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應扣工程款707萬456
- 三、經查兩造係於99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且除上開預
-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留款218萬6346元部分:
-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款251萬0769元部分:
-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部分:
-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工程款部分:
- 九、承上各節,茲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計615萬3
-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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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宗儒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2萬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4萬3504元【含追加工程款1306萬7357元及返還扣款257萬6147元(即扣款及保留款469萬7115元-同意扣款212萬0968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
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請求返還扣款25萬647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嗣並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308元(即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之扣款212萬0968元- 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之扣款131萬866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即104年9 月21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630 頁正、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單(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為新建統包工程)─新建統包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中之「電工班/ 水工班(C1)區」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未稅;
含稅為2352萬元)。
嗣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期間並向被上訴人按期請款,惟陸續遭被上訴人扣款251萬0769 元(未稅;
含稅為263萬6307元)及扣保留款218萬6346元(未稅;
含稅為229萬5663 元)。
然經伊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僅得扣款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計131萬8660 元(未稅),其餘扣款均無理由。
又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雙方另有合意追加變更工程如後附表一所示,且均經施作完畢,追加工程款計為1036萬7357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4萬5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4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308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應扣工程款707萬4562 元,其扣款項目及金額應如後附表二所示。
上開扣款尚不包括日後上訴人可能之工作瑕疵、保固修繕及逾期罰款之扣款在內。
且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亦未請款,故伊迄今實際對上訴人之扣款僅254萬4994 元(未稅),及各期請款之保留款218萬6346 元(未稅)而已。
又上訴人請求工程追加款,雖提出追加明細,然就實際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均未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實在。
況上訴人尚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約定給付以工程款總價3 %計算之工程保固保證金計70萬5600元。
且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3 年內,未履行保固修復義務,應賠償伊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修繕費用計1萬4014 元。
此外,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1日前完工,上訴人迄100年4 月11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安裝工作;
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計逾期132天,應計付以工程總價2352 萬元(含稅)以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1552萬3200元【計算式:(2352萬元×5÷1000)×132日=1552萬3200 元】。
則縱認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經伊以前揭未扣款及保固保證金、保固修繕費、逾期罰款債權相扣扺後,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99年1 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含稅為2352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99年12月1 日前施作完畢;
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期估驗請款時,除依約扣保留款計218萬6346 元(未稅)外,尚對上訴人扣款計254萬4994 元(未稅)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㈤第43 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631頁),且有工程合約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6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且除上開預扣款254萬4994元及保留款218萬6346元外,被上訴人並積欠伊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未付;
均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
至於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扣款,僅有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扣款計131萬8660元為有理由。
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374萬5812 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就上訴人主張返還保留款、返還溢扣款,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以及被上訴人主張扣抵部分,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留款218萬6346元部分:㈠按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0%(原審卷㈠第11頁);
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通則條款(下稱為系爭通則條款)第16條第6項則約定:「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即宜蘭縣政府)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即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第29條第7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經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驗收程序始為完成。
乙方於辦妥符合業主規定之保固保證內容後甲方應無息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語,亦有系爭通則條款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21頁)。
另系爭通則條款第31條第1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自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起,乙方應依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上之工程保固年限規定,切結保固..」(原審卷㈠第122 頁);
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並約定:工程保固期限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原審卷㈠第10 頁);
系爭工程發包會議記錄項次22亦同此約定(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18萬6346 元,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3 年,然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亦未簽署保固切結書,依系爭合約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發還保留款云云。
惟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並非條件,而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包之新建統包工程已於100年9月19日驗收合格完畢乙節,有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112頁),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其時起算,且迄103年9月18日已保固期滿;
自無可能再責由上訴人辦理保固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核亦無必要。
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以扣款抗辯;
則於本件就兩造工程款及扣款債權之爭執為判斷前,自無要求上訴人出具「尾款確認書」之可能;
於本件訴訟就兩造工程款之爭議為審核結算後,上訴人如仍有工程款可資領取,即堪認兩造已就工程尾款結算確認,亦無需再由上訴人簽署「尾款確認書」而贅其程序。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保留款218萬6346元之期限業已屆至,其請求核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款251萬076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請款時,遭被上訴人不當扣款251萬0769元(未稅;
含稅則為263萬6307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應扣工程款707萬4562 元,其扣款項目及金額應如後附表二所示等語。
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各項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清安費用扣款:⒈首查,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電工班K 項約定:「清安費用上限為總承包金額之 %(不得小於1 )違反勞安及民生垃圾不在此限」;
水工班I 項亦有相同約定。
系爭通則條款第23條「場地清理」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日施工後,將其所造成之垃圾或殘料等,當日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清理乾淨並自行雇工運離工地或運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地點集中運離。
如係集中至甲方規定地點者,甲方運離相關垃圾或殘料費用,則由各階段廠商分攤。
乙方若未依本款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清理,因此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對乙方另依附件四之規定處以扣款。
上述之各項費用與罰款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第3項約定:「為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與整潔,甲方得視情況點工處理,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並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分攤之費用」;
第4項約定:「本條前三項所稱之費用與扣款其明細表甲方得定期於固定地點公告三天,乙方若認為該公告之費用與扣款與實情不符時應於公告期間檢具書面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書面異議,則視同乙方同意該費用與扣款,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筆款項提出異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親自簽認之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 頁、第118頁);
應堪信實。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施工,負有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與整潔之義務,並應負擔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用,如未履行,得依前揭約定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核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後附件二所示環境清安費用未依約負擔,應依前揭規定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僅同意其中垃圾清運分攤費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25至項次140 所示共計9萬5221元之扣款(本院卷㈠第58頁)。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件二其他項次所示各筆清安費用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①關於環境清潔分攤費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至124所示各項: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點工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表(估驗用)、統一發票、雜項出工月數量統表、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表、雜項工作出工統計表等件(均影本;
即被證11附件1-1 ,各該單據存卷外放),以及上訴人各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目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417頁至第459頁)。
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扣款;
然經核其中項次1 至51、項次58至120,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0年4月19日之1至10期各期估驗請領工程款時逐筆列計扣款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 頁);
且於各期請款扣款時,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工程人員詹子鈞、邱國雄、阮財福、蔡昇憲簽認之情,亦有各該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目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417頁至第459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各期請款時已簽認同意上開各項次清安扣款等語,並非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上開扣款云云。
然審酌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估驗請款扣款細項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上開各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益證其空言抗辯上情,實難採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件二項次1至51、項次58至120之各筆扣款,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②至於其餘環境清潔分攤費用即如後附件二所示其餘項次即項次52至項次57、項次121至第124所示各項:⑴如後附件二項次52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泉元公司)於100年5月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7日,金額為9萬126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2;
存卷外放)。
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工程師楊兆群並證稱:被上訴人做扣款時,會在電腦輸入,公司就會發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廠商如果認為扣款有問題,就可以提出來;
此項扣款確係現場環境清潔之點工扣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19頁、第520頁)。
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7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91260 元整,扣款原因為室內各棟環境打掃」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1頁第3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
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
顯然上訴人確已即時收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議至明。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⑵如後附件二項次53所示扣款,係訴外人唯宏企業社於100年5月1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11日,金額為6萬24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唯宏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點工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3;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費用是因為C1區各棟陽台樓板預留孔洞不準,於重新打洞後週邊縫隙之回補及碎石清理之點工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521 頁)。
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工程修補之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依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第6項:「乙方(即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時限完成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限期改正,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方處理,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則需由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11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62400 元整,扣款原因100.2.23-100.3.30 期間C1區各棟陽」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1頁第5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⑶如後附件二項次54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6日提出請款,未記載扣款日期,金額為7萬38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4;
存卷外放)。
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確係現場環境清潔點工費用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0頁、第521 頁)。
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 月18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73800 元整,扣款原因為各棟室內環境打掃」等語(簡訊記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1頁第8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
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
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議至明。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筆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⑷如後附件二項次55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下稱為永久美公司)於100年7月14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 月30日,金額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久美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5;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上訴人陽台幹管施作時,污染已完成之油漆工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補漆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22 頁)。
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施工修補之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乙節,已於前⑵敘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30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20000元整,扣款原因為BC 區油漆補代施作,開工至100.04所發生」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1頁第13 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限期催告上訴人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⑸如後附件二項次56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7 月14日,金額為8萬742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統一發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 附件1-1之56;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現場磁磚已經做完,上訴人後來做修改,導致磁磚被破壞,需要再點工修補;
另外上訴人出工不順,一直延遲,所以點工進行鷹架待修補、室內改善、機電缺失、品質缺失修改,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
