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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康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上 訴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被 上訴人 黃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康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津公司)、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以下與康津公司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康津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大漢公司提供如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項所示26種有機蔬果之全成分,為康津公司生產製造品名為「大唐千日藏酵素精華膏」之有機酵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大漢公司為保證系爭產品確為有機產品,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為其輔助履行製造之工廠為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有機農場為炭道生活農場(下稱炭道農場),外盒包裝文案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並由大漢公司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及各項專利證明提供。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亦明訂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亦即系爭產品是否為有機產品、符合有機產品規格及有機產品驗證規格即須由大漢公司保證及把關。
又上訴人杏醫公司與康津公司為關係企業,依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向大漢公司所下訂購單及採購變更通知函,及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自行出具聲明文自稱受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委託生產有機酵素,因此大漢公司亦須就杏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負送驗之責。
㈡訴外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0年5月新聞稿公布,替大漢公司製造有機產品之康全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符合「有機」之認定,包括:非有機產品標示有機字樣、違規使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章、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
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亦表示大漢公司及康全公司未將系爭產品送至該協會驗證,該未經驗證之系爭產品依法不得認定為有機酵素。
而大漢公司在100年5月27日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新聞稿將系爭產品下架,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
MOMO電視購物台(下稱MOMO台)要求上訴人不得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並處理所有消費者退貨。
炭道農場則於此事爆發時告知上訴人,該農場並未提供或銷售有機蔬果予大漢公司用以製造系爭產品。
是大漢公司所提供系爭產品上標示之有機認證、字號均屬偽造,且於簽約當時訛詐上訴人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有機原料均為炭道農場所提供或銷售。
又因消費者於MOMO台購買系爭產品送驗檢出塑化劑,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亦檢出含有塑化劑。
至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提供系爭產品送驗已是爆發塑化劑事件之後,應係專門為送驗而重新生產之成品,故無驗出塑化劑。
㈢大漢公司曾於100年5月27日出具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表示願將存貨以通路價買回康津公司、杏醫公司產品,並賠償康津公司、杏醫公司商譽損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消費者求償之所有費用。
且如上述大漢公司確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詐欺上訴人,並因可歸責於大漢公司之事由,系爭產品具有嚴重瑕疵,顯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同時大漢公司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大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復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大漢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以下與大漢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須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康津公司為行銷系爭產品而付出相關代言費用,自100年5月系爭產品因為非有機產品且含塑化劑而遭下架後,MOMO台通知不允許販售系爭產品,致所有行銷費用付之一炬,依代言合約期限比例計算,受有行銷費用損失332,064元。
另有退貨損失44,550元,庫存損失295,641元。
另依系爭聲明函大漢公司應賠償商譽損失300萬元。
系爭產品自98年10月起在MOMO購物台銷售,銷售狀況佳,一般產品週期約2年左右,若100年5月未發生遭下架之情事,則康津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有5個月以上之營業利益。
僅先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6,956,895元,其餘請求暫時保留,以上合計10,629,150元。
