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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建良(即李游金枝之承當訴訟人)
李建宏(即李游金枝之承當訴訟人)
李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 訴 人 李光仁
被上訴人 李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以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及上訴人李建良、李建宏(下合稱李建良等2 人)、李俊興(與李建良等2 人則合稱為李建良等3 人)、李進明(下稱李進明)、李光仁(與上2 人則合稱為李進明等3 人)所共有;
同段1652、1653地號土地(下合稱1652等2筆土地,與1646地號土地則合稱為系爭3 筆土地)為其、李進明等3 人及原上訴人李游金枝(下稱李游金枝)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求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判決;
原審判命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將原判決附圖甲編號A部分歸李進明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歸李光仁取得,編號D部分由李建良等3 人依李建良等2人各4分之1、李俊興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惟查: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該第三人合法代讓與人承當訴訟之前,讓與人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當事人,自應由讓與人繼續進行訴訟。
⒉本件訴訟於102 年11月28日繫屬後(見羅調卷第4 頁),李游金枝雖於103 年3 月27日將其1652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李建良等2 人各12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惟李建良等2 人於原審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未聲請代李游金枝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即應按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共有情形為裁判,並對李游金枝一併進行判決,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內雖臚列李游金枝為被告,卻逕以移轉登記後之共有情形為據,漏未裁判李游金枝應受分配之部分,致李游金枝審級利益遭完全剝奪,且未按正確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⒊又,李建良等2 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固聲請代李游金枝承當訴訟,並經李游金枝及其他當事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6至43、44頁);
惟此亦無從溯及至原審判決時,即發生令李游金枝脫離本件訴訟,並由李建良等2 人承繼其當事人地位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原判決對李游金枝漏未裁判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已因李建良等2 人嗣後聲請承當訴訟而獲補正。
⒋原審對李游金枝漏未裁判,就此脫漏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本院就該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即不因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事件審理(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可自為審理及裁判;
再參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參照),法院即無從將各共有人予以割裂、分別裁判,足知原審亦不得單獨就李游金枝之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自應將本件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而由原法院就全體共有人合併為裁判。
㈡、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本院就原審對李游金枝漏未裁判之脫漏部分,亦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可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末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所謂「過半數」,即不含本數在內,亦即僅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數共有人同意者,仍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李進明雖亦同意被上訴人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3頁),惟李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3 筆土地各別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6 分之1 (見羅調卷第13、15、17頁),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僅為2 分之1 ,並未超過半數,自不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
原判決就此3 筆土地合併分割,即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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