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修補及代施工之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已於前⑵敘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7月14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87421 元整,扣款原因為各棟環境及中庭工區四周打掃」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2頁第12 則),其原因記載顯然有誤。
且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
證人楊兆群更證稱:不確定有無先通知上訴人,當時現場可能找不到上訴人,所以伊只能自己先找點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
則被上訴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⑹如後附件二項次57所示扣款,係訴外人威廷企業社於100年9月16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9月16日,金額為1萬408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威廷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工程勞務承攬發包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57 ;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證人楊兆群既證稱:此筆費用係因現場鋁窗已固定後,機電幹管置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對於鋁窗美容之點工費用分攤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
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工程修補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已於前⑵敘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9月16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14080元整,扣款原因為C1 區鋁窗美容分攤」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3頁第10 則);
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
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⑺如後附件二項次121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有限公司(下稱為亨榮公司)於100年4 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2萬82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1;
存卷外放)。
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是各項垃圾及雜物的清理工作等語 (本院卷㈡第520頁、第524頁)。
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 月26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28200 元整,扣款原因為100.3 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0頁第13 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
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
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議至明。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⑻如後附件二項次122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公司於100年4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4萬98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2;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門禁管制費,這部分情形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㈡第524 頁),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品名為「工程款」。
則此筆費用究竟是否環境清潔費用,是否應責由上訴人負擔,即有未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6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49800元整,扣款原因為C 區100.3月份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0頁第14則);
所記載扣款原因是否正確,即有可議。
被上訴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⑼如後附件二項次123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公司於100年4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5萬8992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3;
存卷外放)。
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這是電梯操作,電梯施作完成後,尚未正式啟用前,會開放給廠商使用,便利廠商運作,但為安全及電梯維護考量,被上訴人有請一位電梯操作人員,這個費用要由各廠商依使用頻率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4 頁)。
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至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6日確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58992元整,扣款原因為C 區100.3月份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0頁第15 則);
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並扣款之依據。
則被上訴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⑽如後附件二項次124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12日,金額為54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4;
存卷外放)。
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
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
且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筆費用是現場物料、民生垃圾經裝妥放置於各層指位置,即俗稱太空包,為配合吊車吊掛之點工費用,應由各廠商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0頁、第525頁)。
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12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5400元整,扣款原因為宜蘭眷村案- 環境整理整頓清潔平均分攤」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1頁第7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
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
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議至明。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③關於馬桶保護清潔費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41所示乙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項費用並扣款4800元等語,雖據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泉元公司估價單、馬桶保護包膜清潔分攤點工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
然亦自承:各該單據均未經上訴人簽認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
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蒲宏璋到庭證稱: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關於安裝馬桶也是上訴人施工項目之一,關於安裝後馬桶的保護動作亦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負責;
然因數量龐大,所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另請一個工班來做保護動作,也就是用耐震的東西將馬桶包覆起來,該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因為這是各工區都需要的工作,應該有跟廠商開會云云(本院卷㈡第531頁、第532頁)。
然依其前揭證言可知此項費用支出性質,應與環境清潔、垃圾清運等清安工作無關,而係廠商對於已完成工項之保固及維護費用至明。
則被上訴人將此項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得依首揭合約約定逕自上訴人應領工程款扣抵云云,自非有據。
況證人蒲宏璋雖證述:有關被上訴人另行點工負責馬桶保護工作並由各廠商分擔費用,曾經開會決議,各廠商應有參加云云;
然被上訴人迄卻未能提出任何會議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項費用負擔已達成任何合意,衡情亦有可議。
被上訴人徒執證人蒲宏璋前揭證詞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分擔此項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將此項費用4800元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⒊據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清安費用扣款應計為111萬8713 元(如後附表二所示);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為扣款。
㈡材料扣款:⒈查系爭通則條款第19條「材料管理」約定:「..。
對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應收拾愛惜節約使用,不得浪費散失或任意棄置,否則予以扣款工程款處分。
其向甲方領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並應妥為保管,審慎愛惜使用,除固定設置之物外,應於每日收工後即交還甲方,倘有遺失或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22條「工程責任」第1項約定:「各該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枓、機具(包括由甲方提供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
此期間上述工程、材料、機具如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善後修復及賠償。
....」等語。
另系爭合約「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第5.1.5 條約定:「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裝工資內,標幟材料亦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第5.1.6 條約定:「管路另件及雜項五金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自行購置及保管」、第5.1.7 條約定:「管路安裝包及纜線安裝包由潤弘提供暫存物料之貨櫃或指定空間(可上鎖)供乙方管理及使用,其鎖頭及料架由乙方自備」、第5.1.8條約定:「物料進場點交予乙方後,乙方仍應遵照指示倉儲,避免被其他平行包商破壞或遭竊,並負保管完整性之職責」,第5.5.1 條約定:「由潤弘按標單數量(以公尺計)購買,(電線)、(電纜)、(光纜),分批交付予乙方,..。
潤弘提供已完工結構物(可加鎖)或貨櫃作為乙方暫儲場所,唯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甲型,設計完成分包)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
則其抗辯:包括伊所供給之材料,及上訴人向伊領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暨於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枓、機具,上訴人均應負有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或損壞,均應由上訴人負善後修復及賠償之責任等語,核自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後附表二所示材料扣款項下材料費用未依約負擔,應依前揭規定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上訴人則僅同意其中項次1 「屋頂民生水箱用止水版」2萬8253元、項次2「自來水、送電代辦費用」4萬元,及項次6「5-7 月奕華壓接另件代購金額」1萬1226元計三項共7萬9479元,得自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
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下其他項次所示各筆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①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3 「遺失工地交付保管線材,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扣款」21萬126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4月2日會議記錄、標準請購單、報價單及機具物料放行單(非保稅品)為證(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9頁)。
經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議題:電線進場請各包商自行保管,若有遺失請各包商自行負責。
結論:各包商同意辦理」等語,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黃啟瑞與會簽名(原審卷㈠第176 頁),前揭機具物料放行單上亦經黃啟瑞簽核(原審卷㈠第179頁);
可證上訴人已承諾負責保管所領物料及於100年1月28日領料之情非虛。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00年4 月18日之標準請購單記載「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第5.5.1項,扣長基211262元整」,雖未經上訴人簽認;
然該筆扣款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4月19日第10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蔡昇憲簽認乙節,有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55頁、第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頁、第63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該項次扣款等語,自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領取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
然審酌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請款單據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該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其空言抗辯:係受迫始於估驗請款單上簽認扣款云云,實難採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3所示扣款,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②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4 「第二次代購彈跳式落水頭」扣款2萬2420元乙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 月15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為博麟公司)100年3月9 日出具報價單、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
經核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蒲宏璋載明:「為交付承商保管之材料不慎遺失,重新購買」、「請款時應附承商扣款單及領料單」等語;
100年3月4日9領料單亦註記有「領用廠商:長碁」、「遺失補發」等語;
且扣款金額經核算亦與前揭報價單及領料單記載單價、數量相符。
又前揭單據雖未經上訴人簽認;
然該筆扣款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4月19日第10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蔡昇憲簽認乙節,有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55頁、第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 頁、第632 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該項次扣款等語,自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
然審酌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請款單據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該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其空言抗辯:係受迫始於估驗請款單上簽認扣款云云,實難採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4 所示扣款,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③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5「東亞燈具代購金額」2萬498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15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
然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蒲宏璋載明:「為現場所需安裝之灯具,金額由長碁公司扣款支付」等語;
證人蒲宏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項費用係因100年4月份以後,上訴人沒有現場負責人,代點工施作時需安裝燈具,發現短缺,又找不到上訴人,所以由被上訴人協助購料安裝,故向上訴人扣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32 頁);
堪認此項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就所領用之材料或租借之機具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扣款至明。
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云云,核自屬無據。
此項扣款應不得准許。
④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7 「黑煙淨化器用空壓機遺失代購金額」7200元乙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25日採購發包合約單、100年3 月15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99年8月19日領料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 日估價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9頁)。
經核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蒲宏璋載明:「C1區黑煙淨化器用空壓機遺失重新購買」之意旨;
且該空壓機確曾由上訴人工程人員黃啟瑞於99年8 月19日領取簽認乙節,亦有領料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8 頁)。
證人蒲宏璋並證稱:黑煙淨化器用空壓機於99年8 月19日交由上訴人工程人員黃啟瑞領收,安裝完成後,上訴人需負保護、保管責任,但被上訴人要作測試時,卻發現發電機用的空壓機不見了,所以重叫一台新的,惟因第二次購買安裝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故無從由上訴人簽認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32頁、第533頁)。
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7 月間始重購機具,此確在上訴人100年4月19日最後一次估驗請款之後,被上訴人因而無從於上訴人請款時進行簽認扣款,亦符事理。
承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領取此項黑煙淨化器用空壓機後未盡保管責任以致遺失,伊公司始需另行採購並支出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則其抗辯:上開重購費用72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得自其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核與系爭合約前揭約定相符,自應准許。
⑤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8 「屋頂水錶位箱體代購金額」26萬830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22日追加設備採購/發包確認單、C區水錶箱照片、宇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為宇林公司)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收據、100年7月6日標準請款單、宇林公司100年3 月18日報價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7頁)。
然前揭標準請購單上業據蒲宏璋簽註「本申請單為C1區、C2區兩區屋頂水錶箱代購買申請單,為工班合約內應包含項目,請發包部代為議價,待合約金額確定後,再扣承商」等語(原審卷㈠第195 頁)。
證人蒲宏璋並證稱:宜蘭眷村新建工程共有六個工區,因為C1、C2區是相鄰的工區,希望是一致性,所以由被上訴人委託宇林公司幫忙施作,這本來是上訴人要出的材料,所以應該由上訴人付款;
伊印象中有請上訴人支付此項材料費用;
然因此工項於合約項次並未列示,僅於合約圖面標示,伊記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來爭取無需施作,伊有解釋為求一致性故必需施作,所以就由被上訴人來做,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533頁)。
顯然此項費用並非上訴人就所領用之材料或租借之機具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扣款至明。
且依證人蒲宏璋上開證詞,則該工項材料依約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得由被上訴人代行購料施工,亦有可議。
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云云,自屬無據。
此項扣款應不得准許。
⑥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9 「C1區管路標籤代購買全區使用」1萬200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8 月22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強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12日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98頁至第200 頁)。
然前揭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蒲宏璋載明:「管路標示,代叫C1區及B2區、Z 區,代扣款金額C1區長基廠商金額為12000,未稅....」等語(原審卷㈠第198頁);
證人蒲宏璋並證稱:在施工最後階段,要作系統標示時,材料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但經聯絡上訴人沒有結果,所以就由被上訴人代辦等語(本院卷㈡第534 頁)。
顯然此項費用並非上訴人就所領用之材料或租借之機具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扣款至明。