㈤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9日(嗣於100年1月19日修改訂單)向大漢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共計給付50,515盒,杏醫公司為此給付4,933,635元(含於99年12月31日給付之2,205,000元,101年4月遭違約兌領之2,067,135元及100年2月之661,500元)及票號BN0000000號,面額771,750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因大漢公司給付之系爭產品非有機而偽稱有機,且違法含有塑化劑,致杏醫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遭消費者退貨及無法銷售,造成營業及商譽損失,杏醫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大漢公司返還已付價金4,933,635元及系爭支票。
另依大漢公司出具之系爭聲明函,請求其賠償杏醫公司商譽損失100萬元,以上合計5,933,635元。
㈥求為命大漢公司、黃春英應連帶給付康津公司10,629,150元,大漢公司應給付杏醫公司5,933,63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大漢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杏醫公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產品經大漢公司與康津公司合意由康全公司製造,原料由炭道農產提供。
康全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前已提供其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核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炭道農場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康全公司之國際有機農產品證書,故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康全公司確實為有機農產品之製造工廠,並使用炭道農場之原料,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或詐欺情事。
依當時之法規,康全公司於取得相關證書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在其取得相關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把關生產製造之產品,均屬有機產品,系爭產品係於康全公司取得驗證證書期間所生產製造者,自屬有機,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產品有送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之必要,有無送驗均不影響系爭產品為有機產品之認定。
㈡系爭產品包裝上之有機標籤係由大漢公司委託康全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購買有機標籤貼紙,該標籤格式為:於標籤之左方為臺灣有機農產品CAS標誌;
於標籤右方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標誌,於標籤之下方為康全公司之證書號碼NO:CA-09CAS020R00、生產批號CA00000000。
又炭道農產僅為有機農產品之原料提供者,非製造加工者,故不需於該標籤上標示炭道農場之認證編號。
嗣因系爭產品數量過多,故康津公司未使用大漢公司委託康全公司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購買之有機認證標籤貼紙,而係自行於系爭產品包裝外盒上印刷有機認證標籤。
該自行印刷之有機認證標籤並未依前述標籤格式製作,且擅自加印炭道農場之證書編號,致炭道農場被誤為產品之製造加工者,引發炭道農場不滿。
康津公司卸責偽稱該不符規定之包裝盒為被上訴人提供,與事實不符。
康全公司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於100年2月26日遭到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終止而取消認證資格,係因一年之驗證費用太高而未再申請展延,然系爭產品均係於終止驗證資格前所生產,仍屬有機產品,因系爭產品業已在市面上銷售,才會導致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發布公告康全公司違反有機法規事項,但因康全公司並未告知大漢公司已遭終止認證,大漢公司係經康津公司通知後才知情,大漢公司並無違規使用或冒用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標張之行為或故意。
㈢上訴人所指消費者送驗系爭產品篩檢結果含有塑化劑,可能係因保管中或送驗過程中遭受污染所導致。
嗣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被上訴人處所抽驗系爭產品,並未篩檢出塑化劑。
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再將系爭產品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以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亦未篩檢出塑化劑,顯見系爭產品不含塑化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亦將系爭產品列為合格清單中之商品。
另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布大漢公司含有塑化劑之「強效益菌素」、「元富酵素」等產品,並不包含系爭產品。
且大漢公司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成分之產品,係因伊向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購買含有塑化劑之果汁粉原料所導致,又加川公司係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購得上述果汁粉,金饌公司則係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購買製成果汁粉原料之起雲劑,協成公司則向起雲劑製造商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購買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昱伸公司生產含有「塑化劑」成分之起雲劑所添加之「塑化劑」係向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購得,大漢公司亦為受害者,為此,大漢公司亦已向上開廠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系爭產品皆為康全公司所製造,與大漢公司生產因添加加川公司所販賣含塑化劑果汁粉而遭受污染之產品並無關聯。
又康全公司進貨之有機原料原由炭道農場提供,嗣因98年10月「鮮活生態有機農場」(下稱鮮活農場)負責人呂讚新加入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團隊,故自98年10月起無論係炭道農場或呂讚新所經營鮮活農場之農產品,均屬炭道農場團隊生產之農產品。
㈣大漢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出具之系爭聲明函係因大漢公司當時受塑化劑之影響,情況急迫,於無法立即了解損害之情況下,本於誠意才向上訴人提出若系爭產品被驗出有含塑化劑DEHP願意負責之聲明函,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再者,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至SGS公司測試,測試項目為「可塑劑/塑化劑」,均未篩檢出,大漢公司自無須依系爭聲明函賠償。
