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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成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判決不服,由具有特別代理權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2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嗣又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45 頁),上訴人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迄今已逾20日,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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