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云云,核自屬無據。
此項扣款應不得准許。
⑦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10「代購汙水、電氣系統管路標示標籤」390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11 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強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報價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2頁),然經核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業據蒲宏璋載明:「為C1區現場電氣、汙水管路用流向標示貼紙代承商長碁工程購買,金額由長碁工程扣款支付」等語;
證人蒲宏璋並證稱:此項費用是被上訴人代購前揭項次9 之標示標籤後,尚有不足,所以再行代購等語(本院卷㈡第534 頁)。
顯然此項費用亦非上訴人就所領用之材料或租借之機具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扣款至明。
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云云,核亦屬無據。
此項扣款應不得准許。
⑧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11「4/25-9/22 ,C1區代購材料」16萬3939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11 日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報價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06頁),然經核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已據蒲宏璋載明:「為4/25-9/22 ,C1區代承商購買之用材料,費用承商扣款支付」等語(原審卷㈠第203 頁)。
證人蒲宏璋並證稱:於施工後期,材料有欠缺,本來應由負責機電的上訴人負責,但經聯絡沒有下文,而且考量小零件由被上訴人叫貨,比較快送到,所以先行代購,這些零件都是現場配管所需等語(本院卷㈡第534 頁)。
則此項費用顯非上訴人就所領用之材料或租借之機具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扣款至明。
則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云云,核屬無據。
此項扣款應不得准許。
⒊據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可得主張之材料扣款應計為32萬0361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不能准為扣款。
㈢代工施作扣款:⒈首查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工程期限」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分段施工進度預定表全力完成,如各階段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工人或日夜加班趕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其增加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若乙方藉故不增加工人趕工,或經甲方認定乙方無法有效趕工時,甲方得另招工人趕工,乙方不得拒絕,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時限完成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限期改正,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方處理,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另系爭工程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第11點約定:「承包商施作工程期間如發現缺失,經業主通知後承包商要立即改善」;
第30點K項約定:「機電BOX開孔敲打四週時須留意不可使水泥崩裂破孔(含輕質灌漿牆、石膏板牆面等)。
如有損壞時修繕費用由承攬商負擔」。
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則約定:「業主或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不符業主契約、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要求部分或全部停工,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
如乙方不遵期限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並得逕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35頁、第137- 1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或未依約定工程範圍及時限完成工作、或施工期間發生缺失或造成損壞,而有改善、修繕必要時,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改善而不遵期辦理,被上訴人即得調派點工代行處理,所需費用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予以扣抵,洵無疑義。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通知未依限配合施作及修繕,故有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所示各項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
上訴人則僅同意其中項次1「代工施作」106萬7890元,以及項次17「和成檯面臉盆代安裝工資」3萬5070 元等二項,得自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審卷㈤第4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㈡第473頁、第538頁背面、第539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項次1扣款106萬7890元之扣款細項,並提出如後附件三所示扣款明細暨廠商估驗請款單、估驗數量統計表、驗收單、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扣款細項、統一發票、數量表等單據(均影本)以為憑證(本院卷㈡第21 頁至第413頁)。
上開二項扣款,自應予准許。
至於項次9「3月打石點工費用」2200元乙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主張扣款(本院卷㈡第530 頁);
此項扣款自應予剔除。
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其他項次所示各筆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①關於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2「點工1.2 月代工施作C區」8760元,項次3「代工施作打石費用」1萬3200元、及項次4「C1區CDE棟3F浴廁、廚房注水、處理地排漏水」3000元等三項,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點工施作之憑證(本院卷㈠第175頁);
然該等扣項分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9年5月20日第1期、99年12月6日第7期及100年1月6日第8 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且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詹子鈞、阮財福簽認乙節,有各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18頁、第444頁至4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頁、第63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各期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該等項次扣款等語,自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
然審酌上訴人於前揭99 年、100年間簽認上開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該等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其空言抗辯:係受迫始於估驗請款單上簽認扣款云云,實難採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2、3、4 所示扣款,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代上訴人施作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5至項次8、項次10至項次13、項次15、項次16、項次18、項次19之工項,故得依前揭規定扣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表、工程尾款確認書、工程勞務承攬/ 發包確認單、統一發票、承鼎出工統計表、雜項工作出工統計表─承鼎、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表、點工雜項出工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吊運明細、收據、採購發包合約單、銲接請款明細表、銲接明細表、報價單、發包議價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305頁,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274 頁)。
經核對上開單據確記載有如後附件四所示工作內容,核其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工施作上開各項次工項及如後附件四所示工作內容並支出款項無疑。
又依證人蒲宏璋證稱:項次5 係由於上訴人給水、排水工項工進不足,需加派人手趕工,故由被上訴人代點工,在會議上應有要求,有會議記錄;
項次6 的點工施作內容包括給水、排水工作,也是因為工進不足,會議記錄有記載如派工不足,被上訴人會自己指派;
項次7 也是排水工項、項次8 是工作完成後,有管線不通或其他異常,是在驗收前,上訴人幾乎未在現場,所以依會議紀錄代點工完成;
項次11、項次12及項次13都是從100年4月1 日起,因為上訴人工作未完成,所以由被上訴人代點工完成,伊有確認工作有無完成及指派工作,也是依照會議紀錄辦理;
至於項次15及項次16都是最後的屋頂水箱焊接工作,因為沒有找到上訴人,所以由被上訴人派工施作;
項次18及項次19則是100年7月間全部點工代施作工項,也是因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依會議紀錄代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35頁至第539頁)。
證人楊兆群亦證稱:項次10是屬於吊車費用,就是吊太空包的費用,吊運的費用應由各廠商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5 頁)。
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各項代點工施作前,均已依約向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等語,亦據提出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㈢第79頁頁至第108 頁)。
茲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確載有如後附件五所示之內容,各該會議記錄並經上訴人與會工程人員簽認,且比對被上訴人於會議上限期催告上訴人施作之工項,與被上訴人代點工施作如後附件四所示工作內容亦相符合;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代點工施作前,已向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辦理等語,確非子虛。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前揭規定,就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5至項次8、項次10至項次13、項次15、項次16、項次18、項次19等項向上訴人扣款等語,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③至於如後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14「缺失改善(機電缺失)代修改」扣款17萬7600元乙項,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蒲宏璋證稱:此工項是在被上訴人公司驗收階段所做的缺失改善,本來是上訴人要做的,被上訴人代為改善,所以向上訴人扣款云云(本院卷㈡第537 頁),然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項扣款並未提出任何實際點工代工施作並支出費用之任何書據以為佐證;
自難僅憑與被上訴人尚有僱傭關係之證人蒲宏璋前揭單一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此項扣款自應予剔除。
⒊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代工施作扣款應計為410萬2416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不能准為扣款。
㈣土建扣款: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有因施工破壞土建工程,經通知未依限配合修繕,故有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所示各項費用,亦得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工程期限」第5項、第6項、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第11點、第30點K項、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規定(原審卷㈠第7頁、第108 頁、第113頁、第135頁、第137-1 頁),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經上訴人全部否認。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各項次所示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①被上訴人對於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至項次3所示各項扣款,雖未提出相關點工代施作之憑證;
然該等扣款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9年10月4日第5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且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詹子鈞簽認乙節,有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33頁、第437頁);
另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4至項次9各項,不僅據被上訴人提出10/11C1 區收工會議記錄、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點工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宜蘭眷村輕隔間點工明細(C 區)、機電缺失相片、志宏工程報價單、照片、唯宏企業社點工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76頁至第305頁),亦分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9年12月6日第7期、100年2月25日第9期及100年4 月19日第10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且分經上訴人工程人員阮財福、法定代理人李國祥及工程人員蔡昇憲簽認乙節,則有各該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43 頁、第445頁、第451頁、第453、第455頁、第45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頁、第63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各期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各該扣款等語,自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領取各期估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
然審酌上訴人於前揭99 年、100年間簽認上開請款單據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該等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則其空言抗辯:係受迫始於估驗請款單上簽認扣款云云,實難採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至項次9所示扣款,洵屬有據,應准予扣款。
②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0「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 位置修改造成損壞代修補」2200元;
及項次11「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位置修改造成損壞代修補」1萬9800元等二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06頁至第315 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C1區各棟梯廳壁磚因BOX 位置修改(對縫且同一高度)造成原完成壁磚損毀敲除後,重新舖貼施作工資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扣長碁」等語(原審卷㈡第306 頁)。
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楊宇文證稱:因為BOX 在安裝好後,與放樣位置不符,需要修改,上訴人遲遲未來修改,所以已先行粉刷並施作磁磚,因為沒有對齊磁磚縫,在修改時敲壞磁磚,所以需代工修補等語(本院卷㈡第542頁、第543頁);
以及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係因梯廳壁磚完成後,因機電的按鈕、開關有作變更,於變更時敲壞已完成之磁磚,所以需重新施作磁磚,至於機電的按鈕、開關更改位置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有告訴上訴人這部分由被上訴人找其他人來做,因為上訴人不是泥作工班,而被上訴人現場有泥作工班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第526 頁),顯然上訴人所以將BOX位置修改重作,實牽涉施工放樣、泥作粉刷、磁磚施作等因素。
而被上訴人就該項BOX 變更重新施作,導致已完成壁磚毀損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造成乙節,即其現場工程人員,亦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而參諸證人楊兆群前揭證詞,益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改善至灼。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曾由上訴人工程人員阮財福參加99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㈡第461 頁),作為其曾通知上訴人之佐證。
然經核該會議紀錄僅載有「牆面BOX 放樣已粉刷打底,請志宏配合放樣,相關衍生費用由長碁負責」等語,實未見有何向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破損磁磚之意旨。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項工項雖另行點工施作,其相關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0、11二項扣款,均不得准許。
③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2「C1區各棟各層陽台地坪明管周邊因機電施作代破損修補」3萬3000 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16頁至第321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C1區各棟各層陽台地坪明管週邊,因機電陽台地坪明管施作及填補周邊縫時,地坪10×10地磚毀損代修補工資合約發包」等語(原審卷㈡第316 頁)。
證人楊兆群並證稱:此項代工修補是處理現場陽台幹管穿過後週邊回封及地磚修補,這是因為工進的關係,於陽台磁磚施作後,預留位置不正確,需重新打石銑孔造成磁磚破壞,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527 頁)。
然陽台磁磚施作時預留幹管孔洞位置錯誤,導致需重新銑孔致損壞磁磚,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且經檢視如後附件五所示各項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見有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就因打石銑孔所造成磁磚毀損進行修補之意旨。
被上訴人既未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項工項雖另行點工施作,其相關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2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④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3「100.1.26-100.4.10 期間C1區廁所浴缸安裝及機電管修改損壞代修補」1萬7600 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志宏工程點工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22 頁至第324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1.26-100.3.25期間泥作廠商配合現場代施作雜項工程施作工資發包,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22 頁);
證人楊宇文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安裝浴缸,但上訴人遲遲未施作,等到地磚、磁磚完成後,才來安裝浴缸,所以有敲壞磁磚,需請工人重貼磁磚並支出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43 頁)。
然經檢視如後附件五所示各該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雖可見被上訴人曾數次限期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浴缸,然並未見有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就因安裝浴缸所造成磁磚毀損進行修補之意旨。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就此項施作毀損進行修補;
其相關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3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⑤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4「99.12.9-100.3.23期間C1區輕隔間及天花板代修補復原機電改管損壞部分」11萬500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宜蘭眷村輕隔間點工明細(C1區)、1-2月份點工單、3月份點工單、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25頁至第335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99.12.9-100.3.23期間針對天花及輕一長串間配合裝修工程及部分廠商損毀或機電改管拆除後之代工修復工資等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單價2500 元/工,係點工每工2200元+300元材料費」等語(原審卷㈡第325頁)。
然依證人楊宇文證稱:此項代工施作係因負責輕隔間的包商已經完成,但因機電廠商要改管或漏作,因而破壞原來已做的輕隔間,需進行修補;
改管的問題有可能是圖面或施作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544 頁);
顯然被上訴人對於機電改管導致輕隔間受損,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乙節,亦不能確認。
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
