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重上,45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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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美
高瑞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靜美(下稱陳靜美)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及其上同區段571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高瑞轉(下稱高瑞轉,與陳靜美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3 年6 月13日登記完畢,而有侵害其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高瑞轉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高瑞轉塗銷登記之標的,已包含上開建號所屬共用部分(即同上段2609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8 ,及同上段2613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與前開571 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文煌於98年8 月起擔任伊總經理乙職,竟向廠商索取不法回扣,並向陳靜美借用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何文煌存放所收取之回扣款項或指示廠商匯入回扣款項之用;

而陳靜美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何文煌之行為,係幫助何文煌隱匿其財產所得及協助何文煌索取回扣之不法犯行,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使用,自應與何文煌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惟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後,發現陳靜美於103 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高瑞轉所有,並於103 年6 月13日登記完畢,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有侵害伊債權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高瑞轉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高瑞轉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靜美係因何文煌為伊妹婿,基於親屬情誼,方會應允出借帳戶,伊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陳靜美於95年3 月31日開立;㈡陳靜美於103 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高瑞轉所有,並於103 年6 月13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5 、146 、147 頁、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之行為,是否與何文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㈡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之行為,是否與何文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則上訴人主張陳靜美出借帳戶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既為陳靜美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陳靜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⑴、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行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其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 亦即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使用於侵害被害人財產 之侵權行為,或得預見該帳戶有被使用於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可能;

反之,若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交付帳戶既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侵權行為,或得預 見該帳戶將被作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不能構成 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逐案視行為人交付之 目的、方式、對象及所處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要難以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謂行 為人必有幫助他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

⑵、參以陳靜美陳稱何文煌為其妹陳靜萍之配偶,95 年間陳靜萍告知其何文煌生意經營困難,且積欠 銀行貸款,但因經營事業仍需有帳戶做為廠商貨 款進出之用,遂於95年3 月31日開立系爭帳戶提 供何文煌使用乙節,核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6975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法院96年1 月23日 、96年2 月16日執行命令、原法院96年2 月2 日 執行命令所示何文煌遭銀行追索債務,拍賣財產 ,可認何文煌有借用帳戶之必要乙情相符(見本 院卷㈡第115 至129 頁);

而何文煌既為陳靜美 之妹婿(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3 頁戶籍資料) ,足見陳靜美係基於親誼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 且其所知悉何文煌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係作為 與交易對象貨款往來之合法目的使用;

則陳靜美 因與何文煌有親誼關係,信賴何文煌會依其所告 知之借用目的利用系爭帳戶,核與報章媒體廣為 報導的一般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案件,係將帳戶 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而論,並遽謂 陳靜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何文煌係於98年8 月間起始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乙職,惟陳靜美於95年3 月31日開立系爭帳戶後 ,即將該帳戶交付何文煌使用,足徵陳靜美於出 借系爭帳戶之時點,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帳戶之使 用用途,或進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上訴人 有所關連;

再參以何文煌為成年人,應獨立為自 己行為負責,陳靜美並未有監督何文煌行為合法 性之責任,故陳靜美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後,因基 於對何文煌之信賴,並為維護彼此親誼關係之和 諧,即未再過問何文煌系爭帳戶之使用用途,與 社會常情亦屬相符,益證陳靜美並無幫助何文煌 收取不法回扣之故意或過失。

⑷、上訴人雖以陳靜美曾於101 年2 月14日掛失補發 系爭帳戶金融卡,又於103 年8 月20日親自辦理 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富邦銀行 士林分行函),並在系爭帳戶有金額逾50萬元以 上之大額通貨交易,銀行人員進行客戶確認程序 時,表示確認,以協助何文煌將不法所得款項匯 出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 之意思云云。

但查: ①、陳靜美於申請系爭帳戶後,因實際使用系爭 帳戶之人為何文煌,乃將金融卡、存摺、印 章等物件交付何文煌管領,則何文煌因遺失 原金融卡,且囿於申辦新卡必須帳戶申請人 親自辦理之規定,陳靜美即應允辦理,核與 陳靜美係為便利何文煌貨款往來而出借該帳 戶之本意相符,尚與常情無違;

再衡以陳靜 美因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乙事,遭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 6 月6 日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股份有 限公司亦執相同事由向臺北地院對其提出業 務侵占等罪之刑事自訴(見本院卷㈠第37頁 ),則陳靜美為避免再生類似爭議,不再出 借系爭帳戶,而於103 年8 月20日結清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富邦銀行士林 分行函),亦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通常心理 相吻合,即難憑此認定陳靜美有幫助何文煌 之意思。

②、又,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 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 ,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 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加以記錄。」

,可知在交易非由開立帳戶 本人辦理之情況,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並紀 錄相關資訊即可,無需向本人照會,上訴人 逕指銀行於凡遇有超過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 ,即係向陳靜美本人進行照會程序云云,即 屬無據;

況設若陳靜美於銀行照會時未加協 助,反而與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便利 何文煌貨款往來之目的有間;

且縱若銀行有 照會過陳靜美本人,亦不能證明陳靜美知悉 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即無從僅憑陳靜美 配合銀行照會乙情,而可謂陳靜美有積極協 助何文煌之共同侵權行為。

③、上訴人固主張何文煌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豈 有可能進行大額交易,陳靜美竟無任何起疑 並配合照會,可見陳靜美知悉何文煌有收取 不法回扣之行為云云。