復因兩造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先後陸續寄發4封存證信函,大漢公司亦先後於101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及17日檢附該SGS公司檢驗報告回覆,解釋系爭產品並未含塑化劑,無品質問題。
因杏醫公司以支票支付貨款,故大漢公司係依票載日期予以兌現,亦屬大漢公司之權益。
㈤杏醫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大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得協議新約事宜,系爭合約期滿後,康津公司並未與大漢公司續約,杏醫公司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於99年12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訂貨,雙方雖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該訂單並無約定應將其訂購之系爭產品送有機驗證機關驗證之記載,且其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亦均屬康全公司與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終止驗證關係前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經杏醫公司送驗之結果亦未檢測出含塑化劑,故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杏醫公司於99年12月9日訂購系爭產品後,至100年1月間因銷售不佳,杏醫公司乃於100年1月19日先通知變更原訂單,將99年12月9日原訂10,000組,變更為已出貨之46,480盒,並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全部暫停出貨,當時並未發生塑化劑事件,且系爭產品經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自行送驗,並未含有塑化劑,大漢公司自無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情事,杏醫公司即應給付貨款,系爭支票為已出貨產品之貨款,竟遭止付,杏醫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法未合。
㈥康全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係於有機證照終止前即已完成,故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於受委託製造期間之產品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大漢公司並無違約,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又黃春英為大漢公司的前任法定代理人,然其年事已高,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經由內部分層負責,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其後一切履行事宜,為黃春英之子黃檉負責,被上訴人黃春英均不明瞭,故上訴人請求黃春英與大漢公司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大漢公司、黃春英應連帶給付康津公司10,6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大漢公司應給付杏醫公司5,93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大漢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杏醫公司。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大漢公司於98年8月12日與康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康津公司委託大漢公司提供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示26種有機蔬果之全成份為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製造工廠為康全公司,有機農場則為炭道農場,外盒包裝文案亦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並由大漢公司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及各項專利證明提供。
同時,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明訂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係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自行出具之聲明文中亦表明其係受杏醫公司及康津公司委託生產有機酵素,故被上訴人須就杏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依約、依法負送驗之責;
且依99年12月9日之訂購單及採購變更通知函所示,系爭產品之供貨交易確實存在於杏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杏醫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抗辯杏醫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康津公司,乙方為大漢公司,由形式上觀之,杏醫公司確未與大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大漢公司主張權利。
然大漢公司對於杏醫公司為康津公司之關係企業,及杏醫公司有於99年12月9日向其訂購系爭「大唐千日藏」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並不爭執,而「大唐千日藏」此一品名係由康津公司所確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上(見原審卷㈠第12頁),大漢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杏醫公司所訂購之產品配方、製程等有何異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杏醫公司向大漢公司訂購之產品規格及品質亦應比照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辦理,杏醫公司自得本於其與大漢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要求大漢公司提供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規格及品質之產品,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大漢公司依系爭契約受委託生產,包含嗣後出售予杏醫公司之系爭產品,均應依系爭契約採用炭道農場提供之原料、符合有機產品規格及驗證,詎系爭產品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公告違反有機法規、非屬有機產品,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含有塑化劑,有不完全給付及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康津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杏醫公司則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支票,並得依大漢公司出具之系爭聲明函請求賠償商譽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大漢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含有塑化劑?