其相關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4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⑥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5「100.5.2-100.6.3期間C區天花板工程因機電廠商破壞代修補」2萬2600 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5 月份點工單及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36頁至第347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5.22-100.6.3 期間C區天花板工程因機電、油漆廠商施作破壞或配合廠商修改之代施作工程工資合約發包,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36 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修補係因C1店鋪部分,天花板本來已經完成,但後來要配合機電改管,需要拆掉浴廁的天花板,還有因為廚房漏水,污染天花板,所以要重新安裝天花板,改管的責任伊不清楚,漏水是管子的問題,所以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本院卷㈡第527頁、第528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改管及漏水的原因,仍未臻明瞭,則此項拆除天花板重作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乙節,實無從確認。
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其曾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限期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
其相關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5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⑦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6「100.6.1-6.25期間天花燈孔移位孔洞修補平均分攤」3萬7040 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6月份點工單及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48頁至第367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6.13-100.6.25期間C 區現場配合驗收交屋雜項工程修補施作,此為代工合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48 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施作係因燈孔移位破壞天花板,但移位的原因伊不清楚,亦未經上訴人簽認等語(本院卷㈡第528 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燈孔移位致破壞天花板之結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所致乙節,並未確認。
且被上訴人代工施作此項修補工程,亦未見曾先向上訴人為限期催告修補之通知。
則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已支出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6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⑧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7「機電打石改管後代處理(泥作及防水)」3萬4020 元乙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際點工代工施作並支出費用之任何證據為佐。
此項扣款應予剔除。
⑨關於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8「100年4月7 號C1區CDE棟8-9樓管道分棟人工方式灌漿工資(配合消檢先行封板後再澆置)」1萬6000 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仟園工程有限公司3-4 月份點工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68頁至第370頁)。
上開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並記載「此為100.4.7-100.4.8 期間配合現場雜項工程施作工資發包。
工作內容有C1區CDE 棟頂樓樓梯管道間之前配合機電消檢,先行封板未澆置,於此時用人工方式分棟單獨澆置之工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68 頁)。
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代工係因現場將到消檢階段,但之前工進一直遲延,為配合消檢,針對8到9樓先做假封閉,等消檢後,還是需要拆開灌漿完成,此項費用是灌漿人員的費用;
灌漿封閉本來不是上訴人應該負責的工項,但若上訴人依照工進,被上訴人可以一次灌漿完成,而無需另行叫工施作,相關費用應責由上訴人負擔,至於是否有先通知上訴人處理,要詢問楊宇文等語(本院卷㈡第528頁、第529頁)。
證人楊宇文則證稱:伊對此工項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544 頁)。
從而此項灌漿費用縱係因上訴人工進遲延所造成之支出,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其代工施作前,已先向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
則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15條「工程檢驗」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已支出費用,仍不得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
是被上訴人如後附表二土建扣款項次18所示扣款,應不得准許。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土建扣款應計為24萬4400元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為扣款。
㈤安衛處罰扣款: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扣款金額為4萬1000 元,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明示同意扣款(本院卷㈠第58 頁、第178頁背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安衛處罰金額4萬1000 元,應自上訴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洵屬有據,此項扣款應予准許。
㈥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得主張之工程扣款應合計為582萬6890 元;
已超逾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今實際對上訴人所為工程扣款金額254萬4994 元(本院卷㈡第631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251萬0769元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計有如後附表一所示31項追加工程,,工程款計為1036萬7357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除舉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副理,並負責系爭工程協調及現場規劃人員蔡昇憲證稱:系爭工程確由被上訴人以口頭指示多項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第10頁)外,並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由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全部事務之楊瑞國填載審核意見之追加變更明細(下稱為系爭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
茲就上訴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⒈項次1:RC層灌漿趕工配合夜間加班12萬10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夜間施工申請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7 頁至第12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指示追加,並抗辯:上訴人本應配合進度按時施工,故配合RC灌漿之施工屬本工程,不能認為追加云云。
然審酌由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已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為10萬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各區皆補助10萬元」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證人楊瑞國並證稱:系爭明細中「工務所審核」及「說明」欄確由伊填載等語明確(原審卷㈤第12頁背面);
雖其另證稱:被上訴人工務所只能審核追加項目及數量,至於單價及總價部分是由被上訴人發包部與上訴人洽談,本案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審核,對於系爭明細上金額,被上訴人有一部分同意,但大部分不同意等語(原審卷㈤第12頁背面)。
然審酌證人楊瑞國既自承為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全部事務之人員(原審卷㈤第12頁),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有無追加工程及追加數量,應知悉甚詳,其對於各追加工項合理單價所表示之意見,亦堪認中肯而值參酌。
證人楊瑞國於系爭明細以「工務所審核」名義所提出之上開意見,於本件關於追加工項及數量、追加之原因,乃至追加金額之認定,應足資參酌。
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為系爭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此項工項於系爭合約未列,應屬原合約外之追加工項,且認工務所前揭審核意見為合理,有該會104年1月20日(103)鑑字第042號鑑定報告(下稱為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第11頁;
鑑定報告存卷外放)。
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已經兩造合意,至於其金額並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10萬元據以認定。
⒉項次2: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移位變更53萬083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建統包工程─C1基地圖序索引及設備規格表、停車場通風系統昇位圖、一般通風系統昇位圖、地下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貳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參至肆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伍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陸至柒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捌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玖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地下壹層停車場通風平面配置圖、壹至玖層排氣平面配置圖、屋頂壹層排氣平面配置圖、、空調施工大樣圖、住戶單元平面圖、貳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3頁至第40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25萬4696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室內客廳冷氣排水修改樓層為2F-7F,共計72 戶,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並以修改樓層為2-7樓,共計72 戶之數量,故認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計算金額為25萬4969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4頁)。
鑑定人林增吉更到院補充說明:為進行鑑定曾多次請上訴人提出詳細數量計算,然一直未能提出,至於被上訴人則提出為72戶,又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已無法確認追加施工是否確有136式,故以72 式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
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應已經兩造合意;
至於其金額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25萬4696元以為認定。
⒊項次3:電熱水器專用迴路增設16萬8888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41頁至第44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10萬0742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預留可能變更,施做至五樓即停止,共計48戶,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顯然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故應核給追加工程款。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且因上訴人雖提列76式,然僅施作至5 樓即行停止,應以48戶計,故認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核減為10萬0742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6頁)。
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業經兩造合意且已施作等語,應堪採取;
至於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10萬0742元以為認定。
⒋項次4:電源出線口高程變更41萬9918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壹層消防照明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45頁至第66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29萬4834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施工圖圖例錯置造成電器出口高度不符設計,故修改之。
本件於四樓施工圖即已修改,故依實際數量及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並認因系爭合約尚無單價可參,而上訴人自行新估單價尚屬合理,惟因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尚不足以說明其主張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性,因而認為上開工務所審核意見按比例核減為29萬4834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第21頁)。
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圖例修改所造成,且業經兩造合意追加,並已確實施作等語,應堪採取。
至於其金額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29萬4834元以為認定。
⒌項次5:給排水管路變更(計三項)39萬5746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67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23萬4458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共計三項追加:1.合約圖有,施工圖漏畫,故合約內工項應不予追加,唯衍生支打石與泥作工應補;
2.新增工項應予追加;
3.30坪型給水明管經業主查勘後修改位置,共計120 戶,依合約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項工項經比對應屬合約範圍內追加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
惟應予追加者應僅其中新增工項「C1區給水管路變更工程」乙項,且該項經業主查勘修改位置計20戶,故認被上訴人工務所以上訴人提出新估單價予以折減計算追加工程款為23萬4458元,應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4頁)。
鑑定人林增吉並補充說明:因為合約中沒有直接單價,所以以折減方式計算,依鑑定人專業判斷,該折減價格就市價而言應屬合理,鑑定人已有考慮合理性及市場行情等語(本院卷㈠第83頁)。
準此,堪認此項工項確經兩造合意追加且經施作;
至於其金額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23萬4458元以為認定。
⒍項次6:配合磁磚計畫154萬8802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148 頁)。
雖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審查說明表示:「配合磁磚計畫為合約內工項,應不予追加」等語,並核定追加金額為零,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被上訴人並抗辯:系爭工程為配合整磚計畫,係採所謂「後銑孔工法」,亦即先行鋪設磁磚後,再行放樣,上訴人再依放樣位置銑孔,則上訴人先銑孔,再配合放樣重新施作,即與合約施工規範不符,其因此重新配管施作,不能認為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第24頁背面),且提出統一規範圖編號C12-063d、機電事業處技術規範16133B電機接線盒及配件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㈤第33頁、第34頁)。
然證人蔡昇憲則證稱:此項追加的具體內容為牆面原先已經配管完成,上訴人已施作完配管,後來被上訴人再進行修改管路,所以上訴人再配合土建放樣重新施作,故配管部分有作變更追加等語(原審卷㈤第10頁背面)。
證人楊瑞國亦證稱:當時上訴人確實有做修改,而這是因為施工錯誤或被上訴人指示的,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㈤第13頁);
顯然上訴人為配合磁磚計畫而重新配管,是否與被上訴人放樣位置錯誤、修改,或係因上訴人施工技術錯誤,究竟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實無從確定。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配合磁磚計晝合約雖有載明,上訴人必須配合,但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問題,造成重新銑孔、填補、清理、運棄、試水壓;
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可證明有施作情事,但無法說明報價單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是否確實,致無法驗證報價之真實,故上訴人請求此項工程款應酌減50%為77萬4401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30頁)。
鑑定人林增吉更到庭補充說明:配合磁磚計畫於合約雖有明載,但是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的問題,造成重新處理、試水壓,因為是二次放樣,所以認為是追加,放樣問題是被上訴人的問題,所以要由被上訴人承擔,才算作追加款項。
至於從照片的數量雖沒有辦法確定做了多少,但有做是肯定的,故以照片概估施作數量為50%等語(本院卷㈠第83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函說明: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工程驗收證明僅得證明合約有明載應作部分,不能了解實際施作數量,故鑑定報告酌定之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合等語,有該會105年6月20日(105)鑑字第411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在配管完成後又重新修改之追加施作情形。
被上訴人既指示上訴人追加重新修改,卻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修改重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則對於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
至於其金額,應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即77萬4401元據以認定。
⒎項次7:28坪-C2F.3F.4F預鑄牆給水管預留孔打石4萬40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48-1頁至第150頁)。
此項追加工項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相符,其說明欄並明確記載:「廚房預鑄牆預留之給水管管溝錯誤,故打石之,(2F-4F- 28C),應給予追加」等語明確,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 頁)。
故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即應認定為4萬4000元。
⒏項次8:A棟1F排水吊管拆除重新施作7萬8391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48-1 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5萬7158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因地坪提高,天花板亦隨之提高,原已施做完成管路,拆除提高約10CM。
依合約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項確係因被上訴人修改地坪高度所致,且已經兩造合意追加無疑。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因A棟1 F地坪提高,天花板亦隨之提高,原已施作完成管路,須拆除提高約10cm為事實。
至於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少數照片尚無法說明報價單所示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5萬7158 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4頁)。
準此,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5萬7158元以為認定。
⒐項次9:C棟1F排氣管修改924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48-1頁、第156頁至第160 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9240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原已施做完成,後配合土建收邊,拆除重做,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9240元以為認定。
⒑項次10:車道預留紅外線修改打石1萬364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61頁至第167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1萬364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車道因結構體打石破壞,故修改之,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1萬3640 元以為認定。
⒒項次11:B1F排水壓力管增加8萬92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68頁、第169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8000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1.合約圖有,施工圖漏畫,故合約內工作應不予追加,唯衍生之打石與泥作工應補」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堪認此項工項確有於打石及泥作部分為追加。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此項追加工程款應以8000元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至第39頁)。
準此,此項追加工程款應得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8000元以為認定。
⒓項次12:B棟RF透氣管修改1萬78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70 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1萬780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原已施做完成,後配合土建收邊,拆除重做,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1萬7800元以為認定。
⒔項次13:ABCD棟揚水控制盤增設RF 水箱極限開關4萬86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屋頂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水錶配置詳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71頁至第174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4萬860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設計圖及施工圖均無繪,僅在合約標準施工圖有,但亦無明顯之標示,應酌補費用,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4萬8600元以為認定。