但查: 、何文煌於95年間為恆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恆亮公司)負責人,並應與恆亮公 司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乙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可 據(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堪認陳靜 美於95年3 月31日開立系爭帳戶交付何 文煌使用之時,何文煌確實有經營事業 ,並有利用陳靜美帳戶以供貨款進出往 來之需求;

又,陳靜美於出借帳戶後, 未再過問何文煌帳戶之使用用途及各該 進出款項之來源,與常情並無違背,已 如前述;

況審諸何文煌擔任上訴人總經 理職務,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雙方法律 關係之態樣有多種可能性,並非僅有出 於受僱一途,且上訴人有無禁止何文煌 從事競業行為,類此均為何文煌與上訴 人間內部之約定,並非陳靜美當然即可 探知,益見陳靜美縱未質疑何文煌進行 大額交易之緣由,亦不足以認定陳靜美 明知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而仍配合銀 行照會,以隱匿何文煌之不法所得。

、基上,上訴人主張何文煌僅為一般受薪 階級,豈有可能進行大額交易,陳靜美 竟無任何起疑並配合照會,可見陳靜美 知悉何文煌有收取不法回扣之行為云云 ,為不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何文煌以外之第三人「何淑冠」 亦有利用系爭帳戶匯款,陳靜美並配合照會 (見本院卷㈠第212-213 、227 、266-267 頁、卷㈡第161-187 頁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 款委託書)為由,主張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 並非基於親屬情誼云云。

但查: 、參以「何淑冠」為何文煌之胞姐(見本 院卷㈡第211 、214 頁戶籍資料),與 何文煌份屬至親,堪認何淑冠得以對系 爭帳戶內之大額資金為使用、收益之原 因,核與何文煌有密切關連,即不因實 際使用人為「何淑冠」,而非何文煌, 逕可認與陳靜美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出借 系爭帳戶之目的有所違背。

、是以,上訴人以何文煌以外之第三人「 何淑冠」亦有利用系爭帳戶匯款,陳靜 美並配合照會為由,主張陳靜美出借系 爭帳戶並非基於親屬情誼云云,仍無可 採。

⑤、基上,陳靜美因親誼關係出借系爭帳戶,並 配合辦理何文煌辦理金融卡補發,及銀行照 會之手續,與其係為便利何文煌利用該帳戶 進行貨款交易之借用目的並無不合。

是以, 上訴人以陳靜美曾於101 年2 月14日掛失補 發系爭帳戶金融卡,又於103 年8 月20日親 自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並在系爭帳戶有金額 逾50萬元以上之大額通貨交易,銀行人員進 行客戶確認程序時,表示確認,以協助何文 煌將不法所得款項匯出為由,主張陳靜美有 幫助何文煌收取不法回扣之意思云云,委無 足取。

⑸、上訴人另以陳靜美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 行、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電子轉 帳、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其對系爭帳戶有管 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非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 主張陳靜美有參與何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云 云。

但查: ①、系爭帳戶固於99年8 月23日有一筆匯款3700 元,係以「陳靜美」之名義自合庫銀行豐原 分行匯入(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合庫銀行 函);

另自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 月20 日間,則有數筆2 至5 萬元不等之匯款,以 「陳靜美」名義自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匯入(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

惟上開合庫銀行 豐原分行之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 」 (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為林坤利所有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存摺封面),且於匯款 單上所載匯款人電話號碼,核與林坤利名片 上所載公司電話號碼亦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52頁),堪認該筆交易與陳靜美並無關連, 陳靜美並非實際匯款人。

②、退步言之,縱使上開交易之匯款人均係陳靜 美本人,然上開匯款與何文煌利用系爭帳戶 進出之款項,究屬個別進行之交易,自無從 據此推論陳靜美可得知悉何文煌經手款項之 來源及用途,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是以,上訴人以陳靜美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豐原分行、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以電子轉帳、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 其對系爭帳戶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非 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參與何 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又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款項係用 以繳付陳靜美之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花費為由, 主張陳靜美以其可自由支配之帳戶提供予何文煌 使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舉何文煌之「 內帳」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136 頁)。

但 查: ①、上訴人所舉「內帳」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內帳」資料是否確 為何文煌所製作,已堪質疑;

況即使陳靜美 有利用系爭帳戶支付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花 費之行為,惟此亦僅係其將來與何文煌如何 結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並無從推論其即 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原因 為何,要難憑此遽謂其係有參與朋分何文煌 收取之不法回扣花用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款 項係用以繳付陳靜美之房屋貸款及家族日常 花費為由,主張陳靜美以其可自由支配之帳 戶提供予何文煌使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 云,亦無足取。

⑺、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靜美有管 理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之行為,更無從證明陳靜 美知悉何文煌取得系爭帳戶資金之來源,則上訴 人以陳靜美對於系爭帳戶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 ,並非僅單純借用帳戶為由,主張陳靜美有參與 何文煌不法收取回扣之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因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而陳靜美基於親誼關係,且何文煌有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出借系爭帳戶予何文煌使用;

並於出借帳戶後,未再過問何文煌使用用途,要無與何文煌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可言;

則上訴人主張陳靜美須與何文煌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對陳靜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處分責任財產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可知,如非有債權之人,即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之餘地。

⒉陳靜美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與何文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對於陳靜美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如前陳;

上訴人既非屬對陳靜美有債權之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高瑞轉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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