經查:㈠大漢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⑴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產品名稱約定:「大唐千日藏酵素精華膏(品名由甲方(即康津公司)確定)」,第二條製造品項及規格約定:「26種有機蔬果(有機地瓜葉、有機玉米、有機金桔……等)全成分」、「包裝規格:原料混合,打印日期、貼標、成品檢驗、入外箱……乙方(即大漢公司)工廠負責酵素膏鋁袋充填及有機認證標籤申請及標籤費用並完成外盒包裝……。」
,第三條生產製作約定:「製造工廠名稱: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有機農場:炭道生活農場。
外盒包裝文案須符合中華民國食品衛生法規及商標法各項規範。
由乙方負責商品之配方設計、各項專利證明提供。」
、第六條品質保證約定:「乙方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
(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足認大漢公司受託製造系爭產品,將以「有機產品」之名義販售,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應符合「有機產品」之規格及驗證,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大漢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並非有機產品,係以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0年5月之新聞稿公布:為大漢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康全公司違反有機法規,系爭產品經消費者舉報及抽查標示不符合(非有機產品標示為有機字樣,違規使用中華有機協會標章,及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系爭產品生產線未包含於通過證書範圍,明顯違法,未提出後續處置結果回報,未完成回收下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及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2年8月21日以2013有機中字第13040號函稱:「『大唐千日藏』酵素精華膏此項產品從未送至本協會取得有機產品驗證,未經本協會驗證產品亦不得標示為有機產品對外販賣。
本會100年5月新聞稿所稱大唐千日藏酵素違反有機法規一事,乃指本會於100年3月27日經消費者舉報及本會市售抽查,主要是因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已經本會於100年2月26日終止其驗證資格、並撤銷驗證證書,經驗證機構撤銷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其市面上之任何標示本會標章產品皆要求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架回收,不得繼續以有機農產品販賣,『大唐千日藏』因未經驗證更不得標示有機產品及販賣。
……通過本協會驗證之經營業者,皆可申請套印或黏貼式標章,申請辦法依據本公司規定,檢附本協會『SOP18、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標章申請作業指導書』,不論申請套印或黏貼式標章上本協會一律會印製驗證證書字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辯稱: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2年8月21日函覆之內容為該協會現行之作法,與98年8月21日該協會之作法有很大之落差,並提出康津公司對黃春英及訴外人黃檉、黃國祥告訴詐欺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其上記載「……惟就已具有相關有機證照之業者,是否仍必須就其所生產之產品逐一送驗一節,經函詢農委會及中華有機農業協會,前揭單位均函稱有機業者經驗證後,即得以有機商品名義銷售,無須就個別產品逐一送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至223頁)。
另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於102年9月30日2013有機中字第13044號函亦補充說明:「本協會於102年8月21日回函之『SOP18、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標章申請作業指導書』乃101年11月26日制訂並即日實施」(見原審卷㈠第238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生效當時關於有機產品之驗證標準與現今不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得協議新約事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期滿後,康津公司並未與大漢公司續約(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則大漢公司受康津公司所委託製造,並出售予上訴人康津公司、杏醫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約定之「有機產品」規格及驗證之要求,自應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及杏醫公司向大漢公司訂購當時(即99年12月9日)有機產品之相關法規為認定依據。
⑷次查有機產品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1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有機產品之販賣,是否必須原料、製造及銷售均須有證書?或係一張證書即可進行製造、販賣等行為一節。