⒕項次14:新設全區室內緩降機安裝22萬365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進度款計價表、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消防設備平面配置圖(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75頁至第179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5萬5125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應業主要求,將室內緩降機移至陽台,每層6 處,共計42處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確已施作。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所檢具報價單及少數照片不能證明報價單中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被上訴人則說明本件為應業主要求,將室內緩降機移置陽台,每層6 處,共計42處,並參照原合約約定「緩程降機安裝385元/組」、安裝工資為1萬6170元,及其他五金另料垃圾清運、安全衛生費核算為5萬5125元,應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至第45頁)。
從而此項追加工程款自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5萬5125 元以為認定。
⒖項次15:C1區2F-8F各戶陽台排水幹管增裝SUS修飾板51萬70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參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80頁至第187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雖否認此項追加,並於說明欄記載:「1.不鏽鋼白鐵板係依施工圖開孔尺寸施做。
2.施做目的為減少工班管邊收之工(因補平困難)。
3.施做前並請承商確認開孔位置(擬依現場)。
如承商依施工圖尺寸開孔(例如A 區),則不會有此項金額,反而會省工。
本件應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然證人蔡昇憲則證稱:上訴人原先施作時,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圖面放樣;
後來發現原來廢水管道間放樣套管位置錯誤,被上訴人再指示洗孔打鑿修改位置,配合上下樓管路銜接,再施作一個白鐵的SUS 修飾板,故屬於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第10頁背面)。
證人楊瑞國亦證稱:當時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而這是因為施工錯誤或被上訴人指示的,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㈤第13頁);
顯然上訴人重新洗孔打鑿修改管道位置,再增裝修飾板,究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圖面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員亦無從確認。
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係陽台明管上下套管未對齊導致重新銑孔,上訴人依圖說尺寸放樣,但因結構誤差關係,導致陽台明管上下套管無法對齊,影響配管直度,需重新銑孔。
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誤差造成,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故給予追加,方屬合理;
上訴人已檢附照片證明重新銑孔,施作工數如報價表及垃圾清運及安衛,核算複價為51萬7000元,應給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至第47頁)。
鑑定人林增吉並到庭補充說明:上訴人有說明是因為結構施工誤差,如果沒有結構誤差,垂直度就沒有影響,鑑定人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正確的,樑放樣偏一點就會有誤差,且因為重新施作鑽孔數量很多,所以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合理的;
至於工時及工資之認定,100 多戶請求50幾萬元,重新施作是合理的,所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的金額,依照鑑定人的工程專業,這個價格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
綜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依被上訴人指示重新洗孔打鑿修改管道位置並增裝SUS 修飾板之追加施作情形。
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追加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則對於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
至於其金額,應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即51萬7000元據以認定。
⒗項次16:A、B棟1F增設污排水管路工程2萬72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壹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88頁至第191頁)。
惟此於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則全部否認。
其說明並記載:「工務所並未新增管路,施工圖亦也繪製,本件為承商漏施作,應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證人蔡昇憲雖證稱:此項工程原已施作完畢,後來拆除重新配置,故屬於追加工程云云(原審卷㈤第10頁背面);
然對於所以拆除重新配置之原因並未說明,自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指示相關。
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並未檢附照片證明其施作情況,且此管路於施工圖本有繪製,原本為承商應施作工項。
並非新增管路,係為承商漏施作工項,應不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第49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云云,舉證未足,自不能准許。
⒘項次17:C、D棟1F增設污排水管路工程2萬924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雖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92 頁)。
惟此於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則全部否認。
其說明並記載:「工務所並未新增管路,施工圖亦也繪製,本件為承商漏施作,應不予追加」等語明確,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3頁)。
證人蔡昇憲雖證稱:此項工程原已施作完畢,後來拆除重新配置,故屬於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㈤第11頁);
然對於所以拆除重新配置之原因並未說明,自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指示相關。
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並未檢附照片以證明其施作情況,且此項管道施工圖本有繪製,原即承商應施作工項,並非新增管路,上訴人並無新作數量,應不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50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云云,舉證未足,亦不能准許。
⒙項次18:1F公共區域冷氣排水配合裝修高程變更工程4萬964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空調排水及預留套管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93頁至第197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4萬964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因地坪提高,造成冷氣排水過高,故修改之。
依報價單價核覆」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4萬9640元以為認定。
⒚項次19:B1F正壓風機管線增設工程(5棟)8萬5939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地下壹層動力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98頁至第202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8萬5939 元;
其說明欄並明確記載:「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顯然已同意追加,且其工程款應以兩造合意之8萬5939元以為認定。
⒛項次20:1FA棟、B棟梯廳3萬6457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02-1頁至第206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1萬500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應有施作。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惟關於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究竟若干,上訴人並未有舉證。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
上訴人檢附報價單及照片雖可證明有施作情事,然因未檢附足夠照片,無法說明報價單中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
故認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1萬5000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第57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3頁)。
準此,關於此項追加工程款,自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1萬5000元以為認定。
項次21:1FC棟、D棟、E棟梯廳2萬9302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02-1頁、第207頁至第210 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3萬1500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至於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經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達3萬1500元,已高於上訴人請款之2萬9302元,則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自應以上訴人請款金額2萬9302元以為認定。
項次22:2F-7FA、B、D、E棟梯廳33萬9597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11頁至第215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25萬2000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惟關於此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究竟若干,上訴人並未舉證。
系爭鑑定報告則認為:上訴人並未檢附足夠照片說明報價單所載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致無法驗證報價數量之真實,應認被上訴人工務所按合約比例計算金額核減為25萬2000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0頁、第61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4 頁)。
則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25萬2000元以為認定。
項次23:2F-6FC棟梯廳10萬2328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16 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6 萬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本件為梯廳磁磚分割屬第二次(修改成邊線與門框對齊)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且上訴人已有施作。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又關於此項工程款金額究竟若干,上訴人並未舉證。
系爭鑑定報告則認為:上訴人並未檢附足夠照片,致無法說明報價單關於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
應認被上訴人按合約比例核減金額為6 萬元,係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第63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5頁)。
則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6 萬元以為認定。
項次24:R1F-C棟梯廳3萬8258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17 頁)。
惟此於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追加變更明細則全部否認;
其說明並記載:「本處並無修改」等語明確,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審酌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昇憲亦證稱:此工項伊不清楚,因為是前經辦人留下來,請伊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㈤第11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報價單以外之足資證明其確已實際施作追加變更工程之證據為佐。
系爭鑑定報告並認:上訴人就此項追加未檢附足夠照片證明其施作情事,故應不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第64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筆追加款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項次25:各戶室內配合磁磚計畫電氣弱電端點變更工程124萬6371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18頁至第228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技術規範於安裝線匣前先與土建工程師協商磁磚計畫,致線匣盒蓋未能與磁磚邊緣對齊所造成云云,並提出機電事業處技術規範16133B電機接線盒及配件代工班適用影本乙份為據(本院卷㈠第105 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亦否認此項追加。
然查系爭明細說明欄僅記載:「磁磚分割屬合約內工項」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顯然對於上訴人所以於配管後重新施作之原因,並無法說明。
反觀證人蔡昇憲則證稱:此工項具體內容為牆面原先已由上訴人配管完成,後來被上訴人再進行修改管路,所以上訴人配合土建放樣重新施作,配管部分有作變更追加等語明確(原審卷㈤第11頁)。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配合磁磚計畫於系爭合約固有載明,上訴人必須配合,但部分區域有二次放樣線問題,造成RC牆面打除、電線出線口、配管、五金、運棄等再作業之追加;
又上訴人所檢附少數照片亦證明有施作情事;
然不足以說明報價單所載施作材料數量及工數之真實,致無法驗證報價數量之真實;
惟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單價與合約單價有隱含相應,應為可採;
且基於上訴人配管完成,被上訴人才告知,導致本工項有多次重複施工及管材另件耗損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追加應有理由,惟因舉證照片不足,故數量應酌減50%。
至於金額部分,因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單價與合約單價有隱含相應,為可採取。
故本項上訴人請求應酌減為62萬3186元為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至第67頁)。
鑑定人林增吉並到庭補充說明:上訴人表示是已經配管完成,被上訴人才告知要修正,經多次修正,也有提出照片說明,只是因為照片不足,無法核對數量,二次放樣部分,也認為上訴人說法比較合理,否則無修改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二次覆函說明:本件工程已經完成,兩造皆無提出施工日報表,無從詳細查核上訴人是否有依機電技術規範施作,且有關本項,非僅以照片判斷,而係參照被上訴人工務所意見及兩造提供資料、爭點意見、上訴人追加報價單、工程合約單等所為專業判斷;
又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工程驗收證明僅得證明合約有明載應作部分,不能了解實際施作數量,故鑑定報告酌定之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合等語,有該會105年6月20日(105)鑑字第411號函、106年3 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71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前揭106年3月16日函說明其核算追加工程款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6頁)。
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確有配管完成後追加重新施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項追加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則對於此項追加工項,自應認為存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費用。
至於其金額,應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即62萬3186元據以認定。
項次26:ABCD梯廳緊急照明及廣播變更移位工程(共28層梯廳)6萬9712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29頁、第230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6萬9712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因第二次梯廳設備配合開孔調整,故追加實際調整後之工料」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亦已施作;
其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以工務所審核金額6萬9712元以為認定。
項次27:CDE棟1F店舖鐵捲門開關增設3萬3694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頂板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31頁至第242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3萬3694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亦已施作;
其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以工務所審核金額3萬3694元以為認定。
項次28:CDE棟1F店舖廣告燈電源出口增設4萬6976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異常單、壹層頂板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43頁至第250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亦為4萬6976 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新增工項,應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堪認此項工項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其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以工務所審核金額4萬6976 元以為認定。
項次29:中控室因應配電盤及總機等管路變更地坪增設11萬1987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壹層及貳層牆面端點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51頁至第270頁)。
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6325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中控室盤體移位,應與追加,其餘中控室內配管應屬本工程,應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因中控室之配管本屬合約之範圍,上訴人本應施作,故不應予追加;
中控室盤體移位,方予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堪認此項工項有關中控室盤體移位部分,應係依業主要求而增加,上訴人並已為施作;
其餘部分則不能認為追加。
至於前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究竟若干,上訴人並未舉證。
系爭鑑定報告則認為:被上訴人採用合約比例核准6325元,應屬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追加款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6 頁)。
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6325元以為認定。
項次30:機電遭破壞及其他工項60萬7700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報價單、拍照存證記錄表、工程簡約、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記錄表、屋頂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玖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貳層給水設備平面配置圖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271頁至第285頁)。
上訴人工務所製作系爭明細記載工務所審核金額則為16萬5800元;
其說明欄並載明:「1.機電遭破壞之工項,依其所附資料核覆。
2.第11項(排水管路堵塞),已由本所派工施做,並未轉嫁承商,故不予追加。
3.第12項配合潤弘點工部分,已另行發包完成,故本件亦不予追加」等語,有系爭追加變更明細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
堪認此項工項有部分係應業主要求而增加,有部分則否,且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已依業主指示施作無疑。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追加部分,舉證未足,不能准許。
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前揭追加部分可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而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此項追加工程款為16萬5800元乙節,則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系爭建築技術學會並另以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說明其核算之方式及依據(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67頁)。
則上訴人就此項追加工程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應以被上訴人工務所審核之16萬5800元以為認定。
項次31:物料價差與量差328萬6251元: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款,雖據提出合約單價差異表、客戶對帳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 明細表、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㈣第286頁至第300頁)。
惟此於被上訴人工務所製作之系爭明細則全部否認;
其說明更記載:「本案施作以合約圖說為依據,相關圖說上之設備器具等均屬本工程,應不予追加」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65頁)。
