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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瑜
曾韶羽
被 上訴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超過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佰捌拾陸萬零柒佰零柒股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持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共計42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8.1元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34,425,000元。
伊已於同年月11日交付股票,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3日給付20萬元、同年9月27日給付10萬元、100年3月11日給付5萬元,尚欠31,271,725元未付。
伊依序於102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09號、第73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9號、第732號存證信函),分定3日及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5日、104年2月1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未依約與上訴人先行協商、亦未協力訂定系爭契約之分期給付方式,伊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伊有若干期給付遲延,然兩造未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被上訴人不得將未遲延部分一併解除,其稱已全部解約,請求伊將系爭股票全數返還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425萬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⒈買賣股票標的:中纖公司之股票,合計425萬股即系爭股票,全部售予上訴人。
⒉買賣價款:雙方同意每股以8.1元,全部價款總計34,425,000元。
⒊付款方式:前開買賣價款由上訴人代扣除應繳納國庫之證券交易稅後,應支付被上訴人價款共計34,321,725元,該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⒋本約買賣……。
⒌本約簽定後,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或行使與該條款有關之權利時,得經雙方協商後解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64頁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0.3%共103,275元(見原審卷第85頁之繳款書)。
㈢上訴人已於下列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153,275元之價款,尚欠31,271,725元價款未付:⒈於99年4月12日代被上訴人繳證券交易稅103,275元。
⒉於99年7月13日給付200萬元;
⒊於99年9月27日給付100萬元;
⒋於100年3月11日給付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113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3、114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4年2月12日各以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其中第160號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15-117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中纖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得於證券交易所買賣。
㈧依兩造約定之每股8.1元計算,上訴人已給付3,153,275元,折合為389,293股之價款(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下同),尚欠之價款31,271,725元,折合之股數為3,860,707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31,271,725元未付,經其定期催告仍不履行,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股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剩餘之價金31,271,725元,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給付,其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自屬未定有清償期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迄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剩餘之價金,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確約定:「付款方式…該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第5條更進一步約定如有「不能履行本合約」之情形時,應經「雙方協商」,故而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本件契約之真意,即屬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而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即行約定具體之分期方式,然就此亦於系爭契約約定透由「雙方協商」之方式進一步為之,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即兼需被上訴人協力就「期數」及「各期金額」等分期方式為進一步之約定後,始行發生,而被上訴人既自始均未就上訴人之分期價金給付方式,請求與上訴人予以協商、約定,則顯未為就上訴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故本件上訴人未為給付之剩餘價金,亦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查:⑴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指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一種特種買賣。
其特點為買賣契約附有分期付價(即分期支付價金)約款,除價金之支付方法不同外,餘則與一般買賣無異。
所謂分期付價,即將買賣價金劃分為若干部分,按一定期間而分為數期,逐次定期支付其一部分價金。
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法律設此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
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已如前述,故在系爭契約有關分期付價約款之內容有不明確之情形下,縱認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認兩造仍應受分期付款方式之拘束,自有探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內容之真意為何?以定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查上訴人自認:當初會約定分期付款之原因為其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故才會做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是考量上訴人所述兩造分期付款約定之上述原因,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取得出賣系爭股票之對價,暨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縱認系爭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最後分期付款之期限亦應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處分之時屆至,此應符合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最後期限之真意。
蓋在分期付款之內容不明確情形下,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票處分前,為保護其利益,其或有請求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之必要,但在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處分後,原約定分期之原因已不存在,且此時,如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力與其協商分期付款之內容,而得拒絕付款,無異承認上訴人一方面可藉由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全部對價之利益,另一方面卻可以被上訴人未與其協商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價款,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價金之損害,自與誠信有違。
準此,系爭契約既因考量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而約定分期付款,則在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股票出賣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之價金,始符兩造為分期付款約定之真意,亦與誠信無違。
⑶再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99年7月13日、同年9月27日、100年3月11日各給付200萬元、100萬元、5萬元合計3,153,275元之價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返還股票,並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在99年4月11日受領系爭股票後至100年3月11日止,11個月之時間,僅給付不及10分之1之價款,其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在逾3年之期間,既未再給付任何之價金,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分期付款方式,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與其協商,其未給付價金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與誠信有違而不足採。
佐以上訴人自認系爭股票已經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最後分期付款之期限亦應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出賣之時屆至,因此,在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出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價款。
然上訴人在出賣系爭股票,使分期付款之最後期限屆至之情形下,猶拒絕清償剩餘價款,復提出於105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106年4月30日各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11,271,725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益證剩餘價金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⑷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其未為給付之剩餘價金,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31,271,725元,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範圍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另被上訴人解除已付價金範圍之系爭契約,為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剩餘之價金,其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剩餘價金31,271,725元既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4年2月12日各以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第160號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31,271,725元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訴人因此解除此部分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153,275元之價款部分,因此部分之價金已經被上訴人受領,且系爭契約之股票買賣係屬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就此已受領價金部分之買賣,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本係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且如任一方無法履行合約之任一條款或無法行使與契約條款有關之權利時(例如: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34,321,725元價金),需經「雙方協商」後始得解約,故兩造就解除權之行使,係有約定需先行經「雙方協商」之附加條件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為與上訴人先行協商分期給付之方式,即行解除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簽定後,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或行使與該條款有關之權利時,得經雙方協商後解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開約定係就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經兩造協商後解除所為之約定,但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無限制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因此,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有解除權,其行使該法定解除權,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股,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剩餘價金31,271,725元未付,此部分範圍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負有返還此部分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股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範圍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票,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153,275元之價款部分,因此部分之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且系爭契約之股票買賣係屬可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基於系爭契約,分別由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3,153,275元,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中纖公司股票389,293股,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中纖公司股票389,293股,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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