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相關規定,農產品經營者須依其『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包括原料是否為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無交叉污染,是否符合有機驗證基準及確保產品之有機完整性,且經驗證機構查核驗證確實後,始分別發給『生產』、『加工』、『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等不同領域之驗證證書,取得相關證書後,其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並由最終經執行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確保該農產品之有機品質完整性,並負標示、品質、標章等完全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
上開函文中驗證機構係指經農委會及其委託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得接受農產品經營者之申請,驗證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中華有機農業協會即為通過農委會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有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WTO中心專題分析「臺灣有機農產品認證及驗證制度」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2頁);
又所謂「最終執行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是指「有機農產品在販賣時外包裝應該要標示『農產品經營業者』,例如有A公司經營業者及B公司經營業者都有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但『有機醬油』由A公司釀造後再將大桶裝『有機醬油』賣給B公司,由B公司充填成罐,雖然A和B都是合格的經營業者,但此一罐有機醬油在販賣時外包裝標示的應是『最終執行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營業者』B公司的資訊,包含B公司的電話、地址、驗證證書字號等」,有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2年8月21日2013有機中字第13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準此,系爭契約雖約定炭道農場為有機作物提供者,惟因產品係由康全公司加工製造,販賣時外包裝依法自應標示康全公司驗證證書字號及公司電話地址。
⑸再查康全公司、炭道農場均係依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康全公司通過「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驗證基準」第三部分(加工、分裝及流通)及第四部分(共同基準),證書附件記載:「穀物加工品:有機糙米醋、有機酵素粉、有機酵素液。
有機農糧分(包)裝:米、雜糧、包葉菜、短期葉菜、根莖菜、花菜、果菜、瓜菜、豆菜、大漿果。」
驗證有效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嗣於100年2月26日終止,詳後述);
炭道農場則通過第一部分(作物)及第四部分(共同基準),驗證有效期間至101年2月26日,有98年2月26日、98年2月6日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
足見系爭契約98年8月12日至99年8月12日有效期間內,康全公司、炭道農產分別通過上開部分之有機農產品驗證。
證人鄭逢喜即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秘書長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21頁,該證書是否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是。
(加工業者如果有此證書,代表生產農作物有機還是全部農產品都是有機?)後面有記載加工品有此認證就代表加工品也有認證。
這些都是舊法規,新法規就不行。
新法規更嚴謹,包含品名都要列入。
(問:業者在當時取得證書是否表示該業者生產產品都通過有機認證?)是。
按照我們要求,我們要求比政府嚴格。
我們會要求他們上傳產品,經過稽核員同意後,就可以生產,生產記錄也要上傳。
(問:101年以前,農產品加工業者,是生產農產品再申請有機批號還是先申請之後才能生產?)要先上傳做什麼,之後電腦自動給申請批號,經過稽核員同意就可以開始生產。
(問:康全公司100年2月26日撤銷認證前,符合的生產批號的商品都是屬於協會所認證的生產產品?)基本上是對的。
(問:有機認證只有康全公司生產,之後生產的有機農產品是否要再送協會驗證?)驗證期間內可以要求,若是被撤銷,怎麼有機我們也不同意。」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
參以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2年9月30日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二、98年8月12日大漢酵素與康津公司簽約時,康全公司是否為貴會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依當時之法規,康全公司於取得貴會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後,產品是否需逐一送驗?是否可以向貴會申請生產批號?並於取得生產批號後即得向貴會申請套印標章或購買黏貼式標章,標示於該產品上即得對外行銷?答:㈠98年8月12日當時康全公司為本會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
㈡有關『逐一送驗』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相關子法,並無定義此用詞。
㈢康全公司於取得本協會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後,應持續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相關子法、本協會內部制訂規範及雙方合約書約定,亦可向本會申請套印標章或購買黏貼式標章,標示或黏貼於該產品上,並在上市前將包裝送至本協會審查包裝資訊,即得以有機名義對外銷售。
三、康全公司的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CA-09CAS020R00,其中產品品項『有機酵素液』,可否生產『大唐千日藏』商品?答:98年2月26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證書上品項『有機酵素液』為釀造醋生產線,通過此品項可進行釀造醋分裝或混料、調劑加工,『大唐千日藏』若依照該生產線生產,可向本協會提出申請生產批號。」
(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
足見依98年至99年當時之法規,康全公司已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核發「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驗證基準」關於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領域之驗證,其欲製造驗證範圍內之產品只需先上傳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經該協會給予批號並經稽核員同意後即可生產,嗣再將包裝資訊送審核即可,並無必要將系爭產品送驗,才得以「有機」名義對外銷售甚明。