證人楊瑞國於100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並敘明:承商投標時,因時程關係,所拿標單雖係第二版圖說的數量,然正確圖說應為第四版圖說,且已於領標時告知並於合約上記錄,此於合約已清楚載明,依合約執行,故審核不為給付等語(原審卷㈢第7頁、第8頁)。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表示:本項領標時雖已告知應以第四版圖說為準,然標單既係第二版圖說之數量,如要以第四版圖說為準,上訴人需重新計算數量自製標單再報價,顯然費工費時,且提供正確吻合之標單與圖說係被上訴人應有責任,因標單與圖說不符造成漏項或數量不足,給予合理追加方屬公平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顯然亦未否認上訴人於領標時即已被告知應以第四版圖說為正確圖說,並以此圖說所示價量合意成立契約之事實。
則上訴人執未經兩造合意之第二版圖說要求追加價量,於法自有未合。
前揭鑑定意旨逸脫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意旨,認上訴人此項追加為有理由,應不足採取。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據上所述,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396萬7268元;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工程款部分:㈠上訴人應扣而尚未扣款之工程扣款:查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扣款,核計應為582萬6890 元乙節(即如後附表二所示),業經前述六、認定明確。
又兩造就被上訴人迄今實際對上訴人扣款金額為254萬4994元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631頁)。
準此,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扣款,應計為328萬1896 元【計算式:582萬6890元-254萬4994元=328萬1896 元】,洵堪認定。
㈡保固缺失修繕: ⒈按系爭通則條款第31條第1款規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起,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上之工程保固年限規定,切結保固。
保固期間內,如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第2項規定:「乙方於業主或甲方指定期限內未修復或同一缺失產生兩次以上時,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修復、更換,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等語,有系爭通則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2 頁)。
準此,堪認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如有發生任何瑕疵或損壞,上訴人應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
如未於業主或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更換,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即應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未履行如後附表三所示各項之保固維修義務,應賠償伊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計1萬4014 元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
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①關於項次1所示「C棟6樓之2次浴天花板內管路漏水」代工修繕費用2717元、項次2「D棟9樓之3主浴天花板內管路漏水」代工修繕費用2955元,及項次3「E棟1樓之2頂樓自來水錶一次測漏水」代工修繕費用2717元計三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2 月21日潤弘修備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修繕會勘照片、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修繕照片、統一發票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73頁至第399頁,原審卷㈢第29頁),核屬相符。
且經核上開備忘錄並載明「敬請貴公司於文到3 個日曆天內,派員施作『宜蘭眷村案C1區之電工班/水工班工程』之管件漏水修繕事件,...」、「如貴公司未於旨揭期限內進場修繕,本公司將按前述說明一之契約規定,代貴公司僱工與備料施作..;
惟所需一切費用將由貴公司相關工程款項或保證金扣除。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自行僱工修繕上開工程瑕疵前,確已依首揭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修繕無誤。
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前開項次1、2、3 之修繕費用,並得自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關於項次4所示「C1區10號1樓店面馬桶底部漏水」代工修繕費用2625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21日備忘錄、修繕案件結案表、修繕結案照片、統一發票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400頁至第404頁,原審卷㈢第30頁)。
然經核上開備忘錄係記載「檢附代貴公司雇工執行『宜蘭眷村案C1區之電工班/ 水工班工程』之修繕事件,詳如說明,惠請查照」、「本公司曾於102年2月21日以『潤弘修備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請貴公司派員修繕,惟貴公司並未如期進場修繕,也未作任何回覆。
本公司已依約代貴公司雇工修繕,並包含C1區10號1 樓報修的馬桶底部漏水(另詳附件照片與說明)」等語,核其意旨,顯然被上訴人就本項次保固修繕乙項,係於自行代工修繕後,始以該備忘錄向上訴人為告知,不能認為已先通知限期修繕,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代工修繕費用至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次代工修繕費用,並得自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關於項次5所示「D棟3樓之3熱水管壓接施工不良」代工修繕費用3000元乙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案件結案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405頁至第408頁)。
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代工修繕前,已向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代工修繕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次代工修繕費用,並得自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保固缺修繕費用扣款應計為8389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不能准許。
㈢逾期罰款:⒈按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12月1日前施作完畢,每逾期一天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 ,有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
惟按「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業主及甲方核定之。
㈠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
㈡應業主或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
㈢因業主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加。
㈣其他歸責於業主或甲方之原因。
㈤相關其他工程(含相對於本款下述之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工程之其他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工程在內)之延誤而影響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之工進。
㈥其他經甲方同意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其第2項並約定:「前述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指下述各款:..㈥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
..」等語,亦有系爭通則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19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既應於99年12月1 日前完工;
而上訴人迄100年4月11日仍在施作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則計算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計逾期132天,應依前揭約定計付以合約總價2352萬元以每日千分之5 計算之逾期罰款1552萬3200元【 計算式:(2352萬元×5÷1000)×132日=1552萬32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為據(原審卷㈡第409 頁)。
然查系爭工程經審核既有追加,且其追加工程款經核算計達396萬7268 元,業經論證於前。
則依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規定,系爭工程顯有因業主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核自屬有據。
茲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專業意見表示:重新施作或修改之工項,若是非要徑之工項,不影響整體要徑工期,無須個別給予展延工期,但工項施作有前後關係,隨施工進度之變化,非要徑之工項則會轉為要徑,則應給予合理工期,即總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施工項目,多為重新施作或修改工項,必影響總工期,責任可歸屬被上訴人,應按增加工程金額之比例酌增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82頁),及系爭建築技術學會106年3月16日(106)鑑字第144號函再為說明:追加電氣、給排水、消防等三項工程,經管理排程雖可同時施工,排程過程可得一項為要徑工項,但電氣、給排水、消防工項施作有快慢前後關係,實際施作最慢之工項即轉為要徑,可能原非要徑之工項轉為要徑,仍應給予合理工期,即總工期應予展延;
一般工程給於加班費,或趕工費用,仍應給於展延合理工期,本工程給予夜間加班費,仍應再考慮展延合理工期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
則本院認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因工程數量增加所展延之工期,應得以系爭合約約定工期日數按增加工程金額占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之方式核算,允為客觀合理。
被上訴人抗辯於計算展延工期時應將非要徑工程追加金額、夜間加班金額予以剔除云云,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於本件應無可採取。
又本件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2240萬元(未稅),自99年1 月22日簽約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總工期為313 日;
而本件追加工程款經核算則為396萬7268 元(未稅)。
據此計算,本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加可得合理展延之工期應計為56日【計算式:313日×(396萬7268元/ 2240萬元)=56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可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合約應於99年3 月26日始簽訂云云(原審卷㈤第48頁背面),然此核與兩造所簽署工程合約單記載明顯不符(原審卷㈠第8頁、第11頁)。
且審諸上訴人99年5 月20日、99年8月5日第一期、第三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項,尚列載有「點工1、2月代工施作C區」、「宜蘭眷村99年1月民生垃圾分攤費用」、「宜蘭眷村99年2 月民生垃圾分攤費用」等扣款項目(本院卷㈡第419頁、第427頁);
益證兩造間系爭工程應自99年1 月即已簽約開工無訛。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所承包新建統包工程係於100年4月15日竣工,於100年9月19日完成驗收及移交,原履約期限為60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7日,加計「不計入工期天數17天」及「不計違約金天數102.5 天」,合計展延119.5天,預定竣工日修正為100年5月7日上午12時,並未逾期;
該新建統包工程既得准予延展119.5 天,則涵蓋於新建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亦應准予展延相同日數等語,並援引宜蘭縣政府106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60057734號函及附件說明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475頁至第513頁)。
茲查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應於「99年12月1 日前施工完畢」(原審卷㈠第10頁),顯然係採「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
又經核閱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既未見有約定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投票日等得不計入工期之明文,則關於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就新建統包工程約定計算工期之方式,於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自無從逕予援用。
然依前揭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既將工程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即包括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及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亦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19頁)。
而經審視宜蘭縣政府前揭函文檢送關於新建統包工程展延工期之時間及原因,確有99年9月18日至99年9月21日因凡那比颱風展延工期4日、99年10月21日、22 日受東北季風及梅姬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因素展延工期2 日等二項,其展延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工期內之情,有工期展延統計表足據(本院卷㈡第481頁)。
且該6日之展延工期事由並符合系爭通則條款第24條第1、2項約定展期原因,依約自應計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算,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⒋據上各節,本件上訴人可得准許展延日數應計為62日【計算式:56日+6日=62日 】,其逾期日數應計為70日【計算式:展延前逾期日數132日-展延62日=70日 】。
則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款應計為784 萬元【計算式:2240萬元(未稅)×(5/1000)×70日=784 萬元】。
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茲審酌上訴人雖延遲系爭工程工期,惟被上訴人所承包新建統包工程業已遵期完工,並未因系爭工程延遲而受影響,業如前述;
且系爭合約約定上開逾期罰款之計算,較諸一般工程實務係以每逾1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日之計罰標準,確有略高。
爰依被上訴人實際受損狀況,以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應酌減以每逾1 日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1 計算為妥適。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款應計為156萬8000元【計算式:2240萬元×(1/1000)×70日=156萬8000元】,並得自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逾此部分之扣款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保固保證金⒈按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總價之3 %;
工程保固期限則係自被上訴人之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等情,有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
另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項次22並約明:「保固金:合約總價含稅3 %」等語,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
又按「乙方(即上訴人)已按前項規定修理缺陷完成且經業主核定,並於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後,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保證金」等語,已於系爭通則條款第31條第3項訂明(原審卷㈠第122頁)。
再查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含稅3%,故其金額應以合約含稅總價2352萬元×3%計算為70萬5600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76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於各期請款時,被上訴人均扣留部分工程款作為保留款,金額累計達218萬6346 元,迄未發還,被上訴人顯然已將保留款逕充為保固保證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繳交保固保證金等語,核與系爭通則條款第16條第7款規定「保固保證金為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規定為準,其保證形式可逕由甲方以扣抵相當之保留款為之」等語(原審卷㈠第114 頁),並無不合。
且查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包之新建統包工程業於100年9月19日驗收合格完畢乙節,有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112頁),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計算迄103年9 月18日業已期滿。
又依本院前開計算結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計615萬3614元【計算式:保留款218萬6346元+追加工程款396萬7268元=615萬3614元】;
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扣款則計為485萬8285 元【計算式:未扣工程扣款328萬1896元+保固缺失修繕費用扣款8389元+逾期罰款156萬8000元=485萬8285 元);
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扣款債權可資主張。
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應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存在至明。
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已負有將保固金返還之義務,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繳納保固保證金,並要求自上訴人工程款扣抵之理。
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承上各節,茲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計615萬3614元【計算式:保留款218萬6346元+追加工程款396萬7268元=615萬3614元】;
扣抵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扣款485萬8285元【計算式:工程扣款328萬1896元+保固缺修繕費用扣款8389元+逾期罰款156萬8000元=485萬8285元】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尚有129萬5329 元之工程款可資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5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前揭工程款中,既有70萬5600元前經扣抵為保證保固金,則該部分工程款自應以保固期屆滿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為給付期限,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9月20日始得起算。
至於其餘工程款58萬9729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年4月9 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70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則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5329元,及其中70萬560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58萬9729元自102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308元,及自10 4年9月24日(即104年9 月21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同意扣款之差額為擴張請求。
然上訴人應受工程扣款之金額為582萬6890元,已高於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款之212萬0968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
│項次│ 項目名稱 │上訴人請求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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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C層灌漿趕工配合│12萬1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 │
│ │夜間加班 │ │ │ │ │
├──┼────────┼─────────┼────────┼────────┼──────┤
│2 │分離式冷氣室內機│53萬0830元 │25萬4696元 │25萬4696元 │ │
│ │排水移位變更 │ │ │ │ │
├──┼────────┼─────────┼────────┼────────┼──────┤
│3 │電熱水器專用迴路│16萬8888元 │10萬0742元 │10萬0742元 │ │
│ │增設 │ │ │ │ │
├──┼────────┼─────────┼────────┼────────┼──────┤
│4 │電源出線口高程變│41萬9918元 │29萬4384元 │29萬4834元 │ │
│ │更 │ │ │ │ │
├──┼────────┼─────────┼────────┼────────┼──────┤
│5 │給排水管路變更(│39萬5746元 │23萬4458元 │23萬4458元 │ │
│ │計三項) │ │ │ │ │
├──┼────────┼─────────┼────────┼────────┼──────┤
│6 │配合磁磚計畫 │154萬8802元 │0元 │77萬4401元 │ │
├──┼────────┼─────────┼────────┼────────┼──────┤
│7 │28坪-C2F.3F.4F預│4萬4000元 │4萬4000元 │4萬4000元 │ │
│ │鑄牆給水管預留孔│ │ │ │ │
│ │打石 │ │ │ │ │
├──┼────────┼─────────┼────────┼────────┼──────┤
│8 │A棟1F排水吊管拆 │7萬8391元 │5萬7158元 │5萬7158元 │ │
│ │除重新施作 │ │ │ │ │
├──┼────────┼─────────┼────────┼────────┼──────┤
│9 │C棟1F排氣管修改 │9240元 │9240元 │9240元 │ │
├──┼────────┼─────────┼────────┼────────┼──────┤
│10 │車道預留紅外線修│1萬3640元 │1萬3640元 │1萬3640元 │ │
│ │改打石 │ │ │ │ │
├──┼────────┼─────────┼────────┼────────┼──────┤
