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終結事業合作關係,於民國98年
-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返還負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 (一)陳榮郎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陳榮郎先
- (二)陳榮郎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陳榮郎將
- (三)前案判決認系爭股份買賣性質上屬於上訴人買回自己股份
- (四)上訴人於100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307
-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陳柏翰、蔡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和解之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
-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或第767條所定之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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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郎
陳柏翰
蔡東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終結事業合作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陳榮郎(下稱陳榮郎)、陳柏翰(下稱陳柏翰)、蔡東森(下稱蔡東森)分別將所持有之110萬股、22萬股、18萬5,000股上訴人公司股票,合計150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1,505 萬元,而陳柏翰、蔡東森均委託由陳榮郎協助辦理股票交易事宜。
而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 日給付買賣價金之一半即75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陳榮郎於收到該款項後,將伊等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寄給上訴人,其餘款項則於完成帳務查核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將買賣價金之一半,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以匯款方式匯付750萬2,425元,陳榮郎乃依約於同日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以伊等不配合查帳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伊等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經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系爭股票之買回,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認定系爭同意書無效(下稱前案判決)。
系爭同意書既自始無效,陳榮郎自無庸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約定之帳務查核義務,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亦無法律上原因,且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伊等之股份所有權,伊等無論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其次,上訴人本於系爭股票取得其99年度至103 年度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其中100 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307.478 股,即每股可獲配0.307股;
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165 股,即每股可獲配0.165股,則陳榮郎、陳柏翰、蔡東森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各返還57萬4,920股、11萬4,984 股、9萬6,691股上訴人公司股票。
另兩造並未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
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僅限於伊等所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半數,因伊等已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半數價金即750萬2,425元,故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股票半數即75萬2,500 股予伊等,其餘股票則於伊等給付上訴人750萬2,425元時返還,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110 萬股返還予陳榮郎;
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22萬股返還予陳柏翰;
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18萬5,000 股返還予蔡東森。
(二)上訴人應給付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57萬4,920 股;
上訴人應給付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11萬4,984 股;
上訴人應給付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萬6,691股。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陳榮郎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與陳榮郎達成和解,並給付15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其次,前案判決僅認定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股票之交易條件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系爭同意書第1、2 條部分縱為無效,系爭同意書第3至5條約定仍為有效,是陳榮郎仍有繼續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履行帳務查核之義務,陳榮郎於未履行該義務前,伊自有權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
再者,系爭同意書乃雙務契約,伊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關於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無從分割,故同時履行抗辯範圍自不僅限於75萬2,500 股,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12月1日收受750萬2,425 元,其對待給付亦應併計自該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返還負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一)陳榮郎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陳榮郎先生(以下稱本人)同意將本人與關係人名下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儀測科技)股票共計壹佰伍拾萬伍仟股,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第一條:本人同意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並且於2009年12月1 日下午兩點之前將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簽回儀測科技。
第二條:儀測科技於收到本人股票交易授權書與本同意書後,於2009年12月1 日下午三點三十分之前,將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匯給本人指定帳戶。
收到該款項後將支票寄回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本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全力配合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進行所有的帳務查核,如德安公司發現有異常支出、不合法交易等事項時,應列清冊交由儀測科技,本人應交代該項交易與金額之原由,如無適當原由,該金額應自儀測科技日後支付本人剩餘金額中扣除,本人沒有任何異議。
第四條:儀測科技於上述帳務查核完成後,計算仍應付給本人之股票交易餘額連同本人在儀測科技服務之資遣費,一併依本人指定匯款帳戶進行匯款,本人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規範辦理。
第五條:本人同意第四條所稱之帳務查核異常金額高於儀測科技應付給本人的剩餘款項,本人將賠償該等不足之金額,並匯款至儀測科技指定帳戶。
第六條:本人與儀測科技均願意各自負擔股票交易與銀行匯款之賦稅、規費」。
(二)陳榮郎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陳榮郎將其所持有110 萬股,以及關係人即陳柏翰所持有22萬股、蔡東森所持有18萬5,0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合計150萬5,000股,以每股10元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1,505萬元,而陳柏翰、蔡東森均委託由陳榮郎協助辦理股票交易事宜,嗣上訴人依約於98年12月1 日將買賣系爭股份一半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後,以匯款方式匯付750 萬2,425元至陳榮郎指定帳戶,陳榮郎於上訴人匯付750萬2,425元後,依約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上訴人完畢。