⑹再證人黃國祥即康全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一,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此證書第二頁穀類加工品有三種,系爭產品大唐千日藏是三種產品哪一種?)有機酵素液。
(問:證書上品項「有機酵素液」為釀造醋生產線,康全公司在被證一證書有效期間生產大唐千日藏有無依照該函所稱之釀造醋生產線生產,並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生產批號?)醋跟酵素都是同一生產線生產,康全公司也有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生產批號。
(問:跟有機協會申請生產批號(CA00000000)這個生產批號登錄時,是用何名目?)用有機原料名目跟協會申請加工品生產批號。
(問:是否用大唐千日藏酵素膏名目去申請?)不是,是用有機酵素液去申請。
(問:大唐千日藏到底有無送有機協會加以驗證為有機商品?)當時法規是酵素生產線經過原料來源驗證,也有給予生產批號就可以,當時這個酵素是有取得生產批號,而且都是線上申請,就可以以有機名義販售,加工出來會評估有沒有風險性,如果有就會抽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06頁背面),觀之大漢公司提出系爭產品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購買之有機標籤貼紙(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確實載有康全公司生產批號及證書字號,證人黃國祥之證詞亦與證人鄭逢喜及前揭農委會101年10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意旨相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批號係偽造,堪認系爭產品確係以有機酵素液之名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生產批號後生產,並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有機標籤貼紙。
⑺又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以「大唐千日藏」之品名申請生產批號,亦未約定大漢公司受委託生產之產品需送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檢驗,而康全公司以有機酵素液申請生產批號而製造系爭產品,亦與當時有機產品之法規相符,從而,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2年8月21日函稱「……康全公司未曾以任何形式提供上述資料替『大唐千日藏』向本協會申請驗證,本協會曾經核發黏貼式標章給予康全公司其他驗證合格的有機產品,但從未核發予『大唐千日藏』黏貼式標籤……」(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有機產品相關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有機認證、字號,未依約先將系爭產品送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為驗證即以「有機」名義販售,而有違約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⑻再康全公司於100年2月26日遭終止驗證資格係因未持續繳納驗證費申請展延而非產品被檢驗出違規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逢喜、黃國祥證述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5、306頁、本院卷㈠第159頁)。
上開終止驗證資格已於系爭契約98年8月12日至99年8月12日之有效期間之後,亦係在杏醫公司通知大漢公司減少訂購數量、停止出貨之後(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自不影響康全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杏醫公司訂購當時仍屬通過有機驗證得加工製造系爭產品之資格。
而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0年5月27日新聞稿公告「康全公司違反有機法規事項:大唐千日藏,經消費者舉報及抽查標示不合格(非有機產品標示有機字樣,違規使用中華有機協會標章,及冒用他人有機證書字號),康全該產品之生產線未包含於通過證書範圍,明顯違法,未提出後續處理結果為報,未完成回收下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康全公司100年2月26日遭終止驗證資格,而系爭產品仍在市場上販售,乃有上開公告,經其將產品下架並回報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經核與中華有機農業協會102年8月21日函稱因終止康全公司驗證資格,市面上任何標示該會標章產品要求康全公司下架回收,不得繼續以有機農產品販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而系爭產品雖於100年2月26日後不能再以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之有機產品名義販售,惟系爭契約僅於第六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大漢公司)應負責確認『出廠時』成品品質符合產品規格及食品衛生法規之檢驗規格」,並未約定於交貨後仍須保證有機標章不得遭取消,自難以康全公司嗣後遭終止有機驗證,即認大漢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產品。
⑼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向炭道農場購買系爭產品之原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確實有向炭道農場購買產品,嗣因經營鮮活農場之呂讚新加入炭道生活公司團隊,共同管理農場生產,故無論向炭道農場或鮮活農場購買之農產品,均屬炭道農場生產之產品等語,並提出黃國祥出具之炭道農場有機農產物收據證明、呂讚新出具之農民出產物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
經查,證人陳宏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之前是否為炭道有機農場負責人?)那是6-7年以前的事情了。
大約4-5年我就將炭道有機農場送給人家。
(黃國祥、康全公司是否認識?)康全公司不知道。
但黃國祥我見過這個人,但已經5-6年前。
我第一次將炭道農場送給他管理、營收也給他,也出了很多貨(有機食品)給他,結果他帳目不清,說要跟我們結清出貨的款項也沒有,我就再把炭道農場要回來,後來我又送給一個姓呂的,好像是呂讚新,我只叫他好好照顧原住民,將事業做起來。
(問:98-100年時有無經營炭道農場?)應該我自己已經沒有介入。
(炭道)公司於97-98年時,移到高雄。
而農場需要有人管理,民生醬油廠的鄭老闆,介紹黃國祥讓我認識,黃國祥好像也從事有機經營事業,說他可以幫我處理該農場。
我為了捧場還跟他買了幾百萬的貨。