│11 │B1F排水壓力管增 │8萬9200元 │8000元 │8000元 │ │
│ │加 │ │ │ │ │
├──┼────────┼─────────┼────────┼────────┼──────┤
│12 │B棟RF透氣管修改 │1萬7800元 │1萬7800元 │1萬7800元 │ │
├──┼────────┼─────────┼────────┼────────┼──────┤
│13 │ABCD棟揚水控制盤│4萬8600元 │4萬8600元 │4萬8600元 │ │
│ │增設RF水箱極限開│ │ │ │ │
│ │關 │ │ │ │ │
├──┼────────┼─────────┼────────┼────────┼──────┤
│14 │新設全區室內緩降│22萬3650元 │5萬5125元 │5萬5125元 │ │
│ │機安裝 │ │ │ │ │
├──┼────────┼─────────┼────────┼────────┼──────┤
│15 │C1區2F-8F各戶陽 │51萬7000元 │0元 │51萬7000元 │ │
│ │台排水幹管增裝 │ │ │ │ │
│ │SUS修飾板 │ │ │ │ │
├──┼────────┼─────────┼────────┼────────┼──────┤
│16 │A、B棟1F增設污排│2萬7200元 │0元 │0元 │ │
│ │水管路工程 │ │ │ │ │
├──┼────────┼─────────┼────────┼────────┼──────┤
│17 │C、D棟1F增設污排│2萬9240元 │0元 │0元 │ │
│ │水管路工程 │ │ │ │ │
├──┼────────┼─────────┼────────┼────────┼──────┤
│18 │1F公共區域冷氣排│4萬9640元 │4萬9600元 │4萬9640元 │ │
│ │水配合裝修高程變│ │ │ │ │
│ │更工程 │ │ │ │ │
├──┼────────┼─────────┼────────┼────────┼──────┤
│19 │B1F正壓風機管線 │8萬5939元 │8萬5939元 │8萬5939元 │ │
│ │增設工程(5棟) │ │ │ │ │
├──┼────────┼─────────┼────────┼────────┼──────┤
│20 │1FA棟、B棟梯廳 │3萬6457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 │
├──┼────────┼─────────┼────────┼────────┼──────┤
│21 │1FC棟、D棟E棟梯 │2萬9302元 │2萬9302元 │2萬9302元 │ │
│ │廳 │ │ │ │ │
├──┼────────┼─────────┼────────┼────────┼──────┤
│22 │2F-7FA、B、D │33萬9597元 │25萬2200元 │25萬2000元 │ │
│ │、E棟梯廳 │ │ │ │ │
├──┼────────┼─────────┼────────┼────────┼──────┤
│23 │2F-6FC棟梯廳 │10萬2328元 │6萬元 │6萬元 │ │
├──┼────────┼─────────┼────────┼────────┼──────┤
│24 │R1F-C棟梯廳 │3萬8258元 │0元 │0元 │ │
├──┼────────┼─────────┼────────┼────────┼──────┤
│25 │各戶室內配合磁磚│124萬6371元 │0元 │62萬3186元 │ │
│ │計畫電氣弱電端點│ │ │ │ │
│ │變更工程 │ │ │ │ │
├──┼────────┼─────────┼────────┼────────┼──────┤
│26 │ABCD梯廳緊急照明│6萬9712元 │6萬9712元 │6萬9712元 │ │
│ │及廣播變更移位工│ │ │ │ │
│ │程(共28層梯廳)│ │ │ │ │
├──┼────────┼─────────┼────────┼────────┼──────┤
│27 │CDE棟1F店舖鐵捲 │3萬3694元 │3萬3694元 │3萬3694元 │ │
│ │門開關增設 │ │ │ │ │
├──┼────────┼─────────┼────────┼────────┼──────┤
│28 │CDE棟1F店舖廣告 │4萬6976元 │4萬6976元 │4萬6976元 │ │
│ │燈電源出口增設 │ │ │ │ │
├──┼────────┼─────────┼────────┼────────┼──────┤
│29 │中控室因應配電盤│11萬1987元 │6325元 │6325元 │ │
│ │及總機等管路變更│ │ │ │ │
│ │地坪增設 │ │ │ │ │
├──┼────────┼─────────┼────────┼────────┼──────┤
│30 │機電遭破壞及其他│60萬7700元 │16萬5800元 │16萬5800元 │ │
│ │工項 │ │ │ │ │
├──┼────────┼─────────┼────────┼────────┼──────┤
│31 │物料價差與量差 │328萬6251元 │0元 │0元 │ │
├──┼────────┼─────────┼────────┼────────┼──────┤
│合計│ │1036萬7357元 │205萬2391元 │396萬7268元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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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款類別 │ 細項項次及名稱 │被上訴人主│上訴人同意扣│原審認定扣款│本院認定 │上訴人二│
│ │ │張扣款金額│款金額 │金額 │扣款金額 │審追加金│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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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清安費用 │1.環境清潔分攤費│131萬6185 │0元 │0元 │102萬3492 │12萬8779│
│ 扣款 │ 用 │元 │ │ │元 │元 │
├──────┼────────┼─────┼──────┼──────┼─────┼────┤
│ │2.垃圾清運分攤費│9萬5221元 │9萬5221元 │9萬5221元 │9萬5221元 │ │
│ │ 用 │ │ │ │ │ │
├──────┼────────┼─────┼──────┼──────┼─────┼────┤
│ │3.馬桶保護清潔費│4800元 │0元 │0元 │0元 │ │
│ │ 用 │ │ │ │ │ │
├──────┼────────┼─────┼──────┼──────┼─────┼────┤
│*清安扣款小│ │ │ │ │111萬8713 │12萬8779│
│ 計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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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材料扣款 │1.屋頂民生水箱用│2萬8253元 │2萬8253元 │2萬8253元 │2萬8253元 │ │
│ │ 止水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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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自來水、送電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 │
│ │ 辦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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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遺失工地交付保│21萬1262元│ │21萬1262元 │21萬1262元│ │
│ │ 管線材,依據合│ │ │ │ │ │
│ │ 約勞務包特定條│ │ │ │ │ │
│ │ 款扣款 │ │ │ │ │ │
├──────┼────────┼─────┼──────┼──────┼─────┼────┤
│ │4.第二次代購彈跳│2萬2420元 │ │1萬7700元 │2萬2420元 │ │
│ │ 式落水頭 │ │ │ │ │ │
├──────┼────────┼─────┼──────┼──────┼─────┼────┤
│ │5.東亞燈具代購金│2萬4980元 │ │2萬4980元 │0元 │ │
│ │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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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7月奕華壓接 │1萬1226元 │1萬1226元 │1萬1226元 │1萬1226元 │ │
│ │ 另件代購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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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黑煙淨化器用空│7200元 │ │7200元 │7200元 │ │
│ │ 壓機遺失代購金│ │ │ │ │ │
│ │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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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屋頂水錶位箱體│26萬8300元│ │26萬8300元 │0元 │ │
│ │ 代購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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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C1區管路標籤代│1萬2000元 │ │1萬2000元 │0元 │ │
│ │購買全區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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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代購汙水、電 │3900元 │ │3900元 │0元 │ │
│ │ 氣系統管路標 │ │ │ │ │ │
│ │ 示標籤 │ │ │ │ │ │
├──────┼────────┼─────┼──────┼──────┼─────┼────┤
│ │11.4 /25-9/22, │16萬3939元│ │16萬3939元 │0元 │ │
│ │ C1區代購材料 │ │ │ │ │ │
├──────┼────────┼─────┼──────┼──────┼─────┼────┤
│※材料扣款小│ │ │ │ │32萬0361元│ │
│ 計 │ │ │ │ │ │ │
└──────┴────────┴─────┴──────┴──────┴─────┴────┘
┌──────┬────────┬─────┬──────┬──────┬─────┬────┐
│㈢代工施作扣│1.代工施作 │106萬7890 │106萬7890元 │106萬7890元 │106萬7890 │ │
│ 款 │ │元 │ │ │元 │ │
├──────┼────────┼─────┼──────┼──────┼─────┼────┤
│ │2.點工1.2月代工 │8760元 │ │ 0元 │ 8760元 │ │
│ │ 施作C區 │ │ │ │ │ │
├──────┼────────┼─────┼──────┼──────┼─────┼────┤
│ │3.代工施作打石費│1萬3200元 │ │ 0元 │1萬3200元 │ │
│ │ 用 │ │ │ │ │ │
├──────┼────────┼─────┼──────┼──────┼─────┼────┤
│ │4.C1區CDE棟3F浴 │3000元 │ │ 0元 │3000元 │ │
│ │ 廁、廚房注水,│ │ │ │ │ │
│ │ 代處理地排漏水│ │ │ │ │ │
├──────┼────────┼─────┼──────┼──────┼─────┼────┤
│ │5.100/1/3-1/8點 │5萬5000元 │ │ 5萬5000元 │5萬5000元 │ │
│ │ 工25工(承鼎)│ │ │ │ │ │
├──────┼────────┼─────┼──────┼──────┼─────┼────┤
│ │6.99/12/1-12/31 │33萬元 │ │33萬元 │33萬元 │ │
│ │ 點工150工(承 │ │ │ │ │ │
│ │ 鼎) │ │ │ │ │ │
├──────┼────────┼─────┼──────┼──────┼─────┼────┤
│ │7.99/11/14-11/30│23萬7600元│ │ 23萬7600元 │23萬7600元│ │
│ │ 點工108工(承 │ │ │ │ │ │
│ │ 鼎) │ │ │ │ │ │
├──────┼────────┼─────┼──────┼──────┼─────┼────┤
│ │8.代施作點工(宇│49萬4340元│ │49萬4340元 │49萬4340元│ │
│ │ 鼎) │ │ │ │ │ │
├──────┼────────┼─────┼──────┼──────┼─────┼────┤
│ │9.3月打石點工費 │ 2200元 │ │ 0元 │0元 │ │
│ │ 用 │ │ │ │ │ │
├──────┼────────┼─────┼──────┼──────┼─────┼────┤
│ │10.99.10-12月吊 │8000元 │ │ 8000元 │ 8000元 │ │
│ │ 車費用 │ │ │ │ │ │
├──────┼────────┼─────┼──────┼──────┼─────┼────┤
│ │11.代施作點工( │2萬6400元 │ │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 │
│ │ 宇鼎) │ │ │ │ │ │
├──────┼────────┼─────┼──────┼──────┼─────┼────┤
│ │12.代施作點工12.│119萬7856 │ │119萬7856 │119萬7856 │ │
│ │ (宇鼎) │元 │ │元 │元 │ │
├──────┼────────┼─────┼──────┼──────┼─────┼────┤
│ │13.代施作點工( │2200元 │ │ 2200元 │2200元 │ │
│ │ 宇鼎) │ │ │ │ │ │
├──────┼────────┼─────┼──────┼──────┼─────┼────┤
│ │14.缺失改善(機 │17萬7600元│ │ 0元 │0元 │ │
│ │ 電缺失)代修 │ │ │ │ │ │
│ │ 改 │ │ │ │ │ │
├──────┼────────┼─────┼──────┼──────┼─────┼────┤
│ │15.4/11B棟RF水箱│4500元 │ │ 4500元 │ 4500元 │ │
│ │ 區管路焊接工 │ │ │ │ │ │
│ │ 資 │ │ │ │ │ │
├──────┼────────┼─────┼──────┼──────┼─────┼────┤
│ │16.4/9-10RF水箱 │1萬8000元 │ │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 │
│ │ 區管路焊接工 │ │ │ │ │ │
│ │ 資 │ │ │ │ │ │
├──────┼────────┼─────┼──────┼──────┼─────┼────┤
│ │17.和成檯面臉盆 │3萬5070元 │ │ 34667元 │ 3萬5070元│ │
│ │ 代安裝工資 │ │ │ │ │ │
├──────┼────────┼─────┼──────┼──────┼─────┼────┤
│ │18.代工施作(宇 │27萬3900元│ │27萬3900元 │27萬3900元│ │
│ │ 鼎) │ │ │ │ │ │
├──────┼────────┼─────┼──────┼──────┼─────┼────┤
│ │19.代工施作(宇 │32萬6700元│ │32萬6700元 │32萬6700元│ │
│ │ 鼎) │ │ │ │ │ │
├──────┼────────┼─────┼──────┼──────┼─────┼────┤
│※代施工扣款│ │ │ │407萬7053元 │410萬2416 │67萬1729│
│ 小計 │ │ │ │ │元 │元 │
└──────┴────────┴─────┴──────┴──────┴─────┴────┘
┌──────┬────────┬─────┬──────┬──────┬─────┬────┐
│㈣土建扣款 │1.C1區B1F除角不 │600元 │ │0元 │600元 │600元 │
│ │ 良打石後泥作修│ │ │ │ │ │
│ │ 補及雜項施作 │ │ │ │ │ │
├──────┼────────┼─────┼──────┼──────┼─────┼────┤
│ │2.C1區B1F除角不 │600元 │ │0元 │600元 │600元 │
│ │ 良泥作修補 │ │ │ │ │ │
├──────┼────────┼─────┼──────┼──────┼─────┼────┤
│ │3.C1區B1F結構體 │600元 │ │0元 │600元 │600元 │
│ │ 不良處打石泥作│ │ │ │ │ │
│ │ 修補及雜項施作│ │ │ │ │ │
├──────┼────────┼─────┼──────┼──────┼─────┼────┤
│ │4.000000-000000 │8800元 │ │8800元 │8800元 │ │
│ │ 期間泥作代施作│ │ │ │ │ │
│ │ 機電破壞牆面粉│ │ │ │ │ │
│ │ 刷扣款 │ │ │ │ │ │
├──────┼────────┼─────┼──────┼──────┼─────┼────┤
│ │5.99.8.25-99.9.2│2萬6400元 │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 │
│ │ 5機電破壞輕隔 │ │ │ │ │ │
│ │ 間代恢復施作扣│ │ │ │ │ │
│ │ 款 │ │ │ │ │ │
├──────┼────────┼─────┼──────┼──────┼─────┼────┤
│ │6.現場泥作或磁磚│5萬2800元 │ │1萬3200元 │5萬2800元 │ │
│ │ 完成遭破壞後代│ │ │ │ │ │
│ │ 修補施作扣款 │ │ │ │ │ │
├──────┼────────┼─────┼──────┼──────┼─────┼────┤
│ │7.C1區各棟壁磚因│2200元 │ │2200元 │ 2200元 │ │
│ │ 機電修改牆面管│ │ │ │ │ │
│ │ 路原壁磚損毀代│ │ │ │ │ │
│ │ 修復 │ │ │ │ │ │
├──────┼────────┼─────┼──────┼──────┼─────┼────┤
│ │8.C1區各棟壁磚因│5萬2800元 │ │5萬2800元 │5萬2800元 │ │
│ │ 機電修改牆面管│ │ │ │ │ │
│ │ 路原壁磚損毀代│ │ │ │ │ │
│ │ 修復 │ │ │ │ │ │
├──────┼────────┼─────┼──────┼──────┼─────┼────┤
│ │9.99.10.29-100. │9萬9600元 │ │9萬9600元 │9萬9600元 │ │
│ │ 2.15期間C1區陽│ │ │ │ │ │
│ │ 台廚房廁所地坪│ │ │ │ │ │
│ │ 改管後代收尾 │ │ │ │ │ │
├──────┼────────┼─────┼──────┼──────┼─────┼────┤
│ │10.C1區各棟梯廳 │2200元 │ │2200元 │ 0元 │ │
│ │ 壁磚因BOX位置│ │ │ │ │ │
│ │ 修改造成損壞 │ │ │ │ │ │
│ │ 代修補 │ │ │ │ │ │
├──────┼────────┼─────┼──────┼──────┼─────┼────┤
│ │11.C1區各棟梯廳 │1萬9800元 │ │1萬9800元 │ 0元 │ │
│ │ 壁磚因BOX位置│ │ │ │ │ │
│ │ 修改造成損壞 │ │ │ │ │ │
│ │ 代修補 │ │ │ │ │ │
├──────┼────────┼─────┼──────┼──────┼─────┼────┤
│ │12.「C1區各棟各 │3萬3000元 │ │3萬3000元 │ 0元 │ │
│ │ 層陽台地坪明 │ │ │ │ │ │
│ │ 管周邊因機電 │ │ │ │ │ │
│ │ 施作代破損修 │ │ │ │ │ │
│ │ 補 │ │ │ │ │ │
├──────┼────────┼─────┼──────┼──────┼─────┼────┤
│ │13.100.1.26-100.│1萬7600元 │ │1萬7600元 │ 0元 │ │
│ │ 4.10期間C1區 │ │ │ │ │ │
│ │ 廁所浴缸安裝 │ │ │ │ │ │
│ │ 及機電管修改 │ │ │ │ │ │
│ │ 損壞代修補 │ │ │ │ │ │
├──────┼────────┼─────┼──────┼──────┼─────┼────┤
│ │14.99.12.9 │11萬5000元│ │11萬2500元 │ 0元 │ │
│ │ -100.3.23期間│ │ │ │ │ │
│ │ C1區輕隔間及 │ │ │ │ │ │
│ │ 天花板代修補 │ │ │ │ │ │
│ │ 復原機電改管 │ │ │ │ │ │
│ │ 損壞部分 │ │ │ │ │ │
├──────┼────────┼─────┼──────┼──────┼─────┼────┤
│ │15.100.5.2-100. │2萬2600元 │ │1萬6900元 │ 0元 │ │
│ │ 6.3期間C區天 │ │ │ │ │ │
│ │ 花板工程因機 │ │ │ │ │ │
│ │ 電廠商破壞代 │ │ │ │ │ │
│ │ 修補 │ │ │ │ │ │
├──────┼────────┼─────┼──────┼──────┼─────┼────┤
│ │16.100.6.1-6.25 │3萬7040元 │ │ 0元 │ 0元 │ │
│ │ 期間天花燈孔 │ │ │ │ │ │
│ │ 移位孔洞修補 │ │ │ │ │ │
│ │ 平均分攤 │ │ │ │ │ │
├──────┼────────┼─────┼──────┼──────┼─────┼────┤
│ │17.機電打石改管 │3萬4020元 │ │ 0元 │ 0元 │ │
│ │ 後代處理(泥 │ │ │ │ │ │
│ │ 作及防水) │ │ │ │ │ │
├──────┼────────┼─────┼──────┼──────┼─────┼────┤
│ │18.100年4月7號C1│1萬6000元 │ │ 0元 │ 0元 │ │
│ │ 區CDE棟8-9樓 │ │ │ │ │ │
│ │ 管道分棟人工 │ │ │ │ │ │
│ │ 方式灌漿工資 │ │ │ │ │ │
│ │ (配合消檢先 │ │ │ │ │ │
│ │ 行封板後再澆 │ │ │ │ │ │
│ │ 置) │ │ │ │ │ │
├──────┼────────┼─────┼──────┼──────┼─────┼────┤
│※土建扣款小│ │ │ │40萬5000元 │24萬4400元│1800元 │
│ 計 │ │ │ │ │ │ │
└──────┴────────┴─────┴──────┴──────┴─────┴────┘
┌──────┬────────┬─────┬──────┬──────┬─────┬────┐
│㈤安衛處罰扣│1.安衛處罰扣款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 │
│ 款扣款 │ │ │ │ │ │ │
├──────┼────────┼─────┼──────┼──────┼─────┼────┤
│※安衛處罰扣│ │ │ │4萬1000元 │4萬1000元 │ │
│ 款扣款小計│ │ │ │ │ │ │
└──────┴────────┴─────┴──────┴──────┴─────┴────┘
┌──────┬────────┬─────┬──────┬──────┬─────┬────┐
│※㈠至㈤項 │ │ │ │ │582萬6890 │ │
│ 扣款總計 │ │ │ │ │元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保固修繕費用扣款
┌──┬───────────┬────────┬───────┬───────┬──────┐
│項次│ 項目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C棟6樓之2次浴天花板內 │2717元 │ 2717元 │ 2717元 │ │
│ │管路漏水 │ │ │ │ │
├──┼───────────┼────────┼───────┼───────┼──────┤
│2 │D棟9樓之3主浴天花板內 │2955元 │2955元 │2955元 │ │
│ │管路漏水 │ │ │ │ │
├──┼───────────┼────────┼───────┼───────┼──────┤
│3 │E棟1樓之2頂樓自來水錶 │2717元 │2717元 │2717元 │ │
│ │一次測漏水 │ │ │ │ │
├──┼───────────┼────────┼───────┼───────┼──────┤
│4 │C1區10號1樓店面馬桶底 │2625元 │0元 │ 0元 │ │
│ │部漏水 │ │ │ │ │
├──┼───────────┼────────┼───────┼───────┼──────┤
│5 │D棟3樓之3熱水管壓接施 │3000元 │0元 │ 0元 │ │
│ │工不良 │ │ │ │ │
├──┼───────────┼────────┼───────┼───────┼──────┤
│合計│ │1萬4014元 │8389元 │8389元 │ │
└──┴───────────┴────────┴───────┴───────┴──────┘
※附件一:上訴人二審同意扣款明細
┌───────────────────────┬───────────────┬──────┐
│壹、上訴人二審同意扣款明細 │貳、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款明細 │備註 │
├─────────────┬─────────┼───────────────┼──────┤
│一、清安費用 │ 9萬5221元 │ 22萬4000元 │ │
├─────────────┼─────────┼───────────────┼──────┤
│二、材料費用 │ 7萬9479元 │ 7萬9479元 │ │
├─────────────┼─────────┼───────────────┼──────┤
│三、代墊代工施作費用 │ 110萬2960元 │ 177萬4689元 │ │
│ │ │ │ │
│ │【即106萬7890元+ │ │ │
│ │3萬5070元;本院卷 │ │ │
│ │㈡第635頁】 │ │ │
├─────────────┼─────────┼───────────────┼──────┤
│四、土建費用 │ 0元 │ 1800元 │ │
├─────────────┼─────────┼───────────────┼──────┤
│五、安衛罰款費用 │ 4萬1000元 │ 4萬1000元 │ │
├─────────────┼─────────┼───────────────┼──────┤
│ │※合計131萬8660元 │ ※合計212萬0968元 │※二者差額即│
│ │ │ │為上訴人追加│
│ │ │ │之訴請求之工│
│ │ │ │程款 │
└─────────────┴─────────┴───────────────┴──────┘
※附件四:關於附表二代工施作扣款項次5至項次8、項次10至項次16、項次18、項次19等項之金額及工作內容
┌─────────────────────────────────────────┐
│①項次5「100/1/3至1/8點工25工」: │
│ ⑴金額:5萬5000元。 │
│ ⑵工作內容:「C棟2-3樓排水管排水測試」、「E棟陽台排水管5F-8F試水」、「C棟給水管 │
