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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上 訴 人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所為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許文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上訴人許文正(下稱許文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又鼎甫公司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萬1,600元,另許文正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25萬7,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萬0,632元,亦均未據上訴人分別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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