(黃國祥於98年間有無擔任炭道農場管理人?)大概是那個時間,他有去管理過炭道農場。
(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不是契約,因為半送給他,我條件就是幫他做好。
我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在上面,需要有人管理,我就拜託他。
因為我答應原住民的朋友,請他好好照顧。
農場有賺錢毋須告訴我,如果要我幫忙,再跟我說。
那塊地是原住民保護區,我是跟原住民租的,在上面蓋農場、農舍。
(提示原審卷㈠140頁,系爭書面是否為炭道農場的收據證明?)是。
但為黃國祥自己弄的,沿用我們原有的收據,不代表炭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蓋公司的印章,只有黃國祥的印章而已,基本上我管理時候,收據上都要蓋上炭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才行。
康全公司是黃國祥自己的。
這張收據應該是黃國祥自己左手賣給右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2頁)堪認證人陳宏棟原係炭道農場之負責人,後因公司南移,才將炭道農場先後交由黃國祥、呂讚新管理,則炭道農場既已轉手經營,康全公司嗣後向管理炭道農場之黃國祥、呂讚新購買農產品加工自難認有何違約情事。
⑽綜上所述,為大漢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康全公司既有依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法令取得有機產品之加工、包裝驗證資格,並以驗證範圍內之有機酵素液之名向中華有機農業協會申請生產批號後生產,再取得中華有機農業協會之有機標籤貼紙貼於產品包裝上,被上訴人亦有提出康全公司向炭道農場之管理人黃國祥、呂讚新購買農作物之收據,自難認大漢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㈡系爭產品是否含有塑化劑: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經消費者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皆檢驗出塑化劑云云,並提出100年5月30日消費者林素芬送驗結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塑化劑污染專區產品清單查詢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
惟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擴大為民服務塑化劑免費檢驗專案共受理7件系爭產品送驗,4件未篩檢出、3件篩檢出DBP,數值分別為1.9、2.2及3.92ppm,該次塑化劑免費檢驗樣品係由申請者自行送驗,其保存及運送等過程之情形非該局能確認,所得檢驗結果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代表廠商生產之產品於市面上販售之屬性及保存、運送狀態,不具行政效力,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卷㈡第33頁)。
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檢驗室組長何基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產品除民眾檢舉外並未去市場購買檢驗,因為免費關係,不論送驗商品包裝有無完整全部都收;
系爭產品檢驗出之塑化劑DBP值不算高,目前食管署沒有訂定塑化劑的標準,因為塑化劑容易溶出現象,包含包材、保存條件、製程中的容器如果是塑膠也可能受到污染,若保存的溫度很高,也可能從包材裡面溶出,上開檢驗結果,人為添加比較不可能;
原審卷㈠第29頁之原證10,塑化劑污染公告是對內網站沒有對外公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堪認系爭產品雖曾於民眾送驗時檢驗出塑化劑成分,惟數值不高,人為添加之可能性低,而系爭產品之包裝鋁袋係由康津公司所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2、67頁),如塑化劑係經由包裝中溶出,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大漢公司。
況上訴人杏醫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產品送由SGS公司檢驗,結果為未篩檢出,有SGS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綜上事證,上訴人所指消費者送系爭產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及該局塑化劑污染專區網站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均不能排除消費者保存、運送過程影響檢驗結果,且該檢驗出塑化劑之含量不高,人為加入之可能性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自行將消費者退貨送請檢驗後含有塑化劑之檢驗報告為證,其主張系爭產品驗出塑化劑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系爭產品因消費者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部分發現有塑化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為一般民眾身體健康,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出具系爭聲明函表明如確實含有塑化劑,願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及消費者求償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先行下架系爭產品非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失,而後系爭產品經SGS公司檢驗後無塑化劑,上開衛生局檢驗結果亦不能排除係因包材、保存不良等外在因素導致檢出塑化劑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無須依系爭聲明函賠償云云,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或含有塑化劑,康津公司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系爭聲明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行銷費用損失、退貨損失、庫存損失、商譽損失、3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10,6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杏醫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商譽損失合計5,93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給付貨款之支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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