│ 道間給水配管」、「B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E棟前後陽台排水管配管」│
│ 、「F棟給水管道間給水配管」、「E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臨時水修改│
│ 」等項。 │
├─────────────────────────────────────────┤
│②項次6「99/12/1-12/31點工150工」: │
│ ⑴金額:33萬元。 │
│ ⑵工作內容:「F棟給水管道間配管」、「B棟前後陽台排水管配管」、「A棟前後陽台排水 │
│ 管配管」、「D棟戶內排水管滿水測試」、「E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A │
│ 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D棟給水管道間給水管配管」、「E棟給水管道間│
│ 給水管配管」、「C棟給水管道間給水配管」、「B棟前後陽台排水管配管」、│
│ 「B棟戶內排水管滿水測試」、「臨時水修改」、「D棟給水管道間固定片更換│
│ 」、「C棟給水管道間固定墊片更換」等項。 │
├─────────────────────────────────────────┤
│③項次7「99/11/14-11/30點工108工」: │
│ ⑴金額:23萬7600元。 │
│ ⑵工作內容:「F棟給水管道間配管」、「B棟前後陽台排水管配管」、「A棟前後陽台排水 │
│ 管配管」、「D棟戶內排水管滿水測試」、「E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A │
│ 棟戶內排水管滿水試驗」、「D棟給水管道間給水管配管」、「E棟給水管道間│
│ 給水管配管」、「C棟給水管道間給水配管」、「B棟前後陽台排水管配管」、│
│ 「B棟戶內排水管滿水測試」、「臨時水修改」、「D棟給水管道間固定片更換│
│ 」、「C棟給水管道間固定墊片更換」、「C1區梯廳給水管配管」等項。 │
├─────────────────────────────────────────┤
│④項次8「代施作點工」: │
│ ⑴金額:49萬4340元、 │
│ ⑵工作內容:「C棟6-9F冷熱給水管路修改」、「E、D棟2F各戶冷熱水管路試壓」、「E棟2F│
│ 線路遭洗斷修補9處」、「A棟5F屋凸透氣管路配管」、「洗洞斷線處理×5處 │
│ 」「E棟戶內2-9F一級自主檢察」、「停管系統配管打石,DE棟配合電梯施作 │
│ 弱電穿牆開孔」、「D棟後陽台冷媒穿牆套管清理」、「CD棟1F店舖電源管路 │
│ 配管」、「試水缺失修繕」、「加壓馬達安裝及電管打石修正補水泥」、「後│
│ 陽台滿水試驗」、中控室開關移位打石及監控桌下電管打石移位」、「店舖電│
│ 管配管及預留吊架」、「中控室立箱及廣播及結線整理」、「中控室立箱及警│
│ 衛桌下打石配管」、「中控室廣播理線」、「地下室配管」、「滿水試驗」「│
│ 中控室電源配管」、「發電機電瓶腳架安裝固定焊切」、「中控室盤內結線」│
│ 、「污廢水浮球調整高度及測試」、「發電機電瓶安裝淨化器盤體安裝空壓機│
│ 角鐵固定」、「揚水管升管打洞預留吊部」、「A-E棟5吋透氣管切管預留灌漿│
│ 模具」、「電源拉線」、「電源配管」、、透氣管施作」、「冷排高度調整打│
│ 石」、「弱電箱接地線拉線」、「AB棟戶內檯面龍頭安裝」、「店舖看水管路│
│ 收頭」、「店舖廢水管施作」、「消防水箱加壓泵浦控制一次側電源拉線」、│
│ 「排水管收尾」、「避雷針拉線」、「戶內廁所燈具安裝」、「臨時配電盤架│
│ 高」、「全區臨時水拆除,水錶位連結放水」、「弱電箱插座拉線」、「CCTV│
│ 管障×6處打石、配管」、、「燈具安裝」、「感知器位移」、「臉盆排水位 │
│ 桿安裝」、「水錶位安裝、測試,錶箱RC固定」、「地排不通處理」、「電氣│
│ 敗管處理」、「管路漏水處理」、「冷排堵塞處理」、「地排安裝收尾」等項│
│ 。 │
├─────────────────────────────────────────┤
│⑤項次10「99年10月-12月吊車扣款」: │
│ ⑴金額:8000元。 │
│ ⑵工作內容:「吊太空包」、「C1區CDE棟各層太空包垃圾清除」、「C1區水泥」、「吊料 │
│ 」、「吊垃圾」等項。 │
├─────────────────────────────────────────┤
│⑥項次11「代施作點工」: │
│ ⑴金額:2萬6400元: │
│ ⑵工作內容:「CD棟水錶連結」、「CD棟RF水錶配管」。 │
├─────────────────────────────────────────┤
│⑦項次12「代施作點工」;項次13「代施作點工」: │ │
│ ⑴金額:119萬7856元;2200元 │
│ ⑵工作內容:「CD棟RF水錶配管」、「DE棟水錶馬達配管」、「減壓閥安裝、水錶馬達連結│
│ 」、「加壓馬達配管」「水錶固定架安裝」、「水箱水錶配管」、「水箱水錶│
│ 配管、「水錶定錶尺安裝」、「浴室、廚房設備燈安裝」、、水錶管路修改」│
│ 、「梯間燈安裝」、「1F燈安裝」、「排風機配管」、「燈具安裝」、「水箱│
│ 水錶試水」、「電燈接地箱安裝」、「揚水管漏水修改」、「水箱送水測試」│
│ 、「避雷針天線箱體安裝」、「混合龍頭安裝」、「排風機安裝」、「弱電箱│
│ 插座」、「緊急照明安裝」、「消防補給水馬達安裝」「試水試電列缺失」、│
│ 「堵塞處理」、「水箱水管漏水修繕」、「梯廳燈具、感知器位移」、「燈具│
│ 開關安裝」、「水錶連結缺失檢查」、「公共水錶修改」、「給排水、電氣迴│
│ 路測試」、「冷凝排水不通處理」、「電氣敗管補線打鑿配管」、「弱電線路│
│ 拉設」、「儲藏室排水管路洗孔」、「電氣敗管補線」、「發電機室變壓器安│
│ 裝、穿線」、「管道未接處理」、「自來水管錯接探查」、「自來水漏水處理│
│ 及臉盆修改」、「受電室接地箱佈線」、「自來水幹管錯接修改」、「車道燈│
│ 安裝」、「公廁燈安裝」、「梯間燈具固定」、「線路檢查」、「電氣敗管補│
│ 線」、「電氣管補線」、「水錶持壓測試」、「陽台燈具安裝」、「噴灌機房│
│ 電磁閥安裝」、「送電前置作業」、「消防補給水箱聯結泵浦安裝」、「公用│
│ 電錶安裝」、「緩降機安裝」、「送電,臨時電拆除」、「初驗缺失修改」、│
│ 「漏水修繕」、「鼓風機透氣管路銜接」、「消防泡沬灑水頭配管」、「加壓│
│ 泵浦管路打石」、「公設迴路測試補線」、「品保缺失修繕」、「全區缺失修│
│ 改」、「補線」、「消防主機測試」、「燈具調整」、「馬達機坑安裝、浮球│
│ 安裝」等項。 │
├─────────────────────────────────────────┤
│⑧項次14「缺失改善(機電缺失)代修改」: │
│ ⑴金額:17萬7600元 │
│ ⑵工作內容:(無書證提出) │
├─────────────────────────────────────────┤
│⑨項次15「4/11B棟RF水箱區管路焊接工資」: │
│ ⑴金額:4500元 │
│ ⑵工作內容:(業據提出常承技術工業有限公司銲接請款明細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67 │
│ 頁、第168頁)。 │
├─────────────────────────────────────────┤
│⑩項次16「4/9-10RF水箱電路焊接工資」: │
│ ⑴金額:1萬8000元 │
│ ⑵工作內容:(業據提出遠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2頁)│
├─────────────────────────────────────────┤
│⑪項次18「代工施作」: │
│ ⑴金額:27萬3900元 │
│ ⑵工作內容:「電梯機坑浮球結線,馬桶修改」、「加壓馬達、漏水處理」、「水箱溢水配│
│ 管」、「店舖電氣補線,器具安裝」、「臉盆漏水處理」、「水箱監控配管補│
│ 線」、「地排拆除」、「地排滲水拆除」、「廚房地堵塞處理,辦公室刷卡機│
│ 陽極鎖補線」、「電梯機房燈敗管處理」、「配合查驗巡查修繕」、「馬桶復│
│ 原」、「梯廳補線」、「瓦斯管移位重鑽洞」、「公共梯廳RF插座補線配管」│
│ 、、「避雷針補線」、「消防主機測試線路查線」、「前後陽台管路標示」、│
│ 「接地拉線、結線」、「黑煙淨化器聯結」、「污水池透氣配管」、「水箱管│
│ 路酸」、「污水透積施作至RF」、「地排滲水拆除做防水」、「管路標示」、│
│ 「廁所衛生紙架肥皂架安裝」、「熱水堵塞處理」、「管路清洗」、「補插座│
│ 」等項。 │
├─────────────────────────────────────────┤
│⑫項次19「代工施作」: │
│ ⑴金額:32萬6700元 │
│ ⑵工作內容:「B1F一氧化碳配管補線」、「AB棟RF水箱增設水龍頭」「B1F污水機房資源回│
│ 收室」、「極限開關配管」、「馬桶地排滲水拆除」、「戶內漏水管路清洗 │
│ 」、「梯廳補插配管拉線」、「小公插座線路補線、盤內整線」、「插座線路│
│ 修復」、「電源配管、補線」「汙廢水控制盤控制線路整理」、「揚水流浦功│
│ 能設定、系統調整」、「梯間緊急照明電源查線」、「雨水回收管路用電磁閥│
│ 調整」、「活動中心冷排不通打石」、「活動中心冷氣排水配管修復」、「配│
│ 合業主消防系統驗收」、「閥件開關吊牌吊掛」、「進排風機房地排洗孔、安│
│ 裝」、「污排水管路流向標示」、「廢水系統總存水彎施做」、「資源回收室│
│ 排風扇電源配管、拉線」、「馬桶堵塞清通」、「車道燈線路查線」、「上水│
│ 池極限開關安裝」、「揚水馬達管路漏水處理」、「梯間緊急照明系統斷線查│
│ 修」、「電視電話管路不通打石配管、修復」、「公設冷氣回路調整、重拉線│
│ 」、「雨水回收池抽水、BF燈具出線口破口補盲蓋」、「全區滅火器吊掛」、│
│ 「驗屋缺失修復」、「配電盤回路標示施做」、「冷排幹管打石修復」、「公│
│ 廁插座查線修復」等項。 │
└─────────────────────────────────────────┘
※附件五: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內容
┌──┬─────┬──────────────────────┬─────┬────┐
│編號│ 時間 │內容 │長碁公司在│卷證頁數│
│ │(會議或 │ │場人員或受│ │
│ │ 郵件) │ │件者 │ │
├──┼─────┼──────────────────────┼─────┼────┤
│ 1 │99年6月25 │「即日起各區承包商須配合土建進度及室內水平吊│詹子鈞 │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管進度適時增派人手,至7/1起視工地進度加派 │ │第79頁 │
│ │ │ 人手至60人。若因人力不足導致進度落後,則工│ │ │
│ │ │ 地主管可立即指派其他工班進場支援施工,其所│ │ │
│ │ │ 產生之一切費用,由原承包商負擔,由次一期工│ │ │
│ │ │ 程款支付,承包商不得異議」 │ │ │
├──┼─────┼──────────────────────┼─────┼────┤
│2 │99年9月4日│「議題:缺失改善及修正調整進度」、「結論:每│ 詹子鈞 │原審卷㈢│
│ │會議 │ 戶2處後陽台廚房出線口高程調整計8處明日9/5.│ │第81 │
│ │ │ 6二天於2F全數完成,需有打石工含切割、修補 │ │ │
│ │ │ 配管電氣工4人」、「執行狀況:若無法於9月6 │ │ │
│ │ │ 日(誤寫為7月6日)下班前完成,答應由潤弘叫│ │ │
│ │ │ 工修繕並於工程款扣除」 │ │ │
├──┼─────┼──────────────────────┼─────┼────┤
│3 │99年9月13 │「決議:由潤弘派工處理部分為:①2F各棟/戶浴 │詹子鈞在場│原審卷㈢│
│ │日工地會議│ 廁.廚房、陽台、插座、開關、給排水預埋口未│、李國祥簽│第83頁 │
│ │ │ 整磚及高低不一者。②3F以上..土建放樣後未及│認 │ │
│ │ │ 時修改者。③8/20-9/3總公司查核部門所開缺失│ │ │
│ │ │ 尚未修改完成者。④其他由潤弘所提示進度及缺│ │ │
│ │ │ 改無法依承諾時程施作或改善完成者。⑤點工及│ │ │
│ │ │ 修改材料由長碁供給」 │ │ │
├──┼─────┼──────────────────────┼─────┼────┤
│4 │被上訴人工│「..本案未完工項尚有很多,請貴公司除增加工班│ │原審卷㈢│
│ │務陳煥蔚99│ 趕工之外(60人)亦需補足相關工程及內業人員│ │第86頁 │
│ │年10月10日│ 」等語 │ │ │
│ │寄發予長碁│ │ │ │
│ │公司人員之│ │ │ │
│ │電子郵件 │ │ │ │
├──┼─────┼──────────────────────┼─────┼────┤
│5 │99年10月25│「長碁現場工程師明顯不足,請李老板加派人力支│阮財福 │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援(現階段只一員工程師)」 │ │第87頁 │
├──┼─────┼──────────────────────┼─────┼────┤
│6 │99年11月3 │「1.工地出工人數現出工人數不足,影響工地進度│李國祥 │原審卷㈢│
│ │日發包議價│ ,缺工人數約15人,於99/11/6補足缺少人數 │ │第88頁 │
│ │記錄 │ 。水工班:現有人數12人,99/11/6補至22人 │ │ │
│ │ │ 。電工班:現有人數10人,99/11/6補至13-15│ │ │
│ │ │ 人。 │ │ │
│ │ │ 2.打石修改依合約會議記錄內容辦理。 │ │ │
│ │ │ 3.有關第1項出工數人數要求,若未達到要求, │ │ │
│ │ │ 依合約條文辦理。.. │ │ │
│ │ │ 5.銑孔人數:現有人數2人,99/11/6補至4人。 │ │ │
│ │ │ 打石人數:現有人4人,持續保持4人直至修繕│ │ │
│ │ │ 完成。泥作:1人,配管:4人,消防:6人力 │ │ │
│ │ │ 粗工:1人。99/11/6工地人數合計第1項及第 │ │ │
│ │ │ 5項共計57人。上述要求人數需持續至符合工 │ │ │
│ │ │ 地主任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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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1月8 │「B1F之廢水管幹應於本周五(十二)全部接管完 │李國祥 │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成,並於下周二(十六)試水完成,並通知工務│ │第89頁 │
│ │ │ 所查驗。B1F揚水泵管路修改重接,於本周五( │ │ │
│ │ │ 十二)完成。公共管道間配管,待管材交付給工│ │ │
│ │ │ 班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上述事項均與長碁確認│ │ │
│ │ │ ,若有延誤事情,則由潤弘派工施作,所衍生費│ │ │
│ │ │ 用由長碁工程款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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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13│「依現場進度須由貴公司派工施作項目分別為1.樓│ │原審卷㈢│
│ │日寄予上訴│ 上層排水管路施作。2.戶內給水管修。3.梯廳管│ │第90頁 │
│ │人法代李國│ 道間配管(六樓以上)時至今日上午上述工項進│ │ │
│ │祥之電子郵│ 度仍屬緩慢,已延誤工期。...請貴公司於11/15│ │ │
│ │件 │ 即刻改善,...如仍未改善,則依合約特定條款 │ │ │
│ │ │ 第18條規定,由潤弘動用貴公司工程款自辦,貴│ │ │
│ │ │ 公司不得異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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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2月30│「有關C1區衛浴設備浴缸安裝貴公司遲未派工配合│ │原審卷㈢│
│ │日電子郵件│ 安裝,且貴公司允諾12/27會派工,時至今日仍 │ │第91頁 │
│ │ │ 未派工。營造已多次催促但貴公司依然無法配合│ │ │
│ │ │ ,本所於今日先行派工安裝浴缸,直至貴公司派│ │ │
│ │ │ 工為止,其衍生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扣除,還請│ │ │
│ │ │ 貴公司配合工地進度迅速派工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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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月13│ ①陽台排水1/15進場施作,如長碁未派員施作,│阮財福、黃│原審卷㈢│
│ │日工地會議│ 潤弘逕行派工施作,以一工2500計,其所作之工│啟瑞 │第92頁正│
│ │ │ 數將由長碁工程款中扣除。②泵浦室配管:1/18│ │、背面 │
│ │ │ -1/22完成(消防及給水)③汙廢水壓力管:電 │ │ │
│ │ │ 系統1/17-1/19完成。水系統①外管1/15-1/16完│ │ │
│ │ │ 成②地下室1/17- 1/19。④地下室幹管施作:1/│ │ │
│ │ │ 18-1/22地下室配電盤結線完成1/23-1/29⑤避雷│ │ │
│ │ │ 針施作於1/16完成。⑥缺失如附件(包括中央監│ │ │
│ │ │ 控系統與門禁對講系統、機電品保缺失等計11項│ │ │
│ │ │ ),長碁於1/14提修繕計劃並執行。⑦左側項目│ │ │
│ │ │ (指前揭①至⑥項)如長碁未依約執行,潤弘將│ │ │
│ │ │ 逕行派工施作,其所衍生之工資及材料,管理費│ │ │
│ │ │ 等將由長碁工程款中扣除(點工將以實際工資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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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元月 │「點工由潤弘調派,由長碁簽認」 │蔡昇憲 │原審卷㈢│
│ │會議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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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元月 │「議題..③浴缸安裝進度。...結論③明日進場4工│阮財福、黃│原審卷㈢│
│ │20日會議紀│ ,如發現沒出工,須立即告知工程師派工」 │啟瑞 │第95頁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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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元月 │「②議題:..1/20日議題③浴缸安裝進度,1/21日│阮財福、黃│原審卷㈢│
│ │21會議紀錄│ 今日無出工,何時才可派工。..結論:②明日長│啟瑞 │第96頁 │
│ │ │ 碁再無派工,請楊襄裁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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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上訴人 │「貴公司進度已嚴重落後,出工數不足,不但無法│ │原審卷㈢│
│ │100年1月24│ 解決進度問題也不與工地溝通,依契約規定扣款│ │第99頁 │
│ │日電子郵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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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月27│「1.議題:陽台排水管吊模、預留孔、灌漿,自1/│阮財福、黃│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13通知施作,迄1/23均未派員進場。結論:潤弘│啟瑞 │第100頁 │
│ │ │ 已自1/24逕行派工施作,請每日於點工到工單上│ │正、背面│
│ │ │ 簽名確認」、「2.議題:浴缸安裝,8F,E1戶安│ │ │
│ │ │ 裝完成,唯側板尚有6F、C4戶、C2戶5F,C1-C4 │ │ │
│ │ │ 戶側板尚未安裝完成。結論:明日1/28側板全部│ │ │
│ │ │ 完成,如未完工,潤弘亦派2工安裝」、「3.議 │ │ │
│ │ │ 題:梯廳A棟5樓尚留一口未完成(缺另件)。結│ │ │
│ │ │ 論:明日1/28如未施作完成,潤弘依合約扣款」│ │ │
│ │ │ 、「6.議題:屋頂排氣管未依施工圖施作,須修│ │ │
│ │ │ 改。結論:1/28派工修改,若明日未施工,潤弘│ │ │
│ │ │ 亦派2工安裝」、「9.議題:殘障廁所蹲式馬桶 │ │ │
│ │ │ 安裝,明日完成。結論:若明日1/28日未完成,│ │ │
│ │ │ 潤弘逕派工施作」、「10.議題:冷媒管路,路 │ │ │
│ │ │ 徑不符部分,C、D、E棟請清出。結論:1/28日 │ │ │
│ │ │ 請派工施作,限期1/31完成,若未完成潤弘逕行│ │ │
│ │ │ 派工施作」、「11.議題:浴缸安裝明日須完成 │ │ │
│ │ │ A棟2-5F、B棟2-4F。結論:1/28日限期完成,若│ │ │
│ │ │ 未完成1/29潤弘逕行點工施作、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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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月28│「1.議題:戶內開關箱及弱電箱清潔及防護,C1區│阮財福、黃│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全區(含1F)。結論:請長碁明派人施作1/29日│啟瑞 │第101頁 │
│ │ │ 開始,1/31日完成。若長碁明日未派工或1/31日│ │ │
│ │ │ 未完成,潤弘逕行點工施作,以利工地進度推行│ │ │
│ │ │ 」、「2.議題:浴缸安裝,全區須明日完成(除│ │ │
│ │ │ 欠側板部分)。結論:除欠側板部分,等到料後│ │ │
│ │ │ 安裝,其餘部分明日1/29日全部須安裝完成,若│ │ │
│ │ │ 未達成潤弘逕點工施作」、「3.議題:C棟後陽 │ │ │
│ │ │ 台、吊模、放套管、灌漿回填,明日潤弘持續點│ │ │
│ │ │ 工施作。結論:請長碁工程師每日於點工施作工│ │ │
│ │ │ 項、進度、現場巡查無誤後,於點工單上簽名確│ │ │
│ │ │ 認」、「6.議題:冷媒管路路徑不符,請持續派│ │ │
│ │ │ 工,1/31日完成C、D、E棟。結論:請於1/31日 │ │ │
│ │ │ 完成,若未完成,潤弘逕行點工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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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月29│「1.議題:陽台排水管吊模、預留孔、灌漿,自 │阮財福 │原審卷㈢│
│ │日「有關 │ 1/13通知施做,迄1/23均未派員進場。結論:潤 │ │第102頁 │
│ │C1區機電進│ 弘已自1/24逕行派工施作,請每日於點工到工單 │ │ │
│ │度協調會議│ 上簽名確認,以帶點工方式施作,所衍生費用由 │ │ │
│ │」 │ 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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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月30│ 同上意旨 │黃啟瑞 │原審卷㈢│
│ │日、100年1│ │ │第103頁 │
│ │月31日被上│ │ │、第104 │
│ │訴人所召開│ │ │頁 │
│ │會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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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月31│「3.議題:電工班自1/28自今無出工1/31。結論:│黃啟瑞 │原審卷㈢│
│ │日會議 │ 潤弘自2/8潤弘逕行派工施作,所衍生點工費由乙│ │第104頁 │
│ │ │ 方工程款中扣除並請每日點工到工單上簽名確認 │ │正、背面│
│ │ │ 」、「7.議題:上水箱請安排施作日期。施作期 │ │ │
│ │ │ 間如進度趕不上土建,或進度太慢及不配合現場 │ │ │
│ │ │ 各工項施作。結論:2/8先行管路路徑查看,回 │ │ │
│ │ │ 報後續施作日期。潤弘逕行派工處理,所衍生點 │ │ │
│ │ │ 工費用由乙方(長碁)工程款中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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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2月15│「1.議題:熱水器連接安裝PVC球閥(冷熱水測試 │阮財福 │原審卷㈢│
│ │日「有關C1│ 用)。結論:2月16日全區完成」、「2.議題: │ │第106頁 │
│ │區機電進度│ A-E棟臨時電拆除。結論:AB棟2月16日完成。CD│ │、第107 │
│ │協調會議」│ E棟2月18日完成」、「3.議題:A-E棟2樓以上各│ │頁 │
│ │ │ 戶臨時電插座安裝。(全區)。結論:AB棟2樓 │ │ │
│ │ │ 以上1及2戶2戶6日完成。CDE棟2樓以上3戶及4戶│ │ │
│ │ │ 2月17日完成」、「4.議題:CDE棟9樓梯廳戶內 │ │ │
│ │ │ 水平管配管。結論:明日洗洞及配管完成(2月 │ │ │
│ │ │ 16日)」、「5.議題:全區1樓殘障廁所天花板 │ │ │
│ │ │ 內需完成工項如電線盲蓋及軟管延伸、鋁質軟管│ │ │
│ │ │ 、排水管通水及清理等工項。結論:明日2月16 │ │ │
│ │ │ 日完成」、「6.議題:C棟當層排氣進度過慢。 │ │ │
│ │ │ 結論:2月16日加派2員,共4員施作」、「7.議 │ │ │
│ │ │ 題:流水標示貼紙全區1樓。結論:長碁已叫貨 │ │ │
│ │ │ ,未到,貨到一天完成」、「8.議題:CDE棟1樓│ │ │
│ │ │ 梯廳。結論:明日潤弘自主查驗。缺失當日改善│ │ │
│ │ │ 完成」、「9.議題:D棟後陽台滿水試驗。結論 │ │ │
│ │ │ :2月21日試漏水」、「10.議題:CDE棟2-9樓室│ │ │
│ │ │ 內補線。結論:明日2月16日開始,由A棟開始,│ │ │
│ │ │ 每日至少4工」、「11.議題:戶內安裝矮腳灯座│ │ │
│ │ │ (全區)。結論:明日2月16日安裝A棟開始,2 │ │ │
│ │ │ 月20日完成」、「12.議題:材料進場自主檢查 │ │ │
│ │ │ ,須通知潤弘辦理查驗。結論:遵照辦理」、「│ │ │
│ │ │ 13.議題:軟管何時進廠?須安排施作。結論: │ │ │
│ │ │ 長碁已叫料,貨未到,須通知主辦查驗數量(設│ │ │
│ │ │ 備進場查驗)」、「14.水箱配件如閥類,及雙 │ │ │
│ │ │ 花籃頭等何時施作。結論:長碁明日叫料,到料│ │ │
│ │ │ 立即施作」、「15.議題:以上14項工項,若起 │ │ │
│ │ │ 始日未有派工施作,或未帶期限內完成,潤弘逕│ │ │
│ │ │ 行代點工施作,所衍生費用由長碁工程款中扣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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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4月8 │「2.請潤弘協助4-6人調派人力,支援長碁電工班 │蔡昇憲 │原審卷㈢│
│ │日會議 │部份」 │ │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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