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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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