即高蓓君於【表1】次序4分配不足之債權額)逾【表1】次序4分配金額以債權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3,963,949元計算部分,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蓓君對簡長文之系爭抵押債權逾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396萬3,949元部分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3及【表2】次序3之執行費用超過以本金350萬元計算部分、【表1】次序4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違約金金額超過396萬3,949元部分,【表2】次序4(即高蓓君於【表1】次序4分配不足債權額)逾【表1】次序4分配金額以債權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396萬3,949元計算之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更正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院認定違約金債權額396萬3,949元與原審認定違約金債權額261萬5,193元之差額部分),所為高蓓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高蓓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高蓓君主張違約金債權額1,044萬1,550元與本院認定違約金債權額之差額部分),原審所為高蓓君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高蓓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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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1.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
│3.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4.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5.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6.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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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1年 字號:樹資字第08575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1年6月14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高蓓君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5,000,000元 │
│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9日至87年7月28日 │
│清償日期:民國87年7月28日 │
│利息:無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每日每萬元違約金新臺幣15元至清償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長文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1北樹他字第4268號 │
│設定義務人:簡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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