(三)前案判決認系爭股份買賣性質上屬於上訴人買回自己股份之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股份回籠禁止之除外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未作出同意買回之特別決議,而買回股份數量又顯然超過法定百分之5 範圍,進而認為該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判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為無效,並經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於100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307.478股,即每股配發0.307股,則按陳榮郎所持有110萬股,應配發33萬7,700股(計算式:110萬股×0.307 =33萬7,700 股)、陳柏翰所持有22萬股,應配發6萬7,540股(計算式:22萬股×0.307=6 萬7,540股)、蔡東森所持有18萬5,000股,應配發5萬6,795股(計算式:18萬5,000股×0.307=5萬6,795股);
上訴人於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165股,即每股配發0.165股,則按陳榮郎所持有143萬7,700股,應配發23萬7,220 股(計算式:143萬7,700股×0.165=23萬7,220股)、陳柏翰所持有28萬7,540股,應配發4萬7,444股(計算式:28萬7,540股×0.165=4萬7,444股)、蔡東森所持有24萬1,795股,應配發3萬9,896股(計算式:24萬1,795股×0.165=3 萬9,896股)。
因此,經100年度及101 年度盈餘轉增資,陳榮郎共可取得57萬4,920股(計算式:33萬7,700股+23萬7,220股=57萬4,920股)、陳柏翰共可取得11萬4,984 股(計算式:6萬7,540股+4萬7,444股=11萬4,984 股)、蔡東森共可取得9萬6,691 股(計算式:5萬6,795股+3萬9,896股=9萬6,691股)。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陳柏翰、蔡東森之股票交易授權書、被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前案判決、上訴人102年1月28日首度辦理股份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60、103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和解之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陳榮郎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51號案件陳稱已與上訴人子公司和解,代表陳榮郎與上訴人和解,並以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綜觀陳榮郎於該次偵查庭之陳述內容,其所稱和解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告訴部分,而非系爭股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且和解契約書所載之甲乙雙方為聯達國際徵信社與陳榮郎,至上訴人及陳柏翰、蔡東森均非和解契約書記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亦全無系爭股票之相關記載,陳榮郎復未表示拋棄系爭股票相關權利,是系爭和解顯與本件兩造爭議無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將本件爭議納入系爭和解之範圍,自難謂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並已拋棄本件請求,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或第767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股利?1、系爭同意書第3 、4 、5 條約定之效力如何?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係屬無效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08 頁反面),惟辯稱系爭同意書第3、4、5 條約定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履行帳務查核之義務云云。
經查,系爭同意書開宗明義載明:「陳榮郎先生(以下稱本人)同意將本人與關係人(即陳柏翰、蔡東森)名下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儀測科技)股票共計壹佰伍拾萬伍仟股,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等語,其下即為系爭同意書第1至6條之約定,換言之,其所謂「以下列模式進行交易」自係指系爭同意書第1至6條之約定,而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條係關於陳榮郎同意於收到系爭股票買賣價款後全力配合德安公司進行所有帳務查核;
第4條係上訴人於上開帳務查核完成後,計算仍應付給陳榮郎之系爭股票交易餘額款項,並連同陳榮郎在上訴人公司之資遣費一併匯款給付;
第5條則為陳榮郎同意第4條所稱之帳務查核異常金額如高於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之餘款,陳榮郎將賠償不足之金額等約定,均與系爭股票買賣習習相關,環環相扣,則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足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及交易習慣應係以系爭同意書第1至6條之約定進行系爭股票買賣,各條約定均有其用意,無從予以割裂,否則系爭同意書第3至5條何以約定陳榮郎於收到第2條約定之系爭股票買賣價款後,應配合帳務查核,並依帳務查核結果結算系爭股票買賣之餘款,倘帳務查核異常金額高於餘款,陳榮郎並負賠償責任。
準此,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既屬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第3至5條亦無從單獨成立,是全部系爭同意書皆屬無效,上訴人尚難執此拒絕給付,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榮郎於上訴人匯付750萬2,425元後,已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上訴人完畢,且上訴人於100年度、10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分別決議每仟股無償配發307.478 股、165 股,是依100年度及101年度盈餘轉增資,陳榮郎共可取得57萬4,920股、陳柏翰共可取得11萬4,984股、蔡東森共可取得9萬6,691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同意書既全部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100年度、101年度分派之股利,即無不合。
3、另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則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是否限於75萬2,500 股?上訴人可否請求加計利息,即自98年12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範圍僅限於75萬2,500 股,對原判決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有所爭執;
然經本院行使闡明義務後,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不提附帶上訴,僅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則其就此部分既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即無從就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是否限於75萬2,500股部分予以審酌。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應加計自98年12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其係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即主張被上訴人本於該利益更有利息之取得,而非回復原狀,是其就利息部分之主張,與系爭股票之返還及系爭股票100年度、101年度分派之股利,雖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難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100年度、101年度分派之股利,係屬二事,易言之,尚難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100年度、101年度分派之股利,即可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係屬對待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110 萬股返還與陳榮郎;
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22萬股返還與陳柏翰;
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18萬5,000 股返還與蔡東森。
上訴人應給付陳榮郎其所發行記載陳榮郎名義之記名股票57萬4,920 股;
上訴人應給付陳柏翰其所發行記載陳柏翰名義之記名股票11萬4,984 股;
上訴人應給付蔡東森其所發行記載蔡東森名義之記名股票96,691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收受之